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江门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52:30  浏览:8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江门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8]59号

印发江门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 《江门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江门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土地储备资金是指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需的资金。

第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四条 江门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应依法、合理筹措、使用土地储备资金,做好土地储备资金的预算编制、执行、控制工作,规范土地收购储备的经营运作。

  第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储备中心开设如下银行账户:

 (一)基本账户。专项用于核算储备中心自身运作所需经费收支。

 (二)土地储备资金收支专户。专项核算经营资金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开发等费用。

 (三)耕地补充资金专户。专项核算用于补充耕地的资金。

 (四)贷款融资专户。专项用于按规定举借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

 储备中心所需的日常经费由市财政局统一安排,年度经费支出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批,报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备案。土地储备资金与日常经费实行分账核算,不相互混用。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管理



第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 (一)土地储备资金收支专户。主要来源有:

 1.启动资金。在储备中心未有经营收入前,先从市财政资金中划拨一定数额启动资金,专项用于土地征用和收购储备的前期投入。

 2.储备土地出让收入。储备土地出让后,将出让地块增值部分的20%和储备成本安排用于征收和收购储备土地,以利滚动发展。

 3.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取得的收入。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取得的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全额安排用于储备土地。

 4.融资贷款。利用储备土地抵押贷款融资的资金进入贷款融资专户后,从贷款融资专户中划入土地储备资金收支专户。

 (二)贷款融资专户。来源于按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 第七条 经市政府批准,储备中心可将储备土地及其地上物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所贷款项在土地出让后的收入中偿还或在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拨款偿还。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报市政府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举借的贷款,只能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储备中心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八条 储备土地收入是指对供应储备土地取得的全部土地出让收入和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取得的零星收入(包括利息)。

第九条 储备土地出让收入和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取得的零星收入,统一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及财综[2007]17号文的规定全额缴入国库。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收回储备土地相关的费用支出,其使用范围包括:

 (一)征收土地的补偿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费用;

 (二)收购、收回土地时应支付的补偿费用;

 (三)储备土地的测绘,前期开发、整理及信息发布等费用;

 (四)储备土地的规划方案、评估等费用;

 (五)土地储备贷款本息还付;

 (六)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预算编制。按照“先预算后执行”、“先收(借)后支”的原则,储备中心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年度土地储备用款计划,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市财政局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储备中心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执行,并根据土地储备开发的工作进度、实际支出以及融资还款需要,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市财政局审定后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审批后市财政局及时办理拨付资金手续。

第十三条 储备资金拨付程序:

 (一)宗地储备资金拨付。储备中心提供省或市政府批准的批复、征地补偿协议书、收购土地合同、税费等有关成本证明,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支付发生的土地成本。

 (二)金融机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拨付。储备中心凭贷款金融机构开具还本付息到期的通知单,向政府提出还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审核后从储备土地支出专户资金中依约偿还贷款。储备中心出让土地所得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应优先用于归还抵押贷款。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管理



第十四条 储备中心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参照上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按宗地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经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审定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储备中心需要调整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每年年终储备中心要按市财政局规定,向市财政局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并详细提供宗地支出情况。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日常经费预决算管理,按照市财政局规定执行。



 第六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储备中心应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按规定指定专人负责财务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内容,做好账务设置和账务管理,按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储备土地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向金融机构借款的有关借贷情况应及时报送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 监察、审计、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收入缴入国库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适用于蓬江区、江海区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收支活动。各市和新会区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示范项目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示范项目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8〕68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示范项目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淮北市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示范项目认定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引导企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根据《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循环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循环经济示范企业是指开展循环经济工作成效显著,在节能降耗、清洁生产、综合利用、保护环境等方面,具有典型带动作用的企业。

第三条 循环经济示范项目是指贯彻“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在提升产业技术层次、提高资源利用率、促进产业间共生耦合、延伸产业链、节能降耗、保护环境等方面,具有典型推动作用的项目。

第四条 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和示范项目的认定,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实施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五条 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示范项目的认定管理,市有关部门分别负责农业、工业、服务业等相关产业的示范企业、示范项目征集和初审。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独立核算,财务、物资、质量、能源等管理体系、规章制度及相应的计量手段完备;

(二)企业环境信用等级为蓝色(含)以上,企业环保产品认证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卓有成效;

(三)企业主要工艺技术水平达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地方同行业领先水平,资源利用率高;

(四)企业万元产值综合能耗、水耗等指标,处国内同行业先进,地区领先水平;

(五)在企业内部大力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项目,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七条 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应满足如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鼓励发展的产业方向,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对提高地区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具有带动作用,对生态环境保护有明显促进作用,对改造传统产业、完善产业循环链、形成产业间的共生耦合和提升产业技术层次具有支撑作用的项目,以及对建设节约型社会有示范作用的生态乡镇、生态社区、生态农业项目;

(三)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综合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

(四)实施主体经济基础较好,技术来源可靠,具有现实可行性;

(五)对列入《淮北市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淮北市循环经济试点实施方案》的项目,可优先安排。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

第八条 企业依据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示范项目条件向主管部门申报,经初审后,报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九条 申报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的单位须提供如下资料:

(一)市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申请表;

(二)企业发展循环经济基本情况和规划;

(三)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四)企业主工艺技术水平、资源、能源利用水平等方面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五)企业环境信用等级、采用先进管理方法等方面的证明资料。

申报循环经济示范项目须提供如下资料:

(一)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申报表;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资金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四)项目产业政策、土地、规划、环保、安全等方面的证明资料。

第十条 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和示范项目的认定:

(一)初审:由市相关部门对照标准进行初审;

(二)评审:由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三)公示:拟定的示范企业和项目由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示,公示期15天;

(四)批准:由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管理和考核

第十一条 示范企业按年度将循环经济工作情况书面报告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照标准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向市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示范项目须按季度向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项目进展情况。示范项目完成后,由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示范企业和示范项目承担单位有义务按照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安排,进行经验交流活动。

第十四条 示范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期满复评。对出现重大变故不符合标准的企业,取消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示范项目因不可预见因素而无法实施,项目承担单位须书面报告项目主管部门,注销计划;如因弄虚作假取得项目资格,一经发现,取消示范项目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形式说、无效说和综合说。形式说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缺乏法定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而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无效说认为事实劳动关系与书面劳动合同无关,仅指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用工事实的劳动关系。综合说认为事实劳动关系不仅包括无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也包括由于劳动合同无效而存在劳动用工事实的劳动关系。无论是无效说还是综合说,都以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关系为事实劳动关系。但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无效之劳动关系在构成要件、法律后果、法律评价上有重大区别,不可混为一谈。两者区别如下:一、构成要件不同;二、法律后果不同;三、法律评价不同;四、意定性不同。由此可见事实劳动关系与合同无效之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概念,两者间不存在包容或从属关系,其为各自独立的劳动关系类型。在劳动关系体系内,它们均从属于与标准劳动关系相对应的非典型劳动关系。因此,上述三种学说中形式说较为可采。据此,事实劳动关系仅指在其他方面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而欠缺书面劳动合同形式、有实际劳动给付的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有其自身的规律与逻辑结构,在构成要件、法定类型及法律效果等构成上有其自身的体系。
  构成要件体系。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有三:
  其一,隶属关系。即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上劳动者从属于用人者,在用人者的指挥、控制下进行劳动,劳动者成为用人者组织中的一个部分,成为劳动关系。
  其二,有劳动行为的给付。只有劳动者在客观上有劳动行为的付出,双方之间才产生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这也正是事实劳动关系与合同无效之劳动关系的重大区别所在:劳动合同在订立后未实际发生用工之前被确认为无效,则双方之间并不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其三,欠缺书面形式。事实劳动关系与标准劳动关系的唯一区别在于一纸劳动合同。法定书面形式的欠缺使得劳动者与用人者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变得不明确,在双方无争议时并无多大问题;但双方有疑问之时则只能由双方各自举证证明或依法定内容确定。
  据《劳动法》第16条,劳动关系建立须订立劳动合同,因此无劳动合同则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自《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工之日即可建立劳动关系起,事实劳动关系得到了正式的立法确认。 依《劳动法》第23条、《劳动合同法》第44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关系终止。因各种原因未续订合同而继续用工的情形,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依原合同确定劳动权利义务,但其仍因缺乏局面形式而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另外,虽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履行中变更了约定的内容,未订立变更的劳动合同,其效果等同于无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就变更部分应以事实劳动关系论之。
  一直以来,许多观点均将书面合同形式作为劳动关系建立的有效要件对待。这是由于《劳动法》第16和19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被解释为强制性规范。一旦违反,则劳动关系无效。“国内许多学者、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官员及仲裁机构仲裁员和法官持此观点。”这种观点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1999年统一的《合同法》颁行后,私法领域的强制性规定已被认为不合时宜而遭取消,取而代之的是口头或其他非书面形式的缔约形式。劳动合同虽有社会法的性质,但在缔结劳动合同层面上仍应注重其私法性,以自由为其原则。因此,虽有书面要式的法定要求,但也不能仅仅将其解释为劳动关系的有效要件,解释为证明效力更合理。这个观点已经得到许多学者的赞同。法定形式可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其一为证据效力,其二为成立效力,其三为生效效力,其四为对抗效力。”书面劳动合同更大的功能是有利于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从而实现保护劳动者权利的立法目的。
  自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劳动关系的建立不再单纯依赖劳动合同一个要素,“劳动合同订立与开始用工共同构成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志”。因此,用工行为、劳动合同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影响存有以下三种情形(劳动合同法第7条和第10条2、3款):一、仅有用工事实没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建立;但须在法定期限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以补正。在形式补正前为事实劳动关系;补正后为合同劳动关系。二、用工事实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则需看劳动合同是否即时生效:即时生效者为合同劳动关系;以后生效者在生效前为事实劳动关系,生效后为合同劳动关系。三、先有劳动合同后有用工的事实,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这是合同劳动关系;但在用工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负先合同义务。所以,在劳动合同生效之前的用工行为因缺乏书面劳动合同而成为事实劳动关系。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