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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和改进支农服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3:46:32  浏览:9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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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和改进支农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和改进支农服务工作的通知

银发 〔2002〕 11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最近,总行对各地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改进支农工作的情况进行了检查,总的看,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和各地农村信用社能够认真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全国农村信用社工作会议要求,大力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转变工作作风,简化贷款手续,支农服务工作有明显改进。特别是多渠道筹措春耕资金,加大了对春耕生产的支持力度,保证了农村春耕备耕工作的顺利开展,受到地方党政和广大农民群众的好评。据统计,2002年3月末,全国农村信用社各项存款余额17968亿元,比年初增加682亿元,增长3.95%;各项贷款余额12843亿元,比年初增加857亿元,增长7.15%;其中,农业贷款余额4989亿元,比年初增加581亿元,增长13.18%;农户贷款余额3684亿元,比年初增加535亿元,增长16.99%;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474亿元,比年初增加148亿元,增长45.4%;农户联保贷款余额199亿元,比年初增加80亿元,增幅67.23%。
但是,检查中发现部分地区在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改进支农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思想认识未完全到位,工作进展不平衡,操作不够规范,支农再贷款发放和管理还要进一步完善等。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工作,改善支农服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的自觉性
从近年来的实践看,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利党、利国、利民、利社的实事,不仅有利于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而且有利于扩大农村市场,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不仅有利于农村信用社自身发展业务,改善经营,改善服务,而且有利于密切基层党政与群众的关系,增强农村信用社与广大农民的血肉联系,提高农村信用社的知名度,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农民办好事、办实事的重要举措。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认真学习领会中央有关文件精神,指导督促农村信用社认真开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和改进支农服务工作。各地农村信用社要按照总行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改进支农服务这项工作转变为一种自觉行动,提高工作的主动性、自觉性,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把好事办实,把实事办好。
二、分类指导,规范操作,扎实有效地推进工作开展
  (一)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要严格按照总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1〕397号)和《关于印发戴相龙同志在总结推广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建立信用村(镇)座谈会上讲话的通知》(银发〔2001〕408号)的要求进行。各地已开办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业务中,凡不符合上述文件要求的,要尽快予以规范。
  (二)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要从维护农民根本利益出发,坚持由农民自愿申请、自主使用,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对农户贷款要正确加以引导,但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令安排。要注意维护农村信用社经营自主权,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要在县(市)联社统一组织下,由各乡、镇农村信用社自主进行。
  (三)要在已经核定的农户信用贷款额度内,严格按照信用贷款方式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形式。要坚决查禁在农户贷款发放中以物抵贷和违背入股自愿原则强行扣收股金等违规行为。
  (四)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实际和农村信用社资金实力,量力而行。农村信用社要对确有贷款需求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户给予贷款支持,防止片面追求农户贷款面;信用户及农户信用等级的评定不得与股金额度大小挂钩;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额度的确定,不同地区以及同一地区不同信用社要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
(五)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应遵循“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原则,并根据农民申贷意愿,结合不同的资金使用用途确定单笔贷款的期限。农户一般生产费用贷款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对于生产周期较长的其他贷款,要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周期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六)要因地制宜确定小额农户信用贷款的用途。东北、西北及农业比重较大的地区,小额信用贷款要重点解决农民种地的资金需要,在此前提下,如资金有余,可支持农民扩大再生产和消费方面的资金需求。中部地区要确保农民简单再生产资金需要,在此前提下,小额信用贷款的用途可灵活掌握,可以支持种养专业户,支持农民发展多种经营,也可以支持农民住房、助学等消费需求。东部沿海和大中城市郊区,农民简单再生产的资金基本可以自给,对农民从事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产品加工、运输等经营活动,在保证资金安全前提下,也可以采用小额信用贷款的方式。
(七)对超过当地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贷款额度的贷款需求,借款人无法提供有效抵(质)押担保的,农村信用社可以采取3-5户农民联保的办法。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操作办法,防止无效担保。
(八)信用村(镇)的评定要严格条件,在信用户评定和全面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基础上进行,不能逆程序操作。各地要结合实际做好信用村(镇)评定的试点工作,在试点基础上稳步推开,不搞一哄而上。信用户评定和创建信用村(镇)活动,要充分发挥村党支部、村委会及乡镇党政的作用,注意把握好依靠而不依赖、参与而不干预的关系。
  三、农村信用社要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努力改善和提高支农服务水平
人民银行分支行应督促各地农村信用社进一步端正服务方向,转变工作作风,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改进和提高支农服务水平。农村信用社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意义和作用。要深入农户调查研究,及时了解和掌握农户的资信状况和资金需求,树立营销观念,开展上门服务,对有贷款需求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户,要根据资金实力作出承诺,对因自然灾害导致欠贷的农户,根据农户的信用程度和偿还能力,也要尽量给予贷款支持;要建立健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管理和收回目标责任制,加强考核,确保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放得出、用得好、收的回;要主动为农民出主意,想办法,为农民提供必要生产经营信息,积极引导和帮助农民发展生产,改善生活。
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要切实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和支农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与地方党政沟通协调,取得地方党政的支持与配合。
县以上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联社、信用合作协会和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管理和支农服务工作的组织指导和检查督促,切实负起责任,保证此项工作的有效实施。
四、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督促指导,改进再贷款管理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认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切实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和支农服务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政策引导,对农村信用社是否坚持支农服务方向、是否按规定发放和管理农户贷款进行监督,加大检查力度,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要帮助农村信用社协调与当地党政及有关部门的关系,解决在农户贷款发放和管理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为农村信用社支农服务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要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支农再贷款的管理。各分支行要在加强对农村信用社支农再贷款考核管理基础上,根据农业生产周期和农村信用社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再贷款期限。对个别资金供求不平衡、支农资金缺口较大的地区,要灵活调整辖区内农村信用社再贷款限额,确保农户贷款资金及时到位。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接本通知后,请尽快转发至辖区内各分支机构和县(市)农村信用社联社。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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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如何走入票据法世界,票据效力确认可以作为一个简单易行的参考路径。首先要明晰票据关系的独特属性,是与原因关系相独立的以金钱支付为标的的抽象的债权与证券相结合并辗转流通的法律关系,这是票据效力确认的起源;票据上形式真实高于实质真实,票据外观解释、客观解释和有效解释都是票据效力确认的基本规则;区分票据效力与票据效力,是票据效力确认的外在表达。


  “在这个商法变化万端的时期,比起试图了解那些往往昙花一现的技术细节来说,还是更应尽力探求制定基本规则的理由,而那些条文细节只要查询数据库即可轻而易举地掌握了”。[1]审视世界范围内商法过于实践化倾向的发展历程,今天我们再来反思法国商法学家伊夫·居荣的这段话是很要现实意义的,这是解决“深陷于商法的黑暗的技术角落”[2]的有效手段。其实,商法并不缺乏理论,而是我们被眼前的眼花缭乱的新产品、新事物所蒙蔽,而忽视了对其背后的理论规则构造的研讨。票据法作为技术性极强的商事部门法,定位于其调整对象“票据”的有价证券属性,票据关系本身构成了一个独立的世界,但该世界的构造绝不是简单的,而是令人惊异的、极为复杂精致的。如何走入票据法世界,思考票据法问题,分析票据法关系,解决票据法纠纷,本文认为票据效力确认可以作为一个简单易行的参考路径。

  一、票据效力确认的起源: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

  票据首先是一种有价证券,而且是有价证券中权利证券化最为彻底的证券。从历史上看,票据的产生先于其他有价证券,并且成为证券发达的先驱,也因此获得了“有价证券之父”的美誉。但是,票据与其他有价证券诸如股票等有价证券相比,有着自己独特的法律属性。深刻地理解和把握票据关系的属性,是票据效力确认的起源。

  (一)票据关系是一种以金钱支付为目的的债权证券关系

  票据关系首先表现为一种权利人得请求支付一定金额的金钱债权的有价证券。票据上所表现的权利本质上是债权,这一点其与表现为物权或者股权的物权证券或者股票不同;同时也由于票据债权是以金钱支付作为标的,将其与表现为物品交付请求权的运输证券或者仓单等区分开。票据债权,不仅包括确定的债权,也存在附条件债权。具体来说,持票人对于本票的出票人和汇票的承兑人所享有的付款请求权,是确定的债权;而对于背书人及汇票、持票的出票人享有的偿还请求权,是在被拒绝支付或者被拒绝承兑的场合所承认的附条件权利。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了票据权利的二重属性: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是对追索权的性质认识理论上是有争论的,有日本学者将其界定为一种权能,认为其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权利。[3]通常说票据债权作为一定支付金额的请求权,主要表现在付款请求权方面,如果行使追索权,这个“一定金额”就会发生一些差异。此外,这个“一定的金额”通常是以本国货币表示的,当然可以以外币表示,但是在以外币表示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特别的记载,则必须换算为本国货币以本国货币支付。从这个意义上说,现实支付的金额未必是一定的。

  (二)权利与证券的结合极为紧密

  票据关系乃是以金钱支付为标的的抽象的债权与证券相结合并辗转流通的法律关系,与买卖那样的实质性的而且固定的法律关系相比,不同之处突出表现为以下两点:

  首先,票据权利产生具有设权性和无因性。票据债权的产生是由出票、背书、承兑等票据行为所创造出来的,只要未为该票据行为,票据上的权利就无从成立,这就是票据的设权性特征。同时,票据权利的转移、行使和权利的发生一样,都需要依证券进行,这就是票据债权的完全有价性。这样一来,票据上权利本身,就与买卖、消费借贷等导致票据债权出现的原因关系不发生关系,原因关系的欠缺、瑕疵,对票据上的权利存续与否不发生影响,这就是票据债权的无因性。票据无因性已成为现代票据领域的一项公理性原则,是票据的性格所在,是构建票据其他法律性质的基础。[4]德国票据法理论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并不依赖作为票据关系之基础关系的原因关系,原因关系即使无效或被撤销,对票据上的权利也不产生任何影响。英美法系的的票据法理论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强调“对价”和“正当持票人或善意持有人”概念,所以,一般都是结合票据流通支付对价及善意取得二个方面,对票据无因性的内涵进行解释。英国学者杜德莱·理查逊在阐释票据的概念时表露出了基本的无因性观念:票据作为一种权利财产,其完全的合法权利可以仅凭交付(或许要有转让人的背书)票据来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给转让人,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5]我国学者李钦贤的阐述非常准确并具有代表性,“票据法律关系虽因基础法律关系而成立、发生,但是票据行为本身绝非将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表彰于票据上,而是依票据法的规定,为创设另一新的权利义务之法律关系,因此,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与票据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系个别独立存在的,相互间不发生影响。”[6]

  其次,票据权利转移方式和行使方式独特。作为汇票和本票规则,票据上必须记载收款人,也就是说权利人的指定方式是记名或者指定的;但是在支票上,无需记载收款人。所以,从权利人产生方式上说,票据可以分为记名式、指示式和无记名式。如果从流通的简便性角度考察,无记名式或者付来人式是最应被推崇的方式,但是票据法上对这种方式有着严格的限制,尤其是在汇票和本票规则中不被允许存在,如果仅仅从这个角度看好像与票据的强烈的流通性特点相悖;法律对其严格限制的原因,主要考虑到汇票和本票属于信用证券,如果允许采用此种权利人指定方式,就真的可能使作为商业证券的票据发生类似货币的作用。此外,如果法律规定了这种方式的合法性,也就意味着票据无需背书,当然也无法阻止依背书人的信用进行流通。

  最后,票据权利内容具有文义性。票据关系具有无因性和设权性,票据作成以前不产生票据权利,票据自然是票据所表彰的金钱债权与票据这个物的直接结合,这使得抽象的、对人的、不能为人所感知的金钱债权借助于票据这个有体物,具有了一种对世性,故票据权利的产生、变动应如一般物权的产生、变动一样,要求清晰透明和公开,这种变动的公开性是通过票据行为的公示来完成,票据权利的产生、变动通过票据签发、背书行为公示在票据这个物上,票据上表示的权利也即是其公示的权利,二者系一体的、合一的,故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只能依票据的记载而定,确定票据文义性,既是票据行为公示性的表现,也是为保障信赖这种公示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赋予票据行为公信力的必然结果。因此,票据文义性是无因性、设权性的要求,是票据无因性的必要的技术支撑。[7]

  (三)在同一个证券上表现了指向同一个目的的若干个并存的权利

  票据关系是作为与其基础的原因关系相分离的,仅仅与金钱支付相关联的法律关系,相对于原因关系来说,起着手段的作用,与如同原因关系那样的实质性的交易关系不同,在各个当事人之间没有对立的利害冲突,所有的行为人人均须为金钱的支付这一共同目的而协同努力。票据关系上的存在多个债务人,法律设计了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之分。汇票法律关系中,承担主债务即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人应为承兑人,本票上为出票人,支票上则为付款人。但是在主债务人不能支付或者丧失支付可能性的场合,汇票及支票的出票人则作为从债务人,分别负有代替主债务人支付的义务。在此基础上,保证人及背书人也负有上述的偿还义务。因此,在票据上,以同一个票据表现了权利人对多个债务人的权利,所以,票据的持票人,得对其中任何一人请求。

  多个义务人承担的法律义务,在确保票据金额支付的目的这一点来说是相通的,但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第一,就效力发生来说,本来应为支付的债务人的义务,是无条件的、确定的;但是偿还义务的履行是附有条件的,也就是说只能在被拒绝付款或者被拒绝承兑时才发生法律效力;也是因为如此,票据法才设计了如果持票人被主债务人拒绝,必须取得拒绝证书或者其他形式证明,才能向前手进行追索。第二,各个债务人负担义务的权利相对方是不同的,仅仅对票据流通过程中位于自己下游的人(票据法上专门创造了“前手”和“后手”的概念),也就是自己的后手负担义务。所以,通常说的持票人得对任何债务人提出请求,准确地理解应为,已为支付的债务人在行使偿还请求权时只能向自己的前手追索,结果就是,最后承担义务的人,乃是本来应该支付的主债务人。在这一意义上说,各个债务人的义务是阶段性的,因此与一般民法上通常的连带责任不同,票据法上对此一般多将其称为共同责任。

  二、票据效力确认的原则:票据形式真实高于实质真实

  商法一般具有着从习惯法到成文法、从地方法逐渐发展到世界法的倾向,考察票据法的发展,更是如实地表现出这一倾向。票据关系是为了安全、迅捷地实现金钱支付为目的而构造出来的强行法律规则,在发展过程中创造出了很多独具特色的人工性技术性的制度[8]。

  (一)要式性规则的适用:票据构成的生效要件

  票据的作成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才能发生作为票据的效力;换言之,只有依法定方式作成的票据,才能成为有效票据;否则即为无效票据或者根本不构成票据。这个规则被总结为票据的“严格要式证券性”。票据之所以要求绝对的要式性,是因为票据作为一种流通证券,对于票据流通过程中的后手持票人来说,只能要求其依外观形式来判断票据的效力,而不能要求其就各个前手逐一地确认票据的实质性效力。[9]票据的三大基本特征,形式性属于是否属于票据的判断;对于已经构成生效的票据上,行为人人是否承担票据义务、承担何种义务,就需要我们运用无因性和文义性进行考量。所以,要式性特征属于票据成立上的特征,也是决定票据效力的绝对因素。就票据的要式证券性的要求来看,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要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

  首先,票据的记载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从要式证券性在出票记载内容方面的要求来看,是否符合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乃是决定票据与非票据的标准,只有法律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记载完备,才能成为票据并具有票据的效力,否则就不构成票据当然也不具有票据的效力;而是否符合无益记载事项的规定,则是决定有效票据与无效票据的标准,只有法律规定的无益记载事项未记载,才能成为有效票据,否则即丧失作为票据的效力。有益记载事项与前两种记载事项不同,无论其记载与否均不发生票据效力问题,而仅涉及该有益记载事项自身的效力是否发生的问题。

  其次,票据的记载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就记载形式而言,包括记载的书面要求、位置要求两个方面。首先,所有的票据记载,均须在票据这一书面上进行,而不能在票据书面以外的其他书面上进行;其次,一定的票据记载亦须在票据的规定位置上进行。

  最后,票据的记载介质符合法律规定。《票据法》第108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这一规定表明,我国也实行统一票据凭证制度,签发票据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格式的票据凭证。

  (二)文义性规则的适用:外观解释及客观解释原则

  《票据法》第4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该条规定表明票据债权人不能以票据之外的其他证据及方法,向票据债务人提出主张;而票据债务人也不能举出票据外的证据,对票据债权人有所抗辩。这就是票据的文义性特征。之所以做出这种规定,是因为票据行为人通过票据书面进行意思表示,票据上存在的关于权利义务内容的记载,就应认为是行为人自己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当然不能再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释,也不能再参考其他原因关系予以补充说明。遵循文义性特征,对于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解释,产生了两项原则:即外观解释原则和客观解释原则。

  只要票据在外观上具备票据要件,即承认票据行为的效力。比如说票据上出票日期的记载为2012年3月1日,而实际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那么出票日期只能是2012年3月1日。票据要件之存在与否,应就票据上之记载事项作为判断标准。学者将其称为“外观解释原则”。该原则不论对于直接当事人或者善意或者恶意持票人,均可以适用。[10]从这意义上说,票据上的形式真实在实际上决定着实质真实,可以说,形式真实存在,即使并非实质真实也发生票据上的效力;相反,如形式真实不存在,即使存在实质真实也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

  对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应探求当事人从事法律行为时的真实意义,而真意何在?当然需要参考过去事实及有关证据,才能作为判断标准,不能拘泥于当事人所使用的词句。但是对于票据行为的解释,则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推断行为人的意思,从而达到变更或补充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这就是票据的客观解释原则。[11]因为票据为文义证券,证券上的权利义务,盖全悉依证券上所载文句而确定其效力。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票据客观解释原则所体现的乃是一种形式公平,或者称为基于对票据形式的信赖而实现的公平,因而,该原则的适用也就有着一定的限度,只能在票据授受的相对方之信赖才值得保护,即相对方为善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票据客观解释原则,严格依照票据法上记载之文义,对票据上权利义务内容做出解释;而当票据授受的直接相对方为恶意的相对方时,由于其在接受票据授受时即已经了解或者应当了解真实情况,并非基于对于票据形式的信赖而取得票据,因而也就不存在对其信赖加以保护的必要,所以也就不再适用票据客观解释原则,而应直接依票据外关系的实际情况,对其间的权利义务加以确认。”[12]同时,这种基于票据外关系对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所进行的确认,也并不是通过对该票据外关系对票据上记载文义的直接否定实现的,而是通过对票据授受的直接当事人主张对人抗辩或者对恶意去的人主张恶意抗辩来实现的。[13]

荆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0]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九月十六日


荆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主管部门。计划、城建、规划、土地、审计、财政、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的民用建筑,必须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 对应建而未建或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人防办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专项用于易地修建防空工程。
  第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分别按下列标准执行:(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1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新建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总面积达7000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筑总面积的2%修建;
  (三)规划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按一次性规划建筑总面积的2%修建。
  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分别为:
  (一)对应建而未建或不能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800元;
  (二)对其他民用建筑按民用建筑总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0元。
  第七条 凡应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单位,建设项目批准后,应及时向市人防办申报修建防空地下室报告书,并办理有关手续。未经市人防办审查的,计划、城建、规划、土地等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八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统一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专项用于易地修建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和已建工程的维修改造。易地建设费的征收,使用统一财政票据,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由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共同监督。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设计,其设计方案和设计施工图纸必须报人防、城建、规划等部门审批。施工中市人防办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在竣工后对防空地下室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未经市人防办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防护等级。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按《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工作,市人防办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既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地下室,又未经批准擅自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防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市人防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它失职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