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8〕26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重庆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收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府发〔2007〕12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有关部门、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及其出资设立或管理的国有企业、公司制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纳入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包括:
(一)国有企业按规定上缴的利润;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持有国有股份(权)获得的股息、股利;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持有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净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持有企业清算净收入;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 前条中第(一)项收益按核定的比例上缴财政,对个别特殊企业按市政府批准政策上缴税后利润。第(二)、(三)、(四)、(五)项收益全额上缴财政。
第五条 对国有企业按行业特征分类,核定年度上缴利润的比例:
第一类工商产业等一般竞争性企业(含金融、能源、工业、商贸流通、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交通、粮棉油及资产经营公司等企业),上缴比例不低于10%;
第二类为转制科研院所以及其他国有企业,暂缓3年上缴;
第三类为经市政府批准设立承担并实施政府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类企业,利润及土地储备净收益由市政府根据当期收益核定上缴。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国有企业上缴利润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后计算缴纳。无子企业的,以年度财务报表反映的净利润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后计算缴纳。
第七条 企业应当如实申报,根据解缴收入事项分类填写“重庆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申报表”(见附件渝财资企收01―04表)和附送文件,经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向市级财政部门申报。
(一)国有企业按规定上缴的利润,附送年度财务报表或合并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申报。
(二)国有股份(权)获得的股息、股利,附送年度利润分配决议,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没有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分红派息日后10个工作日内申报。
(三)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净收入,附送产权转让合同书、有权机关批准文件、已获得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在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转让合同的有关约定一次或分次申报。
(四)企业清算收入,附送企业清算报告、清算审计报告、财产分配裁定书,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申报。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附送能够确认经济事项发生的有关文件,在收入确定后1个月内申报。
第八条 市级财政部门对经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审核的申报单位文件资料进行复核,核定缴款金额、时间,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申报单位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根据核定缴款金额、时间向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第一联,代理银行收款后由缴款人或代理银行退执收单位;第二联,缴款人开户银行作借方凭证;第三联,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后作借方凭证;第四联,执收单位给缴款人的收据;第五联,执收单位留存的存根。
第九条 申报单位应在收到“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1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缴入市级财政,并将盖有银行收讫章的第一联返回市级财政部门,换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四联作为记账凭证。
第十条 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一次完成年度上缴利润的,应经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向市级财政部门提出分次上缴申请,经批准后3个月内完成全部交款事宜。
第十一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企业可以通过市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信息网络平台查询、核对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上缴信息,市级财政部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催交、监缴。
第十二条 企业由于政策等原因发生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上缴利润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将减免的应交利润全额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十三条 对拖欠、截留、挤占和挪用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负责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催交工作,并将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解缴入库情况纳入经营者年薪制考核。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渝财资企收01表
重庆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
20 年度
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组织形式
(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
所处行业
注册资本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财务经理
联系电话
应交国有资本收益申报情况
项 目
申报数
市国有资本经营
预算部门审核数
市财政局核定数
1
合并净利润
2
减:少数股东损益
3
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
4
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5
减:提取法定公积金
6
减:财政补贴
7
减:其他
8
上交利润基数
9
上交利润比例
10
本期应交利润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审核意见: 市财政局核定意见:
附 送 资 料
与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有关的资料。
声
明
本公司对以上情况及申报资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法人代表(签章): (公章)
20 年 月 日
经财政部门核定后,一式四份分送:市级财政部门业务处清结算依据,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附件;缴款单位缴款凭证附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监缴依据。
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负责人: 经办人:
渝财资企收02表
重庆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国有股股息、股利)申报表
20 年度
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所处行业
注册资本
其中:国有股权(股份)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财务经理
联系电话
应交国有资本收益申报情况
项 目
申报数
市国有资本经营
预算部门审核数
财政部门核定数
1
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
2
加:年初未分配利润(以前年度亏损以“-”号填列)
3
可供分配的利润
4
减:提取法定公积金
5
可供分配的利润
6
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
7
国有股权(股份)所占比例
8
应付国有股股息、股利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审核意见: 市财政局核定意见:
附 送 资 料
1.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2.其他资料
声
明
本公司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申报资料真实、合法,国有股东公平分享股息、股利及其他合法权益。
法人代表(签章): (公章)
20 年 月 日
经财政部门核定后,一式四份分送:市级财政部门业务处清结算依据,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附件;缴款单位缴款凭证附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监缴依据。
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负责人: 经办人:
渝财资企收03表
重庆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申报表
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名 称
性 质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企业国有产权及其交易情况
企业名称
组织形式
(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参股企业)
注册地址
所处行业
注册资本
其中:国有股权(股份)
账面资产总额
其中:固定资产
国有净资产
资产评估值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交易机构名称
交易机构地址
结算银行
结算账户
财务经理
联系电话
转让标的
占国有净资产比重
转让底价
实际成交价
合同签订日
交易结算日
价款结算方式
价款结算时间
受让方有关情况
名 称
性质
注册地(或住所)
资产总额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应交国有资本收益申报情况
项 目
申报数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审核数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议
(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1年2月28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湖、渠、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管理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对饮用水水源进行规划、调配和水质监控。
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城市管理、工商、畜牧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源保护管理的要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线,设立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设施。
第九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分别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执行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三)放养畜禽;
(四)洗刷车辆和其他物品;
(五)投放饵料,施用化肥、农药;
(六)毒鱼、炸鱼和电鱼;
(七)露营、野炊等活动;
(八)除水政监察、渔政监察、水文、水质监测和饮用水水源管理专用的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下水;
(九)筑坝拦汊、填占水库;
(十)设置商业、饮食等服务网点;
(十一)翻越、破坏防护网;
(十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畜禽养殖场;
(三)堆放废弃物,设置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四)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已建成的有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实行植树造林;在二级及准保护区内鼓励和支持发展经济果树林或用材林,保护自然植被、湿地,防治水土流失,防止化肥、农药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村镇饮用水条件。
第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资源的中长期供求规划,做好饮用水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饮用水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 直接从饮用水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参与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划;
(二)监督饮用水水源保护单位做好水体水质保护工作;
(三)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有关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四)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标准或者其他影响水质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采取治理措施;
(五)编制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文资料。
第二十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编制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环境污染防治规划;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对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超标排污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治理,达标排放;
(四)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五)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管理。对按照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审批管理;批准建设项目前的选址、定位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民科学施用化肥和农药,逐步减少农药、化肥用量,并加强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治安管理工作,维护安全秩序。
第二十六条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立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视情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畜牧水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畜牧水产、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饮用水水源管理、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董铺水库水源水质保护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