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管理效能,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正确的实施,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实施行政管理,处理行政争议,制裁行政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 。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其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行政执法工作实行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行政执法坚持政务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以下称委托执法)。委托执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执法适用于群众性、社会性比较强、处罚程度比较轻,并且行政机关自身全部承担有困难的行政执法活动。
(二)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三)被委托的组织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和条件。
(四)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委托执法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被委托组织应当依照委托的权限并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再行委托;委托机关对被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任何组织未经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同一事项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协同执法的,或某方面行政违法行为需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处理的,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行政机关变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行使原行政机关的职权。
政机关职权不明确的,按照权限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与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队伍。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熟悉有关法津知识和行政执法业务。
新录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并经三个月以上试用符合执法人员条件的,方可正式上岗。在试用期内,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单独实施行政处罚行为。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对不胜任本职工作的行政执法人民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二)清正廉洁,不以权谋私;
(三)按国家规定着装或者佩戴标志,仪容整洁,举止文明;
(四)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制定学习宣传计划和贯彻实施方案,提出具体明确的目标要求和相应的实施措施,实行严格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法定的职责权限内;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准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理适当。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时有效的法津、法规和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消极执法。
对同一行政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以及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明确的期限。
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收缴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扣留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清单或者法定票据。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履行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和发放抚恤金等申请,应安有关规定办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办理,也不得无故拖延或不做答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费、集资或者要求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有合法依据。
不得非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发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之间有抵触、或者矛盾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向有权的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另有规定外,遵从下列程序:
(一)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予立案处理。立案要按有关规定,经行政机关领导审批,在法定时限内办理立案手续,本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机关查处。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查明案情。负责调查的人员一般应为二人以上。调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机关的证明文件或者工作人员证明,并按法定形式调取证据。证据要做到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情节。
(三)处理。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要经行政机关内部讨论、审议,由行政机关领导审批。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住址或者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基本情况;
2.行政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4.处理结果;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 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以及该机关法定代表人姓名。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五)送达。行政机关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受送达人不在的,由其指定的代收人或者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签收。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理决定书的,可留置送达。行政机关送达处理决定书,必要时可以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委托其他机关代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较轻必须即时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罚。
对行政违法行为当场处理,一般应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当场制作送达处理决定书。
处理决定书应包括: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处理的结果和依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当事人签字、办案人员署名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应当依法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履行其职责;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理由或者移送其他机关处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法定期限的,按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强制执行和行政赔偿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应当制作强制执行文书,并于执行前三日内通知当事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负有法定协助义务的单位应于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按国家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视其情节轻重、有关规定给予通报 批评或者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给 予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行使行政执法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可按照本规定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动物重大疫病免疫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号)
《南京市动物重大疫病免疫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6日制定,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7日
南京市动物重大疫病免疫条例
(2007年9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7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重大疫病免疫活动的管理,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重大疫病强制免疫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重大疫病,是指禽流感、口蹄疫、猪瘟、猪蓝耳病、鸡新城疫、狂犬病等国家和省规定的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动物强制免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综合协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村级防疫员工作网络,并组织辖区内饲养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强制免疫工作。县、区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以下简称基层兽医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强制免疫日常管理、监测和技术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动物强制免疫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商贸、公安、园林、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兽医主管部门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第五条 在动物强制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强制免疫的实施
第六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省确定的动物强制免疫病种名录,加强有关动物强制免疫权利和义务的宣传工作,提高动物饲养者、销售者和公众的动物强制免疫意识。
第八条 动物饲养者应当履行动物强制免疫义务,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相关强制免疫工作。
动物饲养者依法履行强制免疫义务,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国家规定从指定机构无偿取得疫苗或者购买疫苗;
(二)要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提供强制免疫的技术指导;
(三)要求按照国家规定对所饲养动物加施标识、取得证明;
(四)获得国家规定的扑杀补助;
(五)在基层兽医机构查阅所饲养动物的强制免疫档案;
(六)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应当强制免疫的动物出生或者补栏后十日内,动物饲养者应当向基层兽医机构或者村级防疫员报告饲养信息。基层兽医机构应当及时汇总动物饲养信息,按照动物种类分类登记。
基层兽医机构应当建立动物饲养信息巡查制度,组织村级防疫员主动搜集饲养信息,及时掌握辖区内动物饲养信息的动态变化。
第十条 基层兽医机构应当根据动物饲养信息,告知动物饲养者按照规定时间实施动物强制免疫,并负责强制免疫疫苗、标识和免疫证明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实施强制免疫注射应当严格执行免疫操作规范。县、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提供强制免疫的技术培训、咨询和指导,保证免疫规范的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动物散养户饲养动物的强制免疫注射由村级防疫员负责。
村级防疫员应当在实施强制免疫注射后,按照规定对动物加施标识,发放动物免疫证明,并在强制免疫档案内进行记录。标识载明的信息应当与动物免疫证明、强制免疫档案一致。
动物散养户应当妥善保管动物免疫证明。村级防疫员应当定期向基层兽医机构移交强制免疫档案。
第十三条 动物养殖场可以自主实施强制免疫注射,也可以委托基层兽医机构实施,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承担。
自主实施强制免疫注射的动物养殖场,应当将本场年度免疫方案报县、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完整的动物养殖档案和强制免疫档案。
第十四条 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辖区内狂犬病、禽流感等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注射,由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和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动物园饲养动物的强制免疫注射由动物园负责。
第十五条 实施强制免疫后的动物因发生疫情被扑杀的损失及处理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拒绝实施强制免疫而发生动物疫情的,动物被扑杀的损失和处理费用,由饲养者承担。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完善动物强制免疫工作考核机制,强化动物强制免疫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居民,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实施工作。
第十八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强制免疫疫苗的统一采购、逐级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对外提供强制免疫疫苗。
第十九条 基层兽医机构应当建立强制免疫档案,记载动物饲养信息和动物强制免疫信息,指导村级防疫员实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村级防疫员协助基层兽医机构开展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村级动物强制免疫工作条件和业务经费。
第二十一条 动物强制免疫所需免疫注射劳务、疫苗、标识、监测、过敏反应补助、扑杀补助、防疫应急储备金等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由政府承担的,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动物强制免疫的监督工作:
(一)检查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
(二)监督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二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下列事项的监督检查:
(一)饲养者依法履行动物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
(二)基层兽医机构强制免疫职责履行的情况;
(三)强制免疫疫苗的使用情况;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经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纠正、补救措施。
在实施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要求提供强制免疫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免疫监督检查,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隐匿、毁灭、篡改证据。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动物强制免疫的实施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的监测、检测,做好强制免疫效果评价,动物饲养者、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不得销售和收购。
第二十七条 动物饲养者或者货主在收购、销售、运输动物时,应当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动物检疫时,应当核查其标识、免疫证明和强制免疫档案;符合规定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八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凭标识和动物检疫证明进场交易动物的制度。没有检疫证明和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凭动物标识和检疫证明进场交易制度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动物屠宰场应当建立查验标识和动物检疫证明屠宰动物的制度。禁止屠宰没有检疫证明和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工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第六条、第二十二条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履行职责的,由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五条履行职责的,由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层兽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建立动物强制免疫档案的,由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者拒绝对饲养的动物实施强制免疫注射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仍不注射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拒绝强制免疫造成动物疫情,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依法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的,由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屠宰场屠宰依法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散养户,是指基本用于自给需要而利用宅前屋后零星饲养动物的农民家庭和饲养宠物的家庭。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