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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53:24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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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6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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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6月25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O月1日起实施。

市 长

二oo七年八月二十日


铁岭市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经营与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规范农药经营秩序,科学地、合理地使用农药,确保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体健康和畜禽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与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四条 市、县(市) 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农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卫生、城市综合执法和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并建立与农业部门间的协调联动机制。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农药经营者与使用者宣传农药安全使用的知识,开展农药经营与使用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应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农药经营

第七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受委托执法的,不准经营);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按照直供的原则,可以经营农药;粮食系统的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可以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九条 经营剧毒、高毒农药者,在遵守本办法第八条的同时,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实行备案制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实行流向记录制度。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农药管理机构领取统一印制的剧毒、高毒农药进货渠道和销售流向记录簿,认真做好相关记录,并随时接受有关农药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十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六)撤销登记的农药;

(七)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农药。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购进农药,应当核对农药登记证、产品标签以及农药产品质量合格证,并保存进货凭证。

农药经营者销售农药应当出具发票,并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在同一场所兼营食品、饲料、易燃易爆等商品。农药应当单独储存保管,不得与食品、饲料、易燃易爆物品混放。

第十三条 农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三章 农药使用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第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安全、合理施药,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十七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定期发布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使用中发生的重大植物药害事故,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技术鉴定,并向社会发布农药使用警示公告。

第四章 农药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农药执法人员。农药执法人员应当是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从事农药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经执法资格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证,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农药经营与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单位诚信档案,实施信用等级分类监管,逐步建立农药经营信用体系。

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的同时,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加强跟踪监督:

(一)经营的农药产品连续2次抽检质量不合格的;

(二)连续2次抽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因违法违规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药经营者进行培训,指导农药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经营档案,鼓励采用连锁经营、电子商务、农资超市等现代流通方式,不断提高农药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群众对农药经营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通过设立投诉举报窗口、信箱、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等方式,接受群众对农药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受理农药经营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查处,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未经投诉举报人允许,不得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案件,确需注销、撤销或吊销农药经营单位有关证照的,应当将调查结果抄告原证照发放机关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原证照发放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涉及其他行政区 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案涉行政区域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案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原查处案件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需要案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协助的,可以发送协查函。案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协助调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依法立案查处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立案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将案件移交,或以督办、挂牌督办的方式责成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接办案件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按要求上报查处进展和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上1O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农药产品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剧毒、高毒农药未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在销售时未做销售流向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lO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检验不合格或者过期而无使用效能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l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或者蔬菜、瓜果和中草药材等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O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O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农药管理人员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或者拒不办理农药经营相关手续的;

(二)从事农药经营的;

(三)超过规定标准滥收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构成重大处罚的,应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O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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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王正伟(手书)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对2010年底前制定的涉及征地、拆迁的自治区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和修改下列自治区政府规章:

一、予以废止的自治区政府规章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1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二、对下列自治区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2009年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完成项目建设用地的相关工作”。

(二)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2004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1997年12月3日宁政发〔1997〕120号公布)。

1.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之后增加:“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征地前应当进行公告,征求群众意见,对于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予以妥善解决;征收城镇房屋的,立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为第二项。

2.将原第十一条第六项中的:“并与被征地单位商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修改为:“并与被征地单位商定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3.将原第十一条第八项中的:“支付有关费用,组织附着物拆迁”修改为:“足额支付有关费用后,组织拆除附着物”。

4.将第十二条中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修改为:“征收补偿安置标准”。

5.将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房屋征收安置过程中的房屋征收补偿费和房屋征收安置补助费”。

6.将第十九条中第一项中的:“拆迁补助费、拆迁安置补助费”修改为:“房屋征收补助费、房屋征收安置补助费”。

(四)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5年5月24日宁政发〔1995〕49号公布)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土地在房屋征收封户公告范围内的”。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2008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1.将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承租危房或者现住房面临征收的”。

2.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划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住房被征收家庭”。

3.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住房被征收家庭”。

(六)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1993年4月22日宁政发〔1993〕46号公布)第十八第二款修改为:“城乡规划建设需要征收或者占用幼儿园园舍,决定征收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复建或者补偿搬迁费用。”



































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9号)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9号)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
为加强偿付能力监管,科学评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认可负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7号:投资连结保险》、《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8号:实际资本》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9号:综合收益》。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 认可负债


引言
1. 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的各项负债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2. 本规则不涉及保险公司证券回购业务产生的负债和独立账户负债。

定义
3. 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指保险公司为尚未发生保险事故的保单责任提取的责任准备金。
(2)未决赔款责任准备金,指保险公司为已经发生但尚未结案的保险事故提取的责任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责任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责任准备金,但不包括已经结案尚未支付的各种赔付款项。
(3)应付赔付款,指保险公司已经结案但尚未支付的各种赔款和给付款项。
(4)应付保户红利,指保险公司已经预计但尚未支付给分红保险保单持有人的红利。  
(5)保户储金,指财产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收取的、在保险合同到期时必须返还的资金及相应的投资回报。
(6)应付分保款项,指保险公司由于分保业务而形成的各种应付、预收等结算款项,但不包括对分入业务提取的责任准备金。
(7)资本性负债,指保险公司募集的、清偿顺序在保单责任和其他债务之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之前的长期债务。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募集的次级债。

认可标准

一般性规定
4. 除对资本性负债进行特别规定外,保险公司的各项负债和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为认可负债。
5. 保险公司的各项负债应当以账面余额作为其认可价值,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责任准备金
6.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的责任准备金的认可价值是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标准评估的分保(转分保)前责任准备金。
7. 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的责任准备金的认可价值是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法定最低标准评估的分保(转分保)前责任准备金。

资本性负债
8.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将资本性负债确认为认可负债。
其中,保险公司募集的次级债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以下比例折算确认为认可负债,以折算后的账面余额作为其认可价值。
剩余年限在1年以内的,折算比例为80%;剩余年限在1年以上(含1年)2年以内的,折算比例为60%;剩余年限在2年以上(含2年)3年以内的,折算比例为40%;剩余年限在3年以上(含3年)4年以内的,折算比例为20%;剩余年限在4年以上(含4年)的,折算比例为零。
如果保险公司与债权人协议改变所募集次级债的偿还时间,则应当按照双方重新约定的到期日计算该部分次级债的剩余年限,按上述比例折算确认为认可负债。

预计负债
9. 预计负债应当以账面余额作为其认可价值,但对外抵押、质押担保形成的预计负债的认可价值为零,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预计负债的认可价值不得低于担保金额的50%。

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
10. 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的认可价值不得低于其担保金额的50%。

披露
11.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准备金负债的以下信息:
(1)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
①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分保(转分保)前责任准备金;
②个人业务、团体业务的分保(转分保)前责任准备金。
(2)直接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
①不同险种的责任准备金;
②分保(转分保)前、分保(转分保)后的责任准备金。
(3)直接保险公司的人寿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
①传统寿险、分红寿险、万能寿险业务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②个人业务、团体业务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③直接业务和分入业务、分出业务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基础和评估方法、保单数量、承保人数(团体业务)、有效保额、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风险保额。
(4)直接保险公司的健康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
①传统健康保险业务、分红健康保险业务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②个人业务、团体业务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③短期健康保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④直接业务和分入业务、分出业务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基础和评估方法、保单数量、承保人数(团体业务)、有效保额、(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风险保额。
(5)直接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
①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业务、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②直接业务和分入业务、分出业务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利率、评估方法、保单数量、有效保额、(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风险保额。
(6)人寿保险公司的承保险种集中度
人寿保险公司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占前十位和报告期内新契约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占前十位的产品名称、责任准备金、占全部责任准备金比例(或占报告期内新契约责任准备金比例)、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基础和评估方法、保单数量、有效保额、期交保费占比、产品开始销售和停止销售的时间。
(7)专业再保险公司的责任准备金
①财产再保险业务、人身再保险业务的责任准备金;
②不同分保方式业务的分入保费、保额、转分保前和转分保后责任准备金、风险保额。
(8)责任准备金评估基础变更
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报告期内发生责任准备金评估基础变更的险种类别或产品名称、承保类型、准备金类型、变更内容和对责任准备金的影响。
12.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非准备金负债和或有负债的以下信息:
(1)应付分保款项前十位债权人的名称、所在国(地区)、与本公司的关系、期末及期初账面余额;
(2)应付次级债的债权人名称、与本公司的关系、募集日、利率、付息频率、到期日、剩余年限、账面余额、认可负债价值、实际资本价值以及应付利息的账面余额;
(3)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预计负债的债务人名称、与本公司关系、保证担保方式、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被保证的主债权的金额、担保金额及认可价值等;
诉讼事项形成的预计负债的诉讼对方名称、诉讼原因、诉讼现状、诉讼起始时间、诉讼标的和金额及认可价值;
形成预计负债的其他事项的产生原因、现状、发生时间、预计事项结果确定的时间、因该事项被要求的金额和认可价值;
(4)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的债务人名称、与本公司关系、保证担保方式、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被保证的主债权的金额、担保金额及认可价值。

附则
13. 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负债项目的编报要求,适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14. 本规则自2005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15.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次级债、可转换债券、股票和境外外汇投资资产》中有关负债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7号:投资连结保险


引言
1.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的投资连结保险业务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定义
2.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投资账户,指保险公司根据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建立的资产单独管理、投资风险完全由保单持有人承担的资金账户。
(2)独立账户资产,指投资连结保险各个投资账户中的投资资产组合。
(3)独立账户负债,指保险公司对投资连结保险提取的单位准备金和投资账户负债。其中,投资账户负债是指在投资账户资产投资过程中形成的卖出回购证券、应付款项等负债。
(4)单位准备金,指保险公司按照准备金评估日的投资连结保险保单持有人享有的投资账户价值提取的责任准备金。其中,投资账户价值应当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关于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价值评估的规定计算。


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
3. 保险公司因投资连结保险合同的履行而形成的资产,包括独立账户资产、未转入投资账户的资产和转出投资账户的资产。
4.独立账户资产为认可资产,以投资账户资产的评估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5. 投资账户资产的评估价值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资产评估的规定计算。
6. 独立账户资产应当在认可资产表中单独列示。
7.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相应资产认可标准和披露要求确定未转入投资账户的资产和转出投资账户的资产的认可价值,并披露有关信息。

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
8. 保险公司履行投资连结保险合同而形成的负债包括独立账户负债、非单位准备金和其他负债。
9. 独立账户负债为认可负债,其中,以投资连结保险保单持有人享有的投资账户价值作为单位准备金的认可价值,以投资账户负债的账面余额作为其认可价值。
10. 独立账户负债应当在认可负债表中单独列示。
11.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认可负债》规定的认可标准和披露要求,确定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形成的非单位准备金和其他负债的认可价值,并披露有关信息。


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形成的综合收益
12. 保险公司因投资连结保险合同的履行而导致的资产变动或负债变动,应当计入当期综合收益。
13. 保险公司运用投资账户资金投资产生的投资收益中,由保险公司享有的部分,应当计入当期综合收益;由投资连结保险保单持有人享有的部分,不应当计入当期综合收益。

披露
14.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各投资账户中各项资产的期末评估价值和评估原则。
(2)各投资账户中各项负债的期末账面余额。
(3)各投资账户期末的投资账户价值、投资单位数、保险公司享有的投资单位数、投资单位价值、单位准备金。
(4)报告期间各投资账户的投资收益,包括导致资产增加或负债减少的债券投资收益、基金投资收益、股票投资收益、存款利息收入、未实现利得等,导致资产减少或负债增加的卖出回购证券支出、未实现损失等。
(5)报告期间各投资账户价值的增减变动情况,包括保单持有人投入和收回的资金、保险公司收取的费用、投资账户的投资收益等。

附则
15. 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投资连结保险业务的编报要求,适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16. 本规则自2005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17.《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中有关投资连结保险业务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8号:实际资本


引言
1.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定义
2.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实际资本,指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后的余额。实际资本包括投入资本、剩余综合收益、计入实际资本的资本性负债。
(2)资本交易,指保险公司与实际资本出资人之间发生的导致实际资本总额增减变动的经济活动。导致实际资本增加的资本交易包括保险公司接受所有者投入的资本、接受捐赠资产、募集资本性负债等,导致实际资本减少的资本交易包括保险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偿还资本性负债、分配现金股利(或利润)等。

实际资本的构成
3. 投入资本,指保险公司的所有者和捐赠者通过资本交易实际投入的资本。
4. 剩余综合收益,指保险公司的综合收益减去分配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后的余额。其中,综合收益是指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9号:综合收益》确定的综合收益;分配的现金股利(或利润)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公司法》等法规向所有者分配的现金股利(或利润)。
5. 计入实际资本的资本性负债,指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认可负债》的规定不确认为认可负债而计入实际资本的负债。

实际资本表和实际资本变动表
6. 实际资本表是反映保险公司在某一特定日期实际资本总额及构成情况的报表。
7.保险公司应当在实际资本表中分项列示投入资本、剩余综合收益和计入实际资本的资本性负债的期末余额。
8. 保险公司应当在实际资本表的投入资本项目中分项列示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和捐赠者捐赠的资本。
9. 实际资本变动表是反映保险公司在一定期间实际资本各组成部分变动情况的报表。
10. 保险公司应当在实际资本变动表中分项列示:
(1)资本交易导致的实际资本增减;
(2)非资本交易和事项导致的实际资本增减。
其中,资本交易导致的实际资本增减变动应当按照实际资本增加和实际资本减少分项列示。
11. 保险公司应当对编制的实际资本表、实际资本变动表进行校验,报表项目金额与有关偿付能力报表项目金额之间应当符合勾稽关系。


披露
12.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期末和期初的股权结构及报告期间的股权结构变动;
(2)期末前十大所有者及持股情况,包括所有者基本情况,所持股份的类别、数量,所持股份状态,所有者之间的关联方关系;
(3)股权转让情况,包括转让时间、转让双方名称、转让股份数量或出资额、转让价格等。

附则
13. 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保险公司实际资本的编报要求,适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14. 本规则自2005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附件一:实际资本表的格式

实际资本表

公司名称: 年( 季) 单位:万元
行次 项目 期末数 期初数
1 2
1 投入资本
1.1 其中:所有者投入的资本
1.2 捐赠者捐赠的资本
2 剩余综合收益
3 计入实际资本的资本性负债
4 实际资本合计



附件二:实际资本变动表的格式:

附表AC:实际资本变动表

公司名称: 年 单位:万元
行次 项目 本年数 上年数
1 2
1 一、年初实际资本
2 二、资本交易导致的本年实际资本增减
3 (一)实际资本增加
4 新增投入资本
4.1 其中:所有者投入的资本
4.2 捐赠者捐赠的资本
5 计入实际资本的资本性负债增加额
6 (二)实际资本减少
7 减少注册资本导致的实际资本减少额
8 计入实际资本的资本性负债减少额
9 分配现金股利(或利润)
10 三、非资本交易和事项导致的本年实际资本增减
11 本期综合收益
12 四、年末实际资本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9号:综合收益


引言
1.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的综合收益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定义
2.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综合收益,指除了资本交易以外的交易和事项导致的保险公司实际资本的变动。

综合收益的构成
3.保险公司的综合收益包括:
(1)承保业务收益;
(2)投资业务收益;
(3)管理业务收益;
(4)其他收益;
(5)资产非认可价值变动额;
(6)或有负债和预计负债的认可价值变动额。
4. 承保业务收益,是指保险公司承保业务导致的资产或负债的变动结果。
5.承保业务导致的资产增加或负债减少的项目包括:
(1)直接业务保费;
(2)分入保费。
6.承保业务导致的资产减少或负债增加的项目包括:
(1)分出保费;
(2)赔款(减:摊回分保赔款、追偿款);
(3)各类给付(减:摊回分保赔款);
(4)保户红利支出;
(5)退保金;
(6)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变动额;
(7)未决赔款责任准备金变动额;
(8)投连险单位准备金变动额(减:投连险投资账户投资收益);
(9)承保佣金和手续费(减:摊回分保佣金和手续费);
(10)承保业务营业税金及附加(减:摊回分保营业税金及附加);
(11)承保业务营业费用;
(12)分保费用支出;
(13)提取保险保障基金。
7. 投资业务收益,是指保险公司投资业务导致的资产或负债的变动结果。
8.投资业务导致的资产增加或负债减少的项目包括:
(1)投资业务收入。
9.投资业务导致的资产减少或负债增加的项目包括:
(1)投资业务费用;
(2)投资业务营业税金及附加;
(3)投资业务营业费用。
10.受托管理业务收益,是指保险公司从事企业年金管理、健康管理等受托管理业务导致的资产或负债的变动结果。
11.受托管理业务导致的资产增加或负债减少的项目包括:
(1)企业年金管理收入;
(2)健康管理收入;
(3)其他受托管理业务收入。
12.受托管理业务导致的资产减少或负债增加的项目包括:
(1)企业年金管理支出;
(2)健康管理支出;
(3)其他受托管理业务支出。
13. 其他收益,是指保险公司除了承保业务、投资业务、受托管理业务以外的其他非资本交易和事项导致的资产或负债的变动结果。
14.其他非资本交易和事项导致的资产增加或负债减少的项目包括:
(1)房地产评估增值净增加额;
(2)其他业务收入;
(3)营业外收入;
(4)投资资产非经营性增值。
15.其他非资本交易和事项导致的资产减少或负债增加的项目包括:
(1)房地产评估增值净减少额;
(2)其他业务支出;
(3)营业外支出;
(4)所得税。
16. 资产非认可价值变动额,是指除了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以外的资产非认可价值期末金额减去期初金额后的差额。
17. 或有负债和预计负债的认可价值变动额,是指对外担保或有事项导致的认可负债的变动结果,包括:
(1)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的期末认可价值减去期初认可价值后的差额;
(2)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预计负债的认可价值变动额减去账面余额变动额后的差额;
(3)对外抵押、质押担保形成的预计负债的认可价值变动额减去账面余额变动额后的差额。

综合收益表的编报
18. 保险公司应当在综合收益表中分项列示报告期间的承保业务收益、投资业务收益、受托管理业务收益、其他收益、资产非认可价值变动额、或有负债认可价值变动额、预计负债认可价值变动额和综合收益。
19. 承保业务收益、投资业务收益、受托管理业务收益和其他收益应当按照资产增加或负债减少的项目、资产减少或负债增加的项目分项列示。
20. 保险公司编报综合收益表的数据应当根据相关会计账户的发生额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分析填列。
21. 保险公司应当分别核算承保业务、投资业务、受托管理业务和其他业务的营业费用。对共同承担的营业费用,应当采用合理的标准在承保业务、投资业务、受托管理业务和其他业务之间分配。分配标准一旦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披露
22.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营业费用在承保业务、投资业务、受托管理业务和其他业务之间的分配标准。
23.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各险种的直接业务保费、分入保费、分出保费、赔款和给付、退保金;
(2)寿险公司按照交费方式、销售渠道、承保方式划分的保费收入;
(3)寿险公司保费收入居前十位的保险产品的明细信息,包括保费收入、预定利率、预定费用率、销售时间等;
(4)比例分保和非比例分保的分出保费居前五位的分入人的基本信息,以及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赔款、摊回佣金和手续费、摊回营业税金及附加;
(5)比例分保和非比例分保的分入保费居前五位的分出人的基本信息,以及分入保费、分保赔款支出、分保佣金和手续费、分保营业税金及附加。

附则
24. 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综合收益的编报要求,适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25. 本规则自2005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附件:保险公司综合收益表的格式

附表CI:综合收益表

公司名称: 年( 季) 单位:万元
行次 项目 上年数1 本年数2
承保业务
1 一、资产增加/负债减少
2 直接业务保费
2.1 其中:转入投资账户的投连险保费
3 分入保费
4 二、资产减少/负债增加
5 分出保费
6 赔款(减:摊回分保赔款、追偿款)
7 各类给付(减:摊回分保赔款)
8 保户红利支出
9 退保金
10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变动额(减少以“-”号填列)
11 未决赔款责任准备金变动额(减少以“-”号填列)
12 投连险单位准备金变动额(减少以“-”号填列)
12.1 减:投连险投资账户投资收益(亏损以“-”号填列)
13 承保佣金和手续费(减:摊回分保佣金和手续费)
14 承保营业税金及附加(减:摊回分保营业税金及附加)
15 承保业务营业费用
16 分保费用支出
17 提取保险保障基金
18 三、承保业务收益
投资业务
19 一、资产增加/负债减少
20 投资业务收入
21 二、资产减少/负债增加
22 投资业务费用
23 投资业务营业税金及附加
24 投资业务营业费用
25 三、投资业务收益
受托管理业务
26 一、资产增加/负债减少
27 企业年金管理收入
28 健康管理收入
29 其他受托管理业务收入
30 二、资产减少/负债增加
31 企业年金管理支出
32 健康管理支出
33 其他受托管理业务支出
34 三、受托管理业务收益
其他
35 一、资产增加/负债减少
36 房地产评估增值净增加额
37 其他业务收入
38 营业外收入
39 投资资产非经营性增值
40 二、资产减少/负债增加
41 房地产评估增值净减少额
42 其他业务支出
43 营业外支出
44 所得税
45 三、其他收益
46 资产变动或负债变动合计
47 减: 资产非认可价值变动额(减少以“-”号填列)
48 或有负债认可价值变动额(减少以“-”号填列)
49 预计负债认可价值变动额(减少以“-”号填列)
50 综合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