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27:50  浏览:9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中的“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删去第三款中的“南汇”两字。

  二、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在资金投入、规划用地、设施建设、场站维护、道路通行等方面给予扶持,并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为市民提供快捷、安全、方便、舒适的客运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方面的资金投入应当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体系。

  “本市鼓励在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鼓励采用新能源、低排放车辆。”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经听取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和电车在城市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客运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场站和线路布局、专用道和港湾式停靠站设置等内容。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与轨道交通等其他专项规划合理衔接,形成布局合理、经济高效的营运体系。”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本市根据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的公益性特点,建立职工工资增长主要与其产生的社会效益相联系的机制。”

  五、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共汽车和电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进行优化调整,实现与轨道交通等其他交通方式的有效衔接,并提高出行不便地区的线网密度。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线网规划、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情况,制定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计划,并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征询涉及范围内单位、居民的意见,作为线路开辟、调整、终止的依据之一。

  “区、县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提出跨区、县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意见,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线路开辟、调整、终止的计划。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计划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应当在实施之日的十日前予以公布。”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同步配套公共汽车和电车线路,或者与邻近公共交通站点接驳的线路。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的有关标准,将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用地纳入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应当与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新建居住区分片开发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过渡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其中驾驶员应当有一年以上驾驶年限。”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规范的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成本费用审计与评价制度。市和区、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审计监督。审计与评价结果作为财政补贴的依据之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实行公共交通换乘优惠、对老年人等符合规定条件的乘客实施的乘车免费措施以及在农村等客流稀少地区开辟线路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补贴。”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内容主要包括营运服务、安全行车、统计核算、遵章守纪、市民评价等。评议结果作为授予或者吊销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营运服务状况的评议结果告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有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进行监管。”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车辆营运证。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应当经市运输管理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起讫站设在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的线路,经营者不得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一款。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实施营运调整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十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营运调整和临时站点设置情况。”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轨道交通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疏散的”。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三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信息系统,提供营运信息发布、出行查询、应急报警等信息服务,方便乘客出行。

  “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信息监控系统和图像监控设施,并按照规定发送营运数据。”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一款、第二款:“经营者应当制定并执行安全教育培训、现场管理、应急处置等各项安全制度,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发生安全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处理事故,并及时向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经营者可以采取商业保险、事故赔偿专用资金等方式,保障营运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三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按照规定设置应急窗、救生锤、灭火器等设施。”

  十八、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文明行车;”

  删去第三款第一项。

  二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物品,并应当遵守《乘坐规则》,文明乘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发现乘客违反规定的,应当对其进行劝阻和制止,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对坚持携带危险物品乘车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目录和样式由市公安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告,经营者按照规定方式予以张贴。”

  二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并参与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对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更新给予补贴。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免费提供给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停车场、保养场低价租赁给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使用。”

  二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线路站点的站距一般为五百米至一千米。”

  二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的日常管理单位,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授权经营单位或者产权所有者协商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

  “站点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维护保养站点设施,保持候车亭、站牌等设施整洁、完好。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站点日常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进入站点营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站点管理制度。”

  二十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利用候车亭设置广告的,总体面积不得超过候车亭立面的百分之四十,其中公益广告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广告总量的百分之十。”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市根据主要机动车道的道路情况、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量以及公共汽车和电车流量等,开设高峰时段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车道;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公共汽车和电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应当设置公共汽车和电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本市主要机动车道,应当开设港湾式停靠站。”

  二十六、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或者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无服务证”。

  删去第二款中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可以吊销其服务证”。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遵守站点管理制度的。”

  二十七、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四项、第五项:“(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标准配备监控设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发送营运数据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收费后不出具等额车票凭证的”。

  二十八、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站点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维护保养站点设施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利用候车亭设置广告,广告总体面积超过候车亭立面的百分之四十的”。

  二十九、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客运监督检查人员执法的监督制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投诉、申诉后未依法处理、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三十、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去第一项。

  第三项中的“持有服务证”修改为“经培训合格”。

  三十一、将条例中的“市交通局”统一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条例中的“售票员”统一修改为“乘务员”。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想像竞合犯
——兼与法条竞合犯相区别

杨昕宇


内容提要:想像竞合犯系罪数理论中一个极具实践价值,又存在诸多争议的一个理论问题。本文试就想像竞合犯的本质、要件、处罚原则以及与法条竞合犯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
关键术语:想像竞合犯 想像数罪 法条竞合犯


刑法学是一门理论性与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研究刑法必须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论。罪数问题关系到对犯罪人正确定罪量刑,是实践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保障犯罪人人权,维护司法尊严的重要课题,具有极高的理论与实践价值。然而,当今刑法理论界虽对此问题不乏探讨,却分歧较大,莫衷一是。故笔者试就罪数论中较多争议的问题之一,即想像竞合犯进行一番探讨。另外,由于想像竞合犯与法条竞合诸多相似,较易混淆,故在此一并加以研究。盖因二者本分属定罪与法条选择适用这两个不同领域,因此均增一“犯”字,以将二者并入犯罪形态领域,而易于从犯罪形态的角度对竞合现象作动态的比较研究。


一、想像竞合犯的本质

何谓想像竞合犯,如何认识想像竞合犯的本质、内涵,对这些问题的理解是我们对其进行研究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对之学界有不同理解:
(1)实质一罪说。想像竞合犯又称想像数罪,该说认为,想像数罪只是形式上构成数个罪名,因其仅有一个犯罪行为与实质数罪性质明显不同。虽形式上造成数个危害结果,触犯数个罪名,形式上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但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故其并非真正的数罪,只是想像的数罪,实则为一罪。
(2)实质数罪说。该说认为想像数罪虽是一个犯罪行为,但兼有数个犯罪行为的性质,所以对想像数罪与其他数罪一样进行数罪并罚。理由在于行为人出于一个或数个罪过,虽然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却造成了数个危害结果,触犯了数个罪名,就其犯罪构成要件而言,除行为仅有一个以外,其余的几个要件都与实质数罪的构成要件相符。而这一危害行为的实施与数个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有因果关系,是数个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若将这一危害行为与数个犯罪结果的发生分别联系起来,就能分别构成几个犯罪,所以想像竞合犯的一个危害行为,事实上产生了重复交叉的作用。因此,想像竞合犯已满足数个犯罪构成,其本质是数罪而非一罪。奥地利、瑞士等国刑法均有这类规定,其中《瑞士刑法典》第68条规定“行为或数行为触犯数自由刑之罪者,从一罪处断,并适当加重刑期。”
(3)折衷说。认为想像竞合犯的本质就在于,它既不是实质的一罪,也不是实质的数罪;或者认为想像竞合犯的本质是不完整的数罪,或称“特别的数罪”。认为想像竞合犯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属于数罪,但是只有一个行为,处理上应与一般数罪有所区别。①
(4)法条竞合说。此说基于“行为之数须与犯罪之数一致”的观点,认为一个行为不可能构成数个犯罪,故认为想像竞合犯只能是数罪名的竞合,即法条竞合。李斯特说:“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时,非数罪竞合,而为数个刑罚法之竞合即法规竞合,而非犯罪竞合。”②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中,“特别数罪”的提法较为可取,即所谓折衷说。这是因为,一方面,想像竞合犯虽然是出于一个犯意,实施了一个行为,却触犯数个罪名,且这些罪名中任何一个都不能全面评价该行为,故明显区别于一罪,应为数罪的一种形态;另一方面,想像竞合犯只是在形式上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由于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也就是说数个犯罪构成共用部分要件,与数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数罪相比是不完整的,故根据对一行为不得进行重复评价的原则,想像竞合犯只是“想像”的数罪,是数罪的理论形态之一,是处断的一罪。
而其他几说都有失偏颇。实质一罪说指出了想像竞合犯与数罪的区别,但其缺憾也很明显,想像竞合犯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数,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实质一罪为大,故无论其行为之主观意图为何均强制适用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示区别。且想像竞合犯的判决应在对各个罪分别定罪后综合评价,再从一重罪处罚,虽然对其他罪并为实质加以处罚,但却并非对定罪没有影响,均应在判决中予以体现;再次,想像竞合犯中,各罪名所代表的犯罪构成均无法单独、全面评价该行为,即一行为形式上满足数个犯罪构成,这是其与实质一罪的根本区别。
实质数罪说指出了想像竞合犯与一罪的区别,肯定了其形式上数罪的特征,但却将想像竞合犯与数行为触犯数罪名的实质数罪相混淆,认为应当并罚而陷入误区。一行为一罚,在想像竞合犯中,行为人之实施了一个行为,自然应当只受一项刑罚。虽想像竞合犯触犯多个罪名,但各罪构成共用行为要件及其他某些要件,即实际上只有一行为,因而如对其进行数罪并罚,显然是对一行为重复评价,违反一罪一罚的处罚原则,是对犯罪人人权的剥夺;且想像竞合犯中犯罪人的行为较之数罪中行为人之行为,其犯罪意志不如数罪行为人坚决,犯罪行为为单数,从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上来讲相对都较小,故应与实质数罪相区别。
法条竞合说看到了两种竞合犯罪形态的表现的相似之处,却将两种根本不同的犯罪形态混为一谈。法条竞合犯作为罪数形态来讲应归入单纯一罪的范畴,之所以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是由于刑法条文规定的错综复杂,条文之间具有包容或交叉关系所致,且其中必有一个条文能够完整表述其构成要件,因而法条竞合犯不过是单纯一罪的一种特殊形态。至于二者的区别,也是本文要详细讨论的问题之一,下文将详细论述。
综上,通过比较甄别,笔者将想像竞合犯的实质归纳如下:想像竞合犯既不同于实质一罪,也不同于实质数罪,是不完整的、特别的数罪形态,构成数罪的客观行为是重合的,是“想像数罪”,是数罪的理论形态,是处断上的一罪。


二、想像竞合犯的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这是想像竞合犯区别于实质数罪及牵连犯等犯罪形态的根本点,究竟何为“一行为”,学界众说纷纭。有所谓“自然行为说”、“社会行为说”、“犯意行为说”、“法律行为说”等等。或以结果、或以性质、或以犯意、犯罪构成的个数来区分一罪与数罪,虽各具价值但均有失偏颇;只有“因果关系说”综合考虑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之因果关系这些客观要素来设定“一行为”的标准,合“自然行为说”与“社会行为说”之长,较为科学。根据“因果关系说”一行为包括“行为人的一个身体动作造成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即一因一果,是一个行为;一个身体动作造成数个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即一因多果,是一个行为;数个身体动作造成一个危害结果的,即多因一果,也是一个行为,”而“数个不同性质的身体动作造成数个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即多因多果,是数个行为。”①
想像竞合犯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无论其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其犯罪心理是故意还是过失,亦或故意与过失混合,均不影响想像竞合犯的成立。
2、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所代表的数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构成。这是想像竞合犯区别于实质一罪的根本特征。
罪名是犯罪的名称,是对犯罪构成的高度概括。何谓“数个罪名”,目前尚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一行为触犯数个同种罪名,当然是触犯数罪名,是同种数罪。”①我国台湾学者翁国梁也提出“学者有承认异种类之想像竞合犯而否认有同种类的想像竞合犯之存在者……余则以为不然,盖被害法益之个数,并不限于同种或异种;且刑法55条前段规定,系置重于被害法益之个数。一行为而犯数罪名,即具备数个犯罪构成要件,并不因被害法益之是否同种而有异故也。”②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片面的,实践中也是不必要的,甚至是错误的。
首先,如前所述,想像竞合犯不是实质数罪,原因在于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承认同种罪名是数罪名,那么在想像竞合犯一行为的前提之下,各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实际上均相互重合,只是直接客体数量和范围的增加,而这一量上的变化不足以影响罪质,可为一罪构成完全概括,只用一个罪名就可以完整评价,故同种罪名仍为一罪。
其次,即使承认同种罪名是数罪名,对司法实践也并无裨益。如行为人故意一枪打死三人,对三个故意杀人罪如何从一重?因而,承认同种罪名的想像竞合犯不但对司法实践毫无意义,反而徒增困扰。
再次,承认同种罪名的想像竞合犯可能导致重罪轻判,造成罪责刑无法达到一致,如行为人故意用枪击伤三人,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如按想像竞合犯处理,则从一重罪处罚,只对重伤他人的结果进行评价,而其他两轻伤结果则忽略不计,这显然造成罪刑严重不一致,枉纵了犯罪人,对受害人也极不公平。而若按一罪处理,则可综合评价,将致三人受伤的事实作为情节考虑,则可做到罪责刑平衡。
台湾学者从法益说出发进行了有益的探讨,立论有据,但由于我国大陆刑法理论的基础是社会危害性理论,因而,这一理论只能从一个侧面给我们一些启发却无法应用到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当中来。
综上,想像竞合犯不应包括同种罪名的情况,只有当罪名相异,犯罪构成性质不同时,才存在着竞合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3、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均无法全面评价该行为,即行为所触犯的各犯罪构成之间应无重合之关系,这是想像竞合犯区别于法条竞合犯的根本特征。
犯罪行为所符合的数个犯罪构成之间具有重合关系这是法条竞合犯的法律形式。重合关系包括包容关系和交叉关系,那种不承认交叉关系,或不完全承认交叉关系(如马克昌教授在其《想像竞合犯与法条竞合》一文中指出“一法律条文之一部分为他一法律条文内容之一部分时不是法规竞合①)的提法似有不妥。所谓重合关系,应为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均存在包容与交叉关系。
在犯罪客体上表现为既适用于范围较广的社会关系也适用于范围较小的社会关系;在犯罪主体上表现为既适用于范围较广的主体也适用范围较小的主体;主观方面的重合主要是罪过形式的重合:主要是故意的重合,既指内容较广的故意包括内容较单一的故意,也指一般故意包括特定故意;犯罪过失的重合则主要是行为人应当预见的结果范围之间的包容关系;客观方面的重合表现在行为方式的完全相同,行为的复合性包括行为的单一性,或行为的多样性包括了行为的单纯性。
正是由于刑法法条错综复杂的规定,才使得某些犯罪构成之间存在着相互的重合,但另一方面也导致其中必有一个犯罪构成最符合该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能够完整评价该行为而排斥其他法条的适用,因而法条竞合犯只是形式上触犯了数个罪名,而其本质上是单纯的一罪。其构成由两个要件,即其一,犯罪构成的相互重合;其二,同时触犯数个具有重合关系的犯罪构成的行为的发生。
而想像竞合犯恰与之相反,其行为所触犯的各构成并无重合关系,使得其区别于一罪而具有不完整数罪的特征。想像竞合犯的出现是由于行为人的特殊行为,而使两个本来并无重合关系的法条建立起了偶然的联系,其出现于法典制定时是难以预见的,下面试举两例以析之:
例一,甲意图杀乙而放火,既烧死乙,又烧毁大量公私财物。对此一行为以放火罪即可完全评价,系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法条竞合犯,其原因在于,两罪主体相同;放火罪的故意内容在于危害公共安全,包括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仅在于造成他人的死亡,因而放火罪的故意内容包括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放火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包括人员的生命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而故意杀人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安全,因此放火罪的客体包括故意杀人罪的客体;放火罪的行为方式在于放火致他人伤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各种足以致人死亡的犯罪方式均可,放火烧死他人只是其中一种,所以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方式包括放火罪的犯罪方式,因而二罪构成具有交叉重合的关系。本案中,犯罪人放火既烧死了他人,也烧毁了大量的公私财物,已经超出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而偏向于构成较复杂的法条——放火罪一方。因而犯罪人的行为用放火罪即可完全概括,而排斥故意杀人罪的适用。有学者指出“当犯罪分子以放火为手段实现杀人之目的时,法条的交叉就显而易见了,杀人罪的放火之杀人和放火罪的杀人之放火具有重叠性,两者都是法条的题中应有之意。”①
例二,行为人甲出于贪财的目的,偷割使用中的通讯电缆,欲作废铜处理,触犯盗窃罪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两罪中的其他要件均存在重合关系,但盗窃罪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故意内容是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信设施,故两罪在主观方面无法重合,因此,盗窃罪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均无法单独、全面的评价该行为,必须用数个罪名对行为人的危害行为进行多重评价,只用一个罪名评价必然陷入以偏概全的错误之中,因而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是想像竞合犯。
综上,想像竞合犯的构成需要三个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该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且数个罪名中的任意一个都无法全面评价该行为。这也是想像竞合犯区别于实质一罪、实质数罪及法条竞合犯,作为独立的犯罪形态所具有的根本特征。


三、关于想像竞合犯的分类

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华侨捐赠工作的管理,保护华侨爱国爱乡热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团体、华侨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本市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行为。
第三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用于下列非营利事项:
(一)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二)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市或区、县侨务部门负责本市华侨捐赠财产的归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办理捐赠财产的报批手续;
(二)协助办理捐赠财产的入境手续;
(三)协调华侨捐赠的财产变更用途等有关事宜;
(四)依法检查、监督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情况。
第五条 捐赠应遵循自愿原则。
捐赠人对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及捐赠项目的建设情况有权查询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受赠人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确需改变原性质、用途的,应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批时捐赠人的原始捐赠函;
(二)捐赠人同意变更捐赠用途的意见书;
(三)变更捐赠用途的理由及变更后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七条 对华侨捐赠的宣传报道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意见,并向侨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受赠人应将受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措施于受赠后10日内按照受赠管理权限报送市或区县侨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受赠人经批准接受捐赠财产后,应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专项管理。
第十条 捐赠人捐赠的外汇,受赠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凭市侨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受捐赠证明,按用途在所在地中国银行开立帐户。
受赠外汇应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应当符合国家对进口商品的有关管理规定。涉及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受赠人应向外经贸部门申领许可证,并凭市侨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受捐赠证明依法办理有关入境手续。
第十二条 捐赠人以其在本市投资的企业名义捐赠的,可凭市侨务部门出具给受赠部门的同意接受捐赠的证明(或复印件)和受赠单位收到捐赠的证明,在报经市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捐赠人由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兴建公益性工程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及优惠。
捐赠人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未经捐赠人提出,不得向捐赠人要求追加捐赠款项。
第十五条 捐赠人对捐赠的公益性工程项目可根据出资贡献程度提出留名、命名要求,报区县或市人民政府批准。要求塑像的,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项目落成后,受赠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做好项目的保养、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应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向市或区县侨务部门申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
(二)受赠单位申请接受捐赠款物的报告和清单(包括品种、数量、金额、用途等,物资还需说明进口口岸);
(三)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拟同意接受捐赠的意见证明。
第十七条 区、县侨务部门对受赠人提交的受赠申请材料,应于10日内审查完毕,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侨务部门复审。
市侨务部门对区、县侨务部门提交的审查意见,以及直接受理的受赠人提交的受赠申请材料,应于10日内审查完毕。对其中捐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直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捐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1万元(含1万)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对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作出贡献的捐赠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受赠单位未经审批而接受华侨捐赠的,由侨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申报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市侨务部门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市侨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侵占、挪用、贪污或倒卖捐赠款物的,由市侨务部门责令其退还,并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二条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二十三条 从事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审查意见或者未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遵纪守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港澳同胞和外籍华人及其兴办的社团、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捐赠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台胞及台资企业的捐赠,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