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文化部 海关总署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号,现发布《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部长 孙家正
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凡从外国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和进口用于出版、信息网络传播及其他用途的音像制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音像制品进口规划,审查进口音像制品内容,确定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六条 国家禁止进口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进口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进口单位
第八条 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文化部指定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部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九条 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委托文化部指定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在批准的出版业务范围内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第三章 进口审查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进口单位进口音像制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第十二条 文化部设立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二)进口协议草案;
(三)节目样片、中外文歌词;
(四)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二)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草案,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著作权认证机构的登记认证文件;
(三)节目样片;
(四)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由展览、展示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将音像制品目录和样片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管理。
第十六条 进口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音像制品,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进口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报送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样片原有的名称和内容。
第十八条 文化部自收到进口音像制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批准文件内容不得更改,如需修改,应重新办理。批准文件一次报关使用有效,不得累计使用。
第四章 进口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营业性放映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确需在境内销售、赠送的,在销售、赠送前,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进口单位与外方签订的音像制品进口协议或者合同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经批准进口出版的音像制品版权授权期限内,不得进口该音像制品成品。
第二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应当符合文化部批准文件要求,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文化部的进口批准文件的文号,要使用经批准的中文节目名称,外语节目应当在音像制品及封面包装上标明中外文名称。
第二十四条 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
第二十五条 进口单位应当在进口音像制品出版后30日内将样品报文化部备案。
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出版发行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进口批准文号。
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品进口单位凭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母带(母盘)或者音像制品成品的进口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用于非经营目的的音像制品进出境,适用海关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以及进口后随机器设备复出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音像制品,不适用本办法, 海关凭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等有效单证验放。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活动的,或者擅自复制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文化部进口批准文件的文号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的;
(二)进口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文化部报送样品备案的;
(三)未出版发行或终止进口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未向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的。
第三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进口音像制品,违反文化部批准文件的要求,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增删节目内容的,由文化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禁止内容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出版、复制、批发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该音像制品,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半年至一年;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海关法及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30日文化部、海关总署发布的《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海运部航运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海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海运部航运协议
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之间的航运合作关系,发展亚非国家航运事业,反对帝国主义在国际航运上的垄断,缔约双方根据一九六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精神,本着平等互利、互相支援、加强经济联系、促进航运合作的共同愿望,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之间开辟班轮航线,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班轮航线
缔约双方议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对外开放的港口之间开辟班轮航线(以下简称本航线),根据对等的原则,双方各投入数量相等的商船,进行客货运输。
如有需要,经双方同意,上述航线可以扩展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港口。
第二条 公司和船舶
在本协议第一条所述航线上营运的船舶,仅限于中国远洋运输公司和雅加达劳埃德航运公司(以下简称双方航运公司)自有的或由其经营的商船。
上述船舶如果不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在投入本航线营运前,应经双方同意。
第三条 货载安排
在本航线上运输的两国进出口货物,应该根据对等原则分配双方班轮载运。如果缔约一方运力不足,应该尽量给予另一方船舶载运。
第四条 经营原则
船舶营运的财务成果和运输责任,分别由双方航运公司各自负责。
第五条 代理关系
为了顺利地组织货源,双方委托中国租船公司和印度尼西亚航运局为双方航运公司的货源工作代理人,并委托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为雅加达劳埃德航运公司为中国远洋运输公司船舶在印度尼西亚港口的代理人。
各项代理条件和服务报酬,由双方航运公司同各有关代理人另行在代理合同中议定。
客运代理人将由中国远洋运输公司和雅加达劳埃德航运公司共同商定。
第六条 靠泊港口
双方同意本航线在中国的靠港为:天津、上海和黄埔。本航线在印度尼西亚靠港为:雅加达、棉兰和泗水。
经双方同意,今后可视需要增加或减少靠港数量。
第七条 船期表
中国远洋运输公司和雅加达劳埃德航运公司应该按时共同制定为期三个月的船期表,于每季度开始前三十天公布。
双方议定,在合作初期,每月个派一艘船舶靠港受载。
为适应货运量增减的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及时地对运力进行适当调整。
第八条 中转货物
如果货物目的港未包括在第六条所述港口之内,双方同意由第二条所述航运公司相互负责办理转运业务,并以全程运费的百分之三十作为办理转运业务的包干费用——包括第二程运费及各项费用。办理转运业务的航运公司的责任自该项转运货物卸离第一程船舶时起,即行开始。
从第六条所述港口以外的缔约一方其他港口运往第六条所述该方港口的沿海运输,不包括在本条转运业务范围内。
第九条 运输文件
双方航运公司在本航线上营运的班轮,各自使用本公司的提单、客票和其他运输文件。
双方并同意今后将在各自的提单中列入相同的条款和条件,对此,双方将指派专人进行研究。
第十条 费率表
本航线的客货运输费率表,应该由双方航运公司共同制订。如果有需要,可以在双方航运公司同意的基础上对费率进行补充和调整。
第十一条 费用结算
双方班轮在对方港口的收入和支出,应该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办理结算。
上述支出和收入的帐目,至迟应在该船舶离港后三个月以内结清。
缔约双方同意支付同样项目的捐税和港口使费,这些捐税和港口使费的项目,将由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双方执行机构共同协商制订。
第十二条 装卸定额
为保证本航线班轮正常营运,加速船舶周转,特对两国港口装卸定额规定如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靠港装卸杂货,以每船四个仓口为准(不足或者超过四个仓口按比例计算),每昼夜连续二十四小时的晴天工作日(星期日及法定假日除进行装卸作业者外,不作为工作日计算)装卸定额不得少于五百公吨;装卸散装货,其相应装卸定额不得少于六百公吨。
为贯彻执行本协议和与此有关的其他协议,中国方面指定中国远洋运输公司、印度尼西亚方面指定雅加达劳埃德航运公司为本协议的执行机构。双方执行机构将根据需要指派代表,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协议中发生的各项问题。
第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缔约双方在本协议的解释和执行上如有异议,应该根据共同协商、相互凉解的精神求得解决。
第十五条 有效期
本协议自签字起生效。在缔约一方以书面向对方提出终止本协议的通知后六个月,本协议即行失效。
一九六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印度尼西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部长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海运部部长
代 表 代 表
臧 智 斯·布迪阿尔佐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