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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40:34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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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 捷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单位、个人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收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检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互联网、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采用前款所述的形式,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称检举人;被检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称被检举人。
  检举人使用与其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一致的名称、姓名检举的,为实名检举;否则为匿名检举。
  第三条 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其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机关稽查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并可挂举报中心牌子。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
  (二)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
  (三)跟踪、了解、掌握检举案件的查办情况;
  (四)上报、通报举报中心工作开展情况及检举事项的查办情况;
  (五)统计、分析检举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六)指导、监督、检查下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的工作;
  (七)负责本级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检举箱和检举接待室,并以适当方式公布与检举工作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检举事项处理程序。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与公安、信访、纪检、监察等单位加强联系和合作,税务系统内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检举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个人的自愿行为。单位、个人因检举而产生的支出应由其自行负担。
  第八条 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实名检举人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章 检举事项的受理
  第九条 举报中心受理检举事项的范围是: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第十条 实名检举和匿名检举均须受理。检举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或者不愿公开检举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检举人应当至少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等资料。
  检举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实事求是,对提供检举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诬陷、捏造事实。
  举报中心受理实名检举,应当应检举人的要求向检举人出具书面回执。
  第十一条 受理检举的税务人员应当文明礼貌,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
  鼓励检举人尽可能提供书面检举材料。
  受理口头检举,应当准确记录检举事项,交检举人阅读或者向检举人宣读,经确认无误以后由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检举人不愿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受理检举的税务人员记录在案。
  受理电话检举,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准确记录。
  受理电话、口头检举,经检举人同意以后,可以录音或者录像。
  第十二条 不属于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检举事项,举报中心应当告知检举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按照分类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检举事项,由所涉及的税务机关协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三章 检举事项的处理
  第十四条 举报中心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分类处理:
  (一)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案情重大、涉及范围广的,作为重大检举案件,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并督办,必要时可以向上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申请督办。
  上级税务机关批示督办并指定查办单位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下转处理。
  (二)检举内容提供了一定线索,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作为一般案件,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
  (三)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以后,再进行处理。
  (四)不属于稽查局职责范围的检举事项,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移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第十五条 上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对下级税务机关申请督办的重大检举案件,应当及时审查,提出办理意见,报该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以后督办。
  第十六条 检举事项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
  第十七条 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举报中心可以代表稽查局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督办、交办或者向有关单位转办检举事项。
  第十八条 对上级税务机关稽查局及其举报中心督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督办函后3个月内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督办部门批准,可以延期上报查办结果,并定期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上级不要求上报查办结果的交办案件,应当定期汇总上报办理情况。
  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交办单以后3个月内将查办结果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将阶段性的查办情况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
  第十九条 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案件,再次检举的,可以作为重复案件并案处理。
  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不再检查。
  第二十条 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
  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稽查局对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报告的督办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通知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四章 检举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税务机关其他部门收到的检举材料,应当及时移交举报中心。
  第二十三条 暂存待查的检举材料,若在2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以后,可以销毁。
  第二十四条 举报中心必须严格管理检举材料,逐件登记检举事项的主要内容、办理情况和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
  税务机关不得将收到的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
  第二十五条 督办案件的检举材料应当确定专人管理,并按照规定承办督办案件材料的转送、报告等具体事项。
  第二十六条 检举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参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检举案件和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每年度应当进行汇总分析,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
  上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要求专门报告的事项,应当按时报告。  
  第五章 权利保护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保护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举报中心工作人员与检举事项或者检举人、被检举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举人有正当理由并且有证据证明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以后,予以回避。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检举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检举事项的受理、登记、处理及检查、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检举材料。
  (二)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严禁将检举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检举信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检举人的有关信息;对匿名的检举书信及材料,除特殊情况以外,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检举有功人员,未经检举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视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检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检举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53号)同时废止。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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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足铜梁 认清形势 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发挥职能作用

重庆市铜梁公安局研究室主任 王泗友

【内容提要】 在新形势下要巩固共产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确保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更加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更加完备,社会秩序良好,人民安居乐业的目标。公安机关必须深刻认识“发展是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找准公安工作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定位,任务艰巨,责任重大。
关 键 词 公安机关 维护稳定 建设小康社会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党的十六大提出奋斗目标,它涵盖经济、政治、文化和可持续发展等方方面面,是高度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兼具的社会。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是一支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在新形势下所肩负的历史责任,就是要巩固共产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确保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更加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更加完备,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政治、经济、文化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基层民主更加健全,社会秩序良好,人民安居乐业”的目标。
一、明确公安机关承担的历史责任,致力于服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就铜梁县来讲,是渝西经济走廊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经济发展总体形势很好,但是从东南西北的情况看,经济形势不容乐观。未来五年,将以兴工富县为核心,提升城市竞争力,增强城市亲和力,塑造城市个性魅力,提高城市综合实力,国内生产总值年均增长12%,三级财政总收入年均增长15%,地方预算内财政收入年均增长12%;农民人均纯收入年均增长6%,农产品商品率达到80%,城镇化水平达到45%。因此,公安机关必须深刻认识“发展是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最大限度地服从服务于改革发展和经济建设大局,找准公安工作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定位,任务艰巨,责任重大。
第一,坚持“稳定压倒一切”,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
党的十六大指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须要有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公安机关必须以一流的工作、一流的服务,保卫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成果。始终坚持把维护稳定放在首位,认真研究和掌握新形势下社会治安工作的特点规律,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敌对势力和“法轮功”邪教组织的破坏活动。高度重视改革发展过程中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问题,积极做好调处、化解工作,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巩固“严打”整治斗争成果,有效进行治安整治,努力探索更加科学有效的新举措。大力加强公安基础工作,狠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落实,有效控制和减少犯罪活动,使社会治安秩序更加良好。
第二,坚持“发展是第一要务”,创造优质的服务环境。
“聚精会神搞建设,一心一意谋发展”是当前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是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公安机关必须紧紧围绕第一要务,增强大局意识,以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作为衡量公安工作的重要标准,认真研究在打击、执法、管理、服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主动探索公安机关为经济建设提供保障和服务的新思路、新办法和新措施。深刻理解社会治安是一种重要的投资环境,在服从服务于经济建设的实践中,为全县的经济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软环境,不断提高保卫先进生产力、先进文化、人民根本利益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坚持服务经济建设,提高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公安机关要围绕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为企业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信用环境、法制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一是对已取消的一批公安行政管理审批事项要进一步狠抓落实。二是治安、户政、消防等部门,本着方便群众,服务群众,让群众满意的原则,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事项,简化办事程序,改善窗口服务,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三是以金融、财税和商贸等领域为重点,严厉打击经济犯罪活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四是全力推行公安部30条便民利民措施、重庆市保护企业29 条便民利民措施。
二、认清铜梁的治安形势,致力于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
(一)基层基础工作比较薄弱,防范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综合治理落实不够。主要表现在:有的群众法制观念淡薄,防范意识差;一些单位和部门存在麻痹思想,守楼护院形同虚设,齐抓共管的措施落实不够;城乡结合部人员结构复杂,大多数是外来暂住人口,极易引发案件。
(二)刑事案件发案虽然有所下降,案件总量较大,侵财案件、暴力案件比较突出。我县发生的刑事案件虽然比往年大幅度下降,但总量仍然比较大,侵财案件比较突出,主要是无业闲散人员和外地流窜作案人员将涌进城镇,伺机作案;加之有的内保部门和街道居民防范松懈,麻痹大意,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和措施,导致撬门入室、抢夺、扒窃案件增多。此外,暴力案件也比较突出,在全部刑事案件中占有一定比例。
(三)社会矛盾和社会热点引发的群体性上访案件成倍增加,影响稳定的因素大量存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我县城镇化建设的快速推进,由于企业改制、人事劳动、土地征用、城市房屋拆迁、“三农”问题、移民安置、以及各类纠纷等社会热点、难点问题,涉及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等因素,引发了诸多社会矛盾,而这些矛盾又将相互交织,相互作用,相互影响,造成新的群体性事件和闹事苗头,造成集访上访人员增多,处置难度增大。
(四)交通安全方面潜在不安定因素。主要表现在市场需求与宏观调控产生矛盾。就铜梁而言,交通运输业不是十分发达,市场需求不很乐观,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交通运营业的发展,因而产生了市场需求与宏观调控的不相适应。交通运输业要做到“管而不死,活而不乱”,必须从治本上下功夫,否则,违章、违规运作将无法根治,交通事故将不断发生。此外,下年时近年关,人员流量大,商品物资运输量大,车辆超载超速、客货混装、无证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驶等情况较多,极易酿成交通事故。
(五)黄、赌、毒屡禁不止。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第三产业的发展,导致与法治社会不相适应的一系列诸如黄、赌、毒问题。近年来,经我局多次查禁,屡查屡禁,屡禁不止。
(六)邪教组织“法轮功”的渗透和破坏活动将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从我县打击处理的情况看,“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渗透和破坏活动由于它的反动本质所决定,寻求境外敌对势力的支持和庇护,通过互联网、传真电话、卫星电视等高科技手段,与我争夺群众、争夺阵地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因而,邪教组织的破坏和渗透活动在一定时期内还不可能禁绝。
综上所述,公安工作要置于全县政治、经济、文化的大背景中,摸清我县治安上的特点规律,才能有效解决治安上的热点难点问题。
(一)坚持“严打”方针,巩固严打成果。
近些年,公安工作的实践证明,保持“严打”声威,是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重要举措,必须长期坚持。要针对治安工作的新情况、新特点、新动向,及时研究和采取有效的措施,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各类犯罪活动。突出“命案必破”、“盗案必防”,强化刑侦技术、刑侦基础、刑侦信息工作,始终保持对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巩固和发展“严打”整治成果。
(二)完善防控体系,严密治安管理。
近年来,我局狠抓了社会治安防范体系建设,重点是深化社区警务建设,全面推行人防、物防、技防三种防范措施,构筑居民住宅的防范、社区进出口通道的控制、重点人员的教育和管理这三道防线,加强外来人口管理和青少年帮教,构筑社区治安防范体系。严密军、警、民三级巡逻控制网络,继续完善协警巡逻队负责社区的巡逻防控力量,大力整治社会治安问题,严格行业场所的治安管理,加强内部单位安全防范工作,构筑行业、场所的阵地控制体系。
(三)搞好专群结合,发动和依靠群众。
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是公安工作的基本方针和优良传统,必须进一步发扬光大。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以人民群众满意不满意作为检验公安工作的根本标准,牢固树立“警力有限,民力无穷”的思想,坚持宣传群众,发动群众,组织群众,依靠群众,体察民情,了解民意,集中民智,充分挖掘和利用社会资源参与社会治安工作,大力推进治安工作社会化。
(四)狠抓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树立执法为民思想。
近年来,我局认真贯彻《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强化执法检查、执法监督和执法考核工作,有效提高了公安机关的整体执法水平。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坚持依法治警,重点解决徇私枉法、贪赃枉法、有法不依、越权执法等问题,严格规范公安执法行为,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管理、检查,提高执法质量,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三、正视存在的突出问题,致力于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公安队伍。
总的来看,我县公安队伍总体是好的,但是基础还比较脆弱,现状仍然不容乐观。主要表现在:
一是社会上的消极现象对民警的不良影响不可低估。面对市场经济条件下不良思潮的冲击和影响,少数民警政治意识、忧患意识和宗旨观念淡化,理想信念动摇,价值取向扭曲,滋生了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思想。
二是部分民警缺乏事业心和责任感,工作推诿拖拉,群众很有意见。随着公安工作任务的日益繁重和公安改革的不断深入,民警承受的工作压力、心理压力日益增加。在这种压力面前,有的民警事业心和责任感减退,思想上出现失落感,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该作为而不作为,为群众办事推诿拖拉,甚至玩忽职守。
三是队伍的整体素质难以适应公安工作的需要。当前公安队伍的整体业务素质、警务技能和实战本领与现实斗争的需要都还存在差距,很难达到克敌制胜的要求。有的民警缺乏为人民服务的本领,不会做群众工作,不懂得如何利用人民群众的力量搞好治安工作;有的凭经验办事,知识结构、思维方式陈旧,对公安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不够,对付智能型犯罪、新型犯罪的办法不多,难以适应形势。
四是少数中层领导表率作用差,存在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作风。少数班子放松思想作风建设,不团结,搞内耗;有的班子成员忽视党性修养,高高在上,以管人者自居,滋长自由主义、官僚主义习气;有的科所队长不调查研究,对待上级的工作要求生吞活剥,照抄照搬,缺乏创造性;有的对工作缺乏一抓到底的韧劲,致使有的工作流于形式,落于空谈。
五是队伍中违法违纪问题还时有发生。尽管近年来队伍建设的力度在不断加大,但执法不公、不严、不廉等问题仍有发生,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形象。有的基层单位思想政治工作比较薄弱,对思想政治工作重视不够,对新形势下做思想政治工作的方式方法掌握不够,对民警的思想疑虑化解不够,工作时紧时松,成效不是很明显。有的基层单位治警不严,管理松懈,对队伍中存在的问题态度不坚决,处置不果断,甚至包庇护短。
作为公安机关必须正视公安队伍建设的现状,看到公安队伍整体素质与现实斗争需要之间的差距,坚持政治建警、从严治警不动摇,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公安队伍。
一是以思想政治建设为先导,培养公安民警优良的纪律作风。有的放矢地开展思想教育,树立民警正确的价值观、荣辱观、苦乐观。引导民警深入学习党的十六大精神,围绕我县政治、经济、文化和区位特点,围绕我县社会治安面临的形势和公安工作的任务,围绕我县公安队伍的现状,围绕正在开展的警务改革,认真开展“公正执法树形象”教育整顿活动,树立和培养先进典型,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引导作用,形成“一马当先、万马奔腾”的良好局面。
二是以职业素质建设为重点,打造一支能征善战的公安队伍。结合各警种专业特点,抓好以执法能力为核心的智能、体能、技能训练,改变基层民警“说不过、追不上、打不赢”的被动局面,增强民警业务素质和实战本领。
三是以领导班子建设为核心,培养和造就奋发有为的领导层。以提高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为着力点,加强领导班子的能力建设;以增强班子整体功能为取向,优化领导班子结构;以联系群众为核心,改进领导班子的作风;以增强领导班子团结为重点,加强民主集中制建设,推进干部轮岗交流,建设一支能够担当重任、经得起风浪考验的公安领导干部队伍。
四是以长效管理机制建设为保障,强化公安队伍的规范化、法制化建设。在贯彻落实“五条禁令”的同时,认真执行公安部《公安机关窗口单位服务规定》,下力气整治少数民警中存在的服务意识淡薄、作风粗暴、对待群众“冷硬横推”等问题。从执法、执勤、办案、办证、审批等业务工作入手,从容易发生问题的薄弱环节抓起,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用制度规范民警的执法行为,预防和减少违法违纪问题。


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12月1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属于组(原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成员集体所有。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依法组建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渔业、农机和民政、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村民对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状况、经营方式和管理情况等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

第二章 资产产权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和林木、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购建的水利、电力、交通、通讯、房产等基础设施,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运输工具、捕捞工具、农业机械等生产设施;
(三)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
(四)集体经济组织在参与组建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联营和中外合资、合作等各类企业中享有的权益;
(五)集体经济组织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占有的集体资产;
(六)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货币资产和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以及承包、租赁、拍卖等形成的资金;
(七)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资助或者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八)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九)依法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农村集体资产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资产经营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租赁、拍卖、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资产抵押或者其他担保方式进行承包、租赁经营,并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经营目标,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产权交易中变更产权的;
(三)企业兼并、合并、分立、破产等需要清算的;
(四)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需要进行评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和决议;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监督检查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定期组织清产核资;
(五)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二)年度成员依法承担费用和劳务的预、决算方案;
(三)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及变更;
(四)重要资产的处置和重大项目的投资;
(五)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六)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财务管理、审计监督、收益分配、资产管理、经营报告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必须建立民主理财小组,定期公布账目,接受本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设置相应的财会机构,配备财会人员。会计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会计任职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过集体经济组织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乡(镇)业务主
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职权非法确定承包人、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截留、挪用、贪污、平调、私分等非法侵占农村集
体资产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