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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司法适用分析/顾秋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00:53  浏览:8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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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是债法的组成部分,是地位平等的法律,都是作为承担民事责任、救济损害的主要方式方法,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同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一样得到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通过文意解释的途径找到现实的法律适用依据,但司法实务中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有所规制,要确保合同等价有偿的原则,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赔偿额度予以限制,从而居中公正裁判。

  我国法律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规定在侵权领域,但对违约责任中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没有规定。现实中,某些情形下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非财产损失远远大于财产上的损失,如果不承认违约精神损害的赔偿权,有违公平正义,也不利于保护人权。面对法律生活中不断涌现的违约精神损害,如何更全面有效的救济受害人,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是我们司法实务中须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一、问题提出

  案例一:方某和刘某在影楼拍了一套时髦的裸体婚照,双方约定影楼不能将照片外泄、传播等。后影楼被盗,保存婚纱的电脑被偷走。因担心裸体婚照外泄,方某和刘某整日忧心忡忡,甚至互相争吵埋怨,方某为此还患上了抑郁症,双方都不愿结婚。最后方某将影楼告上法庭,请求赔偿精神损失。

  案例二:周某在广州市南海市某医院产下一男婴,后婴儿在医院莫名失踪。在与医院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周某夫妇将医院告上法庭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

  案例三: 2000年9月,苏玉顺与北京中北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婚庆服务协议书,约定北京中北通商贸有限公司为苏玉顺提供婚礼、摄像服务,并制成光盘,服务费700元。婚礼后北京中北通商贸有限公司告知苏玉顺婚礼录像带只有6分钟时间图像,未能完整的摄录结婚典礼的全过程。苏玉顺认为此事给其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遂于2001年3月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北京中北通商贸有限公司退还服务费,并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

  上述案例的共同之处在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失,但是违约方并不构成侵权。此时受损方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即所谓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目前,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集中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即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对违约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情况是通过责任竞合,以侵权为由起诉解决。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是债法的组成部分,是地位平等的法律,都是作为承担民事责任、救济损害的主要方式方法,为什么非要将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赋予侵权中来救济?倘若只出现违约而没有侵权责任竞合,又有精神损害情形则该如何来救济?这就为我们在违约中解决精神损害问题,留下了思考的空间。

  社会是复杂多变的,人们的需求也各不相同。在一些合同协议中,有的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之一,就是满足自己精神方面的需求,如果对方违约,势必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如果不支持当事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就不能实现对其损害填补,也违反了等价有偿的合同原则,所以一概主张违约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有失偏颇,易造成过于注重法律形式而忽视正义实质的后果。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都是债产生的原因,是作为承担民事责任、救济损害的主要方式方法,是地位平等的。对两种方法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以及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合同损害与侵权损害并无不同,违约责任中也应有精神损害赔偿。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某些特殊类型的非商业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确定性的严重精神利益损失,由违约人通过财产赔偿的形式进行救济的一种民事赔偿责任形式。

  违约可请求损害赔偿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①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特殊类型的非商业性合同。主要是消费合同、服务合同,合同主要涉及人身,因违约导致相对人人身权遭受重大损害,因人身所受伤害带来心灵上的创伤或精神上的痛苦;②有违约行为。此处违约可以是实际违约也可以是逾期违约。③一方有确定性的精神利益损失的事实。首先要有精神利益受损这个事实,其次这个损失是必须是在订立合同时就可以预见的精神利益,即依一个理性人的认识衡量,在订立合同时就可以预见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必将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后果,这里的确定性应理解为订了合同时应预见违约就能造成精神利益受损,而不是指精神利益受损后等价为金钱精确额度;④具有因果关系。即确定性的精神利益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⑤精神利益受损需达到严重程度。根据法不计细小原则,损害是轻微的,只是轻微的不愉悦、轻微的身体不适或者不便,属于正常的交易风险,而且在一般诚实善良之人所能容忍的范围之内,则不能支持赔偿。所以,只有符合上述条件,并且在一般情况下,精神损害后果达到一个诚实善良之人通常认为达到的严重程度,才可以支持其赔偿请求。

  三、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也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位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我国法律只明确规定在侵权领域可以在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合同法领域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受损害方需选择侵权责任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也出现一方当事人只违约没有侵权,却也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的情形。尽管,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但是,通过条文文意解释,可以看出是支持合同损失的精神赔偿的。令人可贵的是,在司法实务中我国的法官已经作了有益的尝试,对这类案件一般能进行理性权衡,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针对个件特性裁判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1、法律依据

  对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可以通过法律条文的字面解释来处理。我国《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以理解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造成精神损害的,对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这里的“损失”,完全可以认为包括精神损失。精神损害是受害人蒙受的损失,只不过他所失去的不是直接可以价格衡量的财产损失,而是精神利益的失去,以一定的金钱赔偿来抚慰受害人并无不可,完全符合损害合法权益应予填补的民法精神。

  四、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权衡

  本文开头举出的三个案件,当事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最终都得到法院的支持,现实生活中一方当事人基于对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例子还有很多,如:苏玉顺因提供婚庆服务不符合要求侵害精神利益而主张损害赔偿、艾新民因寄存骨灰丢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马立涛因整容失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等等,这些个案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最终都得到法院支持。

  司法实务中虽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其适应应当加以必要的规制,不是任何违约行为都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其应区别对待予以权衡。合同的本质之一就是等价有偿,只有对那些包含精神利益或者以精神利益为主而缔结的合同,才能考虑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审判者,居中裁判,因此即便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也要考虑原、被告双方利益平衡,对赔偿额度有一个合理限度。审判实务中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把握:

  1、分清合同性质、类别

  根据本人了解到的生效判决及结合理论界的一些观点,适用违约精神损害的合同类型主要是消费合同、服务合同,合同主要涉及人身,因违约导致相对人人身权遭受重大损害,因人身所受伤害带来心灵上的创伤或精神上的痛苦,具体总结如下: ①人身权利受损产生的精神利益损害,如旅客运送合同、雇佣合同违约造成身体和生活上的不便和不适,如医疗服务合同,违约导致人身生命与健康的丧失;②目的性合同,如旅游合同、装饰装修合同等目的是提供安宁快乐和期待的精神利益,违约会造成受害人失去满足的痛苦;、如丢失骨灰、丢失仅有的遗照等合同目的为了寄托某种情感或哀愁,违约使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物品永久灭失;如整容、医疗合同目的为了解除痛苦或麻烦,违约则使相对人继续遭受相同或更大痛苦;③为婚庆、葬礼提供特殊意义活动的服务合同。

  2、把握损害的严重程度

  精神利益是无形的,因而,准确界定“严重”程度,做到精细量化,是不切实际的。但是,“严重”程度不明确、不确定,实务中就难以操作,同时法官的考量范围、学识、经验等差异存在,更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司法实务处理中,我们可以以侵权造成精神损害需要赔偿的标准为参考,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大多数人的通常感受以及当地的历史文化传统及习俗加以判断,并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依靠自己的职业素养、学识水平、工作经验、受害人的本身反应和外部表现,最终综合做出裁判。

  3、恰当界定赔偿数额

  人的精神不能折合成物和金钱,精神损害赔偿也无法用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衡量,但精神损害赔偿应具有补偿性和抚慰性。在确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时,要对影响精神损害的不同因素予以区别考虑,注重从实际出发。笔者认为,应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应考虑对受害人是否能够起到精神抚慰的作用;另一方面考虑对违约方在合理的基础上是否起到了制裁作用。赔偿的数额主要考虑从赔偿目的、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当地社会经济水平、违约方过错程度、受损害方有无过错、合同价值、违约的收益、违约情节及违约人的经济能力等等方面予以确定。赔偿数额要确实、可行, 同时也要有所限制,即要保护受害人利益也不要损害致害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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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


(2001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房地产业健康发展,规范房地产市场,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土地、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扶持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
城市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城市廉租住房实施工作,向具有城市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名称并发放《企业登记申请书》,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以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八条 鼓励省内外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投资开发房地产业。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外商投资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应当遵守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有关土地、城市规划、建筑、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后,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规划及项目的性质、规模、规划设计条件、开发期限、配套公用设施和绿地、文物保护、动迁补偿安置等内容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综合或分期验收申请。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预售登记,取得预售许可证,并在预售时向购买人出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设专户存入银行,专款用于该工程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屋的全部建设费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应当使用省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合同示范文本。
商品房销售面积由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权认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经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购人可以将已购的未竣工的商品房转让。在转让时商品房预购人除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外,还应当与受让人及预售人签订合同变更协议。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七条 已购买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上市交易。
第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因房地产交易、拆迁、拍卖、偿债、仲裁等需要确定房地产价格的,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价格评估。
第二十条 依法获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已建成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未告知购房人的不得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到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约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可继续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六)已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二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国家和省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后,方可开业。
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等中介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部监制、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以发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新建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90日内向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预售、销售商品房的当事人应当于商品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九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在街道、门牌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在住宅小区积极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强化服务功能。物业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总体设计功能和公共设施使用功能。确需要改变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结构安全标准,该使用人应当主动征得相邻所有人、使用人和业主代表的书面同意,并报县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二条 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当按规定建立住房维修基金,专项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维修基金收取与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制订,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的管理,及时修缮,保证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安全事故和妨碍正常使用,使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二)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达到前次安全鉴定确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装修改造涉及房屋结构改变和荷载增加的;
(四)改变房屋用途危及安全的。
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危房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中提出的要求及时治理或拆除。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资质等级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的;
(四)将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五)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六)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或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
(八)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出租或转租房屋的;
(九)擅自改变住宅小区内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使用性质的。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登记注册、审查核准、审批、年检、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时,非法提高标准或者增设条件,或者采取推诿、拖延、阻挠做法的;
(二)越权核发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三)滥用职权,违反城市规划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四)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五)在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中,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党政机关公务车辆配备标准和配车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党政机关公务车辆配备标准和配车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原则同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党政机关公务车辆配备标准和配车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试行中有何问题,望告。

关于党政机关公务车辆配备标准和配车试行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中办发〔1985〕57号文件,坚决纠正争相购买和更换进口小轿车的不正之风,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79〕83号《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国务院国发〔1981〕58号《关于节约成品油的指令》和国务院国发〔1985〕123号《
关于加强汽车进口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对党政机关公务车辆的配备标准和配车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配车标准
1.省委书记、省顾委主任、省人大主任、省人民政府省长、省政协主席和退居二、三线的同级领导干部,每人可配备专车一辆。临时需要增加车辆,由有关单位派车。
2.六十五岁以上年老体弱的在职省委副书记、常委、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以及同级领导干部,根据工作需要予以照顾,每人配专车一辆。同级离休的领导干部,如在职时没有配备专车,离休时也不满六十五岁,而现在已到六十五岁的不再配专车;离休时已过六十五岁,已按中发〔19
79〕83号文件规定配备专车的,可不再变动。
3.省委副书记、常委、省顾委副主任、省人大副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省政协副主席、省纪检会书记和同级领导干部(含离休干部)属保证用车范围,所需车辆分别由省六套班子的办公厅(室)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保证用车。具体供车办法由各有关单位自定。
4.兼职的省人大副主任、省政协副主席,因工作需要用车时,由其担任实际领导职务的工作单位负责派车。
5.省级机关厅局一级的单位,根据单位正副厅局级干部人数(含同级离休干部)按下列标准分段计算配备:一至十二人部分,每四人配一辆;十三至二十二人部分,每五人配一辆;二十三人以上部分,每六人配一辆。
地(市)机关,根据单位正副地(市)级干部人数(含同级离休干部)按一至九人部分,每三人配一辆;十至二十一人部分,每四人配一辆;二十二人以上部分,每五人配一辆。具体供车办法,由各有关单位自定。
6.省级各厅(局)、各地(市)委、行署、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备小轿车或旅行车一辆,行政在编人员超过一百人以上者可增配一辆,作为单位的公务用车。凡是独立办食堂的单位,可配一辆生活用车(只能配工具车或人货两用车)。
7.省级机关在体制改革后,由原一级厅(局)降半格和由原二级单位升半格后享受副厅(局)级待遇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备公务车一辆。
8.省级厅(局)属的县一级的独立核算单位(不包括处、室)和各地(市)属的局或同级的独立核算单位,原则上只能配备轿车或旅行车一辆;在编人员超过一百人以上的,根据工作需要,可增配一辆,作为公务用车。
9.各县根据财力情况,即年财政收入在一千二百万元以上的县可配备公务车四至六辆,年财政收入在一千二百万元以下的县可配备三至四辆,地辖市配备公务车五至九辆,由县(市)委、人大、人民政府、政协、纪检会合用。县级以下单位原则上不配车,特殊情况确需配车的,应从
严控制,根据业务量大小和财力可能,本着节约能源和经费的精神,经行署或市政府审查,报省控办批准,可配公务车一辆,但不得配备小轿车。
10.县(市)以上各级检察院、法院、公安局、人武部等单位的业务用车,按中央各主管部门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审定批准的配备标准核定配车数量。
11.行政事业单位中高级知识分子用车标准,由省委宣传部参照《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的部分知识分子用车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具体用车办法,报省委办公厅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执行。
12.工矿企业单位的配车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经委,参照本规定提出具体配车标准和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3.厦门经济特区党政机关公务车辆的配备标准,可参照本规定自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配车办法
1.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23号《关于加强汽车进口管理的通知》规定,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高等院校和企事业单位,在今后两年内,一律不准进口各类轿车。
2.各级机关除厦门特区、开放城市、涉外部门和公、检、法等单位,因特殊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配置外,一律不配置豪华轿车、高级吉普车和高级旅行车。
3.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一律不得接受或占用华侨、港澳同胞、客商捐赠和赠送的车辆,已经接受或占用的,要按照省定的清理范围进行清理和处理。
4.省级机关的涉外单位和综合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与财力可能,在核定总的车辆范围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从现有清退的豪华轿车中配置一辆,作为外事活动用车。


5.各地(市)因涉外工作需要,可集中现有清退的豪华轿车,建立接待车队,供外事、接待公用,并实行企业管理。
6.各级控办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配车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单位的车辆进行重新审查核定。对超编的车辆,除豪华车辆外,允许不分车型,在本单位自行调整后,将多余车辆一律上交。凡不符合配车单位的车辆也应一律上交,分别由省、地(市)人民政府指定单位集中,根据车
型、车况分别作出处理。具体办法另定。
7.石油部门按重新核定的编制数供油。保证用车的车辆每月不超过一百公斤(140公升),公务用车每月不超过七十公斤(98公升),大客车(卡车)每月不超过一百零五公斤(147公升),包干使用。
8.领导干部的家属子女单独外出不供车。因特殊情况必须用车,按乘车里程收费。收费标准按人民政府闽政〔1984〕综28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在中办发〔1985〕57号文件下达前省人民政府发的有关配车标准和管理办法,凡与本规定条款相抵触的,应以本文为准。今后中共中央、国务院如有新的规定,应按新的规定执行。



198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