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4]21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工作,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及其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设置的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建筑施工企业所属的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的分支机构应当各自独立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本企业(分支机构)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所属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的分支机构必须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编制并适时更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及安全检查等活动。
第四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在企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依据企业安全生产实际,适时修订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调配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指导并评价企业各部门或分支机构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的调查处理等。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相关数据统计、安全防护和劳动保护用品配备及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督查等。
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巡视督查,并做好记录。发现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及时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工程项目经理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立即制止。
第五条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内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企业资质类别和等级足额配备,根据企业生产能力或施工规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数至少为:
(一)集团公司——1人/百万平方米·年(生产能力)或每十亿施工总产值·年,且不少于4人。
(二)工程公司(分公司、区域公司)——1人/十万平方米·年(生产能力)或每一亿施工总产值·年,且不少于3人。
(三)专业公司——1人/十万平方米·年(生产能力)或每一亿施工总产值·年,且不少于3人。
(四)劳务公司——1人/五十名施工人员,且不少于2人。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成立由项目经理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小组,小组成员应包括企业派驻到项目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为:
(一)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
1、1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工程至少1人;
2、1万~5万平方米的工程至少2人;
3、5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至少3人,应当设置安全主管,按土建、机电设备等专业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按照安装总造价:
1、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至少1人;
2、5000万-1亿元的工程至少2人;
3、1亿以上的工程至少3人,应当设置安全主管,按土建、机电设备等专业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七条 工程项目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致害因素多、施工作业难度大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应当根据施工实际情况,在第六条规定的配置标准上增配。
第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人员5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0人-200人的,应设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0人以上的,应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危险实际情况增配,并不少于企业总人数的5‰。
第九条 施工作业班组应设置兼职安全巡查员,对本班组的作业场所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条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各地可
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有关部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技术管理,防止建筑施工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活动。
第三条 危险性较大工程是指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所指的七项分部分项工程,并应当在施工前单独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基坑支护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并采用支护结构施工的工程;或基坑虽未超过5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复杂、地下水位在坑底以上等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土方开挖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
(三)模板工程
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大模板等;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及特殊结构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1、高度超过24m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
2、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包括整体提升与分片式提升;
3、悬挑式脚手架;
4、门型脚手架;
5、挂脚手架;
6、吊篮脚手架;
7、卸料平台。
(六)拆除、爆破工程
采用人工、机械拆除或爆破拆除的工程。
(七)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1、建筑幕墙的安装施工;
2、预应力结构张拉施工;
3、隧道工程施工;
4、桥梁工程施工(含架桥);
5、特种设备施工;
6、网架和索膜结构施工;
7、6m以上的边坡施工;
8、大江、大河的导流、截流施工;
9、港口工程、航道工程;
10、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已经行政许可,尚无技术标准的施工。
第四条 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审核
建筑施工企业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编制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由施工企业技术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由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审查的工程
(一)深基坑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或地下室三层以上(含三层),或深度虽未超过5m(含5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及地下管线极其复杂的工程。
(二)地下暗挖工程
地下暗挖及遇有溶洞、暗河、瓦斯、岩爆、涌泥、断层等地质复杂的隧道工程。
(三)高大模板工程
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高度超过8m,或跨度超过18m,施工总荷载大于10kN/m2,或集中线荷载大于15kN/m的模板支撑系统。
(四)30m及以上高空作业的工程
(五)大江、大河中深水作业的工程
(六)城市房屋拆除爆破和其他土石大爆破工程
第六条 专家论证审查
(一)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组织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对已编制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审查。
(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组必须提出书面论证审查报告,施工企业应根据论证审查报告进行完善,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实施。
(三)专家组书面论证审查报告应作为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附件,在实施过程中,施工企业应严格按照安全专项方案组织施工。
第七条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各地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石忠信
二○○二年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行为,促进城市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管线设施工程、城市交通和对外交通设施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设施工程、城市防灾设施工程。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计划、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公安交通、环保、人防、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规划部门做好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建设单位,应当服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统一规划,承担保护城市基础设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的行为。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审批程序,按照《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编制
第八条 编制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二)兼顾近期、中远期发展;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四)预留和保护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坚持合理、节约用地;
(五)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专业技术规范要求。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分为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专项规划内容包括: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基础设施用地布局、服务功能、工程管线走向等。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应当对近期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做出具体安排,包括用地范围、工程规模、工程性质、工程建设顺序、投资额度等。
第十条 编制城市新区的规划方案,应当做出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配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各项防灾能力做出评估。城市旧城区的开发改造,应当做出基础设施工程配给能力的鉴定。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成片改造项目,应当做出竖向设计和管线综合规划。竖向设计应当根据城市用地的控制高程、沿线地形、地物、地质和水文条件,与防洪排涝规划相协调,与道路的平面规划同步进行,并满足城市景观的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审批。
第三章 城市管线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管线设施工程,是指给水、排水、热力、电力、燃气、电信等设施及其用地内配置的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下列管线工程,应当向市规划部门申请:
(一)雨水、污水、给水、热力等市政公用管道;
(二)电力、电讯、交通指挥设施、广播、有线电视、路灯、电车等导管和电缆、架空线缆;
(三)埋设管线的隧道、地沟等地下工程;
(四)输油、输气等特殊管道。建设单位在取得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还应当到市公安交通、道路、公路管理和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现状地下管线较多的地段新建和改建管线,平面和竖向与相邻管线间距需要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管线工程报批中,应当执行会签制度,经各专业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后,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经核准的设计图纸组织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设计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后的图纸进行施工,擅自改变管线位置和竖向高度的必须予以改正。特殊情况下暂时无法改正的,在城市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迁移。
第十八条 各种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原批准机关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管线埋设竖向位置发生矛盾时,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协调解决:
(一)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
(二)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
(三)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四)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
(五)小口径管线让大口径管线;
(六)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
(七)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在旧城区街道上新建管线,应当按规划要求进行竖向设计。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地段,应当建设综合管线地沟或者隧道。城市中心区应当逐步取消架空管线。
第二十一条 新建桥涵应当根据管线专项规划,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地下管线的,各管线管理部门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做到道路与管线同步施工。
第二十三条 主干道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应当做到一次开挖道路施工后,五年内不再开挖道路。因特殊原因确需开挖道路施工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道路和地下管线管理部门,应当在上年年底前提出下年度拟建项目,报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其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各有关呈报单位。
第二十五条 在地面或者建筑物顶端设置微波通讯、移动通讯、无线寻呼、对讲机等天线铁塔,应当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微波通讯设施的通道宽度和高度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微波通道,在批准使用的年限内受到保护。
第四章 城市交通和对外交通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交通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和交通组织设施及其他配置的附属设施。城市对外交通设施工程,是指公路、铁路、航空、航运设施,及其用地内配置的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支路四类。道路红线由市规划部门在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中具体划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红线内,不得建设与基础设施工程和交通功能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在城市中心区和主干道行人频繁过街地段,应当依据实际情况,完善人行过街天桥或者地道的规划,并纳入道路新建、扩建计划一并实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停、回车场及公交站点和出租车停靠站点应当按照规划设置。
第三十二条 城市快速道路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强制隔离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隔离设施设置广告。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快速道路建设涵洞、桥梁,设计通行净高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直连交通指挥中心的监控设施。
第三十四条 铁路正线和专用线两侧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与铁路运营无关的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平交道口处应当设置有人值守的道口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在机场净空控制区、码头岸线控制区范围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征得机场或者航运管理部门同意,并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城市对外交通道路零公里以外路段,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划定道路两侧的控制地带,实行严格控制。具体范围由市规划部门征求公路部门意见后划定,并纳入对外交通专项规划。
第五章 城市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设施工程,是指城市公共园林、公共绿化、环境生态林及其用地内按工艺要求配置的附属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是指垃圾处理厂、压缩间、公厕及其相应设施。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绿化应当以栽植行道树为主。行道树栽种位置应当避让地下管线。
第四十条 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占用绿地进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进行建设。建设公共绿地围护设施,应当采取通透方式。通透式围护设施上不得设置广告。特殊需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中,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配建公厕、垃圾压缩间。非成片开发拆除城市公厕,建设单位应当与环卫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签定还建公厕协议。
第六章 城市防灾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防灾设施工程,是指防洪、防内涝、防火和人民防空等设施及其用地内配置的附属设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防洪堤岸线的选址定位,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在江、河、沟控制区域内兴建跨河、临河、穿河、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管线、渡口、园林绿化等工程,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配建自用消防管线和消防水池应当在建筑红线内,不得占用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用地。
第四十六条 新建单建式人防出入口,除特殊情况外,应当采取敞开方式。临近建筑物的出入口,平时应当敞开。
第四十七条 人防工程内按规划配建的疏散通道和出入口,应当设置明确的交通指示标志,保证畅通。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部分拆除或者全部拆除,并处工程总造价7%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挖城市道路敷设各类管线的;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用地进行非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设的;
(三)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园林绿地进行项目建设的;
(四)擅自占压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管线并影响其功能的;
(五)擅自改变管线位置和竖向高度的。
对不执行处罚决定而继续施工的,市规划部门可强制拆除继续施工部分。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并处以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一)符合规划要求而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经市规划部门认定其建设项目的位置、走向,但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经开工验线而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更改经批准建设规模的;
(四)未经原批准机关进行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划要求配建公厕、垃圾压缩间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配建。限期内仍未配建的,处以配建工程100%的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新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一条 市规划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给建设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