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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志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33:17  浏览:9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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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 徐式媛 中国人民银行


反垄断法在市场经济国家被称为经济宪法,对规范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结构和市场秩序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为人民法院受理反垄断民事赔偿案件和市场主体提起反垄断民事赔偿诉讼确立了法律依据。但该条规定的功能仅限于建立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对反垄断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中的具体问题,如原告资格、起诉条件、损害赔偿额的确定等问题均未作进一步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后,如何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正确、稳妥地审理反垄断民事赔偿案件,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已决案件的主要特点

据统计,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人民法院受理的反垄断民事案件共9件。[1]案件数量虽然不多,但考虑到反垄断法在本质上是经济法,以行政执法为法律的主要执行方式,与其他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相比,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在反垄断法颁布实施1年左右的时间里就有9件,并不为少,这一数字也远高于我国同期反垄断行政执法的总量。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市场主体以反垄断法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的积极性还是比较高的。

从这9个案件中的原告性质看,既有经营者,也有消费者。而以消费者身份起诉的原告,其本身还是律师。律师以消费者的身份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有多种原因:一是因为律师法律意识比较强,以民事诉讼方式对垄断行为提起诉讼,也是其维护自身作为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重要表现。二是律师与法为伴,以法为业,如果普通消费者出于成本收益考虑而不愿意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投入时间精力的话,对律师而言,这本身也是其工作的一部分。三是律师通过诉讼引发社会对违法垄断行为的关注,并以法律武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公益诉讼的性质,也推动了我国反垄断民事赔偿诉讼的起步和发展。

从结案方式来看,以撤诉和驳回为主。这样的结案方式对于以定分止争、案结事了为重要职责的人民法院而言,均已实现了化解社会矛盾的目标,但一定程度上却回避了法院对被告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的实质性判断。从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目的来看,反垄断法对原告的民事救济的目的应当已经得到实现,如有多起案件是以被告给付原告一定数额金钱而了结的,给付金额甚至已远远超过了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足以实现民事赔偿责任的补偿功能。但从反垄断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角度来看,这样的个别了结并未从根本上终止垄断行为。

由此看来,以民事诉讼的方式推进反垄断法的执行,效果尚未完全显现。笔者认为,原因并不在法院和法官,事实表明,反垄断实施伊始,人民法院就已经全面、积极地参与到反垄断法的实施中来,通过受理和审理反垄断案件,行使反垄断民事司法的职责。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其中,最集中、最典型的问题还是体现在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上。

二、审理反垄断民事赔偿案件之难

反垄断民事赔偿案件审理的难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适用难。反垄断法的条文具有高度概括性,此为各国立法之通例,对关键性的操作术语,反垄断法往往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如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属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但何为不公平价格,法律并未作出确切解释,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和市场数据来界定。在诉讼当中,原被告双方往往出于不同的利益需要分别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反垄断法在立法上的开放性赋予了反垄断制度的一种内在灵活性和演进性,与此同时,也给法官在适用法律方面带来宽泛的解释权和自由裁量权。二是经济分析难。评估一项垄断行为的市场效率需要复杂的经济学分析,对一些问题经济学理论本身也有争议,如一项具体的经营者集中行为,究竟是促进了市场竞争,提高了市场效率,还是阻碍了市场竞争,降低了市场效率,在经济学理论上可能就存在争议。在对垄断事实的认定中,法官通常要求当事人提供专家证言或者书面研究报告,而对争议事实的论证过程,基本上都是围绕经济学问题展开,对法官的判断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在垄断损失的计算上,经济学家在对有限的市场数据进行收集的基础上,运用理论的抽象和假定分析得出的结论与客观事实肯定是有差异的。因此,对垄断损失的计算也很难有严格的精确性。三是原告胜诉难。在法律没有就反垄断法的证明责任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原告须证明被告有垄断行为、原告有损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垄断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才有可能获得胜诉结果。但就举证责任的承担而言,由于原告并不掌握被告的经营情况,因此,要以翔实的数据证明被告的垄断行为并非易事。从法院的角度来说,由于反垄断法不仅涉及原被告双方企业或个人,还涉及整个行业的竞争状况,要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垄断并就损失赔偿的数额提出裁判意见,必须极为慎重。因此,反垄断案件审理的时间可能很长,这无疑提高了原告的诉讼成本,比起在取证、资金实力均占优势的垄断企业而言,原告并不占优势。

三、反垄断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

责任性质的考察

民事责任是以民事法律规范为基础,对民事违法主体所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根据民法理论,最主要的责任类型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责任并非因合同关系而起,故当属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条文旨在明确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从该条文列举的权利类型看,没有将公平竞争权列入其中,但从该条文的文义解释及侵权法的一般理论来看,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不仅包括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列举的民事权利,还包括受到法律保护的其他利益,有学者将其称为民事法益。以此为基础,民事主体基于反垄断法而享有的民事权益可被称为反垄断法益,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侵害反垄断法益的行为具有可诉性,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然而,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性质上与普通民事责任又有所不同,因为从性质上来说,反垄断法是经济法,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切地说是经济法上的民事责任。经济法上的民事责任与民商法中的民事责任有何差异?日本学者金泽良雄认为,民法中的民事责任目的在于维护民事主体的生存与发展,着眼于民事权利的恢复;商法中的民事责任目的在于维护企业的存立及其经营,着眼于企业的营利性,二者都是为了维护私益;经济法调整的标准并不在于私人方面,而在于公的方面,经济法中的民事责任是采用私法性的手段以达到一定的经济政策目的。[2]关于反垄断法(日本称为禁止垄断法)所保护的法益,金泽良雄认为,禁止垄断法的规制已经超越了以私益为保护法益的市民法的限度,因此,其保护法益,非私益,应为公益,是作为公益的自由竞争经济秩序的公益,虽然日本的反垄断法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但从本质上来看,反垄断法保护的主要还是公益。

与普通民事赔偿责任相比,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责任有其特殊之处,主要表现为:第一,原告主体的不确定性。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受害人是确定的,因此,在原告资格的认定上并不复杂。而垄断行为的受害人为不特定人,由于垄断侵害具有“涟漪效应”,不仅直接作用于竞争者或者上下游的经营者、消费者,而且像涟漪一样渐次传递,间接受害者可能远远超过直接受害者,这给科学界定反垄断法上的原告资格带来困难。第二,损害赔偿额计算的复杂性。对于普通民事赔偿责任而言,一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具体的、可测度的,但在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中,据以计算损失的价格包括了时间和市场多种不可重置的历史因素,要准确界定原告的损失是否是因为垄断行为导致的,难度很大。

因此,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具有保护民事主体私益的功能,但由于其又属于经济法上的民事责任,还具有促进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公益功能。这种责任和功能上的双重性对于解决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实务问题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责任的目标功能

反垄断法的经济法性质和民事责任的私法性质,使得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实施目标上呈现出多元性,不同的目标对于反垄断民事赔偿责任的制度设计有不同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厘清反垄断法上民事赔偿责任的目标设定。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追求的目标功能包括以下四种:

1.补偿。即行为人实施垄断行为并致他人损害以后,应当向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以填补受害人因其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补偿功能是民事责任的基本功能之一。以补偿为目标,在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上,原告须举证证明其基于垄断行为所遭受的确切经济损失,法官应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主要依据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补偿的对象可以是一切基于违法垄断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既包括同行业的其他竞争者,也包括消费者。

2.惩罚。即通过对垄断行为实施主体的制裁,使其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民事责任也具备惩罚性功能,但根据侵权法的一般规定,均是以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重心,惩罚功能并非民事责任的主要目标。相反,刑事责任则体现出强烈的惩罚性功能,但我国反垄断法并未规定基于垄断行为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此外,反垄断法规定的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也具有惩罚性功能。在国外立法例中,最为典型的惩罚性民事赔偿制度设计是美国的3倍损害赔偿制度,即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须按照原告实际损失额的3倍来计算。显然,这种3倍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已经超越了补偿的范围,而把惩罚侵权人摆到了反垄断法民事司法救济的重要位置。

3.威慑。即通过规定垄断行为的实施主体应负的民事责任,责令实施了违法垄断行为的主体进行损害赔偿,以此警示行为主体不要再次实施,并教育其他潜在的主体不要实施违法垄断行为,防止不法行为的再度出现,从而实现反垄断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目标。

4.恢复。即恢复因违法垄断行为而受到危害的市场竞争状态。反垄断法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为目的,因此,不管是反垄断法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最终的目的是通过法律制裁来恢复受违法垄断行为侵害的公平竞争秩序。从具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来看,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体现的恢复功能最为直接,而以损害赔偿方式承担的民事责任体现的恢复功能则比较间接。甚至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被告以给付个别原告远超过其损失的若干倍数额的财产为代价,换取原告的和解、撤诉行为,原告通过反垄断民事诉讼获得了远超过其损失的额外收入,被告以赔偿起诉的原告一笔不算太高的费用为代价,换取司法干预的退出,从而继续实施违法垄断行为。

比较上述四种功能目标可以发现,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最容易实现的是补偿功能,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并没有明确规定3倍的赔偿制度,所以,法官既不能参照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赔偿制度,也不能援引美国法上的3倍赔偿制度,只能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并不具有突出的惩罚功能。相对于个别原告提起的损失而言,违法垄断行为的实施者获益要高得多,因此,单倍赔偿尚不足以威慑和预防违法垄断行为的发生,也不能起到显著的恢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市场结构的作用。这是在设计和完善我国的反垄断民事赔偿制度应予考虑的重要因素。

四、反垄断民事赔偿责任中的几个实务问题

原告资格

从损害对象的性质上来看,违法垄断行为侵害的对象既包括与违法垄断行为实施者从事同一业务或类似业务的经营者,也包括其上游或下游的商业实体及商品的最终使用人,如原材料供应方或垄断企业的产品经销商、消费者。在国外司法实践和国内学术研究中,争议最多的是间接购买者或普通消费者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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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增加第三款:“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统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私自印制、涂改和伪造。”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不进行他项权登记的,由市、区(县)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抵押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伪造、私自印制、涂改、冒领房屋权属证书或伪造、涂改有关证明、证件的;”
五、将第三十四条删除。相关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1996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3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确认城市房屋所有权,加强房屋权属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城镇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其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及抵押他项权利设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行政辖区内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审核和权属证书的填发机关。
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投资的单位的房屋和有必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受理的房屋,其所有权登记、审核和权属证书的填发工作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办理。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统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必须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经审查核准,向房屋所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必须共同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经审查核准,向房屋共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中占有份额最大的持有;共有人占有份额均等的,由共有人协商议定收执人。其他房屋

共有人发给《房屋共有权证》。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凭证,由发证机关和填发机关盖章后生效。
《房屋所有权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私自印制、涂改和伪造。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相一致的原则。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同时转移。
第七条 新建成的房屋,当事人应自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房屋建设计划的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五)竣工验收合格证件;
(六)房屋竣工平面图。
第八条 新建房屋尚未竣工而予售期房的,房屋建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办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九条 凡发生房屋买卖、继承、赠与、析产等转让行为的,必须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当事人应自转让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个人购买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单位购买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单位资格证明。属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单位买卖的非住宅房屋,还应提交局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集体所制单位买卖非住宅房屋,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属于外省市单位在津买卖房屋,还应提
交该省市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对继承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对受赠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对析产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析产协议书和当事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或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必须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的,应自更名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批准更名文件或证明材料、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因翻建、改建、扩建使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自房屋竣工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平面图以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因倒塌、焚毁、拆除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拆除单位应自房屋灭失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灭失的证明和有关资料以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原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暂缓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但须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备案:
(一)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证件不全的;
(三)主管登记机关认为其他可以暂缓登记的。
当事人应自暂缓登记的情况消失后30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时,必须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应同时持《房屋共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他项权登记。经房屋所
有权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并在抵押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抵押事项。
当事人应自他项权消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个人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化名、别名或假名;单位必须使用全称,不得使用简称,也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不能亲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可书面委托代理人代办,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办。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6个月:居住在国外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1年。
第二十三条 凡申请登记符合发证条件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应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新建初始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填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转移和变更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填发《房屋所有权证》。
(三)他项权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填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按规定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勘丈费和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持证人应登报声明遗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在遗失声明见报30日后,办理补发新证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每逾期一个月加征2‰的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 对不进行他项权登记的,由市、区(县)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抵押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
第二十八条 凡未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对原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必须俟补办原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后,方可颁发新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收回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一)申办登记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名称申请登记的;
(三)伪造、私自印制、涂改、冒领房屋权属证书或伪造、涂改有关证明、证件的;
(四)人民法院对房屋权属做出判决,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
(五)其他必须撤销登记或注销权属证书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准房屋所有权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发现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确有失误的,应书面通知持证人限期缴销证书。逾期不缴销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

金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金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徐止平
二OO四年七月一日 


  金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金华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等规定,结合金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华市市区。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在市区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行政部门。设在各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派出机构,对外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行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开、公正、规范、高效、便民和注重社会效果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评议考核制度,切实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并自觉接受省级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全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行使职权,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城市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职 责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人行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二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应当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涉及的罚款必须由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交至罚没款专户。
  第十三条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情况下,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涉嫌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设备等财物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有关文书,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对建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章 其它规定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涉及专业问题需作技术鉴定的,应提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事先书面函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允许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意见后,方能作出处理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函告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审批、许可、管理中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事项,应当在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未抄告而导致严重后果的,相关部门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侮辱、殴打等方式拒绝、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监察等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反馈举报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