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境外特别会员的行为,加强对境外特别会员的管理,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外机构驻华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 )申请成为本所境外特别会员的情况。
境外机构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经其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批准可以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所依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规则对境外特别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中国设有多家代表处的境外机构,只能选择其中一家代表处申请成为本所的境外特别会员。
在中国设有总代表处的,如果申请成为本所境外特别会员,应当以总代表处名义申请。
第二章 特别会员会籍的申请
第五条 代表处申请成为境外特别会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已满一年;
(二)承诺遵守本所章程和业务规则,接受本所监管;
(三)其所属境外机构具有从事国际证券业务经验,且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业绩;
(四)代表处及其所属境外机构最近一年无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受主管当局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 代表处申请成为境外特别会员,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 其所属境外机构出具的同意该代表处申请本所境外特别会员会籍的授权书;
(二)代表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申请书;
(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批准设立证书;
(四) 其所属境外机构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
(五)其所属境外机构的公司章程;
(六)其所属境外机构出具的在华代表处成为境外特别会员后,对代表处以境外特别会员身份从事的有关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函;
以上文件,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上相应中文译本;如果两种文本有歧义,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七条 本所审查第六条所述申请文件,文件齐备并符合本所要求的,向申请者发出正式申请表和代表处所属境外机构基本情况表。代表处应当自接到以上表格之日起1个月内填写完毕并报送本所。
第八条 本所收到代表处填写完备的正式申请表和代表处所属境外机构基本情况表后,在1个月内做出是否接收代表处为本所境外特别会员的决定。
同意接收代表处为本所境外特别会员的,本所予以批复;不同意接收的,本所将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文件。
第九条 境外特别会员应当指定其首席代表或其他代表为本所联络人,负责与本所的联络工作,处理境外特别会员、其所属境外机构与本所的相关业务。
第三章特别会员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境外特别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列席本所会员大会;
(二)向本所提出相关建议;
(三)接受本所提供的业务培训、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境外特别会员除享受以上权利外,不享受本所会员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境外特别会员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本所决议;
(二)接受本所年度定期检查和临时检查,提交年度报告和其他重大事项变更报告;
(三)及时协调、联络所属境外机构与本所有关的业务与事务;
(四)按本所规定交纳境外特别会员费及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境外特别会员费及相关费用的收取标准、数额和范围等由本所理事会规定和调整。
第十三条 境外特别会员所属境外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境外特别会员应当在境外机构公告后或做出相关决定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向本所书面报告: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二)发生破产清算、撤销或者合并;
(三)主要负责人变动;
(四)发生严重经营损失;
(五)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主管当局或行业协会处罚;
(六)做出撤销其在华代表处或终止本所特别会员会籍的决定。
第十四条 境外特别会员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所书面报告,同时应当附上该事项变更的有关文书复印件。
(一)登记地址发生变更;
(二)首席代表、副代表或联络人发生变动;
(三)代表处变更为总代表处;
(四)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主管当局处罚。
第四章 境外特别会员会籍管理与处分
第十五条 境外特别会员可以申请终止会籍。申请终止会籍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其所属境外机构出具的决定终止代表处境外特别会员会籍的文件;
(二)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终止代表处境外特别会员会籍的申请书;
以上文件,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上相应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本所对境外特别会员终止会籍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境外特别会员的会籍立即终止。
第十七条 境外特别会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撤销其会籍:
(一)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主管当局处罚的;
(二)拖欠本所规定应交费用达半年以上的;
(三)连续两年定期检查被列为不合格的;
(四)不执行本所相关决议或不履行有关事项的报告义务,经本所督促后,仍拒不执行或履行的;
(五)境外特别会员所属境外机构发生破产、清算或者合并。
第十八条 境外特别会员违反本所章程、业务规则和本规定的,本所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以下处罚:
(一)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二)公开批评;
(三)警告;
(四)限制其在本所或通过本所进行相关业务;
(五)撤销会籍
第十九条 境外特别会员对第十八条第(四)、(五)项的处罚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所理事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代表处申请成为境外特别会员的有关事项,在本所章程做出相关修订之前,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注册的经当地有关主管当局批准可以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其驻华代表处申请成为本所境外特别会员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经本所理事会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登记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税区鼓励开办进出口贸易企业、国际转口贸易企业和为国际贸易服务的加工、包装、仓储、运输企业以及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
第三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审批。其中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家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审批。
(二)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家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章程和有关文件,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章程和有关文件的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保税区管委会审批;
(二)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家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交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和有关申请文件;
(二)颁发批准证书。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交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章程和有关申请文件;
(二)颁发批准证书。
第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受理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申请文件由中方投资者提交,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文件由外商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提交。
第八条 保税区管委会收到齐备的申请文件后,在其审批权限中的,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有关文件,向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齐备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七日内核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核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十二条 企业持营业执照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海关、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更改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在保税区转产、迁移、合并、转让或者提前终止的,必须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并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保税区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向海关备案。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和华侨在保税区申请设立企业,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