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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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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明政办〔2008〕62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方法》(人事部令第9号),以及福建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08〕63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机关、事业单位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迳直向三明市人事局反映。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
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8〕6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第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统筹安排,抓好落实。实行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关心职工健康,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落实社会福利制度的重要体现。职工休假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各单位要对职工年休假工作做出统筹安排,制定本单位人员的年休假计划,提早做好工作人员休假安排,保证职工休假制度落实到位。要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事假、病假、考勤和岗位工作A、B角制度,处理好工休关系,保证工作正常运转和休假制度落实。
二、领导带头,自觉贯彻。各单位领导要提高思想认识,从切实落实制度、关心群众生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高度出发,督促落实本单位职工的休假制度。领导要增强执行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自觉性,带头执行年休假制度。
三、严格审批,明确责任。机关事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未能安排工作人员年休假,且在下一年度也难以安排补休的,应按规定支付未休假工资报酬。在下一年度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时,应按以下要求严格进行审批:各设区市及省直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假的,需报上级分管领导签署意见;省直各单位班子成员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假的,由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
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确实无法休年休假的,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单位在编干部、职工总数的5%。工作人员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的支付审批,按工资基金管理权限,在下年度第一季度内一次性审批完成,逾期不予追补。
四、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各部门、各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切实负起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年休假制度的监督检查责任,保证休假制度落实到位。各机关事业单位在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级人事行政部门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4号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已经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

第9号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已经人事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部长 尹蔚民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五日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制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中所称“连续工作”的时间和第三条、第四条中所称“累计工作”的时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均按工作年限计算。
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第三条 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第五条 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 工作人员因承担野外地质勘查、野外测绘、远洋科学考察、极地科学考察以及其他特殊工作任务,所在单位不能在本年度安排其休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的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工作人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下一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实行工资统发的单位,应当纳入工资统发。
第八条 工作人员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是: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
机关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其中,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根据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
(二)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工作人员本人意愿,统筹安排,保证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年休假管理,严格考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对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年休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又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工作人员加付赔偿金。
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支付;属于其他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或工作人员本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公务员申诉控告和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人员的年休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年休假,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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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甲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刑初字第714号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刑终字第540号裁定书。

二、案件要旨
外部人士窃密会采取的方式包括:收买目标企业员工、兼职人员、离退休人员;从与目标企业有合作关系的第三方处获取;利用工业间谍获取以及通过虚假合作、并购方式获取等。企业一旦发现有上述情形,应立即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基本案情
1997年9月,澳宝公司成立,专门从事生产、销售实心板材“澳宝石”系列产品的业务。该公司历时一年多,并先后投入人民币230余万元与华南理工大学进行共同研发,最终研制出现有的“澳宝石”生产技术(包括一套独有生产配方、独特生产工艺和专用设备)。2002年9月,“澳宝石”系列产品经广东省科学技术厅鉴定,其生产技术处于国内领先水平。为保护该技术成果,澳宝公司先后制定、公布了一系列保密措施,并与员工签订带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或保密保证书。
2001年5月,被告人朱甲、朱乙见澳宝公司生意兴旺,有利可图,便产生开办人造大理石厂的念头。为了得到生产人造大理石的技术,朱乙结识了时任澳宝公司厂长的被告人刘甲及电工被告人刘乙,想聘请二人筹建一间人造大理石厂。经过几次密谋,最终确定由朱乙支付15万元“筹建费”,并支付刘甲、刘乙月薪2000余元,由该二人为其筹建一所人造大理石厂,生产与澳宝公司同样的人造石。
同年9月,朱甲、朱乙和曾某(另案处理)出资成立了科雅公司,生产人造大理石,朱甲为法定代表人。后刘甲、刘乙借合同期满为由向澳宝公司提出辞职,其后便参与到筹建科雅公司的工作之中。由刘乙依照澳宝公司的车间模式、工艺流程、生产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科雅公司的生产设备。刘甲任科雅公司厂长,负责组织、管理生产,其后又与朱乙一起以高薪诱使澳宝公司的生产工人高某等三人离开澳宝公司到科雅公司工作。
为得到生产人造大理石的核心技术,刘甲在离开澳宝公司的前几天向澳宝公司调色员被告人伦某提出购买澳宝石的色浆配方。伦某在明知色浆配方是澳宝公司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利用职务之便,私下抄录了色浆配方并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甲。刘甲将此色浆配方和在澳宝公司工作时抄录的颗粒、胶水配比数据和工作记录等资料带到科雅公司用于生产。此外,朱乙以年薪8万元并先预付5万元的条件聘请原澳宝公司技术员被告人邓某到科雅公司工作,并将从伦某处买来的色浆配方交给邓某,让其按配方进行调试,以此生产出同澳宝公司一样的人造大理石。经查,2002年3月,朱乙经刘甲介绍认识伦某后,向伦提出购买澳宝公司新产品的生产配方。伦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掌握的澳宝公司新产品的包括色浆、填充料数据的一整套生产配方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朱乙。朱乙将此配方带回科雅公司后交由刘甲用于生产(后因试产效果不理想而未进行规模生产)。伦某还亲自到科雅公司帮忙调配色浆两次并向朱乙提供了几块澳宝公司新产品的样板。
在完成上述准备后,科雅公司在朱甲、朱乙的安排下,由刘甲、刘乙、邓某等人组织具体操作,利用不正当手段得来的澳宝公司生产技术,于2002年2月生产出无论在外观、色泽和规格上都与澳宝石一样的人造大理石,冲击澳宝公司的市场。为使科雅公司的产品迅速占领市场,被告人朱乙雇员到国内昆明、厦门、西安等十一个城市设立销售网点(澳宝公司已在上述大部分城市中设立销售网点),以低价销售科雅公司产品,争夺澳宝公司客源。另外,朱乙以年薪7万元利诱时任澳宝公司出口部经理的高某(另案处理)到科雅公司工作,意图获取澳宝公司的国外客户资料。高某收取了朱乙预付的3万元,并将澳宝公司部分国外客户资料拷贝在一电脑软盘上,后因决定不到科雅公司工作而将软盘资料删除。同年3月,邓某因与朱乙发生矛盾而被解雇,后主动向澳宝公司反映科雅公司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澳宝石生产技术并用于生产的情况。澳宝公司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13日、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某、伦某、刘甲、刘乙、朱乙抓获。被告人朱甲在明知被告人朱乙等人是因侵犯商业秘密而被抓的情况下,仍然指使科雅公司的工人继续生产。直至7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甲抓获后,科雅公司才最终停止了侵权产品的生产。
自2002年2月至7月间,科雅公司共生产出人造大理石8000多块,销售了其中的3000多块,销售额为153万余元。六被告人的侵权行为给澳宝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其中澳宝公司2002年2月至5月的销售收入与2001年同期相比减少了135万多元。

四、法院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朱甲、朱乙通过高薪聘请澳宝公司员工及贿买的方式,获取了澳宝公司包括生产设备、生产配方等技术信息秘密,并用于同类产品的生产;被告人刘甲、刘乙、伦某身为澳宝公司的员工,违背澳宝公司的保密规定、协议,将其或通过私下抄录或通过购买而掌握的澳宝公司的技术信息秘密披露给科雅公司用于同类产品的生产;被告人邓某明知是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澳宝公司的技术信息秘密还加以利用进行生产,造成了权利人澳宝公司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甲、朱乙、刘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乙、伦某、邓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邓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朱甲、朱乙、刘甲、刘乙、伦某、邓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甲、朱乙、刘甲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刘乙、伦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八千元;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五千元。供上述被告人犯罪所用的科雅公司制造人造大理石设备一套、人造大理石成品一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朱甲、朱乙、刘甲、刘乙、伦某均以原判认定澳宝公司生产人造大理石的技术为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且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行为造成澳宝公司的经济损失及损失情况为由,向佛山市中院提起上诉。此外,伦某诉称其主观上并不知出卖给刘甲、朱乙的部分技术用于具体生产,因而主观上不存在与刘甲等共同侵犯澳宝公司商业秘密的故意,原判认定上诉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不清。
佛山市中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邓某共同侵犯澳宝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清楚,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澳宝公司生产人造大理石的技术信息是否包含技术信息秘密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为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及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案中,根据《科技查新报告》及相关证据,澳宝公司生产人造大理石的技术在使用材料、工艺上具有明显的创新,并在生产实践中总结了特有的生产配方数据,该技术内容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并能用于生产、创造出良好的经济利益,且澳宝公司为该技术采取了一系列的保密措施。故可以认定澳宝公司生产人造成大理石的技术构成技术信息秘密。
关于侵权行为是否给澳宝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的问题。经查,澳宝公司为研发生产人造大理石技术支付了各项研发费用236万余元。而上述上诉人通过私下抄录、贿买等方法获取了澳宝公司花巨额资金研发出来的技术信息秘密用作于生产同类产品,并进行低价销售,使其节省了本应支付的巨额成本。而以上行为,导致了澳宝公司巨额研发资本价值减少,削弱了其原有的竞争优势,且现有证据证实澳宝公司被侵权后销售收入大幅下降、客户流失。由此可见,澳宝公司的损失是显然的。
伦某诉称其非属本案共犯的问题,经查,伦某身为澳宝公司的员工,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有关保密协议,却为谋私利,将澳宝公司的技术出卖给刘甲等人用于科雅公司的具体生产,还亲自参与科雅公司的色桨调配,其主观上对澳宝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是明知的,应与同案人员以共犯论处。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佛山市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人朱甲、朱乙通过高薪、贿买等方式从澳宝公司的员工刘甲、刘乙、伦某、邓某处获得了澳宝公司生产人造大理石的生产技术,并使用该技术进行生产,其后更是将产品低价销售,抢占澳宝公司的市场份额,给澳宝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本案可谓是外部人士窃密的典型案例之一。那么,除此之外,外部人士还会通过何种方式窃取企业的商业秘密呢?
与前一个案例不同所分析的企业内部泄密的途径不同,外部人士窃密会采取的形式更可谓是多种多样:
(1)、收买目标企业员工、兼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如本案中的情况一样,外部的不法人士经常会许以高薪、高级职位等优越条件对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高管人员、技术人员等进行“挖角”,或是以给与重金等方式向上述人员购买企业的实验数据、设计方案等商业秘密。
(2)、从与目标企业有合作关系的第三方处获取。与企业有业务交往、经济合作的律师、会计、银行、客户等通常都掌握着许多企业的技术、经营信息,在与企业未签订保密协议或企业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上述对象对企业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况下(他们往往就不承担保密义务或企业很难证明他们负有保密义务),通过获取他们手中所掌握的企业的信息,或是通过对他们手中与企业有关的信息进行分析、解剖,往往就能发现企业的某些核心商业秘密。
(3)、利用工业间谍获取。工业间谍,是指从敌对方或竞争对手那里刺探机密情报或是进行破坏活动,以此来使其所效力的一方获利的人员。聘用工业间谍,在目标企业的电话、传真上安装窃听设备,或采取收集、盗取企业的文件资料等方式获取目标企业的商业秘密已成为很多企业,甚至是具有良好国际信誉的公司获得竞争优势的最快捷的手段之一。
(4)、虚假合作、并购等方式获取。在对目标企业谎称要进行合作,或假签购买、销售合同,或假意并购的过程中,通过参观、考察、洽谈、协商等方式,要求企业出具有关的技术文本、经营资料等证明文件,从中获取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
另外,外部人士窃密还可能会采取向机关工作人员,如工商、海关、地方政府等部门的人员,以利诱等方式获取目标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或是派自己单位的技术人员,到目标企业做“卧底”,从而获得该企业第一手的商业秘密信息等方式。面对着外部人士的窃密行为,企业万不可大意,一旦发现有上述情况的,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更大范围的泄密,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管制刑期能否折抵有期徒刑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管制刑期能否折抵有期徒刑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6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你庭《关于管制刑期能否折抵有期徒刑刑期》的电话请示已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58年我院曾以法研字58号批复答复辽宁、安徽省高级法院:“管制的刑期不宜折抵徒刑的刑期”。故该犯已执行的管制刑期,不宜折抵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但是,在改判时,考虑到被告人已执行管制一年的实际情况,可适当酌情从轻处罚。

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管制刑期能否折抵有期徒刑刑期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我们受理一起流氓案件,原判管制一年。自治区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应定为强奸未遂。区高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检察院抗诉有理,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现管制刑期已满,刑期如何折抵ⅶ
请指示。
198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