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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58:33  浏览:9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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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

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原价和现价;妥善保留降价前记录或者核定价格的资料,以便查证。

一项服务包括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相互串通,统一确定、维持、变更价格,或者通过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操纵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除依法降价处理的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一)以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方式使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价格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哄抬价格的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导致价格大幅度上涨;

(二)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

(三)利用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在一些地区或行业大幅度提高价格。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欺骗性的或者其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变相提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

(二)降低服务标准,减少服务内容;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偷工减料,短尺少秤;

(五)压低等级收购商品。

第十二条 行业组织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行业价格管理、协调工作。

行业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定价权的管理部门提出本行业制定、实施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建议;指导本行业经营者的自主定价行为;协调本行业的价格争议;引导、鼓励本行业的非会员单位参与行业的价格自律。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和条件,从事下列价格违法行为,损害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价格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二)捏造、散布涨价信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四条 下列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及其他带有保护、垄断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调整地方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

尚未列入地方定价目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并及时列入地方定价目录: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二)新列入中央定价目录的;

(三)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第十六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技术创新。

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还应当严格控制其利润率水平。

第十七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充分考虑低收入群体的利益,可以采取实施价格优惠等形式予以扶助。

第十八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对依法纳入成本监审目录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二十条 接受定价成本监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并对成本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迟延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不予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当次成本监审,并不予制定、调整价格;确需调低价格的,可予以同地区或者相类似地区同行业的较低成本为依据调整价格。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实行价格听证目录管理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听证。

第二十二条 价格听证采取听证会形式,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就制定、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论证。

价格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由消费者、经营者、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等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消费者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其中应当有低收入群体的代表。

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听证方案、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其依据、听证代表名单以及听证结果。

第二十三条 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对听证会的意见进行分析,并作为价格决策的依据之一。

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决策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定价权的主管部门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制定、调整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进行跟踪调查和评估,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定价依据和社会各方面反映,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第二十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或者服务,在一定时期内质量明显下降或者功能部分缺失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定价权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降低价格措施,保证价格与质量相符。

第二十六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经营者发放收费证明。收费证明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批准依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标准等内容。

经营者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证明,并将收费证明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综合运用价格、财政、投资等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对价格监测反映的重大问题及时研究、分析,制定调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稳定价格应急机制,严格执行稳定价格应急预案。稳定价格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九条 当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需要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干预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紧急情况下,可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省人民政府采取上述干预措施的,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需要在全省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等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省价格监测目录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选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根据临时监测或者应急监测需要,确定临时监测单位。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临时监测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迟延提供,不得伪造、篡改、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经营者给予适当价格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价格扶持;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经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应,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重要商品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需要动用重要商品储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储备商品动用安排方案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 价格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服务制度,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价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经营者诚信资料查询,引导经营者诚信自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价格政策新闻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公众通报价格政策的重大调整。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价格信息化系统,及时公布定价目录、听证目录、成本监审目录等重要价格管理依据,并公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项目、标准、依据等,发布本地区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向社会提供价格政策咨询。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有对本地区的价格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责任,发挥在处理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之间发生价格争议时的调解作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对刑事案件、行政执法案件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价格进行鉴证。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计价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鉴证费用。

第四十条 委托机关依法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或者向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鉴证的,接受重新鉴证或者复核鉴证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提交鉴证结论。价格鉴证机构与委托机关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计算机储存信息等资料。有关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和干扰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监督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相关经营者、行业协会,采取公告、会议、书面、约谈等方式给予提醒告诫: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

(三)出现社会集中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时;

(四)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对经提醒告诫仍未规范价格行为,并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处,从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价格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群众、社会组织和新闻舆论的价格监督作用。

对损害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价格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接受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和回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提供或者迟延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有关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行业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的;

(二)违反定价程序制定、调整价格的;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价格监测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指导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浮动幅度(含最高限价、最低限价,以及差价率、利润率),依法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政府定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依法制定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核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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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释明权
肖文
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正确、不清楚、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依职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启示、提醒或要求当事人对其作出解释、澄清或予以修正、补充的诉讼行为。释明权制度对解决我国目前公民文化和法律素质低,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落实司法为民,促进司法公正起到积极作用。
一、释明权的含义及性质
释明权又称阐明权、阐释权,其概念一般归纳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见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或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认为自己证据足够充分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或启发,引导当事人澄清问题、补充完整、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排除与法律意义上的争议无关的事实或证据,以促使当事人作出适当的声明和陈述、促使当事人举证,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1释明权是法官的诉讼指挥权,释明权的“权”不能解读为权利的“权”,而应理解为法官的职权、职责,且在法律规定必须行使释明的场合,法官不得拒绝行使,否则就是失职或渎职,因而释明权又是法官的义务。
二、释明权的行使时间和内容
  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自立案、审判至执行,各诉讼阶段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要求和内容均有所不同,以下作一具体分析:
(一)立案阶段的释明
  在立案阶段,法院需要审查原告是否具有诉讼资格、被告是否明确、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是否具体、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及受诉法院管辖等实质要件,以及起诉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有无遗漏或错误等形式要件,故立案法官在立案阶段的释明对象为原告,其释明应围绕诉讼的成立展开,释明的内容主要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对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明显不合理、不明确、不适当的,应阐明法律规定,及时指出问题所在,启发原告明确主张,引导原告进行更换、补正、放弃、追加、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相关问题,但需注意,立案阶段的释明应以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为限,不能影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
(二) 庭前准备阶段的释明
  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当事人最重要的工作是收集各种诉讼材料,但因有的当事人特别是没有请律师的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较低,并不知道如何举证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事实。故在这一阶段,承办法官在阅卷后,应适当的行使释明权,释明对象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释明应明确举证内容和争议焦点,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程序选择权,2释明的内容主要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或当事人认为自己无证明责任而不提交证据材料的,法官应向当事人发问,对法律后果进行释明,以启发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或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在证据交换时,若出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事实,或在对方提出了相反证据后,需要反证或分配举证责任等情形时,法官应予适当提示和引导,让当事人尽可能穷尽举证责任;若当事人本人无法取得的证据,办案法官可以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调取有关证据、进行鉴定等的权利。需注意,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法官的释明应在审核诉讼材料后,作出初步判断,适宜以提醒和告知的方式,启发当事人明白其证明责任,以补充相关证据。就举证而言,法官不能直接告知当事人具体应提交什么诉讼材料,应以争点与证据的整理为核心,不得对案件介入过深,否则会造成未审先决和审理不公。3
(三)开庭审理阶段的释明
案件庭审阶段既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阶段,又是当事人行事诉权的重要阶段,法官正确行使释明权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是否积极、正确的参加诉讼活动,关系到法官审理案件的效率及对案件的公平正确处理。因而在这一阶段,法官应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请求、质证或辩论中主张观点,站在中立的立场上谨慎地予以提示,引导双方当事人充分辩论。具体的情形有以下几种:①当事人对事实及主张不清楚、不完整的,法官可行使释明权,说明法律上的要求,令其补充陈述。如承租人在租赁房屋内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其父母起诉出租人要求赔偿因租赁房屋不通风造成承租人洗澡时煤气中毒而死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退还已提前支付的租赁费等诉讼请求。法官应告知原告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的规定,令原告选择其请求权,明确其主张;②对当事人疏忽的法律见解应当采取提醒的形式,提示并引起当事人注意,对当事人不知晓的法律和一些较为复杂的法律概念,当事人提出的和可能涉及的民事权利及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构成、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除充分说明概念的内容外,还要进行必要的解释、询问,进行充分的释明,使当事人对法律问题充分地表明自己的意见。如在诉讼中,当事人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无法理解,因而主张有误,法官应当就此作充分说明,让当事人表明自己的见解,以利于诉讼的正确开展;③对于新出现的争议焦点,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官应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向当事人公开心证,说明进一步举证的必要,以引导当事人有针对性的发表意见。如在离婚案件中,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双方居住的房屋,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认为原告未举证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表示房屋是拆迁安置给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的房屋,还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审理情况,法官应另行指定举证期限要求原告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或被告提交反证。若被告开庭后提交了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异议,则法官应告知原告该房屋还包含被告父母的份额,此房屋不能在离婚时分割,应在原被告离婚后,就家庭共有财产另行起诉要求分割;④对于发现原告漏告被告,或应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法官应告知当事人可以追加及不追加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明了其中的利害关系。如原告甲起诉被告乙酒店,诉称其在乙酒店就餐时,因邻座丙、丁因喝酒发生争吵,继而动手打斗,乙酒店保安见状未出面制止。丙拿起酒瓶向丁砸去,丁躲闪,结果甲头部被砸伤,丙逃走,甲不知丙的身份情况,故要求乙酒店赔偿其医疗费,案件审理中,乙酒店提交了丙的身份信息,法官应告知甲关于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可将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的法律规定;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等问题,法官适时地指导,释明的具体方式参考前面庭前准备阶段,在此不再赘述。⑥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的,法官应予以询问和充分说明以此作为认定当事人自认的重要依据。如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甲起诉被告乙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乙在庭审中既不表示已归还现金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未否认甲的主张,只是坚持说甲起诉其没有理由,不想发表答辩意见。法官应充分说明法律关于自认的规定,并耐心询问甲,若甲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则视为对借款未还事实的承认;⑦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认为需要通过审计、鉴定、评估才能查明的,法官应当告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如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承包人起诉发包人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的第一阶段的工程费,并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金,而发包人提起反诉,认为第一阶段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承包人拒绝修复造成工期延误,要求承包人赔偿其损失,并修复不合格工程。审理中双方就谁违约争议较大,法官应告知主张工程合格的承包人或主张工程不合格的发包人均可申请鉴定工程质量,以证明;⑧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法官应开示其法律观点,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若当事人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还应询问变更后当事人需要多长的举证期限,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如原告甲持乙出具的欠条起诉乙,要求被告乙归还借款十万元,乙答辩称与甲没有借款关系,而是甲、乙及丙合伙运输沙石,甲曾出资十万元,后甲与乙、丙闹矛盾提出退伙,乙迫于无奈不得不出具退还甲出资的欠条,审理中,丙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乙、丙均举证证明现合伙经营出现负债,需甲承担合伙债务,法官审理查明该案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协议纠纷,故应当告知甲变更诉讼请求,若甲同意变更,还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需注意,这一阶段的释明在民事案件的处理中是极为关键的,法官行使释明权更应慎重。在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时,对上述当事人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主张或陈述,或提供的不够充分的证据,不宜当庭释明,而先行进调查和辩论,直至认为该问题已基本查清才能决定是否释明,若是合议庭则应在休庭充分合议后再决定是否释明及如何释明,以体现释明的严肃性。
(四)执行阶段的释明
  在执行阶段,执行法官拥有强制执行权,因此要淡化执行法官的超职权主义色彩,尊重当事人在执行阶段的处分权,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强化当事人的诉讼风险,这一阶段的释明对象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释明内容主要是给当事人阐明法律规定,提示法律后果,以保证执行程序的公正性及取得良好的执行效果。
  三、释明权的行使限度
  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不能滥用,必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行使,且必须符合制度建立的目的,即保障双方当事人享有事实上平等的诉讼地位,若超过法定限度,势必会破坏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性。只有在当事人的书状及言词辩论中存在陈述或瑕疵,提供的材料不够充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不了解,当事人诉讼地位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状况时,法官才可行使释明权。
  具体来说,法官在适度的范围内行使释明权必须把握两个标准:①释明应尊重当事人对私权的自由处分权,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寻求当事人陈述和诉讼的本意为目的,释明的内容只供当事人参考和选择,当事人是否变更其诉讼请求或举证,则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院不得干预。通过释明使诉讼实力较弱的一方提出恰当的主张或进行举证,避免因当事人双方诉讼实力不均而造成实质上的不公,以达到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基本平衡为限度;②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弥补应当止于适当程度,以使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基本平衡及保障程序的顺利进行,且应以提示性、启发性和引导性的语言和当事人对话,不能用直接告知的方式释明,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
四、释明权的行使方法
释明权包含两种,一种是积极的释明权,即法律明确规定必须释明的情况下,法官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引述条文主动释明。积极的释明主要采用明示的方式如告知、说明和提醒的方式,以假设性、选择性的语言,旨在提醒当事人注意法律对该情况已作出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权利正确处分。积极的释明权可实现程序正义所提倡的法官心证公开以及心证客观化;一种是消极的释明,即在当事人经法官主动释明后仍不能理解释明含义,或不能认识接受释明后如果作出意思表示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进一步的释明4。消极的释明主要采用提示、发问的方式进行,以探明当事人本意究竟是什么,使当事人对其主张和陈述不明确或不适当之处主动作出说明和解释,从而促使其主张和陈述趋于明确、适当。
对于释明的具体形式是可采用口头释明和书面释明。法官释明可采用口头释明,便于当事人及时明了法官的心证及法律见解,也便于法官与当事人沟通后获得直接的反馈信息。口头释明,一般应在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场,应当记入询问笔录,证据交换笔录或庭审笔录、调解笔录中,以便对方当事人查阅,就重要的释明,还应通知对方当事人告知其可查阅笔录,了解释明过程,以保障双方当事人对等的辩论机会。法律可明确需要书面释明的事项,如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及诉讼程序告知书等,都可制作格式文本,送达当事人,法官应提醒当事人仔细阅读,了解其诉讼权利义务,对当事人仍不明白之处应耐心解释。
五、释明权的行使原则
鉴于我国现在立法对释明权的规定不尽详细,法官在具体操作中比较混论,释明制度还未真正建立起来,因而需明确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当遵守的原则:
  (一)释明合法原则
  法官行使释明权不仅应根据现有的立法规定,对于将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必须行使释明权的情形,法官行使释明也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授权或要求为前提,不可随意扩大释明的范围,不得随心所欲的释明或任意的释明。对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得释明的,法官不得违法释明。5
(二)释明中立原则
法官释明应当以当事人的请求或陈述中,包含相应的意思等来判断是否应行使释明权,应进行积极的释明还是消极的释明,且必须在站在中立的角度做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对双方当事人都需要释明的都要释明。对于在法律知识、经验和认识能力等方面差距较大的各方当事人,释明的方式和限度也应有所区别,还要根据案件处理情况分层次的进行,以确保释明的中立性。
(三)释明公开原则
法官行使释明权不能搞暗箱操作,释明的时间与场合必须向双方当事人公开,尽量通知双方当事人在场,对方不能到场的,释明的内容也必须清楚明白地告知对方,关于释明的笔录、文书,也要备案供对方查证,切忌因法官释明不公开而被误认为是对当事人一方的援助。
(四)释明适度原则
法官行使释明权要依靠法官的办案经验及公允良心,必须控制在法律规定的尺度内,把握在当事人以其通常的认知和思维能力能够理解、能对诉讼行为的直接法律后果产生合理预期、确保其诉讼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的范围内,不能按法官单方面的意志进行释明,更不能代替当事人做决定,而应根据当事人不同的诉讼力量不同的释明内容适时的作出不同程度的释明。
六、释明权的救济机制
法官未行使释明权的,笼统地询问当事人是否还有其他意见,无法达到释明权行使的要求,构成消极对待释明权。为防止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法律可以赋予当事人申请释明的权利,对法官不行使释明权的,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时在一定期限内可提出异议,法院收到当事人的异议后,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书面回复。
当事人认为法官的释明超过必要限度、有偏袒一方之嫌疑,有明显的不公平时,对方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异议,或对法官的释明行为直接发问,法官应给予答复。释明过度只有适当于否而无违法于否的问题,故当事人的此异议不能直接否定裁判的合法性,不能作为改判或发回重审的理由,否则将会造成法官害怕释明而不积极释明。对于确属释明过度的,可从职业道德、审判纪律等其他方面对法官行为进行约束,
若因法官对释明的前提性事项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导致给当事人指示了错误的方向,或违背释明合法、中立、公开的原则,如果这种错误已造成当事人对该事项的处分权落空,就构成程序暇疵甚至违法;如果释明错误对实体裁判结果有影响,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而法官也必须对当事人的异议予以答复。
当事人如果是因法官拒绝释明、过度释明、或释明行为违法而败诉的话,有权以此为由对判决的合理性加以怀疑,并可以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法官怠于释明、过度释明、违法释明或法官释明的内容没有针对性的行为可能成为发回重审、或决定再审、错案追究等的法定事由,法官均有可能承担错判的责任。
若当事人根据法官的释明后变更了诉讼请求或改变了陈述意见,法官或合议庭发现之前的释明错误的,法官应当再次释明,并通知对方当事人。若依法须经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审委会在听取案件审理报告后不认可释明的,应提出处理意见,退合议庭研究补救措施,由合议庭对释明问题重新合议,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再次释明,当事人可再次变更诉讼请求。
  任何法律制度背后都蕴涵着所追求的特定价值,从而构成法律制度的灵魂及存在根据。法官释明权是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的突破口,它既是对片面强调当事人主导诉讼的对抗制的补充和修正,也是对传统的法官纠问式的继承与扬弃。只有在切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基本框架内引进法官释明权并使其得到优化配置,才能最合理的实现当事人私权与国家公权的分担与协调、监督与制约,使民事诉讼活动良性运行。

国务院关于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暂行规定

1964年5月15日,国务院

一、为了整顿和改进现行的野外津贴办法,合理地解决地质勘探职工在野外工作期间生活方面的额外需要,鼓励和发挥地质勘探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以利地质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制定本规定。
二、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矿藏地质勘探单位,对于在野外从事地质普查或勘探工作的正式职工(包括学徒、练习生)和连续工作满三个月以上的临时工,都按照本规定发给野外工作津贴。
三、野外工作津贴的标准,根据地区的自然条件、交通条件和生活条件的差异,分为若干类地区,每类地区又规定普查、勘探两种津贴标准。普查津贴每人每日最低五角,最高一元七角;勘探津贴每人每日最低四角,最高一元五角。各地区的津贴标准,按照“全国各地区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标准表”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表列的津贴标准地区分类,迅速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的津贴标准地区分类表,通知有关单位执行,同时送劳动部备案,并抄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四、各地质野外队应当按照职工的工作性质和工作条件提出执行普查津贴标准还是勘探津贴标准的意见,经上一级主管单位批准后实行。凡是工作流动性较大,人员分散,工作条件比较艰苦的地质区测、普查和物理勘探等队(组)的职工,一般的可以执行普查津贴标准;凡是工作地点比较固定,人员比较集中,工作条件比较好的地质野外队的职工,应当执行勘探津贴标准。地质野外队改变工作或者转移地区后,应即改按新工作、新地区的津贴标准执行。
五、地质野外队队部(包括附属机构)驻在一般县城及大中城市(包括近郊区)的,在队部工作的职工不发给野外工作津贴;驻在边远偏僻、生活条件特别艰苦的县城的,必要时可以发给部分的野外工作津贴,具体县城名单和津贴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酌情规定后通知有关单位执行,同时送劳动部备案,并抄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六、矿山生产企业(如矿务局等)直属的地质勘探职工,在矿山已开发区附近的地点进行勘探时,不发给野外工作津贴;在距离已开发区较远的地点进行勘探时,在工资待遇上不影响生产工人的前提下,企业可以根据生活条件的艰苦程度,酌情发给他们一部分或全部野外工作津贴。
七、地质野外队的职工因负伤、患病不能工作,或女职工生育的时候,应当尽量离开工作地点到条件较好的地方治疗、休养或生育。如果由于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而不能离开工作地点的时候,其停止工作进行疗养的期间和产假期间,分别按照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负伤、病假、产假支付工资的规定,发给与工资相同比例的野外工作津贴。
八、野外工作津贴从职工到达工作地点之日起,至离开工作地点之前一日止,按月历日数计算发给。职工请事假、探亲假或旷工期间,停发野外工作津贴。职工在冬季、雨季在野外驻地参加集训期间,发给百分之七十五的野外工作津贴。
九、享受野外工作津贴的职工,如果在实行地区生活费补贴、地区津贴、海岛津贴的地区工作的,必要时仍可以同时享受一部分或全部的地区生活费补贴,和最多不超过二分之一的地区津贴或海岛津贴,具体地区和津贴数额由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提出方案,送劳动部审查同意后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十、野外工作津贴从工资基金项下开支。
十一、本规定自一九六四年六月一日起执行。各部门、各地区原有的关于野外工作津贴的规定、办法,一律作废。但是对于原有职工现行的野外工作津贴标准高于本规定的,其差额部分可以保留至一九六五年六月底。少数地质野外队由于情况特殊,经劳动部同意后,对于保留野外津贴差额部分的期限,还可以酌予延长。
十二、水文(水利、水电)地质勘探单位的野外队和国家测绘总局野外测绘队职工的野外津贴,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对于建筑和勘察设计单位中从事工程地质和野外勘察工作的职工,可以由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的精神并在津贴标准不高于本规定的原则下另订津贴办法,送劳动部审查同意后再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十三、有关本规定的解释,由劳动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