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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45:02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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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办法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保障我州国家行政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力,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和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贯彻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民族工作主题,坚持科学发展观,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行政机关遵循依法行政原则,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自治州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根据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民族自治县适时依法提出单行条例草案。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由州人民政府报经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议,对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受表彰的模范个人享受州级劳模待遇。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长期规划,应当规定推动自治州内属于国家和省重点扶持县及民族自治县加快发展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鼓励州内发展较快县市率先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重点经济带、重点产业加快发展,支持发展优势产业和建设特色资源加工基地。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州内发展较快的县市对口支援州内属于国家和省重点扶持县及民族自治县的建设。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研究经济、社会等重大问题时,应听取本级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优先在自治州安排优势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自治州内实施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益性项目,需要承担配套资金的,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争取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财力不能自给的,应给予免除。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通过民族自治地方享有的财政转移支付的优惠政策,加大本级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确保机关行政事业人员工资、机关正常运转及基本公共服务经费的支出。

  州级财政对自治州属于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县计算一般性转移支付数额时,所使用的系数应当比州内其他县市高5个以上百分点。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逐步提高在本级财政中的预算比例。

  任何单位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执行国家调整工资、津贴等政策增加的财政支出,严格执行由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规定。

  第十一条 自治州因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减免税政策造成的财政减收,州级财政应当报请上级财政在计算转移支付时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发展现代农业,积极推进新农村建设,加快农业农村经济发展。

  (一)增加对农业的种粮直接补贴、畜禽良种补贴、农机具补贴和贫困地区化肥运价等补贴,严格执行重点粮食品种最低收购价政策,稳定粮食播种面积,推进畜禽养殖小区规范化建设;

  (二)推进优势农产品产业带建设,发展农业和农村循环经济,优化农业的区域化布局;

  (三)增强农业科技自主创新和成果转化能力,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和服务,扶持农产品及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加工业基地建设、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和农村信息网络体系建设,建立和发展农产品营销体系,争取上级对自治州传统农业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在资金投入上给予重点扶持;

  (四)挖掘农业内部增收潜力,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有序转移,落实各项扶持农业发展政策,提高农民收入水平;

  (五)建立和完善农村劳动力培训机制,有计划、有重点地建设一批成人文化技术培训基地,发展职业教育,加强专业技术培训和农民转移培训。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国家机关加大国家财政投资和信贷资金对农业、农村投入政策的扶持下,鼓励和引导农民对直接受益的公益设施建设投资投劳,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类资金投向农村,建立合理、稳定和有效的资金投入机制,整合各种渠道的支农资金,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争取支农资金项目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争取投入自治州的资金的增长幅度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保障农民享有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和监督权,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财政性资金的绩效评估制度,强化对各类专项资金和农村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管。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工业强州战略,逐年加大对工业发展的投入,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营造有利于推进新型工业化的良好环境,继续推进烟草、能源、冶金、化工、医药、建材、农特产品加工,注重扩张经济总量,注重重点项目向园区集中,注重辅助项目因地制宜,注重企业技术改造,注重创办骨干企业,扶持民办企业,巩固和发展与大企业、大集团的战略合作,狠抓科技进步,生态环境保护,推进新型工业化。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扩大对外开放的政策措施。

  商贸、经合等工作部门应当做好招商引资,建立产业培育奖励金,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和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和出口商品生产,建立现代物流体系和商业网络,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繁荣边境贸易。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制定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扶持政策和措施,在资金、技术、政策等方面扶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州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编制和修编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完善功能配套,强化市政管理,改善城乡环境,争取上级建设等行政部门对自治州的城镇建设项目优先列入计划,安排的资金高于一般地区。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争取上级交通行政部门优先安排自治州的交通建设项目,并免除或者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邮政基础设施建设,制定资金等方面的扶持政策;同级财政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自治州的边远山区、贫困地区邮政普遍服务的成本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大扶贫开发工作的力度,争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优先安排自治州的贫困村安居工程、温饱工程、以工代赈、易地开发扶贫工程、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不断增加对社会保障事业的投入,争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在安排社会保障经费时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地震、气象、防灾救灾、动物疫病防控、重大疫情等应急预案,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应急反应机制,争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在资金和技术上给予扶持。

  有关应急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源、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实行有偿开发利用;对开发和建设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补偿。

  从事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水利基础设施投资优惠。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制度,实行耕地保护制度,维护失地农民的利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争取上级增加对自治州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和地质灾害防治的资金投入;争取自治州内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州发展和改革、财政、环保等部门应当争取上级有关部门增加对自治州工业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核安全与辐射管理等工程项目的投资。

  自治州为维护生态平衡和执行环境保护政策而影响财政收入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争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加强旅游景区(景点)及其配套设施规划和建设,争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人才培养、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自治州林业部门对林业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的体制。

  禁止商业性采伐公益林。因执行国家公益林保护政策造成财政和林农减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按照基础产业管理商品林。采伐年龄可以由其所有者自行确定,并优先满足采伐指标;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工业原料林,除按经营方案满足所需限额指标外,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实行单列,上年度有结余的,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水行政部门应当争取上级对自治州内征收的水资源费的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技术引进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加大科学技术投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科技咨询服务和科技承包。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对发明创造、推广适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振兴各项事业有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州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争取上级科技行政部门加大对自治州科技基础平台建设、重大科研项目、实用科技成果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应用工作的指导与资金扶持;指导自治州各类科技企业申报科技计划,帮助获得项目经费的支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教育、民族等部门办好民族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学校,提高办学质量。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中小学教师培训经费,培训经费用于校长岗位培训、中青年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

  自治州人民政府五年召开一次表彰会议,对优秀教师、先进教育工作者和对教育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创办各级各类学校。

  民办学校享受公办学校同样的税收优惠政策;在规划范围内新建、扩建民办学校用地,按照公益性用地优先安排。

  民办学校的教师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教师培训、教研教改、教学评估、表彰奖励,统一纳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

  民办学校学生学籍统一纳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实行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学生的成绩、学籍互认。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教育教学资源,合理布局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断改善办学条件,达到国家规定的必备办学标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对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学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批准文号、教育乱收费举报方式等。

  第三十七条 州教育、民族等部门应当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发达地区各类学校对口支援自治州学校的工作;组织州内发展较快县市各类学校对口支援州内属于国家和省重点扶持县及民族自治县的学校。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投入等方面对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给予重点扶持,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工作部门应当加强自治州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民族艺术之乡以及博物馆、文化馆(站)、图书馆、档案馆等文化设施建设。

  自治州文化、民族等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收集、整理、抢救、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工作。

  自治州文化、民族、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争取在上级国家机关扶持下,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古籍、文物、广播、电视、影视译制、报刊、出版等工作。

  自治州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标牌应当并用哈尼族、彝族文字和汉字;自治州的自治县、民族乡除外。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医疗卫生制度建设,增加投入,加快公共卫生管理体制和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新型城市社区医疗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十条 自治州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少数民族医务人员的培养,巩固和完善县、乡、村医疗预防保健网,争取上级卫生部门优先安排自治州的医疗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项目,组织医疗机构对口支援,做好人才培养、医疗技术、公共卫生、疾病防治等工作。争取上级卫生部门在安排农村卫生、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妇幼保健等专项经费时给予重点支持。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少数民族医药产业的专项经费,加大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保护和开发少数民族医药资源。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扶工作力度,全面落实计划生育家庭的各种奖励优惠政策,均衡人口性别比例,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逐年增加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事业的投入,加强县、乡、村技术服务网络建设和管理,围绕生育、节育、不育、优生优育开展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计划生育协会工作机构,逐步提高村级计划生育宣传员报酬。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民族等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挖掘、整理工作;加大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场所和设施的投入,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体育人才,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校,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纳入体育课内容。

  四年举行一届全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族工作部门应当在民族团结活动月期间,组织全社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大力宣传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应当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做好培训、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工作,逐步做到哈尼族、彝族等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提高少数民族干部在各级领导成员中的比例,重视少数民族妇女干部的培养和使用。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时,应当根据哈尼族、彝族等少数民族人口比例合理确定一定数量的公务员的职位,并适当放宽报考录用条件,公开考试、平等竞争、择优录用。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科级以上领导干部时,可以单列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哈尼族、彝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人才工作专项资金中设立少数民族人才培训专款,加强自治州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党政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重点扶持高技能人才和乡土人才的培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逢五周年举行自治州建州庆祝活动,逢十周年举行大庆活动。自治州建州纪念日、哈尼族“ 矻 扎扎节”和彝族“火把节”的放假日期,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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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重点项目建设(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重点项目建设(试行)的通知



濮阳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项目建设的管理,明确项目建设中各有关方面的责任,确保重点项目按合理工期高质量的进行建设,全面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落实省重点项目责任制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濮阳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项目,是指从濮阳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出发,所确定的工业、农业、城市建设、交通、社会事业、商贸等行业中有重大影响的骨干建设项目。
政府出资或融资(含国家、省、市)的项目、政策性贷款项目及政府各种专项资金项目,均按照重点项目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重点项目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县(区)政府提出申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市发改委)、市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办公室(下称市政府重点办)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全市经济发展规划进行筛选,经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发改委下达。
市属国家、省级重点项目的申报工作由市发改委负责。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对重点项目建设的领导,正确处理重点建设和一般建设的关系,优先保证重点项目建设。
第五条 重点项目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项目一经确定,必须集中财力、物力、人力按合理工期建成投产和投用,发挥投资效益。
第六条 市政府重点办负责全市重点项目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各县(区)应建立相应的重点项目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市属重点项目建设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以市重点项目。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八条 重点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联合投资的项目由投资各方派人组成董事会。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的筹划、筹资、设计、招投标、建设实施直至生产经营、归还贷款及债券本息等全面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
第九条 市发改委、市政府重点办指导和协调市重点项目招投标工作;负责对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政府融资、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物品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市重点项目应公开招标,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市发改委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选定招标代理机构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市政府重点办备案。市政府重点办在十五日内,对不符合相应资质要求或在市重点项目招标代理中有过违法违规行为、不按合同履约、信誉较差的招标代理机构,有权要求招标人重新选择。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发布七日前、招标文件发出五个工作日前报市政府重点办备案。
第十二条 重点项目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由招标人在开标前二十四小时内从市重点项目评标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严格保密。
第十三条 市重点项目实行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备案制。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招标投标工作书面报告提交市政府重点办备案,市政府重点办有权对招标投标工作书面报告提出质疑或要求整改。
第十四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由各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政府出资或融资(含国家、省、市)的项目、政策性贷款项目及政府各种专项资金项目,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初步设计,经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市发改委等部门应当加强工程概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重点项目必须实施合同管理制。项目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等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都应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及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重点项目总投资应包括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贷款利息、流动资金等,不得留有缺口。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做好重点项目申报、审批、征地、拆迁等工作。
第三章 项目建设实施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确需变更的,须经项目审批部门同意。不得指定设备、材料生产厂家。
第二十条 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和项目单位等,应当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根据项目计划建设进度,确保资金及时组织到位。
第二十一条 建立重点项目建设信息网络和直接报告制度,各县(区)、行业主管部门、项目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重点项目建设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上报工作,及时准确上报项目进展情况和工作动态,不得虚报、瞒报。
第二十二条 重点项目建设实行调度会和现场办公会制度,市政府重点办负责协调解决跨部门、跨县(区)的综合问题,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市政府协调解决。市直各有关部门、各县(区)必须服从协调和调度。
第四章 项目责任目标
第二十三条 建立重点项目目标责任制,明确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参建各方的责任,确保项目的进度和质量。
第二十四条 重点项目责任目标,按隶属关系划分,县(区)所属市重点项目由县(区)政府负责;市直属重点项目由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跨县(区)的市重点项目由项目单位所在地县(区)政府负责。涉及业务交叉的相关县(区)和行业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各牵头部门和相关责任单位均应按照目标要求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和保证措施,确保目标的全面完成。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大力支持和服务重点项目建设,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加强重点项目外部环境的协调和督察,认真解决好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配套工程建设等方面的各种问题,以及影响重点项目建设的各种困难,为重点项目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二十六条 重点项目建设涉及的职能部门和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涉及重点项目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资金拨付等,必须优先受理,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重点项目建设,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重点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检查。
第二十八条 重点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和项目单位负责重点项目治安保卫工作。对阻挠和破坏重点项目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应依法严厉打击。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搞好重点项目建设的作用和意义,及时报道重点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就,营造全社会支持重点项目建设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揽项目设计业务,并对承担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项目监理单位应在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业务范围内承担监理任务,并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实施检查监督,对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监理单位在重点项目开工前,要根据监理合同制定监理计划,并抄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不按合同履行监理职责,对应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不按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要按有关规定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在工程开工前应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受项目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向项目单位提出监督计划,并通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项目施工中,必须按监督计划,依据有关法规及技术标准、工程设计、合同条款,对工程实体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以及预制构配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责令及时解决。按时做好工程质量审核。
第三十三条 重点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各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加强对项目单位、参建单位、供应商、质量监督单位执行落实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的监督检查。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按各自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并实行领导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重点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相关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切实加强管理。各县(区)、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对重点项目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责令及时整改。对工作不力、措施不落实而酿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重点项目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落实省重点项目责任制若干问题的通知》和《濮阳市重点项目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等规定,市政府重点办负责重点项目责任目标的考核。
第五章 项目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重点办应及时报告全市重点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督促协调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促进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
第三十七条 各项目责任单位和牵头部门负责对所属的市重点项目进行检查督促。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法人和参建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执行合同和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的监管,保证其按合同和标准认真履行职责,高质量、高标准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第三十九条 加强重点项目责任目标考核工作。市重点项目责任目标考核,按照《濮阳市重点项目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规定,以各责任单位与市政府签订的年度目标责任书为依据进行考核。
市重点项目责任目标考核对象为各责任单位,实行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核由各县(区)和牵头部门组织,年终考核由市政府重点办和各牵头部门组织。
第四十条 强化重点项目稽察。市重点项目稽察,由市政府重点项目稽查办公室负责,重点对项目审批程序、资金使用、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外部建设环境等环节及各参建主体进行稽察。各级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支持、密切配合项目稽察工作。
第四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合同、财务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严禁拒绝、隐匿、伪报。对稽察出的违法违规问题,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给予严厉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整改意见必须认真整改落实,整改情况及时上报。
第四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加强对重点项目的审计监督,建立重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审计制度,确保建设资金专款专用,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十三条 加强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建设市场的监管,对重点项目参建单位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对市场准入严格把关。
第四十四条 加强社会监督。重点项目施工现场应将项目法人、参建单位名称、责任人姓名挂牌公示;市政府重点办、项目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章 竣工验收及奖惩
第四十五条 重点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并经试生产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上报竣工报告,由市行业主管部门或县(区)发改委及时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市发改委会同市政府重点办或报请省发改委、市政府正式组织验收。竣工验收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经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六条 重点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过一段时间的生产运营考核后进行后评价。
后评价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实施,有关部门(或地方)应积极配合,并组织提供后评价所需的情况、资料。后评价报告报市行业主管部门、市政府重点办备案。
第四十七条 建立重点项目奖励制度。市政府重点办根据责任目标完成情况和年终考核情况,对投资有节余,建设效益好,工程造价低,质量、工期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居于先进水平的重点项目和有功单位及个人,提出年度奖励名单,经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确定后,由市政府对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重点项目省级以上奖励,由市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程序申报。
第四十八条 凡因建设环境差、工作渎职等因素造成的工程进度慢、工程质量差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市政府视其情节分别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黄牌警告等处分,直至停拨建设资金、停批建设项目。
第四十九条 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认真履行合同,不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偷工减料、非法转包,严重影响工程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造成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法人和主管单位责任外,对参建单位和供应商要按合同条款进行索赔处罚,并列入黑名单向社会公布,1-2年内不得参加市重点项目投标,严重者驱逐出濮阳建筑市场,涉及犯罪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濮阳市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濮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县(区)重点项目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重点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濮阳市人民政府
                            2005年6月22日


云南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原则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章 食品企业建筑的卫生管理
第五章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各族人民身体健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卫生工作,保证《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的施行。

第二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四条 省、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省设立食品卫生咨询委员会,在省卫生厅领导下,负责对全省食品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地方标准、行政措施的审议和对严重的食品污染、食源性疾患等事件组织调查研究,指导解决食品卫生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并提出咨询意见。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省、昆明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卫生防疫站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履行《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责,逐级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七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立监督员,并设立助理监督员协助监督员工作。食品卫生监督员和助理监督员必须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铁道、交通和厂(场)矿卫生防疫站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助理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的数量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州、省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配备食品卫生监督、监测、科研、培训等专业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取证工具。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配备常见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的药械设备及取证工具。
第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采取的样品,经检验符合卫生标准的,免收检验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按规定收取检验费。食品生产经营者送样品检验,按规定交付检验费。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条 各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食品卫生管理。省、自治州、省辖市的商业、粮食、轻工、供销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及大中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县、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必须配备专职的食品卫生
管理人员,小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食品卫生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方能担任。
各级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必须履行《食品卫生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责,接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依据《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单位食品卫生制度。必须把食品卫生列入生产经营计划、承包内容和产品质量标准之中,并作为评定企业工作、考核职工成绩和实行奖惩的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 工厂、机关、学校、部队、团体的职工食堂,应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常进行检查和整顿,普及炊管人员的卫生知识,改善卫生设备,建立岗位责任制,把食品卫生工作纳入竞赛评比的内容,严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患发生。
第十三条 制定和修改地方食品卫生标准,由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提出草案,经省卫生厅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布,并报卫生部备案。
《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产品,在投产前,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提供有关资料及样品,经所在地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初审同意后,再按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在贯彻实施《食品卫生法》中,要同时执行国家颁布的各种食品卫生标准和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存和销售的食品及原料,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应选择优质原料进行加工、配制。产品必须达到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营养、卫生标准,应定型包装,有商品标志或产品说明书,注意营养成份、卫生质量、出厂日期、保存期限和食用方法。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六条的规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场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
(二)应当有相应的采光、照明、通风、防蝇、防尘、防鼠、洗涤、盥洗、消毒、更衣、污水排放和废弃物存放设施。饮食业要有专用的食具清洗消毒设备。经营易腐食品的,要有冷藏设备。炉灶要有消烟除尘装置。高温及有蒸气溢出的车间,要有降温、排气设施。
(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要分类存放,其中粮、油、肉、菜、果等,要用专门的库、室、厨、柜、架、容器存放,防止原料与成品、生熟食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要改革生产工艺,逐步实行机械化作业,工人要相对定位。
(四)装运食品的车辆、容器、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铁路、交通部门在主要站口要建立车辆消毒站,运输车辆、货站和仓库应清洗消毒。市内运输食品的车辆、工具用后要洗刷干净。长途运输肉、鱼、奶等易腐食品时,要有冷藏、隔热设施。严禁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
有害物质同车(车厢)运输。装卸食品时,要轻拿轻放,防止包装破损;无外包装的食品,不得接触地面和踩踏,防止污染。
(五)食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装,每次用后应“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炊具、用具要洗净,保持清洁。
(六)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新鲜肉品、食盐、白糖等逐步做到小包装后出售。包装容器、包装纸、塑料薄膜等必须清洁、无毒无害。
(七)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勤洗头、理发、洗澡、洗衣、剪指甲。生产、加工、销售食品时,必须洗净双手,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洁净的售货工具,需要用手拿取的,应当洗净双手再操作,不得同时直接接触粮票、钞票。食品
生产经营人员离开车间、堂店时,应将工作衣、帽、鞋,放置指定场所。
(八)食品生产加工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江、河、湖、塘、沟等水源,须经有效净化,消毒处理,方能使用。
(九)冷饮、粮食熟制品、熟肉品、调味品及酱腌菜等直接入口食品的卫生要求,由省卫生厅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肉类联合加工企业和屠宰场(厂),必须设有卫生检验人员;畜禽必须按国家有关肉品卫生检验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合格者方可经营。农村屠宰、加工点也要对畜禽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除《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项目外,凉拌生螺蛳、凉拌生肉品(包括“生皮”、“生血”)和未熟的肉类可能引起食源性疾患的食品,禁止出售。
第十八条 用于粮食、瓜果、蔬菜等作物的农药及粮食的熏蒸剂,应按国家有关农药使用规定执行,不得使用未经审批同意的农药和熏蒸剂新品种。
禁止在粮食、茶叶、蔬菜、果瓜上使用汞、砷制剂及有机氯高残留农药。禁止用敌敌畏、敌百虫、滴滴涕、六六六等农药熏蒸粮食、肉类及其他食品。
第十九条 《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按下述规定处理:
(一)超过保存期限的各种定型包装食品,必须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提出复检合格证明,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确定延长保存期,限定销售范围,规定使用方法后,方可出售。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昆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量含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污染程度较轻,感官性状无明显改变的,经无害化处理,复检合格,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同意后,方可出售;污染程度严重,感官性状恶化的禁止出售。
(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卫生限定标准倍数较小的食品,经加工改制,消除毒害物质,检验合格并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同意后,方可出售。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越过国家卫生限定标准倍数大的,禁止出售。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以及含有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食品,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确定予以销毁,或者转做非食品用原料。

第二十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下列情况可以除外:
(一)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以及作为调料或者食品强化剂加入的甘草、百合、马齿苋、白芷、代代花、介子、陈皮、砂仁、桔梗、菊花、槟榔、薄荷、乌梅、肉桂、罗汉果、栀子、枸杞子、香椽、茯苓、无花果、肉豆蔻、莱服子、虫草、桂圆、山楂、甜葛根、银耳、苡仁、三
七(限用于汽锅鸡中)以及具有添加剂性质的石膏、白矾、硫黄、姜黄等。
(二)为了防治地方甲状腺肿病,按国家规定加入食盐中的碘。
(三)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审批认可,能作为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新资源的药材。
(四)出口食品中按合同规定加入药物的,可不受《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的限制,但该产品转投国内市场时,必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符合《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国家已制定了产品质量标准,但尚未定点生产的,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暂由省化工、轻工、石油、林业、水产、医药等主管部门分别指定有条件的企业生产,发给《生产许可证》。对已列入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而尚未制
定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订地方标准后指定专厂生产,发给《临时生产许可证》。产品必须检验合格后,方能出厂、销售。
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种类、名称、使用范围及使用量,必须按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铝制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由自治州、省辖市属以上生产主管部门指定有条件的工厂或车间生产,发给《生产许可证》。产品应有说明书或供食品包装用的标志。禁止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再生纸、再生塑料、回
收铝制品和书报纸、有毒的橡胶制品作为食品包装材料或制作食品、食品容器。食品容器内壁禁止使用有毒涂料。
第二十三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有商品标志或产品说明书,标志和说明书的内容由生产企业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行确定,企业的主管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凡属定型包装的婴幼儿主、辅食品和强化食品、营养特需食品(包括低脂、
低蛋白、低糖、低钠等食品)的商品标志或说明书,必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发现《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所列病人(包括病原携带者),应立即停止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待治愈或带菌(毒)消失后,经复查合格,才可恢复原工作,新参加和临时参加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
健康合格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食品商贩一律实行《食品卫生许可证》制度。在开业前必须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两证俱全的方可生产、经营。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卫
生厅制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外地生产的罐头、乳制品、蛋制品、水产品、畜禽肉品、调味品、粮食、花生、食用动植物油、食品添加剂、食糖、酒类及其他饮料,必须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检验机构或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卫生质量合格证。销售地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抽样复检,不合格的
不准销售。
第二十七条 从国外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有国境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方可销售和使用。销售地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抽样复检,不合格的,不准销售和使用。
出口食品,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出口转内销食品,必须由产、销单位将该食品内销原因、数量、卫生质量的状况,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经审查或复检合格后,方能经销。

第四章 食品企业建筑的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食品企业的建筑,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厂址选择
1、地势干燥,阳光充足,空气洁净,水源清洁。
2、食品企业周围二十五米至三十米以内无垃圾粪场、污水塘、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源。厂区必须位于工业废气、烟尘排放口的上风侧和工业废水排放口的上游,并与排放口保持规定的距离。畜禽屠宰、加工场所等能产生有害有毒物质的食品企业,必须与居民区、其他食品企业保持规定
的距离。
3、建厂地段要便于排放污水、雨水。厂区应有足够的绿化面积。
(二)厂房设计
1、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必须按有关规定合理布局。
2、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产品加工、包装、贮存的厂房或场所;兼有销售业务的,还必须有足够面积、合乎卫生要求的营业场所。饮食单位的生产加工车间(厨房),辅助间和营业场所三者的面积比例应当合理。生产加工直接入口食品的车间入口处,要有
卫生通过间和消毒池。
3、食品生产、加工、贮存和销售场所的地面、通道、墙裙等,要使用不透水材料,便于清扫和洗刷消毒。地面和下水道要便于污水排放。
(三)食品企业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经营,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六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卫生要求,进行选址和设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必须在工程设计阶段,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和图纸。受理此项工作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参加审查和竣工验收后,要提出书面意见或证明。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要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六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现有的企业逐步进行整顿和改造;对无法改造、难于达到卫生要求的要令其停止生产经营食品。

第五章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应避开有毒有害场所,划行归市,完善环境卫生设施(包括道路、地面、给水、排水等),设售货台、架及防雨防晒棚。出售畜禽肉和肉制品,应有当地兽医检验合格证,或区、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健康畜禽肉的证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
、工具、食具、包装材料及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按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技术指导、培训等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有功人员,分别由各级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等主管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奖励,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的内容和对损害赔偿要求的处理,按《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条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改造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
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应当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云南省饮食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1984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