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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47:16  浏览:9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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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59号



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7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八日


黄冈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级预算审查暂行规定》(黄常文〔2007〕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由市级各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组成。本办法所称“市级部门”,是指与市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以及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级项目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市级各部门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第四条 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综合预算、统筹安排的原则。项目支出预算要体现预算内资金和各项非税收入、当年财政拨款和以前年度结余资金统筹安排的要求。
  (二)讲求质效、量力而行的原则。项目支出预算要体现节约和效率、质量和效益的要求,坚持“有多少钱办多少事”、“少花钱多办事”的方针,把有限的资金用在刀刃上。
  (三)科学论证、合理排序的原则。申报的项目应当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和严格审核,分轻重缓急排序后,视当年财力状况择优进行安排。
  (四)加强监督、跟踪问效的原则。市财政局和市级部门共同对财政预算资金安排项目的执行过程进行监督,跟踪问效,并对项目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章  项目库

  第五条 项目库是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
  项目库分为市级部门项目库和财政项目库。市级部门和市财政局按照规定对各自设立的项目库实行管理。
  第六条 市级部门项目库,由市级部门按照申报项目支出预算的要求,结合本部门特点,对所属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市级部门项目库由负责本部门预算管理工作的财务主管机构进行具体管理。
  第七条 财政项目库,由市财政局根据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需要,结合财力可能,对市级部门所报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财政项目库由市财政局负责总预算工作的机构进行具体管理。
  第八条 项目库中的项目应当按照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并实行滚动管理。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分类

  第九条 申报的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央和省有关方针政策;
  (二)符合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和财政资金供给的范围;
  (三)属于本级政府、本部门行政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四)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第十条 项目按照部门预算编报要求分为持续性项目和新增性项目两种类别。
  第十一条 持续性项目。指市级部门为履行职能,完成工作任务,每个预算年度或分年度发生的项目。
  持续性项目分为常年性项目和延续性项目。
  常年性项目,是指每个年度发生的项目支出。
  延续性项目,是指以前年度已批准,并已确定需在本年度及以后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延续项目必须明确项目的起止年限,未经市政府和市财政局批准,部门不得自行变更项目名称、内容。
  常年性项目和延续性项目包括:会议、培训类项目,物业管理类项目,印刷类项目,执法办案类项目,物资储备、运输类项目,信息化运行维护类项目,专项计划项目,专项业务类项目和其他持续性项目。
  (一)会议、培训类项目,是指市级部门围绕中心任务和业务工作召开的工作例会,举办学习班开展经常性的培训、研讨活动等项目。
  (二)物业管理类项目,是指市级部门聘请社会机构进行办公用房的保安、公用区域卫生保洁、基础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等涉及物业管理方面的项目。
  (三)印刷类项目,是指市级部门为履行职能,在基本支出范围外发生的大宗印刷项目。
  (四)执法办案类项目,是指司法部门和行政执法机构,为履行职能在基本支出范围外支出的执法服装、罚没物品的仓储保管和销毁等支出项目。
  (五)物资储备、运输类项目,是指为应对自然灾害或意料不到的突发事件而提前购置的战略性和应急性物质储备和运输等的支出项目。
  (六)信息化运行维护类项目,是指为保证市级部门计算机网络和业务信息化系统正常运行和信息安全而必须支付的硬件设备维修、软件和数据维护等方面的技术服务、通信服务、线路租金、零配件费用支出项目。
  (七)专项计划项目,是指国家、省批准设立的有关事业发展专项计划、工程、基金等项目。
  (八)专项业务类项目,是指市级部门为履行职能、在开展专项业务活动中持续发生、在基本支出以外开支的特定支出项目。
  (九)其他持续性项目,是指市级部门为履行职责、完成工作任务,在上述项目之外发生的特定的持续性支出项目。
  第十二条 新增性项目。指本年度新增的需列入预算安排的项目。
  新增性项目分为新增的一次性项目、新增的持续性项目。
  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中追加的持续性项目和需要作重大调整的以前年度的持续性项目视同新增性项目。
  新增性项目包括:课题调研、规划类项目,宣传、活动类项目,房租类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修缮类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类项目,购置类项目,信息系统改造类项目,开办费项目,大型专业会议类项目和其他新增性项目。
  (一)课题调研、规划类项目,是指市级部门课题调研、规划等项目。
  (二)宣传、活动类项目,是指市级部门为完成特定工作,在基本支出范围外发生的宣传、活动项目。
  (三)房租类项目,是指市级部门为保证正常工作,承租办公场所的房租项目。
  (四)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市级部门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的管理规定,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项目。
  (五)工程修缮类项目,是指市级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鉴定需对自管房或本部门管理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设施进行修缮、维护、装修、改造及房屋配套专项设备及附属设备修理、维护,且按规定未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项目。
  (六)前期工作经费类项目,是指市级部门在实施项目前所发生的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勘查设计等前期费用支出项目。
  (七)购置类项目,是指市级部门为完成其特定行政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办公车辆购置,办公家具、办公设备购置,专用材料购置,专用工具和仪器购置,专用设备购置及其他大宗货物购置项目。
  (八)信息系统改造类项目,是指市级部门用于电子政务工程、信息化网络改造等项目。
  (九)开办费项目,是指市级部门新成立、入驻新办公场所必需的,包括清扫费用,搬家费用且按规定未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涉及工程修缮类、购置类项目和信息系统改造类项目中的明细项目。
  (十)大型专业会议类项目,是指市级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召开的全国性、全省性、全市性会议和培训项目。
  (十一)其他新增性项目,是指市级部门为完成其特定行政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上述项目之外发生的新增性支出项目。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文本由项目申报书、项目可行性报告(编写提纲)和项目评审报告组成。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文本的填报要求
  (一)市级部门申报当年预算时,应按规范格式提交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
  (二)新增项目中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应当提交项目的可行性报告、项目评审报告。
  (三)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没有变化的,可以不再提交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提交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
  (四)市级部门应当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时间提交项目申报文本及相关材料,项目申报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程序
  (一)项目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市级部门对所属单位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市级部门项目库。
  (三)根据年度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市级部门对其项目库中的项目,择优排序后统一向市财政局申报。

第四章 项目审核与排序

  第十六条 项目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单位及所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项目申报书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等;
  (三)项目的申报内容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真实完整;
  (四)项目的规模及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五)项目排序是否合理等。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对市级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经商市级部门后,排序纳入财政项目库。
  第十八条 财政项目库按照政策法规性项目,市委、市政府确定项目,经常性项目和其他临时性项目进行排序。
  政策法规性项目是指法律、法规、政策等有明确要求财政预算必须安排的项目。
  市委、市政府确定项目是指市委、市政府已研究同意要求财政预算重点保障安排的支出项目。包括市委、市政府文件、纪要要求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市委、市政府领导明确批示需由财政予以安排的项目等。
  经常性项目是指市级部门为维持其正常运转和为完成特定工作任务而持续发生的支出项目。
其他临时性项目是指除上述项目外,市级部门为完成其职责任务需安排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对以下项目,市财政局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评审:
  (一)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和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新增项目预算数额较大的;
  (三)专业技术复杂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评审的。

第五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核定与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市级部门履行的职责、事业发展目标,确定当年项目安排的原则和重点,并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结合市级部门以前年度项目资金结余情况,统筹安排项目支出预算,列入市级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依法对市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进行审核汇总,上报市政府审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规定时间内向市级部门批复预算。
  第二十二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市级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的,市级部门必须及时向市财政局报告,市财政局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并进行预算调整。
  第二十三条 市级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并责成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四条 市级部门和市财政局应加强对项目支出结余资金的管理,将当年项目支出预算申报及安排与项目支出结余资金情况相结合,统筹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如市级部门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没有申报或申报不实项目支出结余资金的,市财政局将全额予以追缴,并相应减少当年项目支出预算规模。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编入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项目的清理与滚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为推动项目滚动管理,在当年部门预算批复后,下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开始前,市级部门要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规程的要求,对上年度预算批复的项目进行清理,即从上年度预算已批复项目中,确定下年度预算需继续安排的延续项目。
  第二十七条 市级部门项目清理工作要严格按项目类别划分标准进行,对一次性项目和执行年限到期的延续项目予以清除;对到期后需继续安排预算的项目,视同其他项目类的新增项目,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第二十八条 对延续项目,要严格按照立项时核定的分年度预算逐年编报。编报延续项目预算时,项目的名称、编码、项目的使用方向不得变动。如发生变动,视同其他项目类的新增项目,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第二十九条 市级部门年度预算项目清理后的延续项目,在报经市政府和市财政局批准后,滚动转入以后年度的项目库,并与下年新增项目一并申请项目支出预算。

第七章 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市级部门以及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并将项目完成情况报送市级部门;市级部门应当将项目完成情况汇总报送市财政局。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市级项目考评的实施细则,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项目绩效考评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黄财预〔2003〕5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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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部属、省属驻汉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推进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认真组织实施上述办法,积极稳妥地推进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确保我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从1998年7月1日起与国务院决定建
立的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以下简称统帐结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企业和在职职工共同承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退休人员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个体工商户(包括其它个体劳动者,下同)业主、帮工和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企业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帐结合的制度,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逐步建立多层次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体系,除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外,有条件的企业应积极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提倡和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 企业以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下同)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企业缴费工资基数不得低于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第八条 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每月按缴费工资基数的2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每月按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每月按参保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业主和职工个人,每月按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每月按缴费工资基数的2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帮工每月按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另由业主为其按缴费工资基数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办法实施后,随着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逐步提高到其缴费工资基数的8%,相应降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按月从其工资中代扣。对职工工资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企业应到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登记手续;新开办的企业应在开办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
第十二条 企业应按规定时间到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本企业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并如数将基本养老保险费缴交地方税务机构代收。地方税务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将所收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业主、帮工向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企业分立、兼并、合并、破产、撤销以及与职工建立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在1个月内到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对企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减免;确实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缴纳,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撤销、解散,应首先从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或其他财产中划出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职工退休,企业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也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设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核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并以职工本人的身份证号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号。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用于记载职工在职期间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相应划入的部分,作为职工退休后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九条 从1998年1月1日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比例记载。
本办法实施前后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分户打印一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对帐单,交职工所在企业与职工本人核对,并由职工保存。
第二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其补缴后再在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补记。
第二十二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积累储存额参考银行1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当年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零存整取利率计息,每年计息1次,息金转为积累额。具体利率,由市社保局每年公布1次。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市内变更工作单位,不变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于与所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保留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重新工作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前后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二十四条 职工调出本市,1998年1月1日以后记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本息全部随同转移,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储存额只转移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用于职工养老,有下列情况之一,方可提前支取:
(一)职工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可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二)职工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去境外定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由职工本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由职工保存,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随同转移,职工退休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回,同时发给退休证。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七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帮工应达到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
(二)达到规定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包括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在内),即在实施统帐结合办法前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或在实施统帐结合办法后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
第二十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分别按下列规定逐月领取养老金:
(一)实施统帐结合办法前参加工作,1997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按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再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增发养老金;
(二)实施统帐结合办法后参加工作的,月养老金为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之和。其中,基础养老金为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下同);个人帐户养老金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下同)。
(三)实施统帐结合办法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后退休的,月养老金为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之和。其中,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平均指数×1.3%×职工应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的工龄
上列计算公式中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平均指数为:职工当年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除以对应年份的社会平均工资,得出当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指数,再将退休前历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指数相加,除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计算公式为:
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平均指数=
X1 X2 Xn
〔--+--+……+--〕÷n
C1 C2 Cn
其中:X--代表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
C--代表社会平均工资;
n--代表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
第二十九条 由老办法规定的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到本办法规定的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期为3年(1998年1月1日到2000年12月31日)。职工在过渡期内退休,按本办法的规定计发的养老金低于老办法的规定的,可按老办法的规定补齐;高于老办法规定的,最高不得超
过按老办法的规定计发的养老金的20%。
第三十条 退休人员的月养老金达不到本市退休人员月养老金最低标准,可按最低标准发放。退休人员月养老金最低标准,由市社保局按略高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水平提出,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未达到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职工退休后不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可一次性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有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的,还可每满一年领取相当一个半月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同时终止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职工退休未领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死亡,储存额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可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给予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复核手续;由于退休人员去境外定居或其他原因不能办理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证明;无故不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停拨养老金。
第三十五条 养老金按全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增长额的一定比例定期调整。调整时间和水平,由市社保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委员会为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领导机构,负责审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发展规划和法规规章草案,研究、协调有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重大问题。
市社保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能部门,负责贯彻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政策和检查监督有关执行情况,拟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规规章草案及有关政策,管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和基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市社保局领导下,按分工经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主要职责是:负责核定企业和职工个人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和支付养老金;管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有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查询等服务;受市社保局委托,依法查处企
业和职工违反有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办理市社保局委托或者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收支两条线办法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社保、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项用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三十九条 市社保局应定期或根据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的要求,汇总、核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使用管理情况,并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汇报。
第四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营,接受市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逐步提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水平,做好管理服务工作,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
第四十二条 企业或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支付养老金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积极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核查企业职工人数、名单、工资发放等情况,企业必须如实提供资料。
第四十四条 审计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专户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和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构应积极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代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作,保证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时足额入帐。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受同级工会监督。企业应及时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及其对帐单发给职工,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养老金。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职工与企业发生基本养老保险争议,可向市社会保险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十八条 企业不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通知书限期参加。企业必须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仍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处以罚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企业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收费机构发出催缴通知书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费的,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2‰加收滞纳金。
所收滞纳金应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条 企业应按时足额将养老金发放给退休人员;不按时足额发放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通知书限期发放;逾期仍不发放的,可处以罚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退休人员死亡,其直系亲属或有关单位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手续;以伪造证件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社会保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贪污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养老金的;
(三)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
(四)擅自放宽领取养老金条件的。
第五十三条 不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扰乱社会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合同制工人和退休人员,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在职和退休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区和黄陂、新洲县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并参照本办法拟订,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审批后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武政〔1995〕12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贯彻〈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武政〔1995〕48号)和《武汉市城镇私
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业主、帮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武政〔1996〕68号)同时废止。本市过去发布的其它有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6月11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株洲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审批(含行政许可项目、保留的非行政许可项目审批事项及办事服务项目,下同)电子监察工作,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规范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株洲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运用现代网络技术,依托株洲市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及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实时、全程和自动监控,依照监控结果作出绩效评估,并对发现的突出问题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公开透明、高效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在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的领导下,由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务服务中心等部门组成,负责推进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市监察局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中心,负责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监察局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整体管理发展规划;

  (二)督促相关业务部门进驻市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行政审批项目;

  (三)负责对行政审批过程实施电子监察、情况反馈、督查督办、绩效测评及投诉受理;

  (四)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系统的整体管理发展规划;

  (二)负责对市政务服务大厅各行政审批窗口及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及考核,配合市监察局开展电子监察绩效测评;

  (三)负责市政务服务中心网站和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系统的日常管理,对软件子系统的日常检查等工作;

  (四)因法律、法规出台或修改,使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动时,负责会同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审核修订后,及时更新网上审批系统中的相关要素。

  第七条 市行政许可职能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要求对本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及办事服务项目进行清理、规范和造册,按照要求进行职能归并和流程再造,并报市政务服务中心备案,在市政府网站上予以公示;

  (二)按要求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工作窗口,派驻工作人员,并充分授权;

  (三)将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统一到市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平台集中办理,接受电子监察;

  (四)建立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行政审批环节内部管理责任制,不断优化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对审批信息及时更新。

  (五)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需要做好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电子监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审批项目登录审批系统情况;

  (二)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审批流程实施情况;

  (三)公示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结果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情况;

  (四)行政审批收费情况;

  (五)对行政审批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电子监察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全程监控。通过市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及电子监察系统采集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的数据信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控;

  (二)受理投诉。通过网上投诉、来信来访、电话等多种形式受理人民群众反映和举报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效能、服务态度、违纪违法行为等方面的问题;

  (三)满意度调查。通过市政务服务中心服务评议器设置网上行政审批满意度调查表等,在申请人中开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满意度进行调查;

  (四)监督考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与考评。审批系统和电子监察系统有明确的流程管理程序的,依据其自动生成的电子监察考评数据进行;不能自动生成电子监察考评数据的,由监察机关会同市政务服务中心及有关监督职能部门依法进行监督考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办行政审批事项,没有按照规定期限和流程办理或办结的,电子监察系统处于预警纠错状态,通过发出不同颜色警示信号督促其及时纠正并予以改进。

  (一)对承诺办理时限的行政审批事项,在办理时限到期前的一个工作日,发出提示信号;

  (二)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根据不同情形,发出不同颜色警示信号,行政监察机关视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和行政效能等情况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实行绩效测评。

  第十二条 电子监察的绩效测评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对测评不合格的单位,行政监察机关对其发出《监察建议书》,督促其查找问题,限期整改。对涉嫌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移交相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电子监察绩效测评结果作为市政绩考核、党政领导干部绩效考核、公务员考核、党风廉政责任制考核、单位和个人年度评先评优、文明机关创建等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行政审批项目不按规定登录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系统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不公开行政审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或公开的与执行的不一致;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审批理由的;

  (五)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或联合审批事项,主办部门不及时主动协调,协办部门不积极配合,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在本部门有关手续完结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办理的;

  (六)不向行政相对人一次性告知和提供承诺单;不履行公开义务,损害其知情权的;

  (七)违反法定条件、程序、权限和超过公开承诺时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违法违规收取或减免费用的;

  (九)利用职权“吃、拿、卡、要”,收取财物、索要好处等以权谋私行为的;

  (十)服务态度恶劣、作风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消极或拒绝对全程代理项目实行联合踏勘、联合审批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在绩效测评中扣分;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限期整改;

  (四)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通报批评;

  (七)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八)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九)给予行政处分。上述各项责任追究的方式可单独也可合并使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将绩效测评结果上报市政府,通报给市直各单位,并以适当形式公布。

  第十七条 监察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办法。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