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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3:37:11  浏览:9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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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128号

常州市市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河道的保护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改善和提高市区河道环境质量,充分发挥市区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河道(包括自然河道、人工水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及其配套设施的整治、利用、保护、开发和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河道及其配套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规划、建设、交通、环保、城管、园林绿化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实施河道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提高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区河道及配套设施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

对市区河道管理和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整治

第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符合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河道岸线的利用与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

第八条 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专业规划编制涉及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各类规划编制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专业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沿河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的同时,应当将区域内河段的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

第十一条 通向河道的排水口高程应当与所在河道水位相协调,与市区河道的流向和河道功能区性质相协调,排水质量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因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经市政府批准,可用于河道整治工程。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市国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市区河道划分为市管河道和区管河道。

关河、澡港河、北塘河、横塘港、东市河、南市河、西市河、北市河、锁桥河、通济河、横塘浜、双桥浜、三井河、高家浜、会馆浜、龙游河、浏塘浜为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其他河道为区管河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区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可委托区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市区河道的管理范围:

(一)有堤防(防洪墙)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防洪墙)之间的水域、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防洪墙)及护堤地;

(二)无堤防(防洪墙)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滩地及河口两侧5至10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三)防洪闸(涵洞)、排涝站的工程用地范围为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 确需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驳岸、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还须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施工安排告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对于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依照本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不得进行损害河道及其配套设施的活动。

第十八条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用。其中,经市政府批准,已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继续由其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权属不变。

第十九条 在河道内进行疏浚、清障,其疏浚、清障的设计和计划,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涉及航道的,同时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按规定地点出土,严禁沿途抛泥入河。

第二十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填堵、缩窄原有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

(二)建设各类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三)取土、采石、采沙、挖坑、爆破、钻探、堆放物料等其他危害河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堤防、护岸、涵闸、泵站、林木草皮等河道工程及水文、通信、测量等设施;

(二)设障阻水,设置鱼簖、鱼罾等阻水捕鱼设施;

(三)从事养殖业(为改善环境,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四)倾倒沙石、泥土、垃圾、矿渣等;

(五)倾倒、堆放、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六)船只进入市区防洪小区内部河道(防汛、清淤、打捞飘浮物的船只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占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占用、登记手续。对影响河道工程安全、行洪排涝的,由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整改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建设跨河、穿河的桥梁、管道、缆线等,其底部标高需满足通航和清淤要求。本办法颁布之前已建的跨河、穿河的桥梁、管道、缆线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有关单位要逐步进行改造。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确需填堵、缩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需要临时使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地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河道临时利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涉及航道的,应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河道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占用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还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必须按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交通、规划、国土、建设、园林、环保、城管等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阻挠、殴打、威胁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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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88年8月3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一、关于优惠贷款利率问题。
对于国家“六五”期间安排的铁道部、交通部、民航局的机车车辆购置贷款、船舶购置贷款、购买飞机贷款,以及邮电部系统的通信基础设施贷款均相应提高其利率,由原来的年息7.92%提高到年息9%。“七五”期间的上述购置车辆、船舶、飞机贷款的利率,在现行年利率的基础上增加2.16个百分点。
人民银行发放的老、少、边、穷经济开发贷款、贫困县县办工业贷款利率相应增加1.08个百分点,即由原来年息3.6%,提高到年息4.68%。
少数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贷款利率由年息5.04%调整为6.12%。年息7.2%到6.12之间的差额单独反映,财政、银行共同负担,其中由中央财政负担62%,年终由各专业银行总行与财政部统一清算。
民政部门办的福利工厂贷款利率,可以调整后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息9%)为基准继续下浮20%,即按年息7.2%执行。
预购定金贷款利率也相应提高,由原来年息3.96%提高到年息9%。
地方经济开发贷款利率、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利率均按调正后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二、关于原优惠贷款利差补贴问题。
1987年以后人民银行开办的黄金设备贷款利率,在原各档次利率基础上分别相应增加1.08%个百分点。即由原来得5.04%、5.76%、6.48%分别提高到6.12%、6.84%、7.56%;1987年以前由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发放的国营企业黄金设备贷款尚未收回的部分,在原定期限内,由人民银行按调整后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和上述新利率之间的利差给予补贴。
工商银行发放的银行系统印制企业基本建设贷款和储备贷款的利率,由年息4.32%提高到年息5.4%,其利差由人民银行按不同档次给予补贴。
人民银行对工商银行每年发放的4亿技术开发贷款,仍按2.4‰给予利息补贴。该项贷款利率是否变动由工商银行决定。
对中国银行发放的机电产品卖方信贷贷款,仍按月息0.6‰给予利息补贴。
农业银行发放的扶贫贴息贷款利率相应增加1.08个百分点,人民银行对农业银行的这部分再贷款利率,也由原来的年息4.68%调整为年息5.76%。
三、关于信托投资机构存、贷款利率问题。
各信托投资公司要执行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存、贷款利率。其贷款利率可上浮30%,原信托存、贷款和投资的利率可上下浮动20%的规定相应取消。
信托投资公司在人民银行存款余额按30%比例认购的特种存款利率按年息9%执行;信托贷款超全年计划部分按50%认购的特种存款,利率仍为年息5.04%。
委托贷款利率仍由委托双方自行商定,但最高不能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和上浮幅度。
四、关于各种存款利率问题。
零存整取、整存整取、存本取息以及华侨人民币储蓄存款利率,由各专业银行总行按人民银行拟定的原则协商确定。邮政部门办理的上述存款利率按照各专业银行总行确定的利率执行。
各种基金会存款利率,一律根据期限长短,按调整后的活、定期存款利率执行。
企业、个人存款利率统一以后,银行资金成本将要提高,因此,各地人民银行对发行大额定期存单要严格控制,利率可在调整后的定期存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5%。
各银行开办的通知存款、协定存款等业务,其利率可作相应调整,报经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协调统一后执行。
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总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专业银行向人民银行存款的利率付息;“两全”家庭财产保险金和返还性人寿保险金按调整后的同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存款计息范围不变。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定期存款不能提前支取,如果企业临时需要资金,可以存款为抵押,办理抵押贷款,利率比同挡次存款利率高1.5—2%,贷款期限从发放贷款日至该定期存款到期日止。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开办的退休养老基金保险存款、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款,其利率按同挡次储蓄存款利率相应提高但不得提前支取。
五、关于债券利率问题。
已发行的债券利率,这次不进行调整。
特种贷款利率今年仍按10.8—14.4%执行。
六、关于农村信用社存、贷款利率问题。
农村信用社存、贷款利率浮动幅度权限,仍按人民银行、农业银行银发[1987]267号文《关于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执行。
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开办的特种存款利率,由原年息7.92%提高到年息9%,从1988年9月1日开始执行。
七、关于同业拆借利率问题。
同业拆借利率仍然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使用拆入资金发放贷款的利率,要按人民银行银发[1988]243号文件中有关贷款利率的统一规定执行。
八、关于粮油贷款利率问题。
鉴于今年平价粮油贷款利率刚刚调整,该项贷款利率全年暂不浮动。
九、关于住房贷款利率问题。
住房贷款利率,仍要本着“低来低去”的原则,存、贷款之间保持1.5‰的利差,并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十、关于一年期以下各档次贷款利率问题。
一年期以下各档次的贷款利率,由各银行自行确定,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一年期以下各档次的存款利率,除活期存款、半年期存款的利率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外,如需设新档次,其利率由各银行自行确定,报经当地人民银行协调统一后执行。
十一、关于分段计息问题。
根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遇有国家计划调整,可变更合同条款。因此,截止到1988年8月31日未收回的贷款,不论是否签订过借款合同,都要分段计息(贴现、再贴现除外)。签有借款合同的,各经办金融机构要与借款单位一同更改借款合同中的利率条款,8月31日以前按原利率执行,9月1日以后按新调整的利率执行。
十二、关于贷款加息问题。
对逾期贷款加收利息20%,对超储积压和有问题商品占用的贷款加收利息30%,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加收利息50%。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的处理,改为从贷款到期日起转入逾期贷款户,并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其它原订每天按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的,从9月1日起均相应改为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欠交准备金加收利息,由原规定的每天万分之二改为每天万分之三;对有意不交足准备金或拖延时间缴的,由原规定的每天万分之三,改为每天万分之五。
十三、关于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贷款利息返还问题。
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原基数贷款,今年后4个月仍按月息2.1‰返还不变。除此之外,各专业银行因存、贷款利率调整而引起的财务收支变化问题,由各专业银行同财政部算帐。
十四、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调整以后,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可根据当地资金余缺情况,将上述贷款利率向上浮动5—10%。
十五、人民银行及各专业银行内部的联行利率由各行自行调整。人民银行的联行利率调整方案将另行通知。



对进口以CFC-12为空调制冷工质的汽车及以CFC-12为制冷工质的汽车空调压缩机的有关事项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国家质检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总 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 关 总 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公 告

环发[2001]207号


为履行保护臭氧层的国际义务,执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伦敦修正案),根据《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修订稿)》(以下简称《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中国所有新生产的汽车将停止装配以CFC-12为制冷工质的空调器。为了保证《国家方案》的顺利实施,现对进口以CFC-12为空调制冷工质的汽车及以CFC-12为制冷工质的汽车空调压缩机(含汽车空调器,下同)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从2002年1月1日起,禁止进口以CFC-12为空调制冷工质的汽车及以CFC-12为制冷工质的汽车空调压缩机。

二、从公告之日起,外经贸管理部门停止签发以CFC-12为空调制冷工质的汽车《进口许可证》及以CFC-12为制冷工质的汽车空调压缩机的《自动进口许可证》。

三、各进口单位申请办理汽车《进口许可证》及汽车空调压缩机《自动进口许可证》时,应向外经贸管理部门提交进口产品属于非CFC-12为制冷工质的证明(如产品说明书、技术文件以及供货商的证明,下同)。对符合有关要求的,方可按有关规定领取汽车《进口许可证》和汽车空调压缩机《自动进口许可证》。

四、各进口单位在办理以非CFC-12为制冷工质的汽车及汽车空调压缩机进口手续时,应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下属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提供非CFC-12为制冷工质的汽车空调器压缩机的证明;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审查合格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并由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公告的规定对进口汽车及汽车空调压缩机实施强制检验。

五、各进口单位在办理以非CFC-12为制冷工质的汽车及汽车空调压缩机通关手续时,海关凭外经贸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和《自动进口许可证》,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进口验放手续。

六、对违反本公告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