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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55:00  浏览:8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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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证法律法规在我省的贯彻执行,依照宪法第九十九条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 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并总结近几年的实践经验,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简称执法检查)作如下规定:
一、省人大常委会对国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应围绕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确定一个时期执法检查的重点。特别要加强对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主要是检查监督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及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
三、执法检查要有计划地进行。执法检查的计划应包括检查的内容、检查的组织、检查的时间和要求等。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委会办公厅在每年代表大会后一个月内拟定,报主任会议批准。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需调整的,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知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本省有关的市人大常委会,并印发常委会会议。
四、要本着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副组长1—2人、组员若干人组成,由主任会议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检查组可分为若干检查小组,
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组可以吸收省人大代表参加;也可以邀请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有关专家和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负责人参加工作。
五、执法检查组成员和工作人员应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并听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汇报。
六、执法检查组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有关部门和地方应支持执法检查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七、检查结束后,由执法检查组组长主持,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全面评价;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对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对法律法规本身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等。报告必须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不回避矛盾。
八、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由执法检查组组长向常委会全体会议汇报,并在分组会议和全体会议上审议。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提出质询。必要时,常委会可作出有关决议。
九、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关机关应切实改进执法工作,并在六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会也可以委托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有关机关改进执法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交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主任会议可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应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十一、新闻媒介要对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和报道。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可就执法检查举行新闻发布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公之于众。
十二、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也可根据本规定作出相应的决定,以改进和加强执法检查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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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督促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或确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专门机构。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和必要的活动经费。
第五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乡镇、集贸市场、商业网点等建立消费者监督点,方便消费者投诉。
经营者可以设立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自律性机构,其工作应当接受消费者协会的指导。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性能及用途等进行调查、比较、评价,并公布结果,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消费咨询服务,正确引导消费。
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查询单位应当自接到查询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被查询单位的上级机关报告,也可以公开批评。
第七条 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八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对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加强管理,督促其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经营者从事总代理、总经销、专营、厂家直销等特约经销活动的,应当持有与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签订的书面合同,并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标明特约经销的标记。
第九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价格必须真实、合理、明码标价,符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准确计量,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量值。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平、自愿原则,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二条 经营者明示公告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的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交易场所、公共场所或通过其他途径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示服务项目,保证服务质量。
经营者提供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受到的直接损失。
第十四条 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争议时,经营者建立的规章制度和对消费者的承诺,可以作为调解、仲裁以及司法审判的依据。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对修理、更换、退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一)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按照规定执行;
(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约定。其中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期限为6个月。
第十七条 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营者不承担包修、包换、包退责任:
(一)无购货凭证或购货凭证上没有注明售货日期、商品与购买凭证上注明的商品名称不符、涂抹不清的;
(二)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商品损坏的;
(三)自行拆动或修理的;
(四)非因商品质量问题而污损或改变商品原样的;
(五)因商品瑕疵而标明“处理品”、“次品”字样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十八条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因质量问题消费者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由经营者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应当承担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通讯费等合理费用。
前款所称的大件商品,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赔偿损失等要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是指:
(一)经营者对消费者向其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10日内不作答复或承诺履行义务5日后仍不履行的;
(二)经营者未按照国家规定或约定对其提供商品或服务予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的;
(三)经营者接到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要求处理消费者申诉、投诉的通知后10日内不作答复的;
(四)不履行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作出的调解决定的。
营业人员对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介绍,接受消费者询问、投诉的答复,以及其他履行职务的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二十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直接向经营者交涉,也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以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后,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经营者不接受调解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可以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消费者协会提请处理的投诉,应当在接到申诉书或消费者协会的建议书后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服务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直观难以确认的,可以由双方约定,也可以由受理申诉、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委托或提请法定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出具书面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对于难以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自
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依据本办法规定应当退货的,按照原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或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经两次以上交涉,经营者仍无理拒绝的,应当承担消费者的误工费;商品修理时间超过30日,经营者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给消费者赔偿因延误使用该商品遭受的损失,同时保
修期限应当相应顺延。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除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误工费: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对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减少的收入难以确认的,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三)护理费:受害者住院期间,雇请护理人员的费用,按照误工费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五倍至十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至十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费: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十倍至二十倍计算;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按照扶养到十六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照扶养五年至二十年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商品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偿;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规定或约定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服务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服务者责任的由服务者向责任方追偿。
经营场地或设施的使用者、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场地、设施的提供者以及营业执照的持有人应当负连带民事责任,不得拒绝消费者的赔偿要求。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四)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五)采取短秤少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六)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七)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八)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
(九)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十)销售商品存在瑕疵的“处理品”、“次品”而不予标明的;
(十一)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十二)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或谎称特约经销,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十四)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五)提供商品和服务价格表示不真实的;
(十六)谎称有奖销售的;
(十七)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要求或同意承租场地和柜台的经营者不悬挂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或物价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两倍支付赔偿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开向消费者道歉,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的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行政区域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办法规定的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4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修改如下:
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要求或同意承租场地和柜台的经营者不悬挂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两倍支付赔偿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开向消费者道歉,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农业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高等农业院校对口招收农业职业高中、农业中专、农业广播学校应届优秀毕业生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教委


农业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高等农业院校对口招收农业职业高中、农业中专、农业广播学校应届优秀毕业生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教委



为了加强农业职业技术教育,保证农业中专和农村职业学校有稳定的师资来源,高等农业院校近年来试行了对口招收农业中专、农业职业高中优秀毕业生的招生办法,取得了显著成效,在社会上产生了积极影响。为了进一步做好这项招生改革工作,根据《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精
神,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关于“调整教育结构,把提高劳动者素质,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摆在突出的位置”的任务,为农业职业教育培养更多的合格师资,特制定“高等农业院校对口招收农业职业高中、农业中专、农业广播学校应届优秀毕业生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有关部门结
合本地、本校实际,做好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颁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精神,认真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关于“调整教育结构,把提高劳动者素质,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摆在突出的位置”的任务,进一步深化高等农业教育改革,增强高等农业院校主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能力
,发挥高等农业院校在整个农业教育体系中的龙头作用,为农业职业教育培养合格的师资,为促进农业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招生计划
第二条 高等农业院校招收农业职业高中、农业中专、农业广播学校应届优秀毕业生招生计划是国家招生计划的一部分,农业院校尚未实行招生“并轨”改革前,该计划列入国家任务计划内。
第三条 各院校按照国家编制年度招生计划的要求单独编列,报送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纳入年度招生计划和生源计划,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高等农业院校招收农业职业高中、农业中专、农业广播学校应届优秀毕业生,要因地制宜,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前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主导产业实际需要,安排招生专业和招生人数及培养层次。
第五条 凡招收农业职业高中、农业中专、农业广播学校应届优秀毕业生的高等农业院校,须在当年4月30日前将对口招收的专业、人数、收费标准和招生范围等报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备案,由各省、区、市招生办汇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报名办法
第六条 对口招生地区主要为教育改革的试点县(市)。推荐学校应为专业基本对口,办学思想端正,教学质量较高的农业职业高中、农业中专、农业广播学校。推荐学校由推荐学校所在省的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被推荐的考生应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拥护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2、系农业职业高中、农业中专、农业广播学校应届优秀毕业生,所学专业与招生专业基本对口。
3、自愿从事农业职业高中、农业中专、农业广播学校教育工作或到农业生产第一线从事技术推广应用等工作。
4、年龄在25周岁以下,未婚。
5、身体健康。
第八条 报名
1、有关农业职业高中、农业中专、农业广播学校依据分配指标和报考条件按不低于3∶1的比例择优推荐考生,推荐名单在校内张榜公布,接受师生监督。
2、推荐学校应如实填写《优秀毕业生推荐登记表》。
3、推荐名单由推荐学校送主管部门审核后统一到招生院校办理报名手续。

第四章 考试与录取
第九条 考试方式:由省(区)招生部门统一组织命题、考试。时间一般与全国普通高考同步进行。
第十条 考试科目:文科考语文、数学、历史(或政治);理科考语文、数学、物理(或化学),文理科均加试农业综合技术知识,本科必须测试外语。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在招生院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的指导下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录取的原则是保证质量,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兼顾平衡。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及当年地、市级以上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取。录取名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各地招生部门和招生院校,应加强管理,严格进行资格审查。对违反普通学校招生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管理与就业
第十四条 学生在校期间与同类招生计划形式的学生同等待遇,并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学生毕业后凭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开具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报到证》到农业职业教育系统和基层生产单位就业。其工资待遇依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对于不服从安排的,追回全部培养费,将户口转回原籍。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高等农业院校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1996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