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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司法权力结构与判例制度的形成/胡兴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3:38:38  浏览:8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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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司法程序结构是一种行政机关式的权力结构,可以称为权力结构下的司法程序。这种行政权力结构式的司法程序构成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较具特殊的内容,对中国古代司法活动产生重要影响,促使中国古代形成具有特点的法律适用机制,对判例制度的形成与运作产生深刻的影响。

引用先例:减少覆审驳异

清朝时,很多司法实例充分体现出中国古代司法权力结构是如何影响不同司法机构之间的关系,进而影响到先例引用问题。如光绪十年,奉天新民厅百姓张广财因岳父郝甸沅在张外出打工时对人谎说女儿已经和张离婚,把女儿郝氏改嫁,张广财知后怒杀岳父郝甸沅案。此案最初奉天总督审理时以擅杀罪人罪拟判,刑部在覆审时认为应按寻常人间故意杀人罪判处。于是两个司法机关——刑部与总督之间在对案件定性上出现分歧,进而影响到罪名的适用。此案案情清楚,即由女婿家穷,岳父在女婿外出打工时私自改嫁女儿引起女婿杀岳父。双方争议的是如何定性此时女婿杀岳父的性质。对张广财与岳父“义绝”(因岳父私自改嫁女儿,在当时法律上构成“义绝”,张广财与岳父之间关系解除)后杀岳父行为奉天总督认为是擅杀罪人罪,刑部认为是寻常人之间故意杀人罪。奉天总督在拟判被刑部驳回仍然坚持己见,并引用刑部以前成案作为反驳,引起刑部不满。为此,刑部指责奉天总督“置律例于不问,经臣部驳令另拟,复援引未经通行成案。固执原议,臣部仍难率覆”。若仅分析两者在案件判决中论证可证成性上的充分与否时,很难说哪个更有力。然而,整个案件审理过程却体现出来一种权力上的关系,而不是司法机构运作上相互独立的不同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不同理解上的法律表达。最后,刑部对奉天总督不按自己意见改判表现强烈不满,动用了皇帝裁定权作为支持,实现自己的意志。

此案体现了清朝刑部和地方总督在司法权运作中的关系。此案刑部对奉天总督拟判异议在当时司法程序上构成了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的指责。此案中奉天总督在最初拟判受刑部异议驳回时,除对自己适用法律依据进行说明外就是引用刑部先前判例的案件作为说理,即引用了道光四年广西省叶茂案;嘉庆二十四年山东省李小生案;道光五年陕西省常二虎案,指出“均经部驳,改依擅杀定拟在案,似可援照办理”。当然,刑部为了说明自己异议理由正当,同样引用同治二年山西省王禾六只案,同治五年直隶省崔陈重案,同治八年四川省朱先意案,同治十年湖南省唐士甲案,光绪三年湖南省潘禾仔六案,指出“均经臣部照拟题覆,并声名潘禾仔恭逢光绪元年正月二十日恩诏,不准援免,酌入秋审缓决办理等因,各在案,均不照擅杀定拟,与该督等所引之案亦属两歧”。整个过程体现出在中国古代特定司法程序结构下判例是如何形成并起作用的。纵观中国古代下级司法机关,特别是州县官员在判决时引用先例多在初拟时就进行。

从清朝引用先例判决个案看,中国古代不同司法机关引用先例的功能略有不同。下级司法机关是为了减少自己拟判案件被上级覆审驳异,或判决后被当事人上控时被上级司法机关改判追究法律责任的可能;上级司法机关在覆审时对判例的遵循是为了减少自己覆审时的混乱和工作量。实践证明,仅从法律上解释条文,往往会导致前后因不同时间、人员对条文理解不同而出现异判现象,进而带来整个判决的不稳定。如嘉庆二十四年,广东省陈蚬纪捉奸杀死小功堂叔案。地方总督在拟判时引用了嘉庆十六年直隶省阎昶案,刑部广东司在覆审时提出改判,但刑部通过比较所引先例情节后,支持了地方巡抚拟判,否定了刑部清吏司所驳,让案件判决在同类案件中具有相对稳定性。“该省将陈蚬纪照犯时不知依凡人论,强奸未成罪人,被本妇有服亲属登时忿激致死例拟徒,系属照例办理,并无错误。该司议驳勿论,既与例意未符,亦与本部通行及阎昶成案显有歧义,应请仍照该省所拟咨覆”。在这种权力结构下,上级和下级司法机关在各自需要下产生了对先例遵从的需求,发展成了一种独特的判例制度。

驳异改判:一种行政行为

在中国古代这种司法权力结构下,皇帝在裁决死刑和疑难案件法律适用时也会通过先例来减少自己的改判量,增加司法运行中的稳定性。清朝皇帝在裁决案件时往往让刑部及相关人员查寻相关先例,若没才会采用新判决,否则皇帝会遵循先例。如道光二年九月,江苏刘书志调戏梁三姐致她与母亲卢氏自杀案。刑部判决时提出“该省将陈友会依照但经调戏,其夫与父母属亲及本妇羞忿自尽例问拟绞候,系照例办理,并核与成案相同,应请照覆”。皇帝裁决是“即有江苏旧案,即照案办理”。有时皇帝会主动提出查找先例作为自己裁决的依据。如乾隆五十六年,吉林于进禄误伤邵登田案,乾隆皇帝裁决时批谕是“交馆查照成案核办”。为此,律例馆查找出乾隆五十二年江西省黄腾误伤黄栋死亡案和乾隆四十一年姜暖误杀胡二死亡案后,比较两个先例后提出判决意见,乾隆皇帝根据提供先例做出裁决。有时皇帝自己对案件有不同理解,但由于有先例,会优先遵循先例。如嘉庆年间,侯三听从王大等行劫钜鹿县署,审理中引用了乾隆十七年陕西省盗犯范西河等行劫?县衙署案。嘉庆皇帝在批谕中有“按例前后两条,似应俱行斩枭,但既有成案,只可照覆”。说明嘉庆皇帝对此案法律适用有自己的不同理解。

清朝上级官员对下级官员判决的驳异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是一种纯粹的司法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行为。如乾隆四十五年江苏巡抚吴??谏罄砟吖耸媳破戎率拐煞蜃陨卑福??墒视蒙涎哺???视谩氨品蛑滤览??饨始嗪颉保?滩刻岢鍪视谩氨纫琅狗蛑馏萍步示雎桑?饨柿⒕觥薄G?』实鄄镁鍪币谰萑?俾桌碓?颍?础案局?诜颍?坛贾?诰??又?诟福??腥?佟薄S谑牵?侠鞒庠鹧哺???吞嵝贪床焖舅???衔??欠?墒视蒙系牟坏笔切姓?砦螅?皇欠?衫斫馍系牟煌?!拔??谛滩克驹比文诎炖戆讣?钗?读罚?挥υ??У保?舸耸蛊渖性冢?亟?两徊垦霞右榇ΑV留?疚?堂?芑悖???嘤尚滩砍錾?驹奔蚍牛?竽獯税甘в诳碜荩?馐羰欠恰K??糯?佳闲猩赈粒?⒔?送ㄚ椭??薄7治稣?霭讣?罄砉?蹋?鍪墙?昭哺Ъ疤嵝贪床焖驹诜?墒视蒙厦徊捎谩胺?啤奔又卦?颍?褪苄滩亢突实垩侠鞒庠稹T谡庵炙痉ǔ绦蚪峁瓜拢?煌?痉ɑ?刂?湓谏婕案采笥氩镁鍪被嵫≡裣壤??兴道恚?跎僖蛉??叵荡?吹慕粽牛?盟痉ň哂邢嘤ξ榷ㄐ浴⒖稍げ庑浴4酥窒窒笤谛滩恐型??嬖凇<吻炱吣辏?颇涎哺г谏罄砘评暇啪狼园轿南榱偈毙星澜侔甘彼?匠鱿忠煲椤7治隽秸吖鄣悖?鍪嵌曰评暇判形?灾嗜隙ㄉ铣鱿植煌?斫猓??滩堪汛宋侍馓岬煤芨撸?衔?颇涎哺?恰扒???眩?肜?环?保?⒅冈鹪颇涎哺б?孟壤?形侍狻!安樵赌瓿砂福?蛔荚??日眨?酶?嵯中兄??酰?室?淳?ㄐ兄?砂福?馐粑ダ?;评暇乓环赣Ω囊婪ǎ??彦独??ā保?钗?厥獾氖切滩刻岢龆栽颇涎哺У鹊胤焦僭苯?行姓?Ψ!!安⒉槿〈砟饧拔ダ???砂父髦懊??伤屠舨坎橐椤!闭饫锇寻讣?笈兄胁煌?斫馍仙??姓?系拇砦螅??笊罄砉僭背械P姓?鹑巍U庋?岬贾孪录端痉ɑ?卦谏罄戆讣?被岣?有⌒模??敢獯由霞端痉ɑ?氐呐欣?龇ⅰ?br>
总之,我们可以发现中国古代判例制度与普通法系判例制度的差异主要在于两者形成的权力结构不同。中国古代判例是基于一种权力结构下的必然,是一种权力下的屈从,特别体现在行政职权上的屈从。近代普通法系下的判例源自一种习惯、一种非权力结构的安排。可以说,普通法系对先例的遵循是一种软性压力下的产物,中国古代对先例的遵循是一种刚性压力下的产物。

(作者单位:曲靖师范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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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辽宁省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规定》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五月一日   




辽宁省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以下简称高校毕业生),是指毕业两年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谋职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的全日制研究生、本科生、高职专科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校毕业生的就业促进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 高校毕业生就业实行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倡导高校毕业生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和科学的创业观,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自主创业,以创业带动就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就业再就业工作体系,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增加高校毕业生就业岗位、规范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就业指导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一指导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及其他社会组织,可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工作,依法维护高校毕业生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高校毕业生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工作经历、婚姻状况、户籍、毕业学校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高校毕业生、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高校毕业生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高校毕业生,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高校毕业生或提高录用标准,不得歧视残疾高校毕业生。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方针、政策,宣传促进就业和吸纳人才的成功经验,宣传毕业生基层就业、自主创业的先进典型,引导全社会关心、理解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积极发展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增加就业岗位,积极开发和创造适合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公益性岗位,鼓励各行各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有计划地从高校毕业生中招录公务员。公安、司法、工商、税务、质检等执法部门新增人员,应当重点从高校毕业生中考试录用。事业单位补充新增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优先面向高校毕业生。政府组织的各类重点建设工程和项目,所需人员应当优先从高校毕业生中录用。

  第十一条 鼓励承担国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项目的单位聘用优秀高校毕业生参与项目研究,其劳务性费用和有关社会保险费补助按规定从项目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高校毕业生参与项目研究期间,其户口、档案可存放在项目单位所在地或入学前家庭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聘用期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或到其他岗位就业,就业后工龄与参与项目研究期间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社会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应当向聘用高校毕业生达到一定数额的中小企业倾斜。
  企业应承担起社会责任,通过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提供大学生就业实习见习岗位、与高校合作开展定单式技能培训,提升大学生的就业能力,为企业发展提供智力支持和人才储备;支持高校人才培养适应产业结构调整、转型、升级和企业人力资源需求的变化。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和就业工作要求,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一部分用于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指导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或实施重大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时,应当同时制定高校毕业生需求规划,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
  高校毕业生从事志愿服务、到扶贫开发重点县就业、到社区就业或创办公益性服务实体、到经济欠发达地区创业的,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校应当动员高校毕业生参加国家和本省组织的专项就业项目,通过项目引导,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
  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代偿助学贷款、生活补贴、户口档案迁转等方面的后续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师范类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中小学校编制出现空缺时,应当优先安排师范类本科生计划的待编教师。
  第十七条 高校毕业生到非公有制单位就业的,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方面,应当与国有企业员工享受同等待遇;对从事科技工作的,在按规定程序申请省、市、县级科研项目和经费、申报有关科研成果或荣誉称号时,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支持。
  在非公有制单位(含自由职业)就业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高校毕业生,考录或招聘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其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为工龄。
  第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大学生创业资金和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按规定为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提供资金扶持。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大学生创业资金的规范管理和运作机制,通过网络和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资金申请程序、要求和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大学生创业孵化体系,为创业大学生的孵化企业提供创业培训、开业指导、项目推介、经营咨询等服务,所需资金从就业工作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对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由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自主创业证》,作为高校毕业生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有效凭证。
  省、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指导部门应当建立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管理制度,逐步实现全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信息和项目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就业援助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和民政等部门,采取费用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实行就业援助。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就业援助资金,专项用于为就业援助对象提供求职补贴、就业见习补贴等。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落实高校毕业生的社会保障政策,落实失业登记、临时救助和就业后社会保险参保等政策。
  对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专门登记制度,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组织参加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或就业见习、创业培训,并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二十四条 高校毕业生毕业时未落实就业单位,本人要求将人事档案和户口保留在学校的,学校应当为其免费保管,保管时间最长为两年。
  对以从事自由职业、短期职业、个体经营等方式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人事和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为社会保险费缴纳和保险关系接续提供保障。
  高校毕业生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就业或者以非全日制形式就业的,可以在其就业所在地落户。
  第二十五条 省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指导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人才需求和高校毕业生就业状况信息,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状况预警机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定权限,根据就业状况调控高等学校学科、专业设置,将就业状况作为制定招生计划和专业设置的重要依据,对就业率较低的专业,应当减少其招生计划。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通过组织专场招聘会、信息发布、网上求职等多种形式,为高校毕业生免费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创业培训等就业服务。

  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提供就业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坚持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管理,严格规范招聘收费行为,禁止举办以赢利为目的的高校毕业生招聘活动,严厉打击虚假招聘行为。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高校毕业生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免收招聘会门票。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高校应当逐步加大对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化建设的经费投入,实施大学生就业信息工程,逐步实现远程网上面试、网上职业规划测评和就业状况动态监测。
  第二十八条 高校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的实际需要,结合本校实际,树立以就业和社会需求为导向,科学规划人才培养方向,提高高校毕业生的就业能力。
  高职院校应当完善校企合作和定单式培养模式,加强高等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和紧缺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建设。
  第二十九条 高校应当建立健全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保障工作经费。
  高校应当制定就业工作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毕业生就业推荐制度,定期召开就业工作协调会议,了解和解决毕业生在就业中遇到的困难。
  第三十条 高校应当根据专业特点和实践教学需求及学生规模等因素,结合企业人才需求情况,制定教学实习基地的总体规划。具备专业条件的高校通过与企业、行业部门合作,建立稳定的、能满足专业培训要求的实习实训基地,确保学生专业实习和毕业实习的时间和质量,建立并完善高校毕业生实习实训期间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第三十一条 高校应当将就业创业指导作为教育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就业指导课程建设纳入日常教学工作。各年级应当开设就业指导公共必修课,并设置相应的学分。
  第三十二条 高校毕业生在毕业前与用人单位就应聘录用事宜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就业协议》)。《就业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一)高校毕业生的基本情况;
  (二)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拟安排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合同期限;
  (四)协议解除条件;
  (五)违约责任。
  高校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后,双方应当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第三十三条 《就业协议》对用人单位和高校毕业生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因履行《就业协议》发生纠纷的,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高校毕业生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实施政府有关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三)虚报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考核指标的;
  (四)重大决策失误导致较多高校毕业生失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一)高校在推荐高校毕业生时出具不真实材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二)高校隐瞒高校毕业生身体健康状况进行派遣,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三)因高校审查不严格,造成不符合资质规定的用人单位进入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给高校毕业生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假冒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高校毕业生市场名义举办的高校毕业生招聘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59号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伯华

                              2013年1月5日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在拍卖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企业及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拍卖企业进行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一)拍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

  (三)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四)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拍卖标的展示日期;

  (五)拍卖标的清单。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受理拍卖活动的备案材料。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拍卖企业的备案材料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五年。

  第七条 拍卖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八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现场监管的,拍卖企业应当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五)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一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二条 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

  (二)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卖或者参与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不得以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等为由,阻碍监督检查。拍卖企业认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要求保密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内容,应当依照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的《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