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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境外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40:52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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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境外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境外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境外企业的活力,调动经营者和员工的积极性,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区、县(市)属企业在境外投资的境外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是本市所属境外企业承包经营(以下简称承包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财政、审计、人事组织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做好承包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境外企业及其投资单位分别为承包企业的承包方和发包方。承包企业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必须明确发包、承包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的利益;遵守驻在国家或地区的法例和我国有关管理规定;接受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承包企业应按规定确保上缴财政部门的税后利润。

第二章 承包条件和形式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境外企业,方可实行承包经营:
(一)经正式批准建立的全中资或中外合资中方占大股并由中方管理的企业;
(二)企业正式开业一年以上,各项基础管理健全,各种报表齐全,经营运作正常;
(三)企业两年内没有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经营事故,没有因违反政策法令造成重大损失。
第七条 承包企业应实行全员承包(或称公司承包),不得由个人承包
第八条 承包采取“包定基数,递增上缴,超收分成,欠收自补”的办法,具体形式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商定。
第九条 境外企业的承包指标是综合指标,考核时以经营指标为主。承包指标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商定,但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参考企业承包前二至三年的经济指标;
(二)不得低于同行业同类企业的经济指标平均值;
(三)保证企业的自有资金和固定资产每年有所增加;
(四)承包期内各项经济效益指标逐年有所递增;
(五)新一轮承包期的承包基数不得低于上一期承包指标的完成实绩;
(六)处理好企业近期利益和长远发展的关系。
第十条 承包经营必须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下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管理指标包括营业额、成本费用、利润额、企业的中长期发展战略目标、新产品开发、国际市场开拓、企业固定资产增值、增补自有流动资金、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措施、其他指标;
(二)收入的分成,留成的分配;
(三)承包形式和期限;
(四)奖惩措施;
(五)违约责任及不可抗力;
(六)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一条 每轮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为三年,在本规定公布后的两年试行期内,每轮承包期为一年。
新一轮承包应在上一轮承包期结束前一个月签订新的承包合同。
第十二条 承包期三年的,可把指标逐年分解、兑现,并按照规定逐年提取风险基金。

第三章 承包企业的管理
第十三条 承包企业应建立健全财务报表制度,承包前、承包终结审计制度。每年由发包方及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审计,审计结果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外经贸委备案。
第十四条 经审计,超额完成承包经营合同指标的,可从超基数的利润部分中提取超额利润奖,奖金总额可根据超额完成合同指标数确定,但不得超过基数利润部分的40%,同时不得超过承包经营企业的中方人员十二个月的职务工资(港澳地区按新华社规定的工资标准,其他国家和
地区按当地中国使领馆规定的工资标准)总额。
第十五条 超额利润奖金的分配应按多劳多得的原则,合理发放。企业主要经营者的奖金,视完成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可高于本企业中方人员年均奖金的一至二倍,成绩特别突出的,可高至四倍。
第十六条 未完成当年承包基数金额的,按“欠收自补”的原则,可实行先挂帐,从下一年度超基数利润中扣回。若不能补足的,可从风险基金中补足;并从次年起,一年内,主要经营者的月收入不得超过其月工资的80%,其他员工的月收入不得超过其月工资的90%,扣减的款项
用于补偿未完成承包基数的金额。确因外部条件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而未完成承包经营指标的,可酌情处理。
第十七条 承包企业应在上缴财政后的企业留利中提取10%的风险基金,主要用于补足未完成的承包利润基数,也可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但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承包经营合同期满时,在补足合同规定的承包利润基数后,该风险基金的剩余部分,可用于增加发放奖金总额。
第十八条 发包方可将承包企业对承包经营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外派常驻人员调换的考核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承包企业完成承包经营任务后,除按本规定提取超额利润奖发放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动用企业留利资金发放奖金。违者,由发包方如数追回承包企业承包期内发放的全部奖金。
第二十条 承包合同的签订、修改、解除,均须经发包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外经贸委批准。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的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如有违约,违约一方或双方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承包合同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应按规定提交国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交境外的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外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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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11号)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

  省   长:蒋巨峰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道路旅客运输站点和客运机动车租赁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道路旅客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道路旅客运输站点(以下简称客运站)和客运机动车租赁(以下简称客车租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客运站和客车租赁经营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市场情况,做好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宏观调控,满足群众生活需要,引导运输市场供求平衡。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农村客运的发展,完善农村客运站点和线路网络,推进公司化管理、公交化运行,实现城乡客运一体化。农村客运站应当与农村公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二章 客运经营

  第六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有符合国家和我省规定条件的客运车辆和驾驶员,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考核监督和服务质量事故处理等制度,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取得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等级。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受理客运经营、班线客运经营、旅游包车客运经营申请后,应当结合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出具客运经营、班线客运经营、旅游包车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经营主体、经营范围、车辆数量、车辆类型等级及技术等级、驾驶员要求等许可事项。班线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还应当载明起讫地、途经线路、班车类别、经营期限等;旅游包车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还应当载明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

  临时包车客运和加班车客运实行趟次批准制度。

  第八条 客运经营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决定书的要求落实许可事项。无正当理由超过许可决定书载明的期限未落实许可事项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撤回经营许可。

  省际、市际、县际客运经营许可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核实;县内客运经营许可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核实。

  第九条 确定班线客运途经线路应当根据客源分布、客流流向等因素,遵循安全、就近、便捷、经济运行的原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市场供求、客运站规划和客运站站级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站进行功能定位,报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客运经营者可以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布的客运站功能定位和发班能力选择客运站。

  省际班线客运本省起讫站和市际、县际班线客运起讫站由班线客运起讫地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县内班线客运起讫站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条 从事班线客运、旅游包车客运经营的客运车辆应当明示经营许可证明和班线客运标志牌、旅游包车客运标志牌,从事临时包车客运、加班车客运经营的客运车辆应当明示临时包车客运标志牌、加班车客运标志牌。

  临时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客运标志牌,由客源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

  第十一条 班线客运日发班次应当按照旅客流量、流向、流时的规律合理安排,由经营者按照实际投入经营的先后顺序选择。省际、市际班线客运日发班次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县际、县内班线客运日发班次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通过招投标取得经营许可的班线客运日发班次,由中标经营者在满足社会需求的前提下自主确定。客流高峰期的日发班次可以由客运站合理调整。

  第十二条 实行班线客运经营报停管理制度。客运班车应当履行规定的报班手续后方可发班运行,不得站外揽客。班线客运经营者确需暂停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班线起讫客运站报停;连续停止营运180天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包车客运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外,其运行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单程运距超过800公里的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达到开行一类班线客运的条件。

  第十四条 旅游包车客运实行合同运输和趟次安全例检制度。旅游客运包车应当随车携带《四川省道路旅游团队运输合同(趟次合同)》、安全例检合格证明和旅行社运行计划,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行计划运行。

  第十五条 客运车辆附搭行包、小件货物,应当符合客车总质量限值规定,不得超载,不得在挡风玻璃及其他影响驾驶员操作的位置堆放行李、物品,旅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其他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乘车。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全省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保险金额标准为农村班线客运10万元/座,其他班线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20万元/座。

  客运经营者可以在最低保险金额标准的基础上,按照营运方式和线路类别等情况与承保的保险公司分别确定保险金额标准。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全省道路运输业的发展需要对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保险金额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能源消耗以及环境保护规定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车辆,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改造或者报废更新。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客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客运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在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负责执行;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执行。一级维护间隔里程不得超过2500公里;行驶里程不便统计的,以间隔时间1个月为准。二级维护间隔里程不得超过15000公里;行驶里程不便统计的,以间隔时间3个月为准(运行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二级维护间隔时间为1个月)。

  客运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后,客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二级维护情况及时记入车辆技术档案,并妥善保存二级维护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申请设立从事客运经营的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设立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二) 分公司使用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三) 分公司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四) 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该分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客运经营者取得分公司经营许可证副本后应当到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站经营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汽车客运站等级划分标准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客运站进行站级核定。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一级客运站站级;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二级、三级客运站站级;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四级以下客运站站级。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具备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条件。申请从事三级以上客运站经营向所在地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从事四级以下客运站经营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三级以上客运站经营的申请,受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公示并组织专家论证。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报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悬挂醒目的站名标志,在售票厅或者候车厅悬挂站级标志牌,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和车站投诉受理电话,公布票价、收费项目和费率,并与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签订进站经营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站应当采取多种方式方便旅客购票,逐步实现联网售票。

  客运站从业人员应当佩证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不得接纳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到本站经营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在客运站从事客运站经营业务以外其他经营活动的,不得挤占客运站候车、停车区域。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站内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落实岗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其他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进站乘车。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源头管理和使用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进行动态监控。

  农村客运站由客运站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进站经营的客运车辆的经营手续、安全状况和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进行查验,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准许客运车辆载客出站:

  (一)客运车辆和驾驶员的经营手续及相关证照不符合规定的;

  (二)客运车辆安全检查不合格或者不按规定配备驾驶员的;

  (三)客运车辆驾驶员酒后驾车的;

  (四)客运车辆超载、超高的;

  (五)天气恶劣不宜行车的。

  第四章 客车租赁经营

  第二十六条 申请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一) 客运机动车不少于20辆,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三级以上;

  (二) 客运机动车辆座位数不得超过12座;

  (三) 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客车租赁经营备案申请表;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车辆的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等级合格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

  (六)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文本。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备案之日起15日内,向符合条件的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其经营范围注明“客运机动车租赁”。

  第二十八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客运车辆的要求对租赁车辆进行维护、检测和管理,向承租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装备齐全、手续完备的租赁车辆,并使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租赁车标志。

  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向承租人告知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的投保、救援服务等情况,并对承租人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核,不得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客运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每20辆车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标准进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最低不得少于3名。

  第三十条经营者应当聘用符合规定条件的从业人员,制定从业人员年度培训计划,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及职业道德、法律法规、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培训。

  客运经营者应当健全客运车辆驾驶员招聘、培训、考核、奖惩、淘汰等制度,对客运车辆驾驶员实行统一管理。

  实行客运车辆驾驶员职业化管理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后方可从业。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和客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经营行为和安全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和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经营者安全和质量信誉档案,定期对客运经营者的安全生产、质量信誉情况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作为对客运企业评级、新增客运经营权和客运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的依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考核评价客运站服务质量,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实行站级动态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元罚款:

  (一) 客运车辆未按规定明示经营许可证明和客运标志牌的;

  (二) 客运站从业人员未佩证服务的;

  (三) 未使用租赁车标志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客运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服务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 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

  (三) 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班车未按规定进站报班的;

  (二)客运班线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报停管理制度的;

  (三)旅游客运包车无《四川省道路旅游团队运输合同(趟次合同)》运行的,或者未按合同约定的运行计划运行的,或者未按规定进行经营趟次签单的;

  (四)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悬挂站名标志或者站级标志的;

  (五)客车租赁经营者使用未按规定维护、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或者将车辆租给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立分公司未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的;

  (二)客车附搭行包、小件货物后超过客车总质量限值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四)客运站接纳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到本站经营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的;

  (五)客车租赁经营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驾驶劳务的。

  第三十七条 由于经营者的责任造成重、特大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事故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理。

  经营者因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降低其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等级,1年内不得参加客运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标投标,不得新增客运班线;1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取消其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等级,3年内不得参加客运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标投标。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客运、客运站、客车租赁管理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具备相应条件仍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班线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线客运和普通班线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线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营运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办法所称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客运方式。

  本办法所称农村班线客运,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班线客运。本办法所称客车租赁是指客车租赁经营者将租赁客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1987年6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87〕109号文发布,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修正发布的《四川省公路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印发《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2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了加强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使用,更好地发展社会福利事业,我部制定了《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以下简称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科学化、规范化,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募委)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福利资金属于社会资金,是对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资金的补充,不得冲抵中央和地方安排的社会福利事业费。
第三条 各级募委留成的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四条 社会福利资金的来源
(一)销售中国福利彩票(以下简称彩票)总收入扣除奖金、管理资金以外的净收入;
(二)国内外团体及个人的捐赠。
第五条 社会福利资金实行分级按比例留成使用的原则。中募委留成比例为彩票面值的5%,独立组织销售的县级募委的留成比例不得低于彩票面值的20%。
各级募委在彩票销售结算时,应按规定及时计提和分成。留成部分转入本级社会福利资金帐户,上交部分与其它费用分开,按规定时限上缴。不得擅自截留、挪用应上交或留成的社会福利资金。
捐赠收入(含外汇)直接转为本级募委的社会福利资金,不参加分成和上缴。
第六条 社会福利资金必须在国家专业银行存储,其收支必须纳入财务统一管理。
第七条 彩票代销单位应将售票收入中的社会福利资金全额上交当地彩票发行机构,不得坐支、截留。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八条 社会福利资金主要用于资助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帮助有特殊困难的人,支持社区服务和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
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采取无偿资助或与有偿资助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对老、少、边、穷地区给予必要照顾。
第九条 对下列项目的资助,一般采取无偿方式:
(一)社会福利院、精神病人福利院、儿童福利院、乡镇敬老院;
(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退军人精神病院和光荣院;
(三)流浪儿童收容遣送设施;
(四)社区服务设施。
第十条 对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的资助,主要实行由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社会福利资金给予贴息的办法。当年贴息额度当年有效,超额不增补,余额不结转。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资金资助兴办的项目,要符合社会福利社会办的改革发展方向,适应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为群众所急需。
第十二条 上级募委会对下级社会福利资金的资助,实行资助与彩票销售挂钩的原则。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资金资助建设的项目,应当列入地方基建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项目竣工后,要编制工程决算报告,并附形象资料,报送提供资助的募委会审查、存档。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资金投放后,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或挪用。资助数额较大的工程项目,应按项目进度分期拨款。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资金资助兴办的社会福利设施,必须建立永久性标志,标明建立或竣工时间、资助单位、资助款额等内容。资助增添设备、器材的,也要标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捐赠字样。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资金的分配和投放,由各级民政部门和募委会共同组成的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审批。
第十七条 评委会审议投放社会福利资金,必须坚持科学论证、集体研究、民主决策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向上级评委会申请资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本级评委会确定项目,提出申请报告;
(二)上报项目时,应提交该项目的可行性报告,以及本地配套资金和基建计划落实情况;
(三)上级评委会接到项目申请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和政策规定,接受财政、金融、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评委会要接受上级评委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要定期提交本级募委会审议,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募委会对受资助单位的社会福利资金使用情况,必须负责地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使用规定的,民政部门和募委会有权缓拨、停拨已决定资助的资金,直至收回已拨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市民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9月6日中募委发布的《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中募〔1991〕委字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