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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械工业职工教育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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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械工业职工教育的规定(试行)

国家机械委


关于机械工业职工教育的规定(试行)

1988年2月24日,国家机械委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三大关于发展教育事业的精神、 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进一步搞好机械工业职工教育, 以适应机械工业科学技术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作如下规定。

—、地位作用
第—条 机械工业职工教育是整个教育事业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机械工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 是机械工业振兴的坚实基础。
第二条 大力发展职工教育,提高广大职工的素质, 对于有效地提高生产、工作效率和经济效益及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对于加快机械工业和我国经济建设步伐、实际现代化具有突出的战略意义。

二、指导思想
第三条 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党的方针、政策。
策四条 要提高认识,树立新观念, 贯彻“一要改革二要发展”的方针,坚持面向生产、面向企业, 直接有效地为机械工业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
第五条 要从实际出发,以岗位培训为重点,按需施教, 学以致用,讲求实效,坚持当前与长远、理论与实践、普及与提高相结合。

三、任 务
第六条 总任务。为了适应机械工业上质量、上品种、上水平、 上成套、提高经济效益、提高服务质量, 为了适应世界范围的经济竞争和技术革命,必须增强紧迫感,下极大力量对广大职工进行教育和培训, 培养造就一个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掌握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 具有较高工作能力和生产技能、层次结构比较合理、达到岗位要求、 纪律严明的职工队伍。
第七条 干部教育任务。领导干部要培养成为掌握马列主义基本原理、掌握现代管理科学和领导艺术、决策能力强、精通本行的领导者。
专业管理干部要培养成为懂马列主义基本原理、 具有现代管理科学知识、专业工作能力强的管理者。
科技干部要培养成为懂马列主义基本原理、掌握本专业现代科学技术、了解现代管理科学知识和技术工作能力强的科技工作者。
第八条 工人教育任务。广大工人要培养成为政治思想觉悟较高、 具有本岗位、本等级技术理论知识和熟练生产技能的生产者, 要建立以中级技术工人为主体、高级技术工人和技师为骨干、结构合理的工人队伍。

四、职 责
第九条 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党和国家职工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 制定行业职工教育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指导和管理全国机械工业职工教育工作, 做好服务。
(二)搞好人才需求预测,制定机械工业职工教育中、 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三)制定指导性干部岗位规范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 制定指导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组织编写、推荐教学用书。
(四)建设为全行业服务的职工培训基地,组织培训有关人员。
(五)协调、检查、监督、评估机械行业职工教育工作, 调查研究,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表彰奖励职工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指导机械工业职工教育科学研究工作的开展。
(七)向国家有关部门反映职工教育情况,提出建议。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 地(市)级机械工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职工教育方针、政策、 法规,制定地区性的规定,指导和管理本地区职工教育工作,搞好服务。
(二)根据上级有关部门职工教育发展规划目标,结合实际情况, 制定本地区职工教育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三)制定本地区有关干部、工人的岗位培训规范, 制定相应的指导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编选补充教学用书。
(四)建设为本地区服务的职工培训基地,培训有关人员。
(五)协调,监督、检查和评估本地区职工教育工作,了解掌握情况,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表彰奖励职工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组织、指导和开展职工教育研究工作。
(七)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 各企业(企业集团、公司)和事业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贯彻上级有关职工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积极开展职工教育工作,办好职工中、高等专业学校。
(二)参照主管部门职工教育规划目标,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 制定职工教育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上级机械管理部门制定的干部岗位规范、 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及指导行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学用书,结合本单位实际, 制定具体实施的岗位规范、教学计划、教学大纲,选编所需用的培训教材。
(四)建设职工培训基地,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五)总结交流先进经验,表彰奖励职工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开展职工教育研究。
(七)职工教育工作要列入领导的议事日程, 并作为其任期目标的一项主要内容。

五、办学条件
第十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一支以专职教师为骨干、 专兼职相结合、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和一定生产(管理)实践经验、 能胜任教学工作的职工教育师资队伍。专职教师的人数(不含职工大学、 职工中专教师和专职教育干部应达到职工总数3‰~5‰。 全日制职工大学和职工业余大学职工中专的专职教师与学生的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各单位教育管理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和专职教育干部进修。 委属各大、中专院校要承担培训职工教育师资的任务。
第十三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要保证职工教育有足够的经费, 由职工教育管理部门掌握使用,当年用不完的允许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经费的来源是:
(一)职工工资总额的1.5%;
(二)工会经费中的职工教育经费。
(三)企业利润留成、包干结余或税后留利中要安排一部分教育经费;
(四)企业培训技术、业务人员的费用,可在成本中列支; 为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服务的培训费用, 包括出国培训费用,可在项目资金中开支;
(五)返回企业的折旧基金的一部分;
第十四条 各级机械工业管理部门要筹措职工教育资金。
第十五条 各单位要加强职工教育基地建设, 并配备和充实必要的教学设施。
(一)各企业、事业单位教学基地的面积, 应达到按职工总人数平均每人0.3~0.5平方米的要求。
(二)有条件的单位要逐步装备现代化的教学设施,发展电化教学。
(三)开展职工教育需购置大型设备或扩建教育基地, 其费用分别列入本单位的增添固定资产和基建计划,由单位统筹解决。新建企业、 事业单位时,要将职工教育基地和教学设施列入基建计划。

六、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 要加强职工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统管教育工作, 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逐步做到正规化、制度化、规范化。
要建立一支懂业务、有能力、适应工作需要的职工教育管理人员队伍,保持相对稳定,并要不断培训提高。
第十七条 要深化职工教育改革,遵循职工教育的规律和特点, 处理好知识传授与技能培训的关系,重视和加强实践性训练,提高培训效果。
第十八条 开展职工培训,要多层次、多规格、多学科、多渠道、 多形式,适应机械工业现代化建设对人才多样化的要求。
第十九条 加强横向协作,联合办学。 委属院校要在职工教育中充分发挥作用,职工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要积极承担职工培训任务。要充分发挥群众团体办学的积极性。
第二十条 职工高等、中等专业学校的开办、停办、 专业设置和撤销事宜,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机械工业职工参加培训学习是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 要建立职工教育奖惩制度和办法,制定表彰奖励先进单位、个人的标准, 定期进行表彰奖励。

七、政 策
第二十三条 机械工业各种生产技术工人、各类干部, 实行先培训、后上岗,转岗必须培训和先培训、后任职,不培训不予任职的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要保证干部、工人必要的学习时间, 实行脱产、半脱产、业余相结合的学习制度。对生产、工作骨干人员的学习, 要优先安排落实。因工作需要,短期离职学习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同在岗人员一样对待;长期离职学习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由原单位按有关规定妥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企业、 事业单位的专职教育干部和专职教师的待遇,要与技术科室人员相同。企业专职教师,按规定享受寒、暑假制度。 对超教学工作量的专职教师,发给超授课酬金。
第二十六条 经国家批准举办的各类职工高、 中等专业学校的正式学员,毕业考试及格,并获得毕业证书者,要承认其相应学历。 按有关规定,享受其待遇。
第二十七条 评选先进单位、企业上等级等项标准, 及考核各级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领导人, 要将职工教育作为重要条件。

八、科学研究
第二十八条 机械工业职工教育科学研究,要以应用研究为主, 坚持为机械工业发展服务的方向和理论联系实际的基本原则。
第二十九条 职工教育科学研究任务主要是为职工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供理论依据,为决策提供咨询。
第三十条 机械工业行业职工教育的研究机构和学术研究组织, 要组织力量,积极开展研究工作。
第三十—条 各级机械工业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 指导职工教育科学研究工作的开展。

九、其 他
第三十二条 各级机械工业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 制定贯彻实施本规定的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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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新政〔2005〕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28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六日

新乡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播与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卫生部《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结核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归口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和结核病防治机构建设,健全“以县为中心、以乡镇(地段)为枢纽、以村(工矿、街道)为基础”的三级防痨网;制定结核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政府对结核病控制工作实行年度目标管理,并纳入各县(市)区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年度责任目标进行考核。责任目标包括肺结核疫情报告率、病人发现率和转诊到位率。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对结核病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宣传和健康教育。
  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辖区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质量控制、监督检查、管理评价及本辖区内肺结核病人的诊断、治疗和管理。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当配合结核病防治机构作好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登记、报告、转诊及危重病人的抢救工作。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设立结核病控制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条件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治疗结核病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卫生保健机构。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条件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治疗结核病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
  民政部门应当把符合条件的农村低保户的结核病防治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并对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结核病人实施救助。
  教育、司法、公安、药品监督、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二章预防接种

  第七条卡介苗接种属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由市、县(市)区卫生防疫站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新生儿出生后必须按要求及时免费接种卡介苗。有接种禁忌症者,待禁忌症消除后进行补种。
  第九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有义务按规定承担所在区域、单位或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任务。
  新生儿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医疗保健人员作好卡介苗接种工作,保证一周岁内的婴儿接种卡介苗。
  第十条卡介苗接种的时间、程序应严格遵守计划免疫接种的有关规定进行。
  卡介苗接种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接种工作。
  第十一条接种卡介苗发生差错事故或异常反应的,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治疗措施,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站。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防疫站应当对卡介苗接种质量进行抽检,并将抽检的情况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章报告与转诊

  第十三条肺结核病防治实行归口管理原则。
  卫生行政部门、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对结核病进行重点监控,对传染源做到早发现、早治疗。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当建立一本一卡制度,在预防保健科、放射科、呼吸内科等科室设置结核病人登记本和结核病疫情报告卡。第十五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当按照《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结核病分册)的要求,对接诊的肺结核可疑症状者进行相关检查并予以诊断。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对诊断为肺结核病人或可疑肺结核病人的,应当做好登记,同时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时限(城镇6小时,农村12小时)通过结核病网络直报系统进行报告;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应当填写《结核病疫情报告卡》,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在登记和报告的同时,将病人及时转诊;对于接诊的危、急、重症肺结核病人或合并其它系统急危症者,应当积极实施救治,待患者病情稳定后及时转诊。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应当转诊至结核病防治机构、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治疗;对不需要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应当转诊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治疗管理。
  第十八条结核病防治机构在接到肺结核疫情报告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城镇三天、农村一周)内进行核实;对转诊未到位的肺结核或疑似肺结核病人,应当在七日内直接或者通过基层医疗卫生保健组织落实病人归口就诊管理事宜。

  第四章治疗与管理

  第十九条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的规定,对肺结核病人进行规范的全程督导化疗或全程管理化疗。
  第二十条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当对住院的肺结核病人进行规范化治疗和管理,病人出院时应当将治疗结果报告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对出院后仍需继续药物治疗的病人,应当将其转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治疗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病人家属应当积极配合结核病防治机构,督导肺结核病人按治疗方案服药。
  第二十二条劳教场所的结核病预防与控制按《全国劳教场所结核病预防与控制实施办法》(司发通〔2004〕155号)的规定执行。
  监狱、少管所的结核病预防与控制按河南省卫生厅、司法厅《关于加强全省监狱、少管所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豫卫疾控〔2003〕11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肺结核病人,应当在定点的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治疗结核病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管理。需要转诊治疗的,应当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转诊的有关规定,否则不得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控制传染

  第二十四条发生肺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单位,必须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集体检查和流行病学调查,并采取局部消毒、隔离治疗传染源、对结核菌素试验强阳性者给予预防性服药等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二十五条凡被确诊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在排菌期间应当避免传播或可能传播肺结核病的行为,暂时停止学习或工作,并及时主动接受治疗和管理。传染性确已消失后,需要从事原岗位工作或复学的病人,应当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出具传染性消失的诊断证明。
  传染性肺结核病人拒绝接受治疗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可以要求病人所在单位督促病人配合治疗。
  第二十六条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对结核病人家属及其他结核病人密切接触者进行结核病筛查,落实相应措施,避免疫情蔓延。
  第二十七条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的肺结核病预防性体检:
  (一)新就业、参军、入学(中学、大中专院校)的人员;
  (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四)排菌期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下列从业人员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及时报卫生行政部门,同时通知其所在单位:(一)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三)学校、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第二十九条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以及在工作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和医疗预防保健措施。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当协助结核病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结核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相关单位或个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结核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结核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结核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结核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结核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结核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结核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结核病防治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结核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结核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结核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结核病疫情信息,或者对结核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结核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结核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结核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结核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结核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结核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结核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结核病疫情的;
  (三)发现结核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结核病病人、疑似结核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结核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结核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结核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结核病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结核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的用语含义如下:
  结核病:指由结核杆菌引起的慢性感染性疾病。
  肺结核病:指由结核杆菌引起的肺部慢性感染性疾病。
  传染性肺结核病:指痰结核菌检查阳性的肺结核病。
  全程督导化疗:指肺结核病人在接受短程抗结核治疗期间,每次用药均在医务工作者、经过培训的家庭成员或者志愿者的面视下进行服药。
  全程管理化疗:指在治疗全过程中通过定期门诊取药、家庭访视、尿液监测、家庭督导、误期追回等办法进行管理。
  结核病归口管理:是卫生部颁布的《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中提出的一项行政性规定。要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将诊断为肺结核病人及疑似肺结核病人报告并转诊至结核病防治机构登记、诊断、治疗和管理或转诊至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住院治疗。
  危重肺结核病人:指肺结核合并气胸、大量咯血、呼吸衰竭、心力衰竭及肝肾功能衰竭者。
  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市结核病防治所和县(市)区卫生防疫站。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指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站)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
  第三十八条结核病分类:
  (一)原发性肺结核(代号:Ⅰ型);
  (二)血行播散性肺结核(代号:Ⅱ型);
  (三)继发性肺结核(代号:Ⅲ型);
  (四)结核性胸膜炎(代号:Ⅳ型);
  (五)其它肺外结核(代号:Ⅴ型)。
  第三十九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视为疑似肺结核病人:
  (一)咳嗽、咳痰三周以上者;
  (二)咯血或血痰者;
  (三)长期低热、盗汗、消瘦者;
  (四)儿童结核菌素试验强阳性反应,且伴有结核病中毒症状者;
  (五)痰结核菌检查阴性、肺部X线检查显示活动性肺结核病变者。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装配自行车作零件出售问题的复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装配自行车作零件出售问题的复函(已废止)



1987-12-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装配自行车
作零件出售问题的复函工商标字〔1987〕第320号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用混杂自行车商标、零件配成整车出售开具零件发票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津工商检字〔1987〕第36号文)收悉。我局同意你们所提的几点处理意见。
近来,有些自行车零件商店和五交化商店,用各种商标的自行车正品、副品或者残次零部件混合装配成自行车套件,以自行车零件名义出售,再由购货方组装成车销售给消费者。这种做法,对制造、销售假冒、劣次商品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有的构成假冒商标行为,侵犯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因此,必须坚决制止,严肃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检查、经常监督各名牌商品生产厂家严格把好产品质量关,特别要加强企业的自身管理,健全制度,严禁残次的成品和零部件流入市场。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