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八九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八九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11月5日 生效日期1987年1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文化交流和加强两国友好关系,在一九七九年七月八日于北京签订的中菲两国文化协定的基础上,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经过共同协商,商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八九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如下:
一、文化管理和研究
1.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文化官员代表团五人于一九八九年访菲两周。
中国政府邀请菲律宾文化遗产行政官员代表团五人于一九八八年访华两周。
2.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五名民间艺术研究人员于一九八八年访菲两周,交流研究方法和筹划举办民间艺术展览。
中国政府邀请菲文化中心五名民间艺术研究人员于一九八八年访华两周,交流研究方法和筹划举办民间艺术展览。
3.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六名研究人员代表团于一九八九年赴菲考察菲传统艺术的研究方法。
中国政府邀请菲方派六名研究人员代表团于一九八九年来华考察中国传统艺术的研究方法。
4.中国政府派中国戏剧家协会的三名戏剧研究人员于一九八八年访菲两周,作为一九八七年菲文化中心三名戏剧行政人员访华的回访。
5.菲律宾政府派五名群众文化行政人员代表团于一九八八年访华两周,作为一九八七年五名中国群众文化行政人员访菲两周的回访。
6.双方建立省级文化馆间的联系,进行资料交流和人员往来。
二、表演艺术
1.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舞蹈家协会的四人舞蹈家代表团于一九八九年访菲十天。
中国政府邀请菲律宾四人舞蹈家代表团于一九八八年访华十天。
2.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十五人表演艺术团于一九八九年访菲演出两周。
中国政府邀请菲律宾十五人器乐小组于一九八八年访华演出两周。
3.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四人音乐家小组于一九八九年访菲两周。
中国政府邀请菲律宾四人室内乐小组于一九八九年访华两周。
4.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音乐家协会三名作曲家于一九八八年七月至十二月期间访菲两周。
中国政府邀请菲大音乐学院三名现代流行音乐作曲家于一九八九年一月至九月期间访华两周。
5.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戏剧家协会一名舞台设计师于一九八八年访菲两周,一位导演于一九八八年九月访菲四至六周,讲授中国戏剧并为一菲剧团导演中国话剧《北京人》。
6.双方政府鼓励表演艺术团通过多种渠道进行交流和往来。
三、展览
1.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政府于一九八八年在菲律宾举办民间绘画展览两周。
中国政府邀请菲律宾两名画家于一九八八年访华并举办画展两周。
2.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美术家协会二或三名画家于一九八八年访菲两周。
中国美术家协会邀请二或三名菲画家于一九八九年访华两周。
3.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政府于一九八八年或一九八九年在菲举办中国壁挂工艺展览,为期两周,二人随展。
中国政府邀请菲政府于一九八九年在华举办为期两周的艺术展览,二人随展。
四、广播、电视和电影
双方同意促进两国在广播、电视和电影机构之间的合作并交换节目和互派人员访问。具体项目由双方商定。
五、作家和出版
1.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作家协会三至五名作家于一九八八年访菲两周。
中国政府邀请菲作家联盟三至五名作家于一九八九年访华两周。
2.双方互相提供本国优秀现代文学作品书目,供对方选择翻译出版。
3.双方支持出版单位进行合作出版。
4.双方鼓励交换文化、人文和社会科学等方面的出版物。
5.双方鼓励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书展并提供方便。
六、体育
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体育官员和体育研究人员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并进行技术交流。具体项目由两国体育组织协商。
七、教育
1.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教育代表团六人于一九八八年九月访菲两周。
中国政府邀请菲律宾教文体部教育代表团六人于一九八八年五月访华两周。
2.中国政府邀请菲律宾的大学高级行政人员代表团六人于一九八九年访华两周。
3.中国政府邀请菲律宾普通教育代表团六人于一九八九年五月访华两周。
4.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成人教育代表团六人于一九八九年九月访菲两周。
中国政府邀请菲律宾职业技术教育代表团六人于一九八八年十月访华两周。
5.菲律宾政府邀请云南社会科学院五人代表团于一九八八年或一九八九年访问菲大历史系两周。
中国政府邀请菲大历史系五人代表团于一九八八或一九八九年访问云南社会科学院两周。
6.双方政府每年互派一名语言教师在对方高等院校任教。有关具体事宜,双方政府届时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7.双方政府于一九八九年三月至五月互派一名学者到对方国家从事研究工作三个月。研究内容和抵达时间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8.双方继续每年互换三名奖学金生,所学学科及专业领域,根据双方入学及延长学习的有关规定另行商定。
9.双方政府鼓励和支持双方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协会组织之间的学术交流,特别是语言、教育方面的学术交流,并为其提供方便。
八、关于费用
除非有附加条款说明,双方同意实施本执行计划的经费条款如下:
1.派遣国负担本计划中人员交流和项目交流的国际旅运费。国际旅运费是指派遣国负担由本国到接待国的第一个正式访问城市并由最后一个正式访问城市回到本国的旅运费。接待国负担来访团的食宿、交通和紧急医疗费用,并将符合国际上都能接受的与来访者级别相应的标准。派遣国提供出访人员零用费。
2.派遣国所派团体,无论何种原因,如在接待国滞留超出商定的日期,费用将由派遣国负担。
3.关于两国互换奖学金生名额的费用,以及教授、学者在对方国家任教或研究的待遇,将由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国文化部同菲律宾教育文化体育部并通过菲律宾外交部另行商定。
九、其他
1.有关本执行计划规定的交流项目实施细节由中国有关部门与菲律宾外交部另行商定。
2.在执行计划过程中,如需增加或取消一些项目,由中国文化部及其他有关部门同菲律宾外交部另行商定。
3.本执行计划自双方政府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五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菲律宾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蒙 洛德斯·基松宾
(签字) (签字)
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三、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必须经过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四、将第十七条删除。相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3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消防产品技术监督工作的法规及技术标准;
(二)对生产、检修、销售消防产品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质量保证体系按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产品的品种、规格和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三)审查消防产品性能、说明书;
(四)查处因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的事故。
第四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外地来本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持当地省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核准的文件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到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按照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方式和范围进行生产或经营。需要变更经营方式和范围的,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不再生产、维修、销售消
防产品的单位,应到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六条 从事火灾报警系统,火灾灭火系统,消防通讯系统设计、施工的单位,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等级标准认证后,方准进行设计、施工。
第七条 开办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除具备开办企业的基本条件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指导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技术资料;
(二)有与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相适应的厂房、设备、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三)配备保证消防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生产消防产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试制的新消防产品,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鉴定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九条 维修消防产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经过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二)必须按国家消防产品标准和有关规定维修,维修后的消防产品性能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三)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技术检验和质量管理人员负责对出厂的消防产品签发《维修合格证》,签证人员须对消防产品质量负责;
(四)不得维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已明令废止的产品。
第十条 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人员除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的条件外,还应熟悉有关消防法规,掌握销售范围内消防产品的性能、用途和检验方法。
第十一条 销售消防产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或影响灭火效力的消防产品;
(二)不得销售未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并发给《消防产品准销证》的外地消防产品;
(三)不得销售超过有效期限的消防产品。
第十二条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与市技术监督管理机构共同组建的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简称检验站)承担消防产品检验任务。市消防监督机构在技术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下达消防产品检验计划。
生产、维修、销售的消防产品必须接受指定的消防产品检验站检验。
第十三条 检验站进行消防产品检验时,检验人员须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提请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仲裁检验,仲裁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四条 对因人员、技术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正常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或逃避检验的单位,由市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进,必要时责令停产,并提请有关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凡违反上述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后果轻重,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有关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