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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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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1年6月30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1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9月28日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要的经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园林、旅游、公用事业、卫生、水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进行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条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街巷的市容和环境 卫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公路、铁路沿线及河道、明渠的水面、水域沿岸,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高速公路出入口、长途汽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由相关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报刊亭、候车亭、电话亭、户外广告设施和管、杆、线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冰雪;

  (五)水域没有明显聚集漂浮物。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对危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劝阻、制止、举报的责任。

  第十三条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建筑物、街道、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和标志的设置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五条 沿街建筑物及高层建筑物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整修、刷新,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沿街商户应当保持店面容貌整洁,维护店面、招牌、门窗等设施的完整美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沿街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破损不及时整修、刷新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整修、刷新,所需费用由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约定的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 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违反规定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含促销展台、帐篷)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以及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的,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护栏和围挡,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场地出入口应当进行地面硬化并配备冲洗设备,严禁车辆带泥进入城市道路。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灰尘飞扬、污水流出场外。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遮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第十九条 在街道设置市政、公用、交通、电力、电信、邮政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设施污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污水不得流入街道。树木、绿篱、花草枯死、损坏的,应当及时补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确定相应的便民服务经营场所,并鼓励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经营。

  经营场所应当设施完好、整洁,界限清楚,标志明显。经营者不得越界经营。

  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含招牌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读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设施的;临街店面外部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标准,主办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刷新或者清理。

  大型户外广告(含大型招牌广告)设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道路、商铺门窗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街道办事处(社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公共招贴栏中。

  除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悬挂庆祝标语外,临时在建(构)筑物、设施上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期限撤除。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悬挂的标语,应当在节日和活动结束后一周内撤除。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清洁平坦。开挖道路施工作业,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公布施工期限,并采取安全措施。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第二十四条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市内经营性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

  第二十五条 街道两侧设置的停车泊位,应当有明显标志、界限,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车辆应当停放有序。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制定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及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做到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推行昼夜开放,专人管理,保持内外整洁。沿街公共服务机构和经营单位的厕所应当在工作时间对外开放。

  公共厕所收费的,应当经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所收费用应当用于公共厕所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单位加强管理,保证完好有效。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未建成替代设施的不得拆除。

  第三十条 城市街道实行全天保洁,主要街道应当适时洒水降尘。

  清扫作业应当避开人流、车流高峰时间,不得影响交通。

  严禁向花坛(池)、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河渠内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沿街经营商户应当自备垃圾储备容器,禁止沿街堆放垃圾。

  对当日集中的垃圾,应当当日清运,装运现场应当及时清除干净。

  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送、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并缴纳相关处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以及各单位自备的垃圾清运车辆,由市、县(市、区)、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编号,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核发放通行、运输证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应当在竣工验收时清运完毕。

  第三十五条 市政、公用、电力、电信、河渠、绿化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随处遗弃、倾倒或者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第三十七条 运载垃圾、渣土、砂石等散流体物品的车辆应当加装全密闭装置,密闭装置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不得泄漏、遗撒。

  进入城区的畜力车,应当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对遗撒的粪便和草料,车主应当及时清除干净。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倾倒污水;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三)焚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

  (四)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五)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未即时清除的,参照《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罚款。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每次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每车次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能保证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时间倾倒垃圾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每立方米(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处以二百元罚款,但一次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八)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将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运载散流体物品的车辆未加装全密闭装置或者密闭装置破损的,每辆(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遗撒、污染路面的,应当及时清理或者承担清理费用,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但一次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建设规划及设计方案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设施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损坏、擅自拆除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 逾期未改造、拆除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被拆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在具体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当事人财物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旅游景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大型户外广告(含大型招牌广告)是指任一边长大于等于4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的广告设施。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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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基层法院法警队伍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一个独立警种, 是人民法院直接领导的一支武装力量,是法院队伍建设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简称《法警条例》)规定,司法警察担负着警卫值庭、维护审判秩序、送达法律文书、看管提押人犯和罪犯, 参与执行重大民商事、行政案件、执行死刑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以及保卫审判机关安全、处置突发性事件等任务。当前, 随着基层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任务的增加,基层法院司法警察的工作任务也日趋繁重,其职能作用更加明显和重要,新的形势和任务要求基层法院建设一支与之相适应的高素质的司法警察力量。然而, 目前基层法院法警队伍状况与其担负的职责和作用相比较还有一定差距,在队伍建设、人员素质和警务装备的配备等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 影响和制约着司法警察作用的有效发挥。

一、警力不足一直是困扰基层法院法警队伍建设的主要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警大队人员编制的规定和要求,基层法院司法警察大队应保持本单位编制人数的一定比例,然而,一些基层法警大队虽经几年建设, 人员编制仍没有达到标准,有的甚至远远达不到编制警力数;有的基层法院为解决其他业务庭室人手不够的问题,将法警抽去帮工或做兼职司机;有的法警虽已编队管理,但部分法警长期做一些超出法警职能范围内的工作,这些现象造成法警队本身警力不足,难以统一指挥和调动,难以形成整体战斗力。
二、法警队伍思想不稳定。
人民法院以审判工作为核心, 法警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审判工作这个核心。在基层法院中,有的法警片认为自己所从事的这项工作低人一等, 受人指派, 没有出息,因而工作不安心, 思想不稳定;有的认为自己所做的是打杂工、出公差等事务性工作, 有苦劳没功劳, 因而想方设法想调离法警队伍;另外,法官法实施后, 进入法官行列的门槛提高, 一些法警想参加全国司法统一考试,但认为自己干法警工作业务接触面窄, 学习机会少, 学习时间不够用, 在学习和应试上力不从心, 因而顾虑多,情绪大。法警队伍思想不稳定的状况, 是造成法警队伍难以管理的一个内在原因。
三、警务装备比较落后。
根据《中华人共和国警察法》和《广东省法院司法警察装备标准》规定,对基层法院法警大队的武器、器械、交通工具、通讯器材都有相应的配置标准,但目前基层法警大队警务装备符合这一标准的并不多,一些法警大队连必须的警务装备也不全。 有些的基层法院警务装备的管理未按规定执行,枪支弹药不归法警队管理,甚至连囚车和指挥车交由其他庭室负责,给这些法警队应对和处置突发情况准备带来困难,影响、制约训练和任务的完成。
四、法警人员素质不高。
新的形势和审判工作的要求, 司法警察不但应具有较好的政治素质和法律知识, 同时还应具备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专业技能。当前, 由于法警工作任务繁重、经费紧张的原因, 基层法院司法警察的训练很难做到经常化、正规化。一些法警大队常年不训练, 只是在上级检查、应付考核时才临时集中训练几天应付了事;一些法警队没有训练场地和设施,组织训练无处可训;有的新上岗法警对业务不熟悉,未经专门培训便上岗执勤执法, 以致在工作中常出现问题。
五、违法违纪问题时有发生。
根据《法警条例》的规定,司法警察的主要任务是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行为, 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但在一些基层法院,由于人员紧张和过于追求结案率,将本院法警列入目标管理中,并规定目标和任务,且与经济利益挂钩,导致一些法警争办案件,特别是争办行政、民商事执行案件。而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由于一些法警业务不熟, 素质不高, 常出现办错案、办“关系案” 、“人情案”的现象。有的法警政治思想素质不高,在值勤执法、履行职责时方法简单粗暴,滥用警械、警具,殴打辱骂当事人,影响法警形象,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声誉。
基层法院法警队伍出现的上述问题,既有客观的历史的原因,有基层法院管理教育不力的原因,我们认为应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领导,建立健全法警组织机构。
基层法院司法警察是隶属于基层法院直接领导的一支武装力量,是基层法院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基层法院配备一定比例的司法警察,是由基层法院及基层法院司法警察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决定的,对法警队伍的建设,基层法院在思想上应高度重视,在组织上建立健全法警机构。首先, 要选配好强有力的法警领导班子。火车跑得快,全靠车头带,法警领导班子的选配对警队建设至关重要。基层法院应挑选政治素质好, 业务素质强, 作风过硬, 具有一定的组织指挥和管理能力的干警挑法警队的大梁, 同时应按规定配备政治干部, 建立一个好的法警领导班子,组建坚强有力的领导集体。其次, 落实编制,用足用好警力。法警是一支特殊的战斗集体, 工作的性质和特点要求实行编队管理, 这是不同于法院其他队伍建设的一个显著特点。在目前法警工作任务繁重而警力又相对不足的情况下, 基层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比例确定法警的人数,既不能让非法警人员占用法警编制,也不能让受衔法警从事超出法警职能范围内的工作,造成警力不足、削弱战斗力的状况存在。同时,基层法警队应认真落实司法警察的编队管理, 对所有法警都归口编队管理, 对于那些长期在外出公差、兼职法警,应使其归队,对那些虽已编队, 但长期担负某一具体业务如行政、民事执行等工作的法警,应当根据职责要求让他们脱离出来, 由法警队统一管理使用,确保法警的集中统一。第三,理顺法警进出渠道。由于体制的原因, 目前一些基层法院的法警队仍有一些年龄偏大, 身体素质及体能不太适合法警工作的老同志,这部分同志思想素质好,作风过硬,热爱法院工作,对基层法院和法警队建设做出了相当的贡献, 对这些老法警应给予关心爱护,适当安排他们或从事法警内勤工作, 或安排其他的岗位,或提前离退休。当前, 一些基层法院为解决警力不足问题,已招用部分聘任制法警。据悉,这些基层法院的聘任制法警招聘使用后,不仅大大缓解了基层法院警力不足的困难, 同时还给基层法警队注入了新的血液,带来了生机和活力,他们在值庭押解、看管、送达、协助执行及执行死刑任务中已发挥着重要作用。基层法院对部分法警的聘任制度, 应按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规定,严格聘任条件,严格审批程序, 严格考核培训, 真正把政治思想强、文化素质高、能胜任法警工作的人挑选到法警队伍。
二、在政治、工作和生活上从优待警。
首先, 在政治上关心法警的成长进步。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思想武装法警头脑,提高法警的思想觉悟,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明确为谁掌权、为谁执法的道理。基层法警队要结合开展争创人民满意的好警队,争当人民满意的好法警的活动,开展作风纪律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教育引导法警正确对待本职工作,爱岗警业,在本职工作岗位上建功立业,实践理想, 实践人生价值。其次,大力宣传法警的新人新事。司法警察工作强制性多,机动性大,责任重,实行的是暴露式、流动性押解、看管被告人和罪犯,执行拘留、搜查、拘传任务,参与民事强制执行和执行死刑任务、处置突发性事件,其危险性是除公安刑警外其他警种无法比拟的。因此,基层法院对法警工作应予以大力宣传,要利用各种途径宣扬法警,报道法警工作,特别是要大力宣传司法警察在履行职责、维护审判秩序、严肃执法、维护人民利益和法律尊严方面的牺性奉献精神和英勇事迹,教育法警, 感染人民, 宏扬社会正气。第三、在工作、生活中关心爱护法警。基层法警任务繁重,工作艰苦,危险性大,接触各类疾病多,执行死刑任务要承担很大的精神压力,因此,基层法院的领导对法警应当予关心和照顾,在职务调整、使用和生活福利方面要与其他干警一视同仁,要按法警条例规定落实警衔津贴和其他补贴以及保险、保健等福利待遇,在住房、子女上学入托和家属再就业等问题上给予关心帮助,努力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
三、加强训练,提高法警的业务素质
训练是提高战斗力的根本途径,是提高法警素质的根本保障。司法警察是一支带有武装性质的队伍,要成为召之即来,来之能战的威武之师,除了严格的管理教育外,必须通过严格训练才能实现。1. 训练工作必须经常化、规范化。基层法警队工作多人员少,个体素质差异大,不太可能将全年训练任务集中在一段时间内全员完成。因此,基层法警队根据训练大纲,结合不同时期的工作任务,制定训练计划,确定训练人员和内容,确保所有法警都参加训练,完成训练任务。在训练内容方面,由于法警训练内容十分广泛,包括政治理论、职业道德、法律知识、文化知识、业务技能等各个方面,但其主要内容应围绕和依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和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暂行办法》进行,规范法警的训练,规范专业技能,提高法队伍规范化程度。2. 改进训练方法。法警训练内容多,工作任务多,人员业务和身体素质又参差不齐,在训练时间、内容及方法上不可能搞一刀切,必须因人而异。在训练时间上,既可集中短期时间全训,也可抽出每周一、二个工作日时间训练,还可利用空余零星时间以及进行晨练,积少成多,练功不止,遂步提高。在训练的方法上,采取全训和轮训、分散与集中、自学与铺导相结合以及能者为师、以老带新、以点带面的方法进行,确保训练时间、内容落实到实处。同时,法警训练要注重实用性,“用什么,训什么,缺什么,训什么”,从实际工作出发进行训练,尽量适合法警的工作特点、贴近审判工作需要,使广大法警掌握履行本职工作的技能,提高执法水平。譬如,对新上岗的法警训练, 训练的重点应放在使他们掌握法警工作范围、工作程序和基本业务技能上,以解决执勤操作动作、执勤方法和处置执勤中遇到的问题。而对那些工作时间较长,经验较丰富的法警的训练,在巩固和提高原有知识、技能的基础上,训练重点应放在学习掌握新知识新技能,增强综合素质上,以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只有做到训练的针对性、适用性,法警训练才会有生命力,才能深入持久,更有实际意义。3. 切实解决法警的训练保障问题。当前制约法警训练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法警训练经费和训练场地难以保障,由于缺少必要的训练经费和场地,一些基层法警队想开展训练,但苦于无场地、无装备、无器材而难以组织实施,有些法警队训练采取游击战术,一天换一个训练场地,有的甚至全年不训练。在训练保障方面,基层法院应重点扶持重点保障,在年度财政经费和业务培训费中,专项划拨法警业务训练经费和装备的购置费,做到专款专用。同时在器材和场地方面,有条件的单位,应尽量考虑到法警的训练设施建设,目前一些基层法院拟筹建和正在新建法院审判大楼,也应考虑法警业务训练的设备和场地情况,确保法警训练的物质保障。
四、加强警务装备建设。
俗话说,兵马未动,粮草先行。警务装备是保障法警战斗力的基础。法警从事的是急、难、险、重的工作,要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开得动,拉得出,打得赢,必须有一定的武器装备作保障。一个战斗集体,如果没有与之职能作用发挥相适应的武器装备,其威摄力势必减弱、战斗力势必削弱。因此,基层法院在法警警务装备建设, 思想上应予以重视, 物质上予以保障,按照有关司法警察警务装备建设的标准进行投入,做到有计划有步骤地一步一步落实,一项一项解决,彻底改变警务装备落后的状况。当前法警队必须配置的交通、通讯和警械应当配置齐全,保证法警能正常履行职责。形势的发展和审判、执行任务的要求,基层法警司法警察必须更新装备, 加快警务装备现代化建设的进度,提高现代条件下法警的战斗力,对法警新装备新设施的建设,基层法院分期分阶段地解决,遂步实现装备的现代化。另外,基层法院应放手让法警队管理使用手中的装备,不要管得太严,统得太死,按照规定应由法警队负责管理的武器弹药不交由其它部门保管, 在囚车及指挥车的管理使用上也应专车专用,交由法警队负责,避免影响法警训练和工作的积极性, 影响任务的完成。
五、加大管理教育的力度。
针对法警队伍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基层法院应予以高度重视,绝不能掉以轻心。一是加大思想教育的力度,组织学习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党的十六大精神,增强法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提高政治敏感性,教育引导法警树立树牢为民服务的思想,遵纪守法, 时时处处做到自省、自重、自警、自勉。在廉政教育方面,要运用多种形式进行教育,特别是要运用典型案例、事件报道的形式对法警进行警示教育,真正触动干警思想,筑起思想道德及党纪国法的防线,使他们健康成长。二是建立健全法警管理的各项制度。1) 、编队管理,双重领导。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双重领导是区别于法院内部其他队伍建设的一个最明显特点。基层法院法警大队受基层法院院长直接领导,可以保证基层法院直接使用这支武装力量,完成维护审判秩序的任务。基层法院法警大队受上级法警部门的垂直领导,可以保证区城内的法警上下联动,协同作战,形成整体战斗力。在司法警察的垂直领导体系中,基层法院法警大队虽处于被领导的下属地位,但其开展工作应是主动的积极的,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命令指示和精神,接受上级的指挥、调遣、检查、监督,在执行命令和决定出现问题时,及时主动向上级汇报,执的。2) 、严格制定并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基层法警大队应根据上级有关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送达、值庭、押解、看管、协助执行、执行死刑及警力派遣等规章制度,明确法警的工作职责、行为举止和警力派遣规定,使法警执行任务有规章可遵循, 有制度可落实;司法警察要严格遵守省高院的“五条禁令”, 做到不该吃的饭坚决不吃, 不该去的场所坚决不去, 不该交的朋友不交,不接受当事人礼物,不办“关系案” 、“人情案” 、“金钱案” ,树立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良好形象。3. 认真落实枪支弹药、警械装备的使用管理规定。建立枪支弹药领用审批登记制度和进出交还登记制度,非执行公务不得配发枪支。枪支弹药管理落实“三铁一器” 制度,实行领导负责制,应集中保管,专人负责,分人、分开保管, 定时检查保养,严防丢失损坏;教育法警遵守警械使用规定,不违规使用枪支,不滥用、乱用警械,文明执勤执法,不打骂当事人。三是严厉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基层法院对本单位法警部门存在的问题不能视而不见, 隐瞒不报,应本着对组织、对个人负责的精神, 认真严肃的查处, 该处分的处分,该辞退的辞退,绝不能姑息迁就。

(安乡:吴炳红 汤四安)





淮南市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条例

  (2009年12月22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舜耕山风景区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合理利用其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舜耕山风景区的范围,东以大通区九龙岗镇的小东山为界,西以谢家集区望峰岗镇的小火山为界,南北以沿山路为界。   舜耕山风景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舜耕山风景区专项规划确定。   第三条 舜耕山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舜耕山风景区的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舜耕山风景区管理工作。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区人民政府、权属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舜耕山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和管理风景区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   (二)监督风景区专项规划的实施和景区内建设活动;   (三)建立健全风景区管理的各项制度,维护风景区的正常秩序,落实安全措施,保持风景区设备设施完好,制止和处罚破坏风景区景观和设备设施的违法行为;   (四)设置风景区范围的界桩和标志;   (五)组织风景区资源状况和生态环境的研究、发掘和保护;   (六)市人民政府授予或者委托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保护舜耕山风景区资源和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风景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舜耕山风景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舜耕山风景区专项规划,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舜耕山风景区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舜耕山风景区专项规划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舜耕山风景区专项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风景区规划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舜耕山风景区专项规划中的景点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列入城市分年度建设计划,逐步实施。   鼓励社会各界按照舜耕山风景区专项规划投资、捐资兴建景点和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舜耕山风景区范围内,严格限制建设景观、休闲服务配套设施及公共基础设施以外的其他建(构)筑物。确需建设其他建(构)筑物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舜耕山风景区内建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新建、扩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和设施。   舜耕山风景区内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对已经建成的不符合舜耕山风景区专项规划的建(构)筑物,由其权属单位或个人逐步迁移、改造或拆除。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舜耕山风景区内进行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安全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地貌环境。   建设活动需要临时占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要求恢复损坏的景物、植被、水体、地貌环境。   第十五条 舜耕山风景区内森林权属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植树绿化、病虫害防治和环境保护等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的生长、栖息环境。   舜耕山风景区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监督。   第十六条 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宣传,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制定应急预案,落实防火责任制。   风景区内林木权属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防火安全责任,配备专(兼)职护林员,责任到人,切实做好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舜耕山风景区资源,不得侵占、出让或变相出让舜耕山风景区内的土地、森林、水域和其他资源。确需改变舜耕山风景区内土地使用性质的,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报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在舜耕山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二)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开采矿产等;   (三)建造坟墓;   (四)非法捕猎野生动物,放牧牲畜;   (五)野炊,在禁火区内吸烟、鸣放鞭炮、烧纸点烛等;   (六)乱倒垃圾;   (七)破坏景观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   (八)其他破坏舜耕山风景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舜耕山风景区内的主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档,制定相应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建立责任制度,完善环卫设施,做好风景区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舜耕山风景区内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制定安全应急工作预案,严防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在舜耕山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核定的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施工现场周围景物、植被、水体、地貌环境破坏的,由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要求恢复损坏的景物、植被、水体、地貌环境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仍未恢复或者恢复未达到要求的,由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机构组织恢复,恢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恢复费用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占用风景区土地进行违法建设或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改(扩)建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水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   (二)擅自移动、故意损毁界桩或其他界线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砍伐林木、开荒种植和挖沙、采石、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损毁景物和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环境原貌;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六)放牧牲畜;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乱倒垃圾;野炊,在禁火区内吸烟、鸣放鞭炮、烧纸点烛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七)不按照批准地点设置经营摊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二十五条 舜耕山风景区内权属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舜耕山风景区资源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舜耕山风景区管理工作中,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区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