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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指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上问题基本原则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31:02  浏览:8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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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指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上问题基本原则协议

中国 越南


关于指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上问题基本原则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一致认为,妥善解决中越海上问题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有利于本地区的和平、稳定、合作与发展。双方同意根据中越领导人就海上问题达成的各项共识,在1993年《关于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边界领土问题的基本原则协议》基础上,遵循以下原则处理和解决海上问题:

  一、以两国关系大局为重,从战略和全局高度出发,在“长期稳定、面向未来、睦邻友好、全面合作”方针和“好邻居、好朋友、好同志、好伙伴” 精神指引下,坚持通过友好协商,妥善处理和解决海上问题,使南海成为和平、友好、合作之海,为发展中越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维护地区和平与稳定做出贡献。

  二、本着充分尊重法理依据,同时考虑历史等其他相关因素,照顾彼此合理关切的精神,以建设性的态度,努力扩大共识,缩小分歧,不断推进谈判 进程。按照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国际法所确认的法律制度和原则,努力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基本和长久的解决海上争议问题的办法。

  三、在海上问题谈判进程中,双方应严格遵守两国高层领导达成的协议和共识,认真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DOC)的原则和精神。

  对中越海上争议,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友好协商加以解决。如争议涉及其他国家,将与其他争议方进行协商。

  四、在寻求基本和长久的解决海上问题的办法进程中,本着相互尊重、平等相待、互利共赢的精神,按照本协议第二条所述原则,积极探讨不影响双方立场和主张的过渡性、临时性解决办法,包括积极研究和商谈共同开发问题。

  五、本着循序渐进、先易后难的精神解决海上问题。稳步推进北部湾湾口外海域划界谈判,同时积极商谈该海域的共同开发问题。积极推进海上低敏感领域合作,包括海洋环保、海洋科研、海上搜救、减灾防灾领域的合作。努力增进互信,为解决更困难的问题创造条件。

  六、双方每年举行两次政府边界谈判代表团团长定期会晤,轮流主办,必要时可举行特别会晤。双方同意在政府代表团框架下设立热线联系机制,以便就海上问题及时沟通,妥善处理。

  本协议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代表团团长       政府代表团团长

                     张志军           胡春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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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会议的纪律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六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七章 人事任免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决定》,结合海南省的实际,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下文简称常委会)要充分发扬民主,维护和保障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民主权利,保证民主集中制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五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每次会议的开会日期,并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六条 主任召集常委会会议,应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和议程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根据工作需要,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各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列席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应邀列席会议。列席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是没有表决权。

第三章 会议的纪律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都要出席常委会会议。因故或因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主任或秘书长请假。
第十条 常委会会议的议程中,属于国家机密或不宜公开的问题,必须遵守保密规则。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会议主席团交付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作出安排,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议案先交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议案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案由和解决问题的措施。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必要时可通知提案者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时,要充分讨论,集思广益,必要时可先在分组会议上认真审议。通过决议、决定要采取积极而又审慎的态度。对重要议案及地方性法规可以采取两次审议的做法,即头一次进行初步审议,然后交给专门工作班子调查研究进行修改,或者印发给各有关方
面,广泛征求意见后进行修改,下一次会议再审议通过。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常委会每半年听取一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上述机关主动要求汇报工作时,常委会应及时举行会议听取汇报;常委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就某一专门问题,要求上述机关及有关部门进行专题报告。
第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听取报告后,应进行认真的审议,并可交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常委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人要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审议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六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十八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和质询的内容。
第二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部门的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作口头或书面答复。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发表意见,受质询机关、部门须作补充答复。
第二十一条 受质询机关、部门对质询案的答复时间,不得迟于下一次常委会会议。

第七章 人事任免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行使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负责工作人员的人事任免权。
第二十三条 提请任免的机关须提交任免报告,附有任免呈报表及简要材料,包括简历、表现、任免理由等。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在表决前要认真进行审议,审议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提请机关要负责答复。如果对提请任免的人员有争议或呈报任免的人员有些问题一时弄不清,应当暂时不付表决,待弄清情况后再提请审议。
第二十五条 任免的人员通过后,由常委会公布并发给任命书。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每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对于超过时间或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如发言人需要进行详细说明某一问题时,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时间。
第二十八条 对任免案一般采用无记名投票或用表决器表决,也可以举手表决;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对其他议案一般举手表决,必要时也可以用无记名投票或表决器表决。
第二十九条 表决议案和人事任免案,均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条 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依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批准或确认,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本议事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9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式样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保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式样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保部



为加强城镇房产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产权人合法权益,巩固全国城镇房屋普查成果,我部于1986年2月5日以(1986)城住字第51号文件部署,自1987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开展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核发产权证的工作。全国统一格式的房屋所有权证式样,现经审定予
以颁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房屋所有权证》及其附件《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标准式样,是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填写方法详见《房屋所有权证填写说明》。各地在制作时不得随意更改,要保证印刷加工质量,以维护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权威性。目前已开展这一工作,印制了
产权证的地方,所印产权证可继续使用,待以后变更登记时,再逐步换发全国统一格式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各地在开展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工作时,应按照原国家城建总局(1982)城管字第77号文件《城市(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暂行规定》及我部(1986)城住字第51号文件《关于开展城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地
情况,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对那些政策明确,证件齐备,手续完善的先予办理。对那些未曾发证的房屋建筑,各地应积极慎重地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创造条件逐步核发证件。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应照章收取的费用,原则上应包括登记费、勘察丈测费、权证工本费等,各地应结合本地情况进行测算确定,并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附:《房屋所有权证》填写说明
填写说明:
一、扉页×字第××号:“字第”前冠以市(地)、县(区)名称的简称字。编号按市(地)、县(区)统一顺序编制。
二、正文第一页“××人民政府”处由各地在印制时加上市、县名称。
三、所有权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法人要填全称。二人或二人以上共有的要加写等字。
四、所有权性质分为“全民”、“集体”、“私有”。
外产,中外合资产以及宗教团体的房产,所有制性质可暂不填。
五、共有人及应占份额,应登录全部共有人,按份共有的,注明每人所占份额。共同共有的可不注。
六、房屋座落:填房屋座落位置,如街道门牌号码等。
七、地号:即房屋所在地土地的编号,未经测绘编立地号的地区,根据各地对房屋所编立的号码填写。
八、房屋状况。
(一)幢号、房号:填写各地自行编立的房屋幢号及房号。
(二)间数、房间的划分有结构间与自然间之分,根据各地不同的习惯填写,但在一个城市范围内要统一。
(三)建筑机构,分为“钢”、“钢和钢筋混凝土”、“钢筋混凝土”、“混合”、“砖木”、“其它”六类,不得填写其它结构。
(四)层数“按整幢房屋自然层数填写”。(一幢房内的自留房和商品住宅楼中的成套住宅,所在的层次与整幢房屋的自然层数是不一样的。)
(五)建筑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小数点保留一位。
九、附记栏:用于记载与产权或产权人有关必须记载的事项,如商品住宅楼中各户所有的成套住宅占有共用楼梯、走道的比例及面积,平面图无法反映的与邻户相连的木板、排篱隔间的归属、相邻户的通行权利等等。以及外侨产权人的国籍、职业等。
十、契税纪要:登记发证中补交房屋买卖、赠与等契税的以及正常的产权转移中交纳契税的方才填写。不涉及交纳契税的不填。
十一、他项权利:
(一)权利人:指他项权利人。
(二)权利种类:他项权利的实际种类,如典权、抵押权等。
(三)权利范围:指设立他项权利的房屋范围。
(四)权利价值:设定他项权利的契载价格。
(五)权利存续期间:契载期限。
(六)注销日期:他项权利消失的日期。
十二、使用土地面积及土地使用证号:已发土地使用证的,按土地使用证填写,未发的暂不填写。
十三、附图:绘制或粘贴房地产平面图。
注意事项:
一、一律用钢笔、黑色墨水或墨汁书写,书写端正、清晰。其中结构、面积等项目也可用适号的字印。
二、房屋状况栏在缮证结束、经核对后在已书写的末行备注栏内加盖长方形产权登记专用章。在房屋状况变更改变时,也应在已书写的末行加盖此章,以防私自填改。
三、附图如系粘贴,应用胶水,以免霉变,粘贴处应加盖骑缝章。



198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