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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警察是否可以当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秦昌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0:39:33  浏览:8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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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警察是否可以当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

王某因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放机动车,被交通警察(简称交警)当场处罚款200元。王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交警没有权力可以当场对其作出200元的处罚。
对于该起案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交警对个人作出当场处罚的罚款限额只能是50元。200元的罚款不可以当场作出。另一种意见认为,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及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可以当场作出200元罚款的处罚。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从规定来看,《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公民可以作出当场罚款处罚的上限是50元,而《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则可以是200元。两者是冲突的,或者说是矛盾的。对于法律规范的适用,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各法律规范的位阶。从立法主体上,《行政处罚法》和《交通安全法》都属于法律,《行政处罚法》是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而《交通安全法》则是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虽然都是法律,但仍然存在一个基本法律和法律的问题,如果存在不一致,应当适用前者。其次,从两部法律的性质和内容上来说,《行政处罚法》规定国家行政权力主体行使行政处罚等公权力时应当遵守的程序性法律,具有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一样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其内容也多是程序性的,《交通安全法》属于就道路交通管理方面作出的包括实体和程序性方面的法律规定,其只对某个方面产生法律效力。依据《交通安全法》作出的处罚仍然属于行政处罚,不能脱离《行政处罚法》所确定的行政处罚的范畴和程序性、实体性规定,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特别法或新法。如果允许这样的随意变化,那就行政处罚方面,立法机构可以制定出多部突破《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来,因为我国仍然是一个以行政权力的行使为主的社会。就公安部门的管理来说,既然交警的处罚可以突破规定,治安、消防也可以这么做。公安部门可以这么做了,工商、税务、卫生当然也可以这么做。那还需要《行政处罚法》吗?其实如果想要突破规定也可以,应该修改《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即增加一段内容“法律规定的除外”,这样就不存在问题了。在目前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仍然还应当遵守现行的规定。建议有关部门修改《行政处罚法》或者《交通安全法》,否则不光是老百姓不能正确理解规定,即使是法律工作者也将是难以适用,也有损法律统一性和严肃性。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秦昌东
联系电话:0513--7283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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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62项化工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67号

 

公布62项化工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一氧化碳高温变换催化剂》等62项化工行业标准,其中强制性标准13项,推荐性标准49项,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一、13项化工行业强制性标准名称及编号

     二、49项化工行业推荐性标准名称及编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

13项化工行业强制性标准名称及编号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被代替标谁号

1
HG 3546-2002
一氧化碳高温变换催化剂
HG 3546-3549-89
HG 2090-91

2
HG 3699-2002
三氯杀螨醇原药
 
3
HG 3700-2002
三氯杀满醇乳油
 
4
HG 3304-2002
稻瘟灵原药
HG 3304-1990

5
HG 3305-2002
稻瘟灵乳油
HG 3305-1990

6
HG 3701-2002
氟乐灵原药
 
7
HG 3702-2002
氟乐灵乳油
 
8
HG 3285-2002
异稻瘟净原药
HG 3285-1981

9
HG 3286-2002
异稻瘟净乳油
HG 3286-1981

10
HG 3298-2002
甲草胺原药
HG 3298-1990

11
HG 3299-2002
甲草胺乳油
HG 3299-1990

12
H63283-2002
矮壮素水剂
HG 3283-1975
(1983)

13
HG 3209-2002
耐酸陶瓷设备通用技术条件
HG 3209-1986


 

 

附件二:

49项化工行业推荐性标准名称及编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被代替标准号

1
HG/T 3251-2002
工业织品氯化铝
HG/T 3251-89

2
HG/T 3512-2002
净洗剂LS
HG/T 3512-90

3
HG/T 3696.1-2002
无机化工产品化学分析用标
准滴定溶液的制备
 

4
HG/T 3696.2-2002
无机化工产品化学分机用杂
质标准溶液的制备
 

5
HG/T 3696.3-2002
无机化工产品化学分析用制
剂及制品的制备
 

6
HG/T 2406-2002
压敏胶标签纸
HG/T 2406-92

7
HG/T 3697-2002
纺织品用热熔胶粘剂
 
8
HG/T 3698-2002
EVA热熔胶粘剂
 
9
HG/T 3318-2002
修补用天然橡胶胶粘剂
HG/T 3318-78

10
HG/T 3048-2002
橡胶或塑料涂覆织物耐剪切
屈挠磨擦性的测定
HG/T 3048-87

11
HG/T 2704-2002
氯化聚乙烯
HG/T 2704-95

12
HG/T 2548-2002
橡胶工业手套
HG/T 2548-94

13
HG/T 3210-2002
耐酸陶瓷材料性能试验方法
HG/T 3210-1986

14
HG/T 3172-2002
尿素高压设备制造检验方法
尿素级超低碳铬镍钼奥氏体
不锈钢品间腐蚀倾向试验的
试样制取
HG/T 3172-1987

15

 
HG/T 3173-2002

 
尿素高压设备制造检验方法
尿素级超低碳铬镍钼奥氏体
不锈钢品间腐蚀倾向试验
HG/T 3173-1987

 

16
HG/T 3174-2002

 
尿素高压设备制造检验方法
尿素级超低碳铬镍钼奥氏体
不锈钢的选择性腐蚀检查和
金相检查
HG/T 3174-1987

 

17

 
HG/T 3175-2002

 
尿素高压设备制造检验方法
不锈钢带极自动地焊层的超
声检测
HG/T 3175-1987

 

18

 
HG/T 3176-2002

 
尿素高压设备制造检验方法
尿素高压设备氨渗漏试验方

HG/T 3176-1987

 

19

 
HG/T 3178-2002

 
尿素高压设备耐腐蚀不锈钢
管子--管权的焊接工艺评定和焊工技能评定
HG/T 3178-1988

 

20
HG/T 3179-2002
尿素高压设备堆焊工艺评定
和焊工技能评定
HG/T 3179-1988

21

 
HG/T 3180-2002

 
尿素高压设备衬里板及内件
的焊接工艺评定和焊工技能
评定
HG/T 3180-1988

 

22
HG/T 3272-2002
工业用草酸二乙脂
HG/T 3272-1990

23
HG/T 3266-2002
工业用硫脲
HG/T 3266-1988

24
HG/T 3273-2002
工业用丙二酸二甲酯
HG/T 3273-1990

25
HG/T 3265-2002
二苯醚
HG/T 3265-1987

26
HG/T 3261-2002
工业用六氯乙烷
HG/T 3261-1989

27
HG/T 3268-2002
工业用三乙醇胺
HG/T 3268-1989

28
HG/T 3270-2002
工业用异丁醇
HG/T 3270-1990

29
HG/T 3262-2002
工业用四氯乙烯
HG/T 3262-1989

30
HG/T 3269-2002
工业用硝酸胍
HG/T 3269-1989

3l
HG/T 3435-2002
酸性翠蓝2G
HG/T 3435-1990

32
HG/T 3418-2002
硫化还原深蓝4RB
HG/T 3418-1988

33
HG/T 3426-2002
反应艳红K-4BC
HG/T 3426-1989

34
HG/T 3389-2002
1-萘胺-8-磺酸(周位酸)
HG/T 3389-1980

35
HG/T 3410-2002
1-萘酚
HG/T 3410-1989

36
HG/T 3414-2002
2-萘酚-6,8-二磺酸二钾盐
(G盐)
HG/T 3414-1990

37
HG/T 3703-2002
荧光增白剂OB-1
 
38
HG/T 3436-2002
还原艳黄2GC
HG/T 3436-1990

39
HG/T 3411-2002
对氨基乙酰苯胺
HG/T 3411-1989

40
HG/T 3420-2002
还原橄榄绿2B细粉
HG/T 3420-1988

41
HG/T 3402-2002
直接深红4BR(直接耐酸枣红)
HG/T 3402-1980

42
HG/T 3412-2002
三聚氯氰
HG/T 3412-1990

43
HG/T 3425-2002
反应艳黄K-4GL
HG/T 3425-1989

44
HG/T 3392-2002
碱性艳橙G(碱件橙)
HG/T 3392-1980

45
HG/T 3434-2002
酸性绿P-3B
HG/T 3434-1990

46
HG/T 3417-2002
反应翠蓝K-GL(活性翠蓝
K-GL)
HG/T 3417-1986

47
HG/T 3424-2002
反应橙K-2RL
HG/T 3424-1989

48
HG/T 3406-2002
还原棕2R染色细粉(还原
棕BR染色细粉)
HG/T 3406-1982

49
HG/T 3407-2002
大红色基RC
HG/T 3407-1982


南昌市公园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公园条例

(2003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建设,规范公园管理,改善人居环境,增进公众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全社会开放,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户外科普、文体及健身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生态环境的城市绿地。
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县(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园行政管理工作,县(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公园行政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行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政府投资的公园应当保证其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有偿命名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 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或者县、湾里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城市公园总体规划,经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组织编制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建设发展规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湾里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建设发展规划,由县、湾里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湾里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发展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八条 公园建设应当符合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提高文化品位和园林艺术水平。
第九条 新建、扩建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逐步调整达到国家规定。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的外围保护地带。
在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高度、造型、体量、色彩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时,应当实行方便残疾人的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新建、扩建与公园功能无关或者污染公园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有关规定确定设计、施工单位。
公园规划编制单位和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用地。因城市规划调整、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或者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树木、花坛、绿篱、草地、水体和道路、亭、榭、坐椅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持环境、设施良好;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必须重点保护和管理,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设置游园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标识上的文字、图示应当规范。
第十七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公园内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安全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公园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禁止向公园或者在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固体废物。
公园内噪声排放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控制规模、限制数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
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等活动,应当征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举办活动不得损坏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不得影响游客游园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园出入口的设置应当与城市交通和游客走向、流量相适应。公园主要出入口外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管理的需要设置游客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停放处。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的管理,保持畅通、洁净、车辆停放有序。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条 定时开放的公园,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3天公示。
公园的开放时间、收费标准以及对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儿童、学生等的优惠办法应当在公园入口处或者售票处公示。
第二十三条 公园收费必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各类公园一律不得收费。公园门票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门票收入应当提取不低于10%比例用于公园的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四条 除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五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丢瓜皮果壳、烟蒂、口香糖、纸屑、塑料袋、快餐盒等废物;
(二)攀爬树木、采摘花朵果实或者损毁草坪植被;
(三)攀爬、移动、涂污或者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
(四)躺占凳、椅,妨碍他人休憩;
(五)恐吓、捕捉、伤害动物或者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的动物;
(六)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物品或者擅自营火、烧烤;
(七)赌博、乞讨、卖艺、非法兜售物品;
(八)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
(九)在指定的区域外游泳、垂钓、滑冰、踢球;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服务证上岗,热情服务,文明管理,发现公园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直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园内新建、扩建与公园功能无关或者污染公园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公园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攀爬树木、采摘花朵果实、损毁草坪植被,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物品,或者擅自营火、烧烤的;
(二)攀爬、移动、涂污或者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的;
(三)恐吓、捕捉、伤害动物或者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的动物的;
(四)在指定的区域外游泳、垂钓、滑冰、踢球的。
第二十九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未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导游牌、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设施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包括公园业主或者受公园业主委托经营、管理公园的法人、组织。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