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对周德兴诉周阿金、杭根娣解除收养关系一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对周德兴诉周阿金、杭根娣解除收养关系一案的电话答复
1990年6月25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庭:
你庭请示的周德兴诉周阿金、杭根娣解除收养关系一案,经研究认为,周阿金、杭根娣夫妇与子女订立的《产权分配证据》不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其赠予关系不能成立。周阿金夫妇与子女订立《产权分配证据》系周阿金夫妇为保证晚年有所赡养的情况下订立的。因此,“赠与”房屋很难说完全反映了周阿金夫妇的真实意愿。本案《产权分配证据》以受赠人按月交付赡养费为条件,将赠与的无偿性变为有偿性,改变了赠予的性质。而且《产权分配证据》只有赠与人签名,没有受赠人签名,即未办理过户手续,产权人又未将产权证明与受赠人,也不符合赠予的形式要件。周阿金、杭根娣夫妇与周德兴是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养父母将周德兴从小养大成人,周德兴对养父母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以取得财产为前提方对父母进行赡养,不仅违反了社会公德,而且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的规定。
附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刘天弼同志来信
德华、贤奇、老朱:①
①唐德华、周贤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副庭长;朱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
你们好,有一案件,我吃不准,作为同志间的商讨,想请你们帮助出出主意。
无锡市中院向我院请示周德兴诉周阿金、杭根娣解除收养关系一案,涉及养父母周阿金、杭根娣已赠与养子周阿兴的一间房屋,对赠与是否成立、能否翻悔(撤销),全庭讨论中出现三种意见:一是赠与成立:主要理由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赠人虽未在书面协议上签字,但实际上已按协议占有、使用、管理了房屋,且交纳了房产锐;赠与行为发生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之前,故以受赠人未办理过户手续否定赠与成立的理由不足的。
二是赠与不成立,持这种意见的同志认为:这是一个附条件的赠与协议,所附的条件是受赠人要履行赡养赠与人的义务。由于受赠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所附条件未成就,故赠与不成立。且未在赠与协议书上签名表示接受赠与。按最高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精神,该赠与房屋行为既未办理过户手续,又未将产权证明交与受赠人,故该赠与协议不成立。
三是赠与成立,但可以申请撤销。这是我院批复的意见。赠与成立的主要理由与第一种意见基本相同,持这种意见的同志认为,这一协议在表明赠与人赠与房屋的真实意思的同时,也规定了受赠人应尽的一定的义务。这里所规定的义务,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是不同的,“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或可能不发生的事实,而该协议中规定的赡养义务是要求受赠人必须履行,是一种附负担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附负担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未作规定,但国外的民法典中则有明确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955条规定,受赠人拒绝扶养赠与人时,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又如国民党民法典第412条、第416条规定,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这些规定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符合我国法律保护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因此是可以借鉴的。
因无锡市中院接到我院批复后,审委会立即讨论并申请我院复议。我们复议中大多数人仍坚持第三种意见,但我又恐不妥,因此写信向你们请教。盼在百忙中谈谈你们的个人看法。
致礼
1990年5月18日
附二: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周德兴诉周阿金、杭根娣解除收养关系上诉一案的请示报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当事人概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兴,男,49岁,汉族,无锡县人在无锡钢厂工作,住无锡市迎龙桥北15号之三。
委托代理人:余建明,无锡市崇安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阿金,男,84岁,汉族,无锡县人,无业,住无锡市迎龙桥北1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根娣,女79岁,汉族,无锡县人,无业,住无锡市迎龙桥北11号。
委托代理人:冯春晓,无锡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基本案情:
周阿金、杭根娣系夫妻,周德兴系周阿金、杭根娣养子。周阿金:杭根娣婚后生二女,于1945年收养周德兴(时年6岁)为养子。嗣后,周阿金、杭根娣又生二子一女(现子女均已成家)。1952年至1955年周阿金夫妻俩分别购买了坐落无锡市迎龙桥北11号15号之3平房3间(计20米)。1958年周德兴参加工作,1966年12月周德兴结婚,婚后每月承担周阿金夫妻俩赡养费4元至10元不等。1982年10月周阿金夫妻邀请公族召集六子女对实庭财产分割及日后的赡养进行协商,并订立《产权分配证据》。随后,周阿金之三子按协议各自搬进住房,周德兴由西面1间住房搬至东面1间住房,并进行修缮,房地产税均由周德兴三兄弟分担,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周阿金、杭根娣按约分别居住在周德兴和二儿子处。协议当月,周德兴按约支付赡养费13元,以后每月付10元至1988年初。1983年7月,周阿金、杭根娣又到无锡市公证处对房屋家产由三子三女继承办理遗嘱证明书,后因为赡养问题发生矛盾,1985年12月21日周阿金、杭根娣再次到无锡市公证处办理对房屋、家产在夫妻一方去世时,由另一方全部继承的公证。由于周阿金、杭根娣与周德兴为婆媳关系不睦及赡养等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周阿金、杭根娣于1988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周德兴解除收养关系,1988年7月经南长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维持养父母子关系;周德兴自1988年7月起每月承担周阿金、杭根娣赡养费各人民币10元,至周阿金、被根娣过世为止,周德兴补偿给周阿金、杭根娣赡养费人民币60元;周德兴负责周阿金每月10天的夜间护理;周德兴补贴给周阿金、杭根娣购买电风扇款人民币60元。达成协议后,周德兴得悉周阿金、杭根娣已于1985年12月对房屋等作出的公证,要求周阿金、杭根娣撤销后再付赡养费,故调解协议未实际履行。(周德兴于1988年5月起以周阿金的户名每月存入15元至20元,存至1989年10月)。1988年12月周阿金、杭根娣再次起诉法院,坚决要求与周德兴解除收养关系。第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周阿金、杭根娣与周德兴解除养父母子关系。
周德兴在判决书生效后6个月内搬出无锡市迎龙桥北15-3号房屋(该屋内二架搁楼板由周德兴拆除)。周德兴搬迁前每月补偿周阿金、杭根娣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0元。
三、本院审判委员会意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一致同意周阿金、杭根娣与周德兴解除收养关系。但对房屋赠与是否成立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定赠与成立。理由:1982年10月2日的协议是周阿金、杭根娣的真实意愿,并在笔据上盖了章,受赠人虽未在书面协议上签名盖章,但实际已按协议履行,并对房屋已占有、使用、修缮,各自均分摊了房产税。周阿金、杭根娣并按协议分别居住在二个儿子处,该案的赠与行为发生在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前(以下简称条例),故财产所有权应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该案可参照最高院1988年第一号公报中《关于如何具体适用最高院五十六条规定批复》中有关规定精神,按“条例”实施前对历史遗留问题,方法处理。赠与笔据中同时明确赡养内容的,不能作为赠与合同中的附条件,这不同于遗赠扶养协议,根据民事行为附条件的构成看,法律有规定的或合同性质决定的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赠与和赡养是两个法律关系,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处理。赡养内容可据实际情况而随时变更。不受原协议约束。至于子女欠付赡养费可予追索。
另一种意见:赠与不成立。理由:1982年10月的协议无效。该协议实际是附赡养条件的赠与,赠与房屋是周阿金、杭根娣的真实意愿,但受赠人并未在书面协议上签名盖章,表明受赠人无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受赠人未签字的原因在于周德兴对每月付13无赡养费有异议,根据家庭析产、父母赠与房屋给子女,均希望子女对其赡养,且均明确每月支付的赡养费之情况者,该赠与协议是附有条件的在附带的条件未协商一致时,对周德兴等人未签字的原因亦能解释通,故该赠与协议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赠与房屋的成立: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该案虽已按协议占有、使用了该房屋,既未办理过户手续又无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该案的法律事实虽发生在82年,但不属于房屋买卖,不能适用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当然也不能按最高院对《条例》所作的司法解释执行,故应按《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十十八条精神处理。第四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只是对房屋买卖作出的规定,为此,该案赠与协议是未生效的。
上述二种意见争议较大,明显意见分歧。请予审核批复。
1990年2月17日
国际货物销售中对知识产权的担保—
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①
Christian Rauda and Guillaume Etier
(马宁译 上海大学法学院2002级研究生)
一、 简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建成公约)第42条规定了卖方对所出售货物的知识产权担保及其限制。考虑到国际商事交易中的货物大量与专利与商标相联系的情况,在已公布的超过五百个关于公约的判决中,只有两个②涉及到第42条,这让人吃惊。通过仔细研究第42条,就会得出结论:这个条款没有达到使卖方担保其货物不存在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情况的目的。本文最后提出了重写第42条的建议。
二、公约第42条规定的责任
(一)第三人的知识产权
例一、德国的一家技术公司S,卖给瑞士的B公司一批商标为Powerplay的计算机。S公司不知道Powerplay是英国一家著名公司T的商号,T虽然没有在瑞士注册它的商号,但在那儿已经使用了很长时间。当B发现了T对此的权利后,其要求S将产品收回,虽然T没有起诉B和S要求赔偿。对此该如何处理?
遇到这种情况,关键是看商号是否属于公约第42条中所说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公约中并没有给“知识产权”下定义。公约第7条指出,解释公约必须考虑到公约的国际条约性质。然而,这会产生一个问题:知识产权的特征之一是地域性,这意味着不同的国家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可能不完全相同,国与国之间的知识产权制度会相差很大。笔者认为,此时应考察在知识产权领域发挥重要作用的国际公约如伯尔尼公约(1967)、巴黎公约(1971)等中的相关规定。特别应指出的是,公约秘书处评论提到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的第2条第8款。这项规定对界定公约中所说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非常重要。事实上,这三个公约代表了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的共同理解。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定义是最广泛的,它包括了其他两个公约的定义。③
为确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定义是否可以用于公约中的第42条,有必要看看它是否与该条的宗旨相协调。一方面,公约第42条的目的在于限制卖方对买方的货物知识产权担保责任。另一方面,又强调卖方能够理解并对其责任范围做出预见。因此需要做出一定的限制,例如要求第三人的知识产权必须进行登记才能对抗卖方。实际上,这种推理是不明智的。鉴于当今知识产权的范围迅速扩大,只有一部分需要登记,而诸如商业秘密、版权都不需要登记,商号也在后者之列。因此,商号属于第42条中(译者强调
处)所指的知识产权。
(二)权利主张(claims)
1、 第三人必须主张他的权利吗?(Does the third party have to claim its right? )
例一中,假设T没有主张其权利,这能免除卖方的责任吗?公约第42条规定:“卖方必须使买方免受第三人的任何权利或权利主张”。由此可以推出,只要有第三人权利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就足以使卖方承担责任。
有人或许会认为,在没有第三人诉诸它们的权利的情况下,卖方没必要承担权利担保责任,因为买方仍可以不受限制的自由处分货物。如果一段时间后,第三方决定诉诸他的权利,买方仍可以要求卖方赔偿。 尽管如此,第三人的权利就如悬在买方头上的一把利剑,使得买方不敢充分处分货物。此外,考虑到卖方将来失去清偿能力的可能性,买方有可能无法行使追索权。所以,第三人的权利的存在足以构成对买方处置货物的妨碍,卖方必须承担责任。
2、没有法律根据的权利主张
瑞士的卖方S卖给B一批冰箱,B的竞争对手T-一家美国公司想通过宣称自己为该冰箱的合法专利所有人的方式将B拖入累诉中。此时,B有权援引第42条要求S给予损害赔偿吗?即这种第三人无根据的主张权利能适用公约第42条吗?
一种观点认为,第42条的用语并没有要求第三人权利主张的法律正当性(如法语与西班牙语的公约版本),而只是代表了一种请求。因此,即使第三方主张权利没有法律根据,仅仅在于恶意损害买方的利益,卖方也应承担责任。然而,秘书处评论反对这种过于宽泛的责任。
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 在这种情况下,使卖方负责的条件之一似乎是要求第三方的权利请求是善意行使的。但是在实践中,买方很难判断、举证第三人的权利是恶意的、没有法律根据的,这往往使得买方不知道是否应停止出售货物或使用货物(害怕加深侵权的程度)。即使如此,考虑到第42条的宗旨是限制卖方的权利担保责任而不是象第41条那样强调保护买方的利益,对于这种毫无法律根据、目的仅在于贬损买方的信誉的无理请求,卖方不承担责任。以上第一种观点无疑是鼓励买方将商业风险转移到卖方身上,这也是有损诚实信用原则的。
(三)由于使用货物侵犯了第三人的知识产权
1、对制造过程的保护
S与B签订了购买一种机器的合同。交付后,T(其享有对
这种机器的制造方法的专利权)对B提起索赔请求。B认为
S应对此负责。怎么办?
根据公约第42条,买方应该对货物享有排他性的以任何方式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当第三方以交付的货物侵犯了其享有的制造这种货物的方法的专利权为由来禁止买方使用时,买方就会失去这种权利。因此,卖方应对此负责。
2、卖方需要对利用所出售的货物制造出的产品承担担保责任吗?
A想生产一种叫Alvacid的药物,其化学配方是保密的。为
了实现这一目的,A从S处购买了一种机器,它不仅可以生
产这种药品,还可以生产其他药品。在合同签订后至交付机
器这段期间,T获得了Alvacid的配方的专利权。S应对此
负责吗?
公约第42条的文句表明卖方只需对货物本身而不包括货物制造出的产品承担知识产权的担保责任。确实,卖方应使得买方“平静的“占有和“不受侵扰”的使用货物。然而,考虑到只有买方自己才能决定如何使用货物,为避免卖方承担不合理的责任负担,需要对这种担保加以限制。如果交付的货物只能够制造受他人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则卖方应该知道机器的通常用途,应对买方由此发生的侵权负责,当然,应以买方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这种权利为前提。
如果买方既可以以侵权的方式使用货物,也可以以侵权的方式使用货物,则应该确定卖方根据合同是否能预见到买方将以侵权的方式使用货物。如果买方通知了卖方它将以某种方式使用货物,卖方应该对由于此种使用造成的侵权负责。
由于 S不知道B将使用其交付的机器生产Alvacid,并且该机器还可以制造其他不受保护的药品, S对卖方造成的侵权不负责任。
(四)卖方承担知识产权担保的时间限制
公约没有规定卖方交付货物后多长时间内对第三人根据知识产权对货物提出权利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对此不加以时间限制,卖方就不能确定自己是否适当履行了合同。因此,对卖方有利的办法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做出约定。
三、对卖方担保的限制
(一)主观限制
公约第42条为了限制卖方的责任,第1款规定:“如果卖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乍看上去,这句话会引起一些解释上的问题:“不可能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卖方有义务对双方考虑到的国家中存在的第三人权利进行调查吗?以下是个例子:
卖方S是瑞士的一个小型企业,它卖给中国的买方B一批鞋子,鞋子的商标为SNIKE 。SNIKE已在中国进行了注册,而S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去调查鞋子的商标是否回在中国引起权利冲突。如果S 不知道SNIKE在中国注册的事实,它能主张其没有意识到该商标的存在,即其没有义务核查该商标在中国注册的情况吗?如果S是一个熟悉中国的运动服装贸易的专业商呢?
(二)“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是重复语吗?
在理解这两个有多种含义的词语时,我们必须首先看一下它们通常的意思。“知道”不会引起特别的解释。如果卖方知道在双方都考虑到的国家存在第三人的权利,他会提醒买方从而避免所有可能产生的问题。但是,很多争论恰恰是围绕“不可能不知道”展开的, 即使多数学者同意它不同于“知道”。只有著名学者 Shinn似乎认为这两个词语意思相同,他援引了英国在制定公约的外交会议上所做建议从公约中删除这些词语的声明作为支持其论点的依据。相比之下,多数学者认为两个词语含义不同。一种观点认为“不可能不知道”给了买方一种证明卖方过错的另一种选择方法,另一种观点将其解释为卖方过错的一个因素,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卖方严重过失的表现。这三种观点都有道理,但我们认为这个词语有更多潜在的含义,它还意味着一种行动,即如果一个人进行了一定的活动,他就能够“知道”。这种责任意味着卖方应对双方考虑到的货物销往的国家中是否存在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进行调查并及时通知买方,这也是确保双方之间履行诚信原则(公约第8条第2款)所必要的。因此,这种调查是卖方的附随义务。再说,如果公约的起草者目的是表达一个含义,他们为什么要用两个不同的表达方式呢?很明显,这两个词语并不重复。
1、卖方的附随义务
卖方的附随义务非常重要。如果不存在这种义务,那么卖方就会总是称其不知道存在侵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的情况,公约第42条就会失去它的法律意义。
然而,一些不同意见利用公约的制定历史和公约不同的语言文本来支持否定存在这种义务的主张。西班牙文、英文、法文版本都使用了模糊的表达方法,没有施加给卖方此种特别义务,但是,笔者认为不能停留在文字的表面意思上解释这个词语。固然公约第42条的目的在于限制卖方的责任(如前文所述),但主要是考虑到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独立性使得卖方仅可能对特定国家存在的第三人权利作出保证,并没有否定卖方应采取积极的措施。作为货物的出售者,其相对于买方更有条件了解货物是否侵犯了第三人的知识产权,让买方对所购货物进行这方面的调查是不符和情理的,除非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做出相反的约定。
2、卖方在何种程度上有义务进行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