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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学的价值标准/秦旭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06:51  浏览:9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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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学的价值标准

秦旭东


一.解题

一般认为,法学是研究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的学问或理论知识体系.【1】所谓价值,一般是指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或客体的有用性.【2】价值标准亦即价值判断标准,是指用于评判、衡量客体是否能够满足主体需要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满足主体需要的判断标准。学说对法学的分类多种多样,其中一种重要和极有意义的分类是关于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的分类。

法学有没有价值呢?在这个问题上基本不存在什么异议。应用法学的价值直接体现在人们社会生活和法制实践中,而理论法学高屋建瓴的指导作用和潜移默化的基础性作用也是不可否认的。

法学有没有一个价值标准,即对法学理论研究活动及其结论或成果的评价有没有一个统一的或者一般的标准呢?对于应用法学,人们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可以获得一个较为直观的价值判断,争议不大。而理论法学一般很抽象,它与具体的社会实践有一定的距离,在一些本源性的问题上不同的学说各持己见,加以学者们的主观性表达,很难有一个大家一致认可的有普遍说服力的标准。尤其是在一个主张价值多元化的时代,学说纷纭,流派芜杂,甚至有人认为根本就不存在什么“标准”,每个人都可以有自己的判断、自己的观点,只要“言之有理”,都是可以接受的。诚然,“存在”即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人总是社会的人,也是历史的人;人的思想、观点,人们的学说、理论,也只能是社会的、历史的。它们属于精神的范畴,但却是奠基于物质世界之上的。物质世界的客观性、规律性决定了他们不可能完全是主观的,因而一种具有普遍性的判断标准是存在的。法学领域也不例外。本文所要探讨的,就是应当用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一种法学理论或者法制理论的价值。

二.理论的尴尬

我国素来有追求学术和研究理论的传统。近世以来,一直到当下,“理论” 被置于崇高的地位,从上到下,各行各业,各色的人们都要以“伟大的理论”为行动的指南,“自觉接受理论的指导”。这样的理论在时下大多数人们眼里实际上没有什么价值,只不过是在需要表现或表态时引用一下。

这里我们所指的当然不是那些作为政治统治的符号、旗帜或者工具的“理论”。但是,真正意义上的作为学术的理论,即对客观世界和社会历史的经验的、理性的认识的理论和学说仍然遭遇了尴尬的境地。工具主义、实用主义、功利主义或者某种意义上具有这些色彩的思潮已经在很大范围内占据了主流,人们重“实际”而轻理论的倾向广泛存在。法学理论同样面临人们不同程度的冷漠和轻视。而在学术界,这个问题并没有得到足够的注意。不少人或是自甘于像蜘蛛一样吐着自己的丝编着自己的网,只把理论研究当做自己修为的途径;或是自以为身负“指导实践、服务现实”的使命,紧跟形势,兢兢业业的为现实政治作着注解和宣传;或是在创新热情的驱动下新益求新,不断引进和创造着时髦的概念和术语,新之又新,玄之又玄,不仅令外行望而却步——甚至是“未望”就已经止步,而且使我们这些初入门者也云山雾水,不知所向。

我们到底需要什么样的理论,或者说,对法学理论应当坚持什么样的价值评判标准,就值得我们去思考和探讨了。

三.绕不过的一道坎

无论承认与否,当我们去评论一种理论学说的时候,总会有一道绕不过的坎。必须承认,理论与实践,理论与现实的矛盾是不可回避的。在当前的主流话语中,“实践是检验认识真理性的唯一标准”。诚然,实际当中有很多对所谓实践标准的片面化、教条化和庸俗化的理解,但是,真正马克思主义的实践标准是有极高的含金量的,它不是绝对真理却最具有真理性。现在,一种所谓的先验的或超验的价值标准基本上没有什么说服力了,而另一种坚持完全的基于人的理性的观点也是值得怀疑的。因为人以及人的成长、认识积累原本就是一个客观的实在或过程,人的理性也不可能是空穴来风,而是以客观现实为土壤的。主观的价值标准因人而异,因事而异,但从历史的社会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客观的标准不仅存在,而且在形形色色的主观标准中鲜明地、实在地存在着。唯物辩证法“实践——认识——实践”的规律决定,任何一种认识、理论和学说,只能放在实践中、放在客观现实的语境中去检验、评价。
我在这里所理解的实践,在广义上不仅包括人们的物质性活动,还应该涵盖人们精神、思想领域的创造。在科技飞速发展、知识经济日新月异的当代,人们物质性的活动和精神性活动日益交融,紧密结合,而后者的重要性日益凸现,因此这种理解是必要的。

我在这里所理解的现实,也不仅仅局限于孤立的当下,而是包括过去以来的传统、积淀以及他们对当下的影响,包括未来在当下社会里的投影,即当下社会中已经出现的趋势和走向。它是现在与实在的统一。【3】

在这两个基础上,我认为下面这种观点是极端正确和精当的。即:“衡量一种法制理论的价值如何,主要的一个标准是看它对法制实践是否发生作用、发生什么样的作用;衡量一种法制实践科学已否,主要一个标准是看它能否自觉接受理论指导、接受什么样的理论指导。”【4】这种观点认为,“我们不是实用主义者,不排除研究一些与法制之间无直接关系的问题的必要性,这种研究有助于扩大法制理论的研究领域、提高法制理论研究水平,因而也有助于使法制理论更好的指导法制实践;但就法制理论研究的全局或总体来说,我们主张应尽量围绕法制实践问题进行。我们也不是教条主义者,不否认法制实践的许多步骤可以超出既有的理论范围,没有这种超出范围,就没有法制的发展,因而也没有法制理论的发展;单就法制实践的整体来说,应在科学的法制理论指导下进行。”【5】

这段话从对应的两方面阐述了法制实践与理论的关系。众所周知,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社会学科。应用法学是要直接应用于现实生活、在实践中具体操作的,而理论法学的价值和生命力也系于现实和实践之上。无此,它不仅不能指导应用法学的良性发展,不能促进它们作用的发挥,而且它在广义上的基础性作用也无从发挥。人类社会千百年来发展的最终选择证明,人类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全面发展,必须仰赖于法治这一条件。而法学理论学说则是法治大厦的基础性材料,或者说是法治生态环境的基础性要素。它如果远离了大厦的建设实践,或者说脱离了生态环境的实际运行,就无从发挥其基础性作用,它自身也无从进一步发展。

以上是说法学要对实践发挥作用,它才可能是有价值的。但这还远远不够,还要看它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在实践和现实这个平面上,我们有必要找到几个具体可行的标准。

四.平面上的三个坐标

实践标准是一个宏观、概括的标准,缺乏对其全面、具体、准确地把握,则在实践中往往会犹如盲人摸象,只知其一不知其二,或者被幻觉误导,看见水中的影子就以为发现了真理本身。

有学者认为,法理学研究的目的主要有三个方面,即启蒙、科学和应用。“法理学研究最深层的目的,最深远的影响就是思想启蒙。突破传统的困扰,挣脱偏见的束缚,是法理学创造性思维方式最集中的表现”;“科学是法理学内在的最高精神境界,也是法理学社会功能的力量源泉。启蒙是面向社会大众的实践,而科学则是法理学家修炼自身的艰苦研究”;“应用既是对一种理论科学与否的检验,又是这种理论的延伸。就一个完整的研究过程而言,应用是这个过程的制度性结果,是思想启蒙运动的制度保障”。【6】 在实践标准这个平面上,我认为还应有以下这三个方面的考量.

(一),启蒙

首先,就人文性价值取向而言,判断一种法学理论价值的第一个标准就是,看这种理论是否坚持了进步的价值取向并对社会和人们起到启蒙、教化作用,从而成为法律现实的思想先导和大众法律意识的培育者和引导者。

法学理论的启蒙作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表现往往不尽一致。在社会变革剧烈的时期,它早先往往在各种桎梏、偏见的夹缝中传播,逐渐酝酿着变革的气氛,后来最终发出时代的呼声,成为变革实践的旗帜和号角。而在社会发展较为平稳的时期,理论的呼声不是那么响亮,但它们承接大变革时期的余音,把各种进步的思潮和社会理念如春风化雨般在最广泛的群体中进行着潜移默化的传播。润物细无声,但却给鲜活发展的法制实践以最基础最厚实的支持。比如我们当下法律话语中对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的讨论,对私法自治、罪刑法定、程序正义等理念的阐述,都在不同程度上改变着人们的观念,启迪这人们的思考,从而推动着法制实践的进步。

此外,法学理论的启蒙作用对不同的社会主体又呈现出差异性,因而其外在形式也有不同。对法律专业学生、法律和法学工作者,即时下人们倡导的法律共同体而言,它要培养他们对人类生存状态和世俗生活的人文关怀,培养他们对人类社会法律生活的哲学态度,塑造他们的法学世界观,开阔视野,提升境界,同时也训练其法律思维方式和能力。总而言之它要能够提供鲜活的思想并指导、促进人们进行积极的思考。这样的理论学说一般要严谨、深刻得多,甚至是深奥艰涩,表现得很学术,很高远。但同时也应看到,理论不仅仅是理论者的理论,也不仅仅是理论应用者的理论,它也需要为一般大众所了解、认知,从而实现大众的启蒙,奠定法律信仰的基础。因此有必要为社会大众提供一些生动鲜活、通俗易懂的理论形式。法理学不能因为高深艰涩甚至是玄之又玄的面孔疏远了一般民众,而应该表现出必要的亲和来。比如面向广泛大众的法学或法律论坛,普及化的法学随笔等形式。法律是一门专业知识,法学的专门化和法律的职业化同大众启蒙意义上所需要的大众化、通俗化是不矛盾的,后者实际上可以为前者提供更为深厚的基础。
还要强调的一点是,法治有三个要素:有法,法为善法,善法得到普遍的遵守。法学理论坚持进步的价值取向是保证法为善法的前提。除了紧随时代的进步潮流外,一些永恒的价值是法学理论必须恪守的。
从这个标准来看,古典自然法学派表现得最为突出。尽管有人批评他们以非历史的简单程式和任意的假设为特点,但是他们“通过无视历史的并将注意力集中在努力发现一种理想的法律和正义制度的方面,完成了一项重要的使命,其意义大大超过了仅研究法制史的学者所作的工作。经过几代思想家的集体努力,古典自然法哲学家显然为建构现代西方文明的法律大厦奠定了基石。”【7】 西方启蒙运动时期以来的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法学家们的著述,不仅在西方的大变革时期起到了开启民智、解放思想的历史作用,奠定了西方社会法治信仰的厚实土壤,而且以后一直在不同程度上起着作用。虽然到十九世纪以后古典自然法学派在西方走向了衰落,但它对广大正处于专制黑幕笼罩下的人们来说,仍无疑是黑夜里的明星,二战以后自然法学派的复兴,也证明了它的价值。它在整个世界走向法治文明的道路上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历史贡献。这个学派的经典作家的著述,至今仍深深地感动着我们的心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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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33号



《长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2000年11月29日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长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除寄住人口以外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暂住和本市跨县(市)、区以及乡镇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管理,适用本规定。

在旅馆投宿的人员,适用《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暂住人口登记、核发《暂住证》及有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行政、教育、计划生育、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依法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认真遵守有关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登记及核发《暂住证》制度。

凡欲居住三日以上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的三日内到暂住地居民委(村)流动人口管理站或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其中拟居住一个月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的,应当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暂住人口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合法有效证件;

(二)暂住人口为育龄人口的,须提交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

(三)务工、经商人员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四)七岁以下儿童有关计划免疫的证明。

第七条 暂住登记及《暂住证》由暂住人口本人办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协助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户主有责任协助办理;

(二)暂住人口在本市务工的,招用单位或个人有责任协助办理;

(三)暂住人口租赁房屋居住的,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有责任协助办理;

(四)暂住人口在旅馆租赁房屋经商、办公,暂住三日以上的,店方有责任协助办理;

(五)服刑和接受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因故请假回家的,户主有责任协助办理。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和流动人口管理站对前来申请办理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应当即时予以办理登记。对需要办理《暂住证》且证件齐全的申请者,应当在三日内核发《暂住证》。逾期视为已经发给证件。

第九条 对下列暂住人口,公安派出所在核发《暂住证》时,应当同时收取暂住人口管理费:

(一)务工、经商的;

(二)在驻地机构工作的;

(三)无职业的。

暂住人口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是: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每人每月十二元;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省内的,每人每月十元。

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我市居住、务工、经商的身份证明。

《暂住证》在有效期内有效,其最长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留住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办理换证手续。

《暂住证》丢失或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办或办理变更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暂住证》由暂住人口随身携带,以备查验。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收缴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第十一条 对没有办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下列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一)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落户、申领驾驶证等事宜;

(二)劳动部门不予办理就业证;

(三)工商行政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四)规划、土地等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五)教育部门不予办理中、小学入学手续;

(六)计划生育部门不发给《生育证》;

(七)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办理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

(八)民政部门不予办理选民登记和婚姻登记。

第十二条 劳动、工商行政、教育、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为持有《暂住证》的暂住人口提供相关服务,对其提出的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推拖刁难。.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遇有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四条 招用、容留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带领、督促暂住人口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招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三)按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上报暂住人口统计表;

(四)发现暂住人口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用于他人居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出租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共同管理,以暂住地为主。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对暂住人口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公安机关协助民政部门收容,由民政部门负责遣送。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应当办理暂住登记和《暂住证》而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拒不办理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款,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五款、第十四条第二项,单位和个人招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口或扣押暂住人口《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房屋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给他人居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和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徇私舞弊,刁难暂住人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来本市暂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和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颁发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1996年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29日河南省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30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4月26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拆迁管理
第四章 住宅安置补偿
第五章 非住宅安置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各种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中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依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土地可调整为宅基地的,由拆迁人支付土地补偿费,并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安置、补偿,不再
支付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四条 城市建设拆迁应服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规定的时限搬迁。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城市建设拆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拆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指导。
各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有关城市建设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对专业拆迁服务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颁发拆迁资格证书;
(三)审批拆迁安置计划,核发拆迁许可证;
(四)负责组织重要建设项目和城市综合开发区域的拆迁安置工作;
(五)对城市建设拆迁活动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
(六)调解、裁决拆迁安置补偿纠纷;
(七)负责城市建设拆迁档案管理;
(八)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履行上述职责,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拆迁人应按规定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缴同级财政,用于拆迁管理工作。

第三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选址定点后,需要拆迁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人应持下列证件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件或者当事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
(三)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及权属资料;
(四)拆迁安置计划和拆迁安置房的设计图纸。
第十条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拆迁申请,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拆迁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提供的证件齐全;
(二)拆迁费用已经落实;
(三)用于安置、补偿的房源或资金已经落实;
(四)安置、补偿计划符合本条例规定。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自领取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动员拆迁的,拆迁许可证失效。
第十一条 拆迁人用于安置补偿的资金,实行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监管。在办理拆迁许可证时,应将安置补偿资金划入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安置补偿资金归拆迁人所有,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下使用,用于拆迁安置补偿。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拆除产权属本单位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须提供权属证件,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免缴拆迁管理费,安置补偿资金按非本单位职工所占被拆迁户比例实行监管。
拆除产权不属本单位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应持与产权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报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许可证发放后,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设立拆迁服务单位,必须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颁发拆迁资格证书。
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服务单位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区域和重要建设项目的拆迁,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拆迁。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拆迁项目,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拆迁,确需变更的,应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服务单位实施拆迁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委托事项应当包括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不得分项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服务单位实施拆迁,应当按委托合同约定向拆迁服务单位支付劳务费。劳务费由双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并在委托合同中载明。
第十八条 拆除市政、公用、学校、人防、园林、环卫、供电、邮政、电信、通讯等设施,拆迁人与有关部门应就修复、还建、补偿等事宜按有关规定签订协议后,方可拆除;协商不成的,报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调解、裁决。
第十九条 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予安置、补偿;拆除临时建筑,对超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期限的不予安置、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不予安置,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拆除用于宗教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地段内的文物古迹和拆迁施工中发现的文物古迹,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办理。
拆迁中发现的无主财物,应上交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拆迁地段内的坟墓,由拆迁人通知坟主迁移,无法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由拆迁人登报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和无主坟墓,由拆迁人代迁或深埋。
迁移烈士墓、名人墓、外侨墓、少数民族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一年内要拆迁的地段,由市、县(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就安置方案、补偿数额、搬迁日期等有关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向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认定,以所有权证或合法使用权证为准。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拒绝签订协议或者拆迁当事人因拆迁安置、补偿发生其他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的拆迁期限内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城市建
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七条 每一拆迁地段拆迁安置结束,拆迁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人应持拆迁安置手续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住宅安置补偿
第二十八条 在拆迁范围内,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合法使用权证的,均按被拆迁人安置、补偿。
一间房或一套房中,有两个以上户口本或使用权证的,只按一套房安置、补偿。
同一被拆迁人有两处以上住房同时被拆除的,安置住房时合并计算面积。
第二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安置:
(一)将承租的公房私自转租、转让或空闲者;
(二)住房人没有房屋合法使用权证者;
(三)单位非住宅房内的住户;
(四)住房倒塌,已由所在单位或房产管理部门安置的。
第三十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安置住房,实行居住面积对等原则,但可酌情在增加五平方米或减少三平方米以内进行安置。
被拆迁人从城市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安置住房时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拆迁人应发给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一次,过渡性安置的发两次。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拆迁人应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期超过十八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不足六个月的,过渡补助费增加一倍;超过六个月以上的,每超过六个月,过渡补助费递增一倍。
被拆迁人在过渡安置期间,在校中、小学生路程增加公交乘车距离两站以上(含两站)的,拆迁人应给予一次性的交通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拆除出租的私有房屋,只安置产权人,不安置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只发给承租人,不发给产权人。
第三十四条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单位自管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之一安置、补偿:
(一)产权人放弃产权调换,要求拆迁人安置住房的,原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二)产权人放弃产权调换,不要求拆迁人安置住房的,原房按重置价结合楼层增减率作价并适当增加补偿;
(三)产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和原房均按建筑面积计算,并按下列规定结算差价:
1、等面积部分,原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和楼层增减率计价,安置房按建筑造价结合楼层增减率计价;
2、安置房超出原房面积的部分,不足十平方米的,按建筑造价结合楼层增减率计价;超出十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计价;
3、安置房少于原房面积的部分,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楼层增减率作价补偿,并适当增加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所安置房屋全部移交产权人,所调换安置房屋面积扩大和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与产权人不另行结算。
安置用房超过原居住面积加附属面积部分,实行有偿安置。由使用人按建筑安装造价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用。使用人迁出时,由产权人退还本人。
第三十六条 在拆迁安置中,被拆迁人的户粮关系转移、学生转学等事项,有关部门凭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予办理。

第五章 非住宅安置补偿
第三十七条 非住宅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
第三十八条 被拆除非住宅建筑物、构筑物的安置地点,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对影响市容、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被拆迁人,应当易地安置;对公共福利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等原则上就近安置。
第三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就近安置的,由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还建,并应向被拆迁人支付设备拆装费和搬迁费。
因拆迁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使用性质,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要求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结构差价。
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调换或拆迁人无法调换产权,拆迁人为被拆迁人安置用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拆迁人未为被拆迁人安置用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适当增加补偿,被拆迁人要求作价补偿或拆迁人无法调换产权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适当增加补偿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人自行易地迁建的,拆迁人应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重置价;
(二)征用等额面积土地的有关费用;
(三)搬迁费和设备拆装费;
(四)停产、停业期间规定的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不需要重新安置,在册职工由本系统内部调整安排的,由拆迁人向产权人补偿本条例第四十一条(一)、(三)、(四)项规定的费用并支付土地转让费。
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接管,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属被拆迁人的,不予补偿;产权不属被拆迁人的,拆迁人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产权人。
第四十三条 拆除市政、公用、园林、环卫、人防、供电、邮政、电信、通讯等设施,具体安置补偿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委托无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拆迁人未按批准的设计图纸建造安置房,降低设计标准的,按减少面积或降低标准的土建工程造价处以等额罚款。

拆迁人违反前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抢占房屋、煽动闹事、阻挠拆迁、哄抢国家或集体财物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直管公房的被拆迁人是指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
本条例所称拆迁服务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重置价是指上一年重新建造与所拆房屋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的房屋的建筑安装造价。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乡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6年4月26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0日起施行)

决定
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各种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城市建成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中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依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土地可调整为宅基地的,由拆迁人支付土地补偿费,并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
予安置、补偿,不再支付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四、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规定的时限搬迁。”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中“市人民政府成立拆迁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拆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指导。”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有关城市建设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对专业拆迁服务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颁发拆迁资格证书;
(三)审批拆迁安置计划,核发拆迁许可证;
(四)负责组织重要建设项目和城市综合开发区域的拆迁安置工
作;
(五)对城市建设拆迁活动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
(六)调解、裁决拆迁安置补偿纠纷;
(七)负责城市建设拆迁档案管理;
(八)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履行上述职责,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的指导。”
七、删去第七条、第八条。
八、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拆迁人应按规定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缴同
级财政,用于拆迁管理工作。”
九、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选址定点后,需要拆迁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人应持下列证件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件或者当事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
(三)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及权属资料;
(四)拆迁安置计划和拆迁安置房的设计图纸。”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自领取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动员拆迁的,拆迁许可证失效。”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拆迁人用于安置补偿的资金,实行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监管。在办理拆迁许可证时,应将安置补偿资金划入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安置补偿资金归拆迁人所有,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使用,用于拆迁安置补偿。”
十二、第十二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拆除产权属本单位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须提供权属证件,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免缴拆迁管理费,安置补偿资金按非本单位职工所占被拆迁户比例实行监管。
“拆除产权不属本单位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应持与产权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报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十三、第十二条后增加五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1、“第十三条 拆迁许可证发放后,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予以公告。”
2、“第十四条 设立拆迁服务单位,必须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颁发拆迁资格证书。
“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3、“第十五条 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服务单位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区域和重要建设项目的拆迁,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拆迁。”
4、“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拆迁项目,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拆迁,确需变更的,应重新报批。”
5、“第十七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服务单位实施拆迁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委托事项应当包括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不得分项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服务单位实施拆迁,应当按委托合同约定向拆迁服务单位支付劳务费。劳务费由双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并在委托合同中载明。”
十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拆除市政、公用、学校、人防、园林、环卫、供电、邮政、电信、通讯等设施,拆迁人与有关部门应就修复、还建、补偿等事宜按有关规定签订协议后,方可拆除,协商不成的,报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调解、裁决。”

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予安置、补偿;拆除临时建筑,对超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期限的不予安置、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不予安置,可给予适当补偿。”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地段内的坟墓,由拆迁人通知坟主迁移,无法通知或通知不到的,由拆迁人登报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和无主坟墓,由拆迁人代迁或深埋。”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经批准在一年内要拆迁的地段,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
,方可办理。”
十八、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就安置方案、补偿数额、搬迁日期等有关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向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十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
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二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被拆迁人拒绝签订协议或者拆迁当事人因拆迁安置、补偿发生其他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二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房屋拆迁公告的拆迁期限内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
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二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每一拆迁地段拆迁安置结束,拆迁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人应持拆迁安置手续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二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住房倒塌,已由所在单位或房产管理部门安置的。”
二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被拆迁人从城市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安置住房时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拆迁人应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期超过十八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不足六个月的,过渡补助费增加一倍;超过六个月以上的,每超过六个月,过渡补助费递增一倍。”
二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单位自管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之一安置、补偿:
(一)产权人放弃产权调换,要求拆迁人安置住房的,原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二)产权人放弃产权调换,不要求拆迁人安置住房的,原房按重置价结合楼层增减率作价并适当增加补偿;
(三)产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和原房均按建筑面积计算,并按下列规定结算差价:
1、等面积部分,原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和楼层增减率计价,安置房按建筑造价结合楼层增减率计价;
2、安置房超出原房面积的部分,不足十平方米的按建筑造价结合楼层增减率计价;超出十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计价;
3、安置房少于原房面积的部分,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楼层增减率作价补偿,并适当增加补偿。”
二十七、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十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所安置房屋全部移交产权人,所调换安置房屋面积扩大和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与产权人不另行结算。
“安置用房超过原居住面积加附属面积部分,实行有偿安置,由使用人按建筑安装造价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用。使用人迁出时,由产权人退还本人。”
二十九、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拆迁安置中,被拆迁人的户粮关系转移、学生转学等事项,有关部门凭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予办理。”
三十、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被拆除非住宅建筑物、构筑物的安置地点,应服务从城市总体规划。对影响市容、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被拆迁人应当易地安置;对公共福利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等原则上就近安置。”
三十一、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非住宅房屋就近安置的,由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还建,并应向被拆迁人支付设备拆装费和搬迁费。
“因拆迁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使用性质,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助费。”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拆除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要求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结构差价。
“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调换或拆迁人无法调换产权,拆迁人为被拆迁人安置用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拆迁人未为被拆迁人安置用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适当增加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作价补偿或拆迁人无法调换产权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并适当增加补偿。”

三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产权人自行易地迁建的,拆迁人应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重置价;
(二)征用等额面积土地的有关费用;
(三)搬迁费和设备拆装费;
(四)停产、停业期间规定的补助费。”
三十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被拆迁人不需要重新安置,在册职工由本系统内部调整安排的,由拆迁人向产权人补偿本条例第四十一条(一)、(三)、(四)项规定的费用并支付土地转让费。
“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接管,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属被拆迁人的,不予补偿;产权不属被拆迁人的,拆迁人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产权人。”
三十五、删去第三十七条。
三十六、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拆除市政、公用、园林、环卫、人防、供电、邮政、电信、通讯等设施,具体安置补偿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三十七、第六章的题目改为“法律责任。”
三十八、删去第三十九条。
三十九、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委托无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拆迁人未按经批准的设计图纸建造安置房,降低设计标准的,按减少面积或降低标准的土建工程造价处以等额罚款。
“拆迁人违反前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
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十、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一、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其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直管公房的被拆迁人是指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
“本条例所称拆迁服务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重置价是指上一年重新建造与所拆房屋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的房屋的建筑安装造价。”
四十四、删去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