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39:50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根据《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本规定中有关条件的原种场、一级良种繁殖场、二级良种繁殖场、种畜种禽专业户和家禽孵坊,可以依照《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领《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原种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种畜种禽来自经省种畜种禽鉴定委员会鉴定合格的优良地方品种和培育品种或从省外、境外引进的生产性能表现优秀的优良品种。
(二)有具备高、中级畜牧兽医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和经营管理水平较高的场长。
(三)有较好的自然资源和生产配套设施。
(四)育种资料完整、可靠,记录表格全面,并能定期进行总结、统计、分析。
(五)认真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具备相应的防疫设施。
(六)各类原种场的基础群分别不少于如下数量:
1.猪:母猪100头、公猪10头,4个以上血缘;
2.牛:培育品种母牛300头、公牛10头,地方品种母牛200头、公牛5头;
3.羊:母羊500头、公羊30头;
4.鸡:地方良种母鸡5000羽(应有20个家系)、公鸡配套;
5.鸭:母鸭2000羽、公鸭配套;
6.鹅:母鹅1000羽、公鹅配套;
7.兔:母兔300只、公兔配套;
8.鸽:母鸽200羽、公鸽配套;
9.鹌鹑:母鹑500羽、公鹑配套;
10.蜂:200箱。
第四条 一级良种繁殖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种畜种禽来自从原种场、原产区或上一代场引进的下列品种:
1.经省种畜种禽鉴定委员会鉴定合格的地方品种或培育品种;
2.从省外、境外引进的优良品种。
(二)有相适应的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充足的饲料资源和较完善的生产设施。
(四)育种资料齐全,记录表格全面、完整、真实可信。
(五)认真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具备相应的防疫设施。
(六)各类一级良种繁殖场的基础群分别不少于如下数量:
1.猪:母猪60至90头、公猪6至9头,3个以上血缘;
2.牛:培育品种母牛150头、公牛5头,地方品种母牛100头、公牛5头;
3.羊:母羊200头、公羊20头;
4.鸡:地方良种母鸡3000羽(应有20个以上家系)、公鸡配套,引进外来鸡D系3000羽;
5.鸭:母鸭1000羽、公鸭配套;
6.鹅:母鹅500羽、公鹅配套;
7.兔:母兔200只、公兔配套;
8.鸽:母鸽150羽、公鸽配套;
9.鹌鹑:母鹑300羽、公鹑配套;
10.蜂:100箱以上。
第五条 二级良种繁殖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饲养的畜禽品种是地(市)农业行政部门核定并从原种场、原产区或上一代场引进的品种。
(二)有相适应的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一定的生产设施和相适应的饲料条件。
(四)有相适应的记录表格和育种资料。
(五)有防疫设施、能做好防疫工作。
(六)各类二级良种繁殖的基础群分别不少于如下数量:
1.猪:母猪30头、公猪3头,3个血缘;
2.牛:地方品种母牛60头、公牛5头以上;
3.羊:母羊100头、公羊10头;
4.鸡:地方良种母鸡1500羽、公鸡配套,引进外来鸡D系1500羽;
5.鸭:母鸭500羽、公鸭配套;
6.鹅:母鹅250羽、公鹅配套;
7.兔:母兔100只、公兔配套;
8.鸽:母鸽100只、公鸽配套;
9.鹌鹑:母鹑100羽、公鹑配套;
10.蜂:60箱以上。
第六条 种畜种禽专业户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种公畜是从原种场、良种繁殖场或原产区引入的获有《种畜种禽合格证》和《检疫证明》的优良品种。
(二)从事家畜人工授精人员已经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三)能按技术规程进行操作,并做好防疫工作。
(四)各类种畜种禽专业户的基础群分别不少于如下数量:
1.猪:种公猪1至2头,也可使用精液配种;
2.牛:种公牛1至2头,也可使用精液配种;
3.羊:种公羊2至3头;
4.鸡:本地良种母鸡300羽以上,配套系500套以上,不得自繁制种;
5.鸭:母鸭200羽以上;
6.鹅:母鹅100羽以上;
7.兔:母兔50只以上;
8.鸽:母鸽50羽以上;
9.鹌鹑:母鹑80羽以上;
10.蜂:40箱。
第七条 家禽孵坊要从合格的种禽场引进种蛋孵化。如从农户收种蛋孵化时,应事先与农户商定,淘汰其劣种公禽、同时投放良种公禽。
第八条 凡符合领取《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种畜种禽鉴定委员会或鉴定小组交纳工本费和技术咨询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月14日原省农牧渔业厅发布的《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一日

张家界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与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48号)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比例的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3人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三条

与地方财政有经常性经费领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地税部门按照各自的业务管辖范围和对象代征。

第四条

保障金按年征收,当年征收上年度的保障金。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障金的征缴工作,包括用人单位在岗职工总数和在岗残疾职工人数的调查确认、保障金政策宣传解释、应缴保障金数额核定、文书发放、催报催缴、减免管理、违章处罚等工作。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其差额人数全额征收保障金;差额不足1人的,按差额比例计算应缴纳的保障金。

用人单位安排1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2人计算。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缴纳的保障金=(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5%-已安排残疾职工人数)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在职职工总数,是指年末在用人单位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地税部门代征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可按单位年平均职工人数核定,其他单位参照劳动、人事、统计、财政、地税、工商等部门提供的人数核定。

已安排残疾职工人数, 是指经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确认的残疾职工人数。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是指用人单位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安排为单位正式职工,或与残疾人依法签定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安排有工作岗位和实际工作内容,且在征缴年度内连续工作,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使之成为该单位的合同工。

已安排的伤残军人和因工致残人员,经鉴定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办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方可计入安置比例。

第八条

新成立单位,从批准(或注册登记日)成立之日的次月起按月计算缴纳保障金;分离、合并、联合组建成的单位同时应承担原单位所应缴而未缴保障金相应部分的义务。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持《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在岗残疾职工身份证、残疾人证、鉴证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残疾人参加社会基本保险情况等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到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年审手续。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用人单位上年度是否缴纳保障金的决定。对需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决定书》可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用人单位。未按时参加年审的用人单位按无残疾职工计算,足额征收保障金。

中央、省属、外地驻张及市属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年审;其它各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年审。

凡是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注册登记的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应视同为市属单位。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应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册及金额,提供给财政和地税部门作为代扣代征保障金的依据。

每年7月1日至10月31日为保障金代扣代征时间。在征收期内,各用人单位应持《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或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开具的《决定书》向所主管的地税或财政部门申报缴纳保障金。

第十一条 保障金“收入级次”为共享收入。地税部门代征入库的保障金,其中:10%为省级固定收入,10%用于全市调剂金。

第十二条 地税部门代征保障金可以按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征收经费,具体比例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与市地税局另行商定。

第十三条

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原则上不予减免。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需要缓缴或者减免保障金的,应当递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表等资料,经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时缴纳或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对逾期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公用经费或者自有资金中列支;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接受残联、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保障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编制保障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九条 保障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作他用。保障金使用范围具体规定如下:

(一)补贴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保障金有结余的,可用保障金对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户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

(六)支付按规定安排的征收经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八)经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财政部门批准,调剂金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统一调配使用,主要用于市和区、县与残疾人劳动就业有关的重大项目支出。

第二十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要按规定使用、管理好保障金。残联、财政、地税、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定期对保障金的征收、缴纳、划解、入库、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按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年审时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有关统计资料的,依照统计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征收、代征代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赃枉法造成保障金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予以追缴,并依法依规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障金的具体征收方案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财政、地税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以往文件中有与本办法规定不符之处,以本办法为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免税进口设备和原材料宽限期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免税进口设备和原材料宽限期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凡经过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1997年联合年检合格,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不含3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包括1995年9月30日以前地方审批报外经贸部备案的项目和199
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地方审批报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审核通过的项目),在1996年度内未完成投资总额内进口原材料和设备的,其免税进口期限一律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
凡1997年联合年检不合格的外商投资项目,在1996年度内未完成投资总额内进口原材料和设备的,一律从1997年1月1日起按法定税率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特此通知




199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