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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遵守交通法规的重要性/徐卫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54:12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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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遵守交通法规的重要性

徐卫东 刘建国


汽车作为现代化交通工具,既对人类社会文明的进程发挥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也对人类的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了负面效应。本文仅以汽车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危害的角度,试论述遵守交通法规的重要性。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危害和遵守交通法规的意义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危害
自从1886年汽车诞生至今,汽车给人们带来的利益与其带来的问题同样多。美国著名学者乔治·威伦研究了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交通、消防与犯罪的问题后通过其著作《交通法院》告知世人:“人们应该承认,交通事故已经成为今天国家最大的问题之一。它比消防问题更加严重,这是因为每年交通死亡的人数日渐增多,遭受的财产损失更大;它比犯罪问题更加严重。这是因为交通事故跟整个人类有关,不管是强者还是弱者、富人还是穷人、聪明人还是愚蠢人,每一个男人、女人、孩子,只要他们在街道或公路上,每一分钟都可能遭遇交通事故。”
据有关方面统计,全世界每年死于交通道路事故的人数约60万之众,这相当于每年有一个中等城市被摧毁;因车祸受伤的人多达1200万;在许多国家,交通事故引起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比火灾、水灾、意外伤害等灾难造成的人员伤亡总和及经济损失还大得多。因此人称交通事故为“柏油路上的战争”,“文明世界的第一大公害”。
(二)我国的交通现状和强调遵守交通法规的现实意义
1.人多、车多道路少。我国是个近13亿人口的大国,到2000年,全国的机动车保有量6000万左右;全国公路通车总里程14.3万公里;静态比例为:人均车辆越0.5辆,而人均道路只有0.00011公里;每辆车均道路占有量约为0.002公里;且其中90%的道路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和行人混杂。近几年机动车辆数字还在急剧增加,道路超负荷承载,致使交通事故逐年增加。
2.机动车驾驶员素质参差不齐。我国在改革开放后经济的迅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迅速提高,不仅单位汽车拥有量不断增加,而且汽车进入家庭已成为现实;相应的情况就是非职业机动车驾驶员队伍迅速扩大,使机动车驾驶员的整体素质更加参差不齐。那些驾驶能力较差、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意识淡薄、出事较多的机动车驾驶员被“誉为”“马路杀手”。可见低素质的机动车驾驶员在参与道路交通运行中对人们正常的生活构成的伤害。
3.强调遵守交通法规的现实意义。我们不能因存在交通事故就因噎废食。综观世界各地,许多国家的汽车保有量远比我国高得多,而汽车道路交通事故却比我国低得多。如1994年时,我国的万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死亡率为49.4人,北京市就达到了60人;而日本仅为1.9人;美国为2.6人;英国为2.9人。诸多原因中,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的主动、被动是重要的一项。遵守交通法律法规表现于两个方面:交通行政管理者的依法执法和道路使用者的守法行为。我们在这两方面都存在着欠缺:其一是交通行政管理主要侧重于事后管理,且时紧时松;其二是一些低素质的驾驶员和行人无视交通法律法规的存在,使我国的交通事故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惨重。因此,强调遵守交通法规的现实意义就在于,尽可能地减少交通事故对道路交通参与者的生命健康的威胁和对经济利益的负面影响。
二、道路交通参与者的违章行为是诱发道路交通事故的最主要原因
在与交通安全有关的人、车、路三大因素中,人是最主要的、最核心的因素。因为车和路都是人的劳动成果,在使用中也是人在驾驶车辆、人在道路中行走(无论驾车与否)。椐有关资料统计分析,一般的交通事故原因中,由于车和路本身的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的,占不到5%,而95%以上的原因是由于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实,即使在有关资料统计的5%的由于车和路本身的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原因中,“车和路的原因”仅仅是被动因素,因为人是车和路的创造者、使用者。人作为道路交通参与者中的最积极因素,其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俗称违章行为)主要表现有很多种,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正)第二十七条中列举的关于违反交通管理的违法行为有十一种之多,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列举了近四十种之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列举了近三十种之多,本文重点分析几种与人主观过错有关的情况。
1.酒后驾车与交通事故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作为我国交通道路管理的具体法律法规,命令严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而且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罚相当严厉。但酒后驾车的现象却屡禁不止。饮酒的习惯是人类生产生活达到一定水平后才形成的。由于酒精对人的神经有麻醉作用,直接影响人的精神和心理状态,表现为,人酒后情绪不稳、对事物的注意力下降、信息处理能力缓慢、预测空间状态的的正确度降低、逞强好胜、“借酒发疯”等违反常态的行为会对机动车驾驶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几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法规都禁止酒后驾车。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可能性,要比驾驶员头脑清醒时高几十倍。如某大城市某年交通事故的总死亡率中,因酒后驾车造成的死亡人数占43%。因此,我国的许多城市交通管理中,将酒后开车作为整顿重点,以此维护市民正常生活的良好环境。
2.超速行驶与交通事故
超速行驶是指机动车在不同的道路中的行驶速度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最高时速。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最高时速规定如下:(一)小型客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为70公里,公路为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60公里,公路为70公里。(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为60公里,公路为7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50公里,公路为60公里。(三)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在城市街道为50公里,公路为60公里。(四)铰接式客车、电车、载人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后三轮摩托车在城市街道为40公里,公路为50公里。(五)拖拉机、轻便摩托车为30公里。(六)电瓶车、小型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为15公里。”
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还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15公里:(一)通过胡同(里巷)、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隧道时;(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三)遇风、雨、雪、雾天能见度在30米以内时;(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五)喇叭、刮水器发生故障时;(六)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七)进、出非机动车道时。”
一般情况下驾驶人员是能遵守上述法律规定的。但在道路宽直、视线良好、行人及非机动车干扰少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员最容易超速行驶;有数据统计,超速行驶造成的交通事故70%是在路况较好的郊区公路上。另外,驾驶能力强、资历较深的机动车驾驶员也容易出现超速行驶的问题。由于机动车的速度快慢给人的感受完全不同,一些新手为了寻求刺激,也容易超速行驶。而无视交通法律法规的教训往往是血的代价。
3.违章停车、抢道行驶与交通事故
机动车在需要停放时,要注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车辆停放,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机动车停放时,须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该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车辆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边停留,驾驶员不准离开车辆,妨碍交通时须迅速驶离;(二)车辆没有停稳前,不准开车门和上下人,开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三)在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人行横道、施工地段(施工车辆除外)、障碍物对面,不准停车;(四)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二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五)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准停车;(六)大型公共汽车、电车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七)机动车在夜间或遇风、雨、雪、雾天时,须开示宽灯、尾灯。”
但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看到违章停车、抢道行驶造成不必要的伤亡的残酷现象。
除上述情况外,还有不少道路交通参与者的违章行为成为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诸如:“无证驾驶”、“疲劳驾驶”、“开斗气车”等等。这些外在现象的主观原因就在于人们的法制观念太淡薄。
三、解决交通道路事故的对策
既然我们已经知道,交通道路事故(俗称“车祸”)引起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比火灾、水灾、意外伤害等灾难造成的人员伤亡总和及经济损失还大得多,而造成这种危害的原因主要是人本身;那么,我们就要在痛定思痛——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寻找并落实有效的解决途径。
1.广泛深入宣传道路交通方面的法律法规,提升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在人们心目中的关注程度,以及帮助人们认识到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在法律体系中,属于行政法范畴,因此是较为严格的、强制性的法律行为规范。它既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具体法律规范,又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调整作为社会资源的道路和车辆的使用中人、车、路相互关系的法律依据;作为行政法律规范,不仅交通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即交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遵守,而且一切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其他主体(即行政法律关系相对人)都要遵守。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习惯地认为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是交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机动车驾驶员的事。其实不然。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是我们每一个使用道路、车辆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的义务。要想将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的意识深入人心,必须动员全社会,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用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打动人心,震撼心灵;使大多数人明确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我们的生活环境就更加太平,不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就会有人成为无谓的牺牲者;通过宣传教育使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成为渗透到人们心灵中的行为习惯,而不再是被动的要求,这样,才能在全社会形成一个良好的、有序的交通环境。
2.培养一支遵纪守法、技术过硬的机动车驾驶员队伍
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是汽车进入家庭成为现实。但带来了另一个问题:大量非专业司机进入机动车驾驶员队伍。以前,机动车驾驶员作为一种劳动手段,一种专业行业时培养其驾驶能力要花大量的时间和教育投入。而今天,许多人仅仅将机动车驾驶能力作为“副产品”,“捎带脚”学会,且在驾驶技能需求不断扩大的基础上,一些驾驶培训学校应运而生,教学质量良莠不齐。这使我们必须对机动车驾驶员队伍的界定重新分类:分为专业机动车驾驶员和非专业机动车驾驶员两大类。
但在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上,对所有的机动车驾驶员都是一样的。即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业务水平达到相应的熟练程度和具有与其行为相符的道德水准。增强法制观念和能自觉遵守交通道路法律法规是机动车驾驶员的首要条件,无论其为专业或非专业;具备熟练的驾驶技能是使车辆安全行驶的基本保障,对专业驾驶员而言,应在维修技能方面比非专业驾驶员高一筹;机动车驾驶员还应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和道德水平,才能应对路况不佳时的意外难题,减少事故的发生,维护安全行驶的交通环境。
3.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依法行政的力度,尤其是进行行政处罚时能达到处罚教育的目的
在实际状况中,我们经常看到的是,违章肇事者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行政执法机关对违章者进行处罚让违章者承担的义务。这就给人一种错觉:我违章无所谓。甚至一些常违章者还“习惯了”。如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加强依法行政的力度及处罚力度,不仅对违章者达不到教育、教训和强制其承担法律义务的目的,而且是对社会治安的不负责任和对法律威信的不尊重。
总之,坚持依法治国,保持社会安定,交通道路安全畅通,是要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也不是一日之功,需要我们进行长期的努力。
附参考资料: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1986颁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88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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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9月20日十五届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冀文林

   2012年11月13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6号令)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涉及或影响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可以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二、第三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备案、公布,适用本办法。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职责分工、表彰奖励、责任追究、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前款规定的内部行政文件,不得规定涉及或影响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容。如确需规定上述内容,应当另行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第四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及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没有成立法制机构的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及派出机关、镇人民政府、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

  四、第九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决定、通告、规定、细则等。市、区、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其他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制定单位名称。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文义表述准确、逻辑结构合理、内容合法且不相互矛盾。

  五、第十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或人员进行法律审核并出具《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意见书》,未经法律审核并出具《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意见书》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审议。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由本单位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或人员进行前置法律审核。起草单位的前置法律审核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二)起草单位将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批转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至少在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5个工作日批转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起草单位应当提供法律审核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各方面的意见;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起草单位代同级人民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应当同时提供前置法律审核意见。

  起草单位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通知起草单位限期补全,逾期不补全的,可提交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直接退回起草单位补全后重新报送。

  八、增加一条为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不得超过5 年,规范性文件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有效期满后拟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负责起草或实施的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并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继续执行或修改的意见。有效期满继续执行未修改的,重新公布有效期;有效期满需进行修改的,重新发布实施。

  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以及实际情况变化,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每隔2年进行1次清理,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并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者废止,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报送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含电子文本);

  (三)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法律审核确认意见及书面法律意见;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受理备案登记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登记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登记:

  (一)提交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并将登记情况及编号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提交备案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暂缓备案登记,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重报的备案材料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编号。

  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或不具备制定规范性文件主体资格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办理备案登记。

  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和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网上备案登记系统,使用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登记工作。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通过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网上备案登记系统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本级政府受理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备案登记号,通过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汇编公布由本级政府受理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十四、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五条: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部门发文目录。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发文目录进行清查,及时掌握全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报备情况。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提请本级政府对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情况进行通报,督促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及时做好报备工作。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所属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合法性审查申请。

  十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该文件违法,属本级政府制定的,报请本级政府自行纠正;属下级人民政府或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二)认为该文件不违法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十七、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后,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在政府指定的刊物、报纸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明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号。

  未按本办法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公布实施。未向社会公开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清理规范性文件的结果,以及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汇编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时公布。

  十九、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本级政府责令改正或撤销,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机关对制定机关行政首长予以问责,并依法对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作出与上级或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规定;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律审核予以签发;

  (四)未取得或擅自编制备案登记号,公布实施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备案和公布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二十、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和第二十八条(修改后为第二十九条)等条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统一修改为“镇人民政府”。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后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修改后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修改后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修改后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修改后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修改后为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修改后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修改后为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三条(修改后为第四十五条)等条款中的“市、区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统一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同时,第三十三条(修改后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修改后为第三十六条)中的“……本级政府备案登记的……”修改为“……本级政府受理备案登记的……”。

  二十二、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修改后为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修改后为第四十六条)等条款中的“专门机构”和“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修改为“专门机构或人员”和“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或人员”。

  二十三、其他条文顺序,依次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关于进一步加强暑期旅游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暑期旅游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旅游明电〔201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
  
  近期,我国接连发生多起重特大事故,安全形势十分严峻。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各地区、各部门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各项工作,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目前,正值暑期旅游旺季,又多发极端天气,特别是入汛以来强对流天气已在多地引发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等灾害,极易出现游客滞留、道路交通拥挤、旅游用车短缺、司机疲劳等情况,旅游安全保障压力增大。

  进入5月以来,接连发生多起恶性涉旅交通等安全事故。5月6日,陕西一旅游团在咸阳发生7人死亡、20余人受伤的交通事故;5月7日,四川一旅游团在赴九寨沟途中发生3人死亡、5人重伤的交通事故;5月9日,青海一旅游团发生3人死亡、3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7月2日,内蒙一旅游团在山西忻州发生6人死亡、4人重伤的交通事故;7月25日,安徽天柱山景区因强雷暴天气,致游客遭雷击3死3伤。另外,河北、内蒙、黑龙江、江苏、浙江、福建、安徽、山东、广东、海南、湖南、贵州、西藏、宁夏等地也先后发生了造成人员伤亡的涉旅交通和其他安全事故,给游客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为进一步强化旅游安全保障,防范重特大涉旅安全事故发生,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迅即贯彻落实中央领导重要指示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
  各地要汲取以上事故的教训,立即组织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通知》(安委会明电〔2011〕36号)精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务求取得实效。要坚持以人为本、警钟长鸣,从零开始、常抓不懈,强化“没有安全就没有旅游”的安全发展理念,认真分析本地区旅游安全形势,查找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安全隐患,研究综合防范措施,进一步部署暑期及下半年旅游安全工作,要在已经开展的安全大检查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强化隐患排查,进一步减少事故总量,进一步防范和遏制重特大涉旅安全事故发生,切实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二、严格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进一步强化旅游安全责任
  各地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和《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2011年度旅游安全与应急工作要点〉的通知》(旅办发〔2011〕22号)精神,进一步强化旅游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责任,确保旅游安全责任和措施落实到每个环节、每个岗位和每个职工。要进一步强化部门监管和属地管理责任,强化综合治理,主动协调相关部门加强联合监管,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要坚决责令整改或依法关停。要强化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严厉查处每起事故,严肃追究事故责任,严肃惩处事故背后的失职渎职、违法违规和腐败行为。

  三、严格防范和杜绝旅游安全事故,进一步强化旅行社安全管理
  各地要督促旅行社强化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一要强化风险防范。建立健全产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审慎选择依法合规经营、信誉好、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的辅助人,根据自身能力,科学、安全、合理地安排旅游经营活动,严禁超能力、超负荷接待经营,加强对导游和领队的安全培训和教育,强化对游客的安全提示。二要严把用车关。确保使用有旅游运营资质、车况良好、有充足保险保障的车辆和技术娴熟、熟悉路况、身体健康的驾驶员;针对天气和行车路线等特点,做好行前准备和安全检查,强化危险路段和恶劣天气情况下的行车安全防范;加强对司乘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教育,坚决杜绝“病车”上路、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违规行为。三要提高应急处置能力。投保与自身风险相匹配的旅行社责任保险,依法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加强预案演练,强化对游客的救助。

  四、严格排查旅游安全隐患,进一步强化重点环节和重要时段的安全保障
  各地要主动协调配合公安、交通、质监、食药监、体育等相关部门,加强对旅游车辆、大型旅游节庆活动、大型游览和游乐设施、旅游餐饮、涉水项目等的联合检查和监管。要密切关注汛期旅游安全,进一步强化汛期安全责任,密切关注当地气象等部门的预报预警,进一步排查治理各类旅游安全隐患,凡是存在重大水灾隐患和受山洪、泥石流、台风等威胁的旅游景区、宾馆饭店等旅游企业,在强降雨、台风等极端天气来临之前,必须停产撤人,严防自然灾害引发安全事故。

  五、严格执行旅游应急机制,进一步强化安全风险提示和应急值守
  各地要密切关注外交部与国家旅游局针对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和地区的安全风险提示,加强与公安、交通、卫生、气象等部门的信息沟通与协作,做好安全风险提示;加强应急值守,完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防范准备,一旦发生涉旅突发事件,要按照预案要求启动应急机制,及时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确保快速有效应对。请各地于8月26日前,将贯彻落实情况报国家旅游局综合司。

  特此通知。

  联系人:刘冬、龙晓华;联系电话:65201729、65201736



                                        国家旅游局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