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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边贸木材林产品经营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15:01  浏览:9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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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边贸木材林产品经营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边贸木材林产品经营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怒政发〔2000〕50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加强边贸木材、林产品管理,促进全州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边贸木材林产品经营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边贸木材林产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边贸木材林产品(以下简称边贸材)管理,维护木材流通正常秩序,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有效保护国内森林资源,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木材经营管理暂行规定》、《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云南省边境经济贸易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发展边境贸易的补充规定》及有关法规、政策,结合自治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边贸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边贸材是指通过边境贸易从境外进口的原木、竹材,藤条,木制成品,半成品;边贸林产品是指从境外进口的树根、树皮及其他林化、林药产品。

第四条 经营边贸材首先要具备州边贸主管部门核准的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同时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运输设备、检验手段和贮木场地等条件,并经县、州林业主管部门核准,由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边贸材经营许可证》、《边贸材加工许可证》(经营边贸特种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边贸特种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挂靠经营要严格审查,由口岸或边贸通道所在县边贸主管部门根据挂靠双方提供的《挂靠责任合同书》,审查挂靠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并核准其挂靠资格,报州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后,由被挂靠企业负责办理提供给挂靠企业《经营许可证》副本;当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挂靠企业边贸材经营责任由被挂靠企业负责,严禁二次以上挂靠经营。

第五条 对边贸材经营企业每年进行一次检审,边贸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进行。

首先由县边贸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初审,经州边贸主管部门检审合格,州林业主管部门审验换发《经营许可证》,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审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检审不合格企业要限期整改,连续两年检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和边贸材经营资格。

第六条 边贸材以法人方式入账登记;《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厂一证,不得转租、转借、涂改和过期使用,严禁无证经营。

第七条 边贸材的经营、加工以及贮木场地,必须在指定的区域范围内进行,由县人民政府建立边贸材交易市场,并由林业主管部门与边贸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监督集中管理。

第八条 具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并持有《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到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和边贸主管部门备案,才能取得《边贸木材运输许可证》票权。

《边贸材运输许可证》的发放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和边贸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边贸主管部门负责边贸材的入境管理,核发边贸材“倒短单”’,并注明入境地点、经营企业、承运人、树种、材种、规格、材积或数量、经办人、责任人等内容;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边贸主管部门提供的证明依据,严格检尺,核发《边贸材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销。实行“验货开单发证”制度,严禁“先单后货”或“无货发证”行为。

州县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边贸材入境后的流通、加工环节进行监管和服务。

第九条 州县林业主管部门设置边贸木材票证服务站,并在边境口岸或边境通道会同边贸主管部门的边贸物资进出检查站,配合海关查验,施行林政稽查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条 出材率折算标准:

(一)原木加工成普通锯材、枕木、家具、门窗等,《边贸材运输许可证》按70%折算。

(二)方料加工一般锯材,《边贸材运输许可证》按80%折算。

(三)原木加工地板条、胶合板、刨花板、纤维板等《边贸材运输许可证》按40%折算。

(四)方料加工地板条,《边贸材运输许可证》按60%折算。

(五)地板等毛料进行精加工,《边贸材运输许可证》按90%折算。

(六)以吨位计算的根、径、皮、叶、竹类,《边贸材运输许可证》按每吨为1立方米进行计发。

第十一条 在生产加工过程中由于机械设备的改进,生产工艺水平的提高,充分利用边贸材进行深加工,提高木材利用率,在原核定的标准基础上,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可追加《边贸材运输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无证经营边贸材的,依照《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款处罚。

(二)边贸材经营单位未按期参加年度检审,超期使用《经营许可证》未满3个月的,令其提交书面说明并补办年检手续,3个月以上视为自动放弃,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转租、转借、涂改、伪造“边贸材倒短单”、《经营许可证》、《边贸材运输许可证》的,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款处罚。

(四)未在指定区域或边贸材交易市场经营的视为无证经管,按本条1款处罚。

(五)使用《边贸材运输许可证》贩运国内材的,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款处罚。

(六)不能提供可靠有效的边贸材来源证明,视作非法经营国内材,按本条5款处罚。

(七)手续与货物不符、伪装逃避木材检查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八)林政工作人员失职,工作不负责任、徇私舞弊、行贿受贿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怒江傈僳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和林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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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居住的育龄中国公民。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流动人口,聘用或使用流动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为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户主,以及接受流动人口妇女分娩的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管理机关)
上海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生委)主管本市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计生委)负责本区、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无计划生育)
流动人口在本市生育,应当遵守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禁止无计划生育。
第六条 (计划生育证明)
流动人口在本市居住期间,应携带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七条 (计划生育证件)
十六至四十九周岁的流动人口妇女(以下简称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拟在本市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应当自进入本市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计划生育证明和本市公安机关颁发的《暂(寄)住证》,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加盖计划生育情况验证章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者,在《暂(寄)住证》上加盖计划生育情况验证章(加盖计划生育情况验证章的《暂(寄)住证》以下称计划生育证件)。
持计划生育证件者,应当每年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复验一次。
第八条 (前置条件)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本市申领营业执照或务工证时,应当出示计划生育证件。
有关部门审批营业执照或务工证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件,并将审批结果通报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现居住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无计划生育证件的,不予审批。
流动人口在本市申领蓝印户口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对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流动人口,不予办理蓝印户口。
第九条 (生育联系卡)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拟在本市居住三个月以上并需在本市区域内的医院分娩的,必须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证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领《上海市流动人口生育联系卡》(以下简称《生育联系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查验证件后,发给《生育联系卡》。
第十条 (登记与通报)
本市区域内的医院在接受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分娩时,应当检查其《生育联系卡》,或居民身份证、计划生育证明,登记造册,并分别按下列情况和期限,书面通报医院所在地的区、县计生委:
(一)有《生育联系卡》的,通报期限为入院后三十天内;
(二)无《生育联系卡》的,通报期限为入院后三天内。
第十一条 (避孕药具)
流动人口可凭计划生育证件,按下列规定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一)有用工单位的,向用工单位领取;
(二)无用工单位的,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当保证流动人口避孕药具的供应。
第十二条 (节育手术费)
流动人口在本市区域内的医院接受节育手术的,按下列规定报销节育手术费:
(一)有用工单位的,向单位报销;
(二)无用工单位的,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向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的义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登记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情况;
(三)落实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措施;
(四)承担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
(五)接受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禁止聘用或使用无计划生育证件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
第十四条 (户主的义务)
为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户主,在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居住满三个月时,应当要求其出示计划生育证件。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户主应当及时报告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一)无计划生育证件的;
(二)无计划怀孕或无计划生育的。
第十五条 (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参照《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和《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九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或复验,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逾期不补办或不复验的,加倍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农场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的,由农场所在地的区、县计生委按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或区、县计生委认为必要时,可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
第十六条 (扣款措施)
对流动人口无计划生育的,可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其怀孕之月起,按规定采取暂时性扣款措施。经教育终止妊娠者,所扣之款全额退还。
第十七条 (计生管理人员的责任)
在执行本规定时,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
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处罚决定书和罚没单)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上一级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5日

关于查处宝鸡华隆信息咨询服务公司超范围从事境外期货代理案适用有关文件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查处宝鸡华隆信息咨询服务公司超范围从事境外期货代理案适用有关文件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宝鸡华隆信息咨询服务公司超范围从事境外期货代理案有关文件适用问题的请示》(宝市工商法字〔1997〕7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法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擅自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一经发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查处。
二、根据国办发〔1994〕69号文件精神,取缔非法期货交易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凡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而擅自开展期货交易的均属非法交易,一经发现,要坚决予以取缔。



19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