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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10:21  浏览:8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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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经2011年第1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鄂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节约用水及节约用水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对全市节约用水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监督,所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和节约用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体系,组织开展节水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节水意识。
  第五条 发改、住建、农业、国土、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落实工作责任,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水规划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市发改、住建、农业等有关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节约用水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节约用水现状和节水潜力分析;
  (二)节约用水规划的原则、依据和目标;
  (三)节约用水工程规划;
  (四)节约用水资金投入规划;
  (五)节约用水规划实施措施。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会同市发改、住建、农业、国土、商务、城管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各用水单位根据批准的节约用水规划,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本单位的年度节约用水工作实施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计划用水
  第十三条 用水管理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住建、农业、质监等部门制定本市各行业用水定额和节约用水考核指标,由市政府公布后执行,作为水权分配的依据和取(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的考核标准。
依法制定的用水定额是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取用水总计划,并根据全市取(用)水总计划向取(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
  取(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用)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申请。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取(用)水计划、行业节约用水考核指标和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申请,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于次年1月31日前将年度的取(用)水计划下达到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因用水需求变化需调整用水计划指标的,由用水单位向计划下达部门提出申请,计划下达部门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及用水定额对用水指标作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日取水量1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每3年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取用水单位,限期整改。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取水许可机关可以调整其下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九条 用水应当实行计量收费,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
  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一、二、三级水表安装率、完好率均应分别达到100%、100%、95%以上),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保证计量准确。水计量设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更换。
  对使用自备水源井和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无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损坏未及时更换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范围责令限期安装更换,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取(用)水单位,应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水平衡测试;
  (三)加强用水计量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四)制定水污染防治措施,改革生产工艺,控制废水中污染物浓度,减少和消除污染源排放的废水量;
  (五)每月按时向计划下达部门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发现供水、用水设施损坏造成跑、冒、滴、漏的,供用水企业及单位应当及时维修,供水管网的漏失率不得超过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节水设施,保证节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在用的非节水型卫生洁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采取循环用水、污水处理回收综合利用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工艺、新技术,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和效益。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污水处理后回用等办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工业企业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指标的,不得增加工业用水量。
  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科学编制农业发展规划,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发展节水型农业。
  农业灌溉应当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和采取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提高农业种植技术,推广生物节约用水和规模化养殖,发展循环型生态农业。
  第二十九条 经营洗浴业应当安装节水设施、器具。洗车业必须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使用经处理的废水洗车,禁止一次性使用清洁水洗车。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符合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方式灌溉。夏季灌溉时应当避开强蒸发量时间。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用水户应当结合用水实际,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二条 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公共再生水管网,统筹调配使用再生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雨水收集、利用的研发和试点推广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和利用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住建、工商、质监等部门加强对节水型器具的监督管理。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三十四条 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水宣传工作,定期刊登和播报节水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景点的节水宣传,提高游客的节水意识。
  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水宣传标语,宣传节水知识。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专项资金投入制度,设立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用于对节水措施得力、节水效果明显或使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取得良好节水效果的取(用)水单位的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发改、财政、水务、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应逐年增加节水专项资金的投入,支持发展节水技术,建设和改造节水工程设施,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中水回用设施良性运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视情节依规定实施行政问责或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干扰、阻碍水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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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1989年9月1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保障水上运输安全,促进航运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南京市(含县、郊,以下同)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辖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库、运河等通航尿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
  长江南京段通航水域般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应按照交通部《关于长江干线港航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南京市港航监督处是对南京市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管机关。各县、区港航监督所是县、区范围内的内河交通安全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排筏、船员管理





  第四条 各种船舶必须具备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或文件,按规定配齐持有合格职务船员证书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驾长、渡工,并按规定配足其他船员,方准航行。
  地方船舶必须持有省、市、县港航监督机构核发的证书。


  第五条 船舶、排筏应按国家规定及时缴纳船舶港务费,及其他各种港航规费。凡规定应办保险的船舶,必须持有保险文书或证明文件。


  第六条 本市辖区内企业修造和营运的地方船舶及船用产品,均应向市、县船舶检验部门申请检验。地方船舶修造厂必须经市、县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技术审核认可后,方可开工生产。


  第七条 船舶、排筏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船舶、排筏的安全技术管理,完善各种安全航行责任制,使之处于适航状态,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合理调度船舶,保持在船船员的相对稳定。
  船舶、排筏经营人、所有人及船员、排工应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地方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按有关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船舶登记。


  第九条 船舶转让、买卖、报废、灭失、报停等事宜,船舶所有人应向船籍港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所有权的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条 船舶应在规定位置显示“船名”、“船籍港”,夜间航行显示“船名灯”,挂浆机船可以“船名牌”代替。

第三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十一条 行驶在本辖区通航水域内的船舶、驾驶引航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内河避碰规则》等有关水上交通法规。


  第十二条 船舶、排筏航行或作业时,舱面工作人员必须穿好救生衣或采取其他救生措施。


  第十三条 凡进出港的船舶、排筏按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排筏进出港口签证。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必须按规定正确显示信号,严禁无航行灯的船舶夜航。


  第十五条 在港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应切实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管机关颁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中的规定。
  (二)有关船舶、排筏航行、停泊、作业的规定。
  (三)机动船必须由驾、机人员亲自操作,加强燎望,保持适当距离,顺序航行,严禁抢挡、挤挡,强行追越、齐头并进。
  (四)机动船(队)通过渡口、桥梁、浮桥、船闸及引航道,装卸作业区或船舶密集航段和停泊区时应控制航速,以利安全。
  船舶通过设有限速牌的河段时,应按规定的航速行驶,以保证堤岸安全。
  汛期船舶行驶、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门的有关规定,洪水期船舶应控制航速或遵照当时规定的航速航行,以保障船舶、设施的安全。
  (五)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应系妥锚、缆,按规定显示信号,并留有足够航行的值班人员。
  (六)长江渡口上下游及内河渡口上下游应留有足够位置,在警告牌标明的水域内不准船舶、排筏停泊、掉头、编解队。
  (七)顶、帮、拖船队在长江以外的内河、港区航行时,必须做到:
  1、吊拖船队,排筏限用短正缆拖带,拖轮必须具有足以控制船队、排筏的牵引力。
  2、顶、帮船队一次不得超过两艘驳船。
  3、超过航道标准所允许的船舶进出港,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航行和进出港。
  4、禁止排筏人工流放,拖轮拖带的排筏宽度不得超过八米,长度不得超过一百二十米;拖轮拖排进出港口应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同意后按指定的时间行驶。
  (八)凡临时或长期停泊、报废的船舶,应服从主管机关的指挥,在指定地点停泊。


  第十六条 各装卸码头(点)应合理调度船舶,维持停靠秩序,保障船舶装卸作业的安全。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通过船闸、浮桥时,船闸、浮桥管理人员应确保船舶、排筏及时安全通过。


  第十八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保持助航标志齐全及正常工作,加强对航道保护,保持航道畅通。

第四章 渡口及乡镇船舶管理





  第十九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并,应严格按照省、市渡口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称霸移、撤并渡口。严禁私设渡口,偷摆渡客。


  第二十条 渡口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加强对渡口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渡口“五定”(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客定额、定制度)。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辖区内渡口及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并按有关规定配备“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船舶不得超载运输,不得超越核定航区航行;水运配载单位不准向无证、无照船舶配载,严禁无载客定额的船舶私处自载客。


  第二十三条 船舶装运危险纲物,应按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危险物品准运证》,危险货物的运输应严格遵守《危险纲物运输规则》,并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船舶装卸危险货物应在专用码头作业。内河港区严禁停靠、装卸各种爆炸品、剧毒品及其他一级危险物品。装运其他危险品的船舶,须在公安、交通部门共同指定的专用码头停靠、装卸。


  第二十五条 通航水域内禁止设置固定鱼具和拦河捕捞网具,不得放养水生植物。


  第二十六条 凡在通航水内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体育竞赛,以及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应事先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置军事禁航区,应事先与主管机关商定,并由主管机关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按规定设置信号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应事先经主管机关及有关部门审核。未经审核,严禁设障。


  第二十八条 在通航水域内沉没、倒塌的船舶、排筏、设施,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报告主管机关和航道管理部门,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清除、打捞。


  第二十九条 禁止船舶向水内倾倒工业废渣、废料、砂石、泥土及船舶垃圾,并严格执行有关船舶防污规定。


  第三十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污染水域事故,应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在四十八小时内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接受调查处理。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组织调查、处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船舶造成水域污染事故,附近船舶应积极配合和服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全力进行抢救,减少损失。发生重大恶性事故和严重污染事故,主管机关应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主管机关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还可以书面协议提交涉外仲裁机构仲裁。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模范遵守本办法和对交通安全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主管机关或本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或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者,主管机关可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
  (三)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设施”系指水上、水下各种浮动或固定的建筑、装置、管道、电缆和固定平台。
  “交通事故”系指船舶、排筏、设施的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风灾、火灾及其他事故。
  “地方船舶”系指各省所属省、市(地)、县航运、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乡镇船舶。


  第三十八条 军事、公安船舶的内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风景园林水域和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厂矿企业专用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其所属主管部门或厂矿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办法制定内河交通安全奖惩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杨雄文.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 肖尤丹 中国科学院




关键词: 知识产权法/市场本位/智力创造活动/知识价值
内容提要: 在知识产权制度的起源和发展过程中,知识产权法规范始终渗透和交融着关涉市场的立法理念、原则和规则。从历史沿革、法律价值和法律利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可以发现知识产权法是市场本位法。这一定位是由创造在劳动方面的性质和知识价值实现所决定的。贯彻知识产权法市场本位,强化知识产权法与相关政策之间的协调与互动,更能保障知识产权制度价值的实现。


TRIPs在其序言中宣示“知识产权为私权”,权利的私权性是将知识产权归类于民事权利范畴的基本依据。而在私权的基础上,市场本位凸现为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基本特征和理念,应对着时代的发展。法律本位即指法律的中心观念或法律的立足点。[1]法律本位是法律存在的应然性、必然性和效用性的体现,是法律价值、利益(目的)、职能和任务所体现的特定的属性。[2]所谓知识产权法的市场本位,是指在知识产权制度的起源和发展过程中,知识产权法规范始终渗透和交融着关涉市场的立法理念、原则和规则。市场本位在知识产权法中占据了主导地位。例如,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成为知识产权法的兜底法的现象,也暗指着知识产权制度的市场本位。从历史沿革、法律价值、法律利益(目的)、创造行为和价值实现等方面进行分析,可以证成知识产权法是市场本位法。

一、市场本位的形成:知识产权制度发展脉络中的私价值

剖析知识产权制度的形成,其历经了观念化、制度化、私法化和类型化的阶段性发展,[3]其中最为核心的知识产权制度的私法化,则是一个由封建特许权向财产权嬗变的历史过程,这个过程从一开始就受到知识产权市场价值本位的导向。

(一)封建特许权阶段:市场介入

知识产权中最早出现的是与作品有关的权利。随着活字印刷术的运用,出现了印刷业,一部作品可以大量地复制出售。于是,作品逐渐显现商品属性,可以给印刷商、作者带来收益,从而也就出现了在法律上对书籍印刷发行商、作者利益进行保护的市场需求。“由于印刷术的出现,作者创作变成附属于出版业,作者的地位完全发生变化,没有现在的出版业就没有现在以创作为生的职业作者。”[4]通说认为,近代知识产权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5世纪威尼斯和16世纪英国的封建特许权制度。与保护知识产品相关的早期封建特许权,主要包括印刷专有权和商品专营权。通常是以君主的敕令或地方政府令状的形式,授予印刷商以出版独占许可证或赋予经营者专门制造、销售某种产品的权利。虽然这种封建特许制度是一种未制度化的“钦定”的个别和局部的行政庇护,而不是法定的权利保护,适应了封建统治者禁锢思想文化、控制经济利益的需要,其受益者主要是印刷商、企业主以及颁发许可证的统治者,而不是从事智力创造活动的作者或发明者,但这一制度体现出知识产权萌芽时期的立法者或者统治者借助市场控制手段进行的制度创设尝试。

(二)近代知识产权阶段:市场权利

进入资本主义时期后,对知识产品的占有、使用会带来经济收益逐渐成为人们的共识。近代资产阶级国家在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环境下,通过立法使知识产权由具有封建色彩的市场特权转变为财产权利的同时,也保留了早期知识产权制度所具有的市场本位特性。这种权利取得的国家授予性与知识产权的市场本位并不矛盾。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社会背景有别于传统财产权法所依赖的私法文化,但立法者在法律体系的设计与制度安排方面均自觉或不自觉地以市场为价值导向,即确认知识产权是一种私人享有的无形财产权,权利人能够依法享有对自己的知识产品独占和专有的权利,并得任意转让和处分该权利,且能分享他人利用知识产权所带来的利益。

1624年英国的《垄断法规》通过授予暂时的“垄断权”,以促进技术和商品市场中科技成果的广泛传播和应用。1709年英国《安娜法》废除了皇家许可证制度,将印刷专有权改造成资本意义上的“产权”,这是著作权发展史上的一个飞跃。我们知道,《安娜法》出于市场与贸易的考虑,以保护作者利益为主,以经济权利内容为限,仅从利用作品、取得财产收入的角度规定了权利的内容,没有强调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它奉行copyright单一财产性的理念,包含版权期限、版权效力和价格的控制条款。可见,“在17-18世纪的英国,重商主义政策为知识产权立法提供了重要的思想基础。”[5]此外,从法国1803年颁布《关于工厂、制造厂和作坊的法律》开始,商标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保护。“商标制度之于计划经济,犹如冰火,不可同炉。”[6]它的市场本位属性是显而易见的。

美国早期的知识产权政策,也贯彻了实用主义的市场激励机制:对内,保护私人知识财产,以暂时的垄断授权换取科技与文化的发展;对外,以知识产权为政策工具维护国家利益,采取了明显的本国保护主义的做法,这以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的过程为典型事例。无独有偶, 19-20世纪的很多国家也都曾经将某些工业领域的发明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比如将食品、医药和化学等领域中产品的专利保护限制为对其制造方法的保护。这一具有曲折变化的制度发展史,表征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市场本位特征。

(三)现代知识产权阶段:市场本位

市场经济的全球化发展得益于经济自由主义思想在世界范围内的传播,经济自由主义主张市场主体间在遵循法律规则的前提下自由竞争,强调市场的作用。“法律趋同化主要表现在商法领域。”[7]知识产权的取得局限于国家范围,但是,随着国际贸易扩展,知识产权随之全球化传播。为克服知识产权法的地域性与知识产品的全球传播性之间的矛盾,从19世纪末开始,国际社会用双边或多边条约确立统一保护标准,最终实现知识的有效利用。TRIPs作为经济全球化趋势下的制度产物,也深受经济自由主义的影响。

两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成为世界强国,完成了知识产权从低水平保护向高水平保护的转变,“出于在全球贸易中维护本国利益的需要,美国积极将自己的智力资源优势转化成知识产权优势,并将知识产权优势转化为国际市场竞争优势,其使用的政策手段就是将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体制紧密地结合起来。”[8]美国的知识产权政策变化的背后,反映了其经济利益的要求。由于经济全球化,知识产权保护已经不单纯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实现国家利益的工具。这一现象的背后,乃是对知识产权市场本位的工具性滥用。

在知识产权法的历史沿革中,也曾出现了几处与知识产权法市场本位不相和谐的事件。首当其冲的就是以荷兰为代表的某些国家,曾一度取消已经公布的专利法。但是,荷兰在取消之后再度颁布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事实,证明了市场本位在促进知识产品创造、利用上的不可替代的地位。另外,《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将发现权列入知识产权体系,但各国实践中对此并没有单纯纳入私人产权形式,而是采取科技奖励制度这种非市场机制的产权形式,即以非市场机制的奖励制度来换取社会对科学成果的公有产权。这一情形并不否认知识产权的市场本位,理论上发现人作为市场主体是没有障碍的,并且在广义上,发现人将自己的发现贡献给了国家而获得权利,也可以认为发现权具有某些方面的市场性质。有关职务发明和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也是如此。

二、市场本位的核心:知识产权法基本理念的市场价值

知识产权基本理念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它与市场的联系是与生俱来的,其财产权制度一直受制于效益原则。“每个人因科技和文化创新而获取收益的权利”是《世界人权宣言》所确定的一项基本人权。实现了高效益基础上的知识产权设计,可以被认为是实现了法律的公平和公正。“知识产权法是利用市场机能的巧妙体系。”[9]它作为一种财产法,其经济目标同样在于最佳地利用有限资源和最大限度地扩大产出,实现效益的最大化。知识产权制度从一开始就是基于市场所建立的一套规则,是适应交易的需要产生的,其具体规则主要关心的是市场交易以及通过这种交易实现资源配置。

(一)对价关系

知识产权制度是为天才之火添上利益之薪。“对知识财产的私权界定的对价条件是:发明创造者将自己的知识产品公布出来,使公众看到、了解到其中的知识,而社会则承认其在一定时期内有独占利用其知识产品的权利。”[10]知识公开与权利垄断的对价关系由此得以实现。这种垄断的地位和优势只有在市场环境中才有意义。首先,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制度工具,承认市场主体通过自己的智力创造活动而获得垄断地位和竞争优势本身就是市场竞争的结果。其次,它给予权利人竞争优势及垄断利润,保障权利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收回其成本乃至实现盈利。这一目的需要借助于创新成果产权化、产业化和市场化才能实现。因此,从功能上来说,对知识产权的维护也是对私人利益得以实现的这一市场本位的保障。  (二)经济激励

经济激励论认为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就是通过经济利益激励人们积极进行智力创造活动。激励机制的效用在于它能激发人们的创造热情,在整体上给予创造人获益的基本保证,鼓励和促使更多的人投身于创造活动,国家可以借此抢占知识经济时代的制高点,提高自身的竞争力,最终为本国乃至全人类增添精神和物质两方面的财富。[11]除提高人们的创造积极性,激发人们的创造力之外,通过知识产权制度还能够使创造成果得到充分和有效的利用。因为法律并没有直接给予知识产权人高额金钱回报,而仅给予其可能获得高额回报的专有权利,能否实现还得看市场对其知识产品的是否认可及认可程度等。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国际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促进科技创新只有极为微小的联系。”[12]以追逐利益为重心的功利主义或许造成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成为利益追逐者的有力工具。然而,就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来讲,它以鼓励竞争、创造和发展为宗旨,经济理性是其首要的基础,效益是其最高价值追求。

(三)产权概念

知识产权是一种对知识财产的有效的产权制度安排。美国经济学家登姆塞茨指出:“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就在于事实上它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这些预期通过社会的法律、习俗和道德得到表达。”[13]“产权”概念的使用,说明知识产权是一种与现代经济生活相适应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财产法现象。在法律规范体系中,通过创造者权利、传播者权利、使用者权利等制度安排,形成了知识创造、知识公开与知识利用的有效机制。

在市场视野中,产权的归属和流转两种保护手段是两个不同层面上的法律规范选择,二者之间的区别在知识产权上表现在以下方面:(1)从功能上说,归属的私权在于维护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和权利人的垄断地位;而流转的私权意在实现知识产权人的私权利益。(2)从价值取向上说,流转以私人利益的实现为目标;而归属则以扶助流转为出发点和归属。(3)从权利的运行方式上看,归属的功能最终归于流转,特别是知识的信息属性决定了知识一经公开,便无所谓“知识垄断”,人人都得以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