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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科学技术情报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5:06:18  浏览:9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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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科学技术情报工作条例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全国科学技术情报工作条例

 (1984年4月3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



一、总则


  第一条 科技情报工作是搜集、整理、研究和传递科技信息的工作,是科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中起耳目、尖兵和参谋作用,对实现我国四个现代化有着重要的意义。


  第二条 科技情报工作要在“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思想指导下,有效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三条 科技情报工作应该围绕国民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广辟情报来源,加强文献工作,深入调查研究,掌握国内外科学技术动向,有针对性地、及时地提供情报资料和分析研究材料。


  第四条 科技情报工作要积极地为工人、农民和生产技术人员,科学研究、教学和设计人员,决策、计划和管理人员服务。


  第五条 科技情报工作要采用新技术,逐步实现现代化,同时要开展情报学理论和方法的研究。

二、科技情报的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全国科技情报工作的主管部门,国家科委科技情报局具体负责全国科技情报工作方针政策的拟订、规划计划的编制、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干部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各部(委、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分别是各部门和各地区科技情报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采取适当措施加强科技情报的职能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全国科技情报系统由中国科技情报研究所、专业部门科技情报研究所、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情报研究所、地方专业情报机构、市(地)县科技情报机构、厂矿企业和科研设计单位以及大专院校科技情报室(组)、专业科技情报网站组成。各专业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本部门和本地区科技情报系统的建设。


  第九条 各级科技情报机构的任务。
  中国科技情报研究所是国家综合性的科技情报中心,主要任务是广泛而有侧重地搜集、整理和报道国内外科技文献资料和国家重要的科学技术成果,根据国民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方针、政策、规划等综合性课题和国家重点科研项目,报道国内外科学技术成就和动向,开展发展战略的情报分析研究,组织跨地区、跨行业的科技情报交流,做好咨询服务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专业部门科技情报研究所是专业系统的科技情报中心,主要任务是围绕本系统的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搜集本专业的情报资料和科学技术成果,报道国内外科学技术成就和动向,开展发展战略的情报分析研究,组织系统的科技情报交流,做好咨询服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情报研究所是地区的科技情报中心,主要任务是根据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有侧重地搜集国内外科技文献资料和本地区的科学技术成果,报道国内外科学技术成就和动向,开展发展战略的情报分析研究,组织地区的科技情报交流,做好咨询服务工作。
  市(地)县、厂矿企业、科研设计单位和大专院校等基层单位的科技情报机构根据本地方本单位的需要和特点开展各项科技情报工作。
  专业科技情报网站是沟通科技信息并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联合组织形式,主要任务是在部门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和专业内部开展情报交流和咨询服务工作。

三、科技情报业务工作





  第十条 文献工作是科技情报工作的基础,各级科技情报机构要根据各自任务,广辟情报来源,疏通渠道,搜集和存贮国内外文献资料,为其充分利用创造便利条件。国外文献资料要合理布局,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第十一条 根据“统一规划、专业归口、各方协作”的原则,按照统一格式,做好标引和累积索引,完整而及时地报道所搜集到的科技文献资料的题录、简介和文摘,做好编辑、印刷出版和发行工作,形成全国科技情报检索刊物体系,以利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科技情报研究是一项综合性的研究工作。要掌握本专业、本地区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情况和问题,正确地选定分析研究课题,做好组织协作,加强计划管理,针对本专业、本地区发展中的重要问题,有层次地开展情报调查和分析研究工作,为制订规划、发展战略和领导决策提供情报资料和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要主动地了解用户要求,根据不同对象,采取多样化的服务,加强服务工作的针对性和适用性,改善情报提供系统,提高资料利用率。


  第十四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情报研究所和一些城市的科技情报机构要充分利用各自的方便条件,积极开展和不断扩大各种形式的科技情报交流活动。

四、科技情报工作现代化





  第十五条 在全国统一规划下,建立我国自己的科技情报计算机检索系统;充分利用国际联机检索系统和引进的文献磁带,建立国内查找文献资料的支持库;做好微型电子计算机的应用试验和推广工作;重视声象、缩微、复制和印刷出版等新技术的应用,逐步实现科技情报工作现代化。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科技情报研究机构要开展情报学理论和方法的研究,积极开展学术交流,从实际出发,不断总结经验,促进我国情报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
五、科技情报人员





  第十七条 科技情报人员是科技队伍的组成部份。科技情报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热爱祖国,热爱情报事业,熟悉情报业务,具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职称系列的规定,评定各类科技情报人员的技术职称。


  第十九条 有计划地培养科技情报专业人才,为在职人员开办各种业务培训班和进修班,学习情报业务、专业知识和外语;有计划地选派科技情报人员到一些大专院校和国外学习。

六、科技情报成果和奖励





  第二十条 科技情报人员在文献工作、情报研究、情报服务、新技术应用研究;情报学理论和方法研究等方面的具有较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创造性劳动结晶,是科技情报成果。


  第二十一条 科技情报机构和科技情报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评定和奖励科技情报成果。

七、经费和器材设备





  第二十二条 科技情报经费从企事业费列支。各级科技情报机构的收入,其大部份可用于本单位事业的发展,小部份可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科技情报工作所需要的计算机、录像机、录音机、照相机、复印机、打字机等均属科学器材和设备。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科技情报机构的支持,配备相应的器材和设备。

八、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可根据本条例原则,制订本系统和本地区条例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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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术创新、创业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技术创新、创业资金管理办法

京科计发[2001]25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全国技术创新大会和《北京市委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精神,按照科技部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有关要求,支持北京地区的技术创新与创业活动,提高科技经费使用效率和效益,设立“北京市技术创新、创业资金”(以下简称“资金”)。
第二条 “资金”的设立,旨在推动北京地区处于种子期和成长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技术创新活动,吸引各类科技人才在京创业;通过重点支持与市场紧密结合的技术和产品,促进北京地区科技成果产业化;发挥政府资金对全社会科技投入的引导作用,逐步建立适应北京地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投融资机制和环境;完善首都区域创新体系建设,为首都经济发展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第三条 为了实现资金的规范化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 资金的使用期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期(2001年至2005年)。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资金的来源为市财政拨款,同时鼓励各区县设立技术创新、创业资金,支持各区县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

第三章 支持对象与条件
第六条 支持对象为在京注册的处于种子期和成长期的各类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和各类型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七条 支持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申请企业的申请项目须符合国家及北京市科技发展政策,属于北京市优先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领域,技术含量高,技术创新性强,具有开创性或能解决重大技术难题,项目水平处于国内领先以上;产品具有高附加值、高成长性和高回报性,具有较强的市场潜力和市场竞争力,能够产生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无任何知识产权纠纷。优先支持孵化器中的在孵项目和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的项目。
2.申请企业必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具有经市科委认定的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资信条件较好,没有不良信誉记录。优先支持信息技术、生物新医药技术、新材料技术、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等五大高新技术领域的科技型小企业。
3.申请项目的负责人和主要科技人员应有合法身份的相关证明及学历、专业工作简历,且须具备创新项目的实施能力;申请企业的领导层成员应具有较强的市场开拓意识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八条 支持孵化器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申请资金的各类型孵化器应具有经市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资格,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70%以上管理人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拥有3000平方米以上孵化场地且有一定面积的共享空间和公共服务设施;拥有不少于100万元的孵化资金并具有为在孵企业进行融资担保的能力;在孵企业超过10家,年度毕业企业数占在孵企业数的25%以上。

第四章 资金使用原则
第九条 资金的运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坚持“突出重点、科学规范、竞争择优、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十条 资金使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资金的运作应积极引入评估评价、招投标等市场化运作机制,保证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章 支持方式
第十二条 根据企业创新、创业活动的不同特点,资金的支持方式可分为无偿拨款、融资担保、贷款贴息和匹配资金四种方式,探索项目投资方式,并通过各种方式的阶段性衔接,形成对处于种子期企业的完整、高效的资金支持链。
1.无偿拨款:支持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用于产品小试、中试的经费补助,为北京地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培育持续的创新源。支持首都创业孵化体系建设,为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新、创业活动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无偿拨款额度一般项目不超过50万元,重大项目不超过100万元。(管理细则另定)
2.融资担保:与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合作,旨在利用政府资金缓解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在科技成果产业化过程中因资信问题遇到的贷款难矛盾;担保资金用于企业一年期内的资金担保需求,最高担保额不超过1000万元(管理细则另定)。
3.贷款贴息:对于处于成长期或扩张期的企业或项目,采取贷款贴息的方式鼓励其通过银行信贷资金的支持进行技术创新活动,以扩大生产规模,促进产业化进程;贷款贴息按申请项目贷款额年利息的50%—100%给与补贴,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5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80万元(管理细则另定)。
4.匹配资金:对于列入国家中小企业创新基金或获得国家其他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资助的项目或企业,按国家资助资金的一定比例进行匹配资助(管理细则另定)。

第六章 组织方式与职能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确定资金的使用原则和使用方向,市科委负责受理项目的申报,资金采取分领域、专业化、市场化运作,委托相应的专业服务机构进行资金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市科委和市财政局共同负责制定和修订资金管理办法;对资金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审议资金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按专业领域成立专家委员会,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和决策咨询,并就项目提出资金使用建议。
第十六条 市科委和市财政局委托专业服务机构负责资金支持项目的监管,项目完成后由专业服务机构及时组织验收,市科委对重大项目进行绩效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报送市财政局。(科技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考评办法另定)
第十七条 资金的使用每年分批进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科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


《甘肃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甘肃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及退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社会组织或政府出资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第三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担保机构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负责全省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退出工作。
第四条 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在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后,上报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审批并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设立担保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或出资人;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及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六条 设立担保机构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在市州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在县区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第七条 担保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无不良信用记录,且具备3年以上担保或金融工作经历,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5年以上。其中,公司制担保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5年以上担保或金融工作经历,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8年以上。
担保机构主要业务人员应熟悉信用担保业务,二分之一以上人员具备2年以上担保或金融工作经历,或者从事相关行业工作3年以上。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对担保机构人员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担保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要求外,还需连续经营两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第九条 申请设立担保机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含设立的必要性、市场分析、资金筹措、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部门设置及主要内部管理制度、经济及社会效益分析等事项);
(三)章程;
(四)公司制担保机构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股东或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八)人民银行出具的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股东的信用报告(法人股东还需出具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九)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报告;
(十)拟设立担保机构的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条 担保机构拟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资料外,还应报送: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担保机构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经营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设立担保机构须持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未经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的担保机构,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所在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汇总后上报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分立或合并;
(四)变更总部或分支机构注册地;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出资人或股东;
(七)修改章程;
(八)调整业务范围;
(九)变更组织形式。
担保机构变更事项涉及注册登记事宜的,按规定向注册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申请变更,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变更报告;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上年度经营情况;
(四)上年度审计报告;
(五)具备决策权限的部门或人员对变更事项所做出的变更决议、决定及相关证明性文件资料;
(六)公司制担保机构的章程及章程修正案;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担保机构应自收到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注册登记及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担保机构终止:
(一)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
(二)担保机构因违法经营被撤销的;
(三)担保机构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实施破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终止,应向所在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后上报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经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后到注册登记等机关办理注销等手续。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散决定、撤销决定或破产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
(四)清算方案;
(五)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六)资产分配方案;
(七)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终止,应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监督其债务清偿计划和其他清算事项的执行。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机构出资人不得分配机构财产或从机构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申请设立、变更及终止,所在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汇总上报工作。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在收到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申请报告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的担保机构,依法予以取缔,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弄虚作假,骗取设立的担保机构,经发现并予以核实后,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担保机构有变更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视情节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担保机构不具备相应注册资本,擅自超越地域范围经营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各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