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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州清江质量奖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37:58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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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州清江质量奖管理规定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清江质量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州清江质量奖管理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恩施州清江质量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表彰在质量管理中取得卓越绩效的企业和组织,引导、激励广大企业或组织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提高产品、工程、服务和环境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恩施州清江质量奖(以下简称“清江质量奖”)是州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本州行政区域内在质量管理方面取得卓越绩效的企业或组织。

第三条 清江质量奖的评定工作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自愿申报、专家评议、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的程序进行,坚持从严掌握、宁缺勿滥。

清江质量奖每两年评定1次,每次授予获得清江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1家;对入围候选企业或组织,可设置不超过3名的清江质量奖提名奖。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授权州质量兴州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推动、指导、监督清江质量奖评审活动,并决定清江质量奖评审的重大事项。日常工作由恩施州质量兴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领导小组设立“清江质量奖专家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委会),依照本规定负责清江质量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专家评委会成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等组成。专家评委会管理办法由州质量兴州工作领导小组制订。

第六条 专家评委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清江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评审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二)审查、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工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

(三)审议清江质量奖获奖企业或组织建议名单,并报请州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专家评委会应建立评审员专家库,并根据工作需要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中遴选评审员:

(一)熟悉国家有关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掌握现代质量管理的理论、方法和技术;

(二)具有大学及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5年以上经营、管理工作经历,有丰富的管理实践经验;

(四)具有较强的分析判断能力和创造性工作能力;

(五)公正严明,廉洁自律,有敬业奉献精神。

评审员不得参加与自己利益相关企业或组织的评审工作;不得传播影响评奖公正性的错误或误导信息,不得泄露相关企业或组织的商业秘密。

第八条 本州及各县市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和所属行政区域内企业或组织的发动、培育、推荐和申报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经验和成果;协助推荐专业人员担任专家评委会委员。



第三章 申报条件及评审标准



第九条 企业或组织申报清江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或公益活动5年以上;

(二)建立并实施卓越绩效模式,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已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或其他相关行业体系认证3年以上,质量工作成绩显著;

(三)生产经营性企业或组织近5年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管理水平居本州同行业领先地位,且生产性企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非盈利性组织的社会贡献位于本州同行业前列;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由本州有关主管部门或县市政府推荐。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作为清江质量奖的参评对象: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的;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的;

(三)近3年内有重大质量、安全、环境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及重大有效投诉的;

(四)近3年内产品被抽查不合格,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的;

(五)近3年内有违反社会保障、税收等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一条 清江质量奖的评审标准应当体现先进性、科学性和有效性。

专家评委会参照《湖北省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结合本州实际,制订清江质量奖评审的具体标准和行业评审实施指南。具体标准应当将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湖北省名牌产品称号以及经营规模、经济效益、社会贡献等作为重要内容。



第四章 评审和奖励



第十二条 专家评委会应当在开展清江质量奖评审30日前,在中国·恩施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企业或组织自愿申报清江质量奖的,应当如实填写《恩施州清江质量奖申报表》,并提交相关资料,经本州有关主管部门推荐或者经县市主管部门初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送专家评委会办事机构。

专家评委会办事机构对申报企业或组织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四条 专家评委会办事机构组织评审组对企业或组织提交的自评报告等申报材料进行初步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提出通过材料评审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评审组对通过材料评审的企业或组织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五条 专家评委会办事机构根据材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按现场评审得分排序,提出清江质量奖获奖企业或组织入围候选名单,提交专家评委会审议。

专家评委会召开会议审议、表决,并根据表决结果拟定清江质量奖和清江质量奖提名奖名单。

第十六条 清江质量奖和清江质量奖提名奖拟奖名单经州质量兴州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由专家评委会在中国·恩施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异议。征求异议的期限不得少于7日。

第十七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经专家评委会复审认定异议不成立的,由专家评委会将清江质量奖和清江质量奖提名奖的拟奖名单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对批准授予清江质量奖和清江质量奖提名奖的,予以表彰,颁发奖杯、证书,并向获得清江质量奖和清江质量奖提名奖的企业或组织分别奖励20万元、5万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清江质量奖荣誉的企业或组织,由专家评委会提请州政府批准后撤销其清江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取消其4年内申报清江质量奖的资格。

第二十条 专家评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评审组及评审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审活动,公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州监察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清江质量奖评审活动的监督,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应当依法依纪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当坚持应用卓越绩效管理模式,不断创新并持续提升绩效水平。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当履行向社会公开和推广先进经验与方法的义务(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促进全州质量管理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二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对外宣传时应注明获奖年度。获奖企业或组织再次申请清江质量奖应于3届以后。再次获奖的,授予证书和称号,不颁发奖金,不占当年授奖名额。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清江质量奖标志、奖杯和证书,违者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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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建设部


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3月22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的资质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或由建设部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查机关”)对其资质进行审查,颁发《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并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外国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在中国境内从事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承包活动的外国企业,在从事承包工程活动前,必须到审查机关申请办理资质审查,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以下简称《资质证》)。
第四条 同时在中国两个(含两个)以上省或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申请办理《资质证》;
在中国一个省或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向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
在中国经济特区和沿海开发城市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外国企业《资质证》后,应按季向建设部备案。
第六条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资质证》,须向审查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法人代表签署的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申请书;
(二)企业原注册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企业营业证书(正本或复印件);
(三)企业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原注册国或其他国会计事务所或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信证明;
(四)企业近五年承包过的有代表性工程的名称、规模、地点,以及发包方对工期、质量、服务的评价资料;
(五)企业派驻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负责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以及技术人员名单;
(六)企业拟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专业和地域范围;
(七)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活动办事机构的地点。
第七条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自申请之日起,30天内由审查机关决定是否发给《资质证》。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的外国企业,必须依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后,方可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办理注册登记,除应提交规定的文件外,还必须提交《资质证》。
第九条 已经取得《资质证》的外国企业,如需变更经营地域或专业范围,须向审查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不定期抽查外国企业在中国承包工程的资质状况和承包情况。
第十一条 《资质证》的有效期为五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继续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审查机关重新办理申请。重新办理《资质证》除应交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需提交本企业近五年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包括正在施工)的名称、规模、地点以及发包方对工期、质量、服务的评价资料。有效期满,未提出重新办理申请的外国企业,其《资质证》则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和《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审查申报表》式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定。
第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或企业办事机构所在地、企业承包工程所在地的省级或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除责令其停止承包工程活动外,并可处以承包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擅自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
(二)未按照《资质证》规定的地域或专业范围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
(三)《资质证》已过期仍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中有关设计事项,按《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开采海洋或陆上石油资源工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经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资质证》手续。
第十七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在大陆境内承包工程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广东)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426号




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广东)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00]24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在多家企业的锅炉共用一个烟囱和使用不同燃料的锅炉共用一个烟囱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况下,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锅炉烟尘测试方法(GB5468-91)》和《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规定的方法,对各锅炉排放的烟气分别采样和监测。

  采样位置可选在各自锅炉的烟道上,在关闭其他锅炉和烟道的情况下,也可在共用烟囱的适当位置进行采样。根据各锅炉排放浓度监测结果,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3-1999)规定的排放限值,分别判断每个锅炉的排放状况是否达标。

  二、若无法分别采样和监测,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3-1999)中分炉型、燃料规定的排放限值中的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