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珠海市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7:06  浏览:9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保障起重机械的安全运行,根据国家、广东省有关劳动安全、监察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含县、区)所有设计、制造、改装、安装、维修和使用起重机构的单位。
第三条 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含改装、维修,下同)、使用和报废等由市劳动局实行国家安全监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起重机械”是指各类起重机、电动葫芦和各类电梯(包括客梯和手扶电梯、货梯、客货两用梯、杂物电梯、医用电梯等)。

第二章 起重机械的制造与安装
第五条 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颁标准及安全规定。
引进国外起重机械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从事起重机械制造的企业必须持有国家建设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者必须经省劳动局安全认可后方能从事起重机械的制造。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未经省劳动局安全认可的企业,不得进行起重机械的制造。
第七条 接受起重机械安装工程的单位应持有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安装许可证”或省级劳动部门签发的安全认可证。
外地来本市安装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持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安装许可证”或当地省级劳动部签发的安全监察机构认可的证书)到市劳动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八条 已取得起重机械制造或安装(安全许可证)的单位,必须经市劳动局登记注册后,方可在市内设厂生产或承接安装业务,否则一律不准在市内制造或安装、维修、保养起重机械。
第九条 凡没有领取“安全认可证”或未经市劳动局登记备案而擅自在市内制造、安装、维修、保养起重机械者,由市劳动局进行查处。
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不得雇请没有“安装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安装维修、保养起重机械,违者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章 起重机械安装的申报、验收及年检
第十条 起重机械安装施工前,使用单位应会同安装单位填报《珠海市电梯安装申请表》或《珠海市起重机械安装申请表》,并向市劳动局递交下列凭证:
(一)安装许可证书或安全认可证书;
(二)参与施工安装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三)起重机械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调试说明书、使用维修说明书,电气原理图及其代号说明;
(四)电气敷线图、部件安装图以及电梯的机房布置图和进道设计图。
经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后,施工单位方可施工安装。
第十一条 起重机械安装后,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先进行自检,然后呈报市劳动局,领取《起重机械检验申请单》,确定检验日期。
第十二条 市劳动局检验起重机械时,使用单位及安装单位应派人参加。检验合格的,由市劳动局发给《电梯使用合格证》或《起重机械使用合格证》。不合格的,则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完毕后再进行复检。
第十三条 对未取得生产、安装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的单位制造、安装的起重机械,以及未经批准而擅自安装的起重机械,市劳动局一律不予验收,并根据实际情况按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验收的在用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必须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劳动局办理登记和申报验收手续。未经市劳动局验收并领取起重机械使用合格证的起重机械,一律不准使用,违者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在用起重机械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在起重机械使用合格证期满前一个月内到市劳动局办理申请年检手续。
第十五条 经检验起重机械安装不合格的,在复检期限内复检二次仍不合格者,市劳动局有权指定安装单位整改,其费用由安装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起重机械主要部件因磨损或有严重缺陷危及安全的,市劳动局应注销其使用合格证,使用单位应立即了停止使用。
停止使用的起重机械经检修后重新启用前,必须经市劳动局复检,取得使用合格证后,方可重新启用。
经检定报废的起重机械不得继续使用,应迅速拆除并办理报废手续。
第十七条 使用简易电梯的单位,对在用的简易电梯要强化管理,限制使用,并逐步淘汰。本办法实施后,不得再报装简易电梯。

第四章 起重机械的使用和保养
第十八条 起重机构使用单位必须加强起重机械运行的安全管理工作,起重机械要有专人操作、管理,并要建立起重机械设备档案、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定期对使用期间的起重机械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起重机械操作、维护、保养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并取得《广东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能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或重大运行事故,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并将事故情况及时报告市劳动局。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因起重机械制造、安装或使用单位的责任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时,按有关规定处罚或追究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局给予处罚。
(一)新装、改装、异地安装起重机械的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审批,或申报后未经批准即行施工,以及起重机械安装后未经市劳动局检验合格即投入使用的,除责令补办申报、审批、检验手续外,对使用单位处以该起重机械工程总概算百分之一的罚款,对安装或制造单位处以五千至
一万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在用起重机械进行安全检验的规定,无特殊原因未向市劳动局申报进行检验的使用单位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三)起重机械安全防护设施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接到《限期整改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除责令停用整改外,对等待、安装或使用单位罚款二千至一万元;
(四)对起重机械安全设施不维修、不保养,擅自停止使用或予以拆除的,市劳动局应责令使用单位立即改正,并罚款一千至五千元;
(五)从事起重机械制造、安装、维修、改装的单位,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工人上岗,允许无操作合格证的工人从事特种作业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局进行处罚时,应制作《罚款决定通知书》并发给被处罚单位。受罚单位必须在接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缴付,逾期不缴的,每天加罚罚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缴付的罚款,应从税后留利或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事业单位缴付的罚款,在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罚款应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所罚款项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市劳动局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劳动局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拆。期满不起拆又不执行的,由市劳动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市劳动局的处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不停止原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局因具体行政为不当,给被处罚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市劳动局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对起重机械安全认证、检验、审检的技术规范,由市劳动局依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制定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珠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珠劳护〔1989〕75号)同时废止。



1993年6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进口音像制成品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加强进口音像制成品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为加强进口音像制成品管理,根据新闻出版署《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令第5号)的有关规定,现对进口音像制成品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音像制成品进口业务的单位,须经新闻出版署批准。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成品的进口业务。
二、目前,经国家批准从事音像制成品进口业务的单位,只有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
三、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进口的音像制成品上均贴有专用防伪标识。该防伪标识为圆形,采用全息摄影技术,标识上半部沿弧线依次排列六个大写英文字母“CNPIEC”(“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英文缩写);下半部沿弧线依次为“中图公司”四个楷体中文字;标识中心为五
线谱映衬的大圆体英文“M”;“M”上下分别有“音”与“像”两个印刷体中文字。
凡属进口音像制成品又无此标识应视为非法进口音像制成品。
四、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各有关管理部门和音像经销部门。
附件:防伪标识(略)




1996年4月2日

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4〕89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发至县级政府)



   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坚持最低生活保障与应急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社会互助相结合;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公开、公正、公平;动态管理;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实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省、市、县(市、区,下同)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县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含辖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农村低保的具体审批工作。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委员会,下同)配合管理机关做好农村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我省行政区域内,持有本省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县及其以上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 夫妻一方持有本省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省市或本省其他县农业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1年以上的农村困难居民,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按规定计算家庭收入后,可分别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城市低保待遇。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3年内自建住房和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具体价值限额由各市确定);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安装电话或持有手机,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80%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因赌博、吸毒和违法结婚、违法收养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五)经市政府认定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九条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5个等级。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管理和有争议鉴定结果的裁定,由县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共同组成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负责,具体鉴定工作由市或县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指定的专门医院承担。其它部门和医院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结果须经市或县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作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依据。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每年要复查一次。
  第十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县政府根据当地农村居民年维持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穿、住、用费用制定,并报上级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农村低保待遇分别按下列情况享受: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保障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高龄老人(69岁以上),在正常享受的农村低保待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享受,上浮比例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劳务收入;退休金、各种保险金、补偿金;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和扶(抚)养费;市政府确定的其它收入。家庭年人均收入,以对象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的荣誉奖金和津贴、优待抚恤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和补助费,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救济金和社会各界捐赠的年累计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款物,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有关收入,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或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五条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通过村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地的,持有关证明向户主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由村民委员会配合,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调查核实情况至少在村公示3天,无异议的,填写农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其它证明材料一起报县民政局审批。
  (三)县民政部门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批准;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乡(镇)和村委会对县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再次在村进行公示,无异议的,由乡(镇)政府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低保金领取证》和银行、邮局领取卡;有异议的,由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要予以纠正。审批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不含公示时间)内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审批机关批准之日当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十七条 保障金实行按月或按季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具体发放方式可采取乡(镇)民政办提供发放名单和数据,由乡(镇)财政所发放;有条件的地区可实行由县财政局或民政局直接通过银行或邮局发放。对个别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其本人委托或乡(镇)民政办指定人员代领。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同时,要向乡(镇)政府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
  第十九条 管理机关要分级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要核查一次;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核查一次。管理机关要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法、增发保金手续。  
  第二十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本县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迁移或者在执行不同低保标准的本县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持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低保所需资金以市、县财政筹集为主,省财政对困难地区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资金必须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县和乡(镇)财政要建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对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按月拨付保障金,保证使用。年终,民政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保障金发放情况。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困难居民捐赠款物,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用于农村低保。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充实农村低保工作力量,改进工作手段,实行信息网络化管理。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低保工作经费。
  第二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农村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农村低保金发放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二十九条 对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由民政、公安部门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及侵犯农村低保工作人员人身权利、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对为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出假证的有关单位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