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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第三批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对象进行中期考核的工作安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52:36  浏览:8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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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第三批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对象进行中期考核的工作安排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关于对第三批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对象进行中期考核的工作安排

按照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对第三批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对象进行中期考核的通知》〔沪人社专发(2011)333号,下简称《通知》〕要求,现对市经济信息化系统列入第三批(2008年)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对象进行中期考核工作安排如下:
一、考核对象:
系统2008年列入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对象的人选。
二、工作安排:
1、考核布置。(5月10日前)结合2011年上海领军人才选拔工作布置,向相关单位转发《通知》文件、布置工作安排。
2、本人总结。(6月5日前)由领军人才按《通知》要求进行三年个人总结,填写《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计划人选中期考核表》(一式四份及word文件)相关内容。
3、单位评价。(6月10日前)由领军人才所在单位按《通知》要求,对领军人才近三年(自确定为培养对象之日起)道德素质、工作业绩、领衔作用和团队建设等方面情况,发挥作用的情况,落实有关培养措施、管理服务的情况,专项资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考核,书面提出综合评价意见。同时填写《第三批上海领军人才中期考核情况汇总表》(一式一份及excel文件)
4、回访考核。(6月31日前)市经济信息化委组织考核回访工作组,依据考核对象和所在部门填写的《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计划人选中期考核表》及综合评价意见等,上门听取意见,通过座谈交流,了解情况,对考核对象进行全面分析,提出考核评价意见,按优秀(比例不超过三分之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5、确定上报。(7月20日前)经市经济信委息化委专题会议审核,初步确定领军人才中期考核等次,报市人才协调工作小组办公室。
《关于开展对第三批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对象进行中期考核的通知》、《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计划人选中期考核表》请至二十一世纪人才网站(www.21cnhr.gov.cn)“公共人事服务--职称专家--专家工作”或市经济信息化委网站(www.sheitc.gov.cn)首页“最新信息公开”栏中下载。

联系人: 杨沛江 23112717 人民大道200号1208室 邮编200003
陆 臻 23112745 E-mail: yangpj@sheitc.gov.cn



市经信工作党委干部处
市经信委人事教育处
2011年5月9日


附件:1. 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对第三批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对象进行中期考核的通知》(沪人社专(2011)333号)
http://www.sheitc.gov.cn/sheitc/upload/39229/关于对第三批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对象进行中期考核的通知.doc
附件:2. 《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计划人选中期考核表》
http://www.sheitc.gov.cn/sheitc/upload/39229/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计划人选中期考核表.doc
附件:3. 《领军人才中期考核的情况汇总表》
http://www.sheitc.gov.cn/sheitc/upload/39229/领军人才中期考核的情况汇总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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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8日市政府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崇明县、宝山区、浦东新区、奉贤区、金山区的沿海水域及其沿岸范围内停泊、航行和从事生产作业的各类船舶及有关人员的边防治安管理。但军用船舶、公务船舶以及国有航运企业船舶、国际航行船舶等国家另有规定的船舶及有关人员的边防治安管理除外。

  第三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边防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管部门)

  交通港口、农业、海洋、环保、水务、工商、海事、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边防部门做好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执法联动)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与农业、海洋、环保、水务、海事、海关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处置海上紧急事件,共同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

  公安边防部门发现有违反渔业捕捞管理、海洋管理、环境保护、海上交通管理、海关监管规定以及损毁或者影响防汛设施安全等行为的,应当先行制止,并通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鼓励与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协助公安边防部门维护港口、码头、船舶的边防治安秩序。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的,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出海证件管理

  第七条(出海船舶边防证件)

  依照国家有关船舶登记、检测等规定,已向海事、农业等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的本市船舶出海航行作业的,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

  未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外省市船舶进入本市沿海水域从事江海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本市公安边防部门申领。

  前两款规定的船舶未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不得出海航行作业。

  第八条(出海人员边防证件)

  年满16周岁、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人员需要出海航行作业的,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未取得《出海船民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船员服务簿》等有效出海证件的人员,不得出海航行作业。

  随渔业船舶出海休闲旅游的人员,应当由船舶负责人对其身份证件进行登记,并在出海前报船舶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备案,不再办理《出海船民证》。

  第九条(申请)

  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将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在办事服务窗口及政务网站上公示。

  第十条(审核)

  公安边防部门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相关证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假释和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经济、民事案件的;

  (四)利用船舶进行过走私或者运送非法出境入境人员的;

  (五)出海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证件携带要求)

  已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以及持有《出海船民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船员服务簿》等有效出海证件的人员出海航行作业时,应当携带相关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船舶负责人不得雇佣或者载运无有效出海证件的人员出海航行作业。

  第十二条(证件有效期限)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4年;临时出海作业人员《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注明,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三条(年度审验)

  公安边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无效。

  第十四条(证件变更)

  船舶更新、改造、买卖、转让、租借或者持有《出海船民证》的随船人员发生变动的,船舶负责人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证件注销)

  船舶灭失或者报废、持有《出海船民证》的人员终止出海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有关出海边防证件的注销手续。

  持有《出海船民证》的人员死亡的,由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注销其《出海船民证》。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一)

  禁止出借或者使用他人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

  第三章船舶、人员的治安管理

  第十七条(治安责任与防范)

  船舶负责人是船舶的治安责任人;出海船舶的治安管理实行船长负责制。

  出海船舶应当按照船舶的吨位、马力、定员,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第十八条(船舶标识)

  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写船名、船号,标明船籍港,并保持清晰完好。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标志不得擅自拆换、移动、遮盖、涂改、伪造。

  第十九条(船舶边防签证)

  船舶进出沿海水域的港口、码头,应当及时到港口、码头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二)

  禁止船舶、人员从事下列活动:

  (一)携带与航行作业无关的保密文件、资料出海;

  (二)非法留用、处理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

  (三)非法拦截或者靠登、故意冲撞、偷开他人船舶;

  (四)擅自进入、停靠国家和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岛屿;

  (五)因渔事纠纷等原因,在海上扣留他人或者抢夺、破坏船舶以及船上其他物品;

  (六)滋扰他人船舶海上正常生产作业;

  (七)采用电击、爆炸、投放毒害性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业;

  (八)破坏、盗窃他人的养殖、捕捞设施和产品;

  (九)强行收购、兜售、索要、交换渔获物或者其他物品;

  (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

  (十一)走私、贩毒、贩运枪支弹药,组织、运送他人非法出境入境;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报告制度)

  船舶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进入、停靠国家和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岛屿,返港后应当立即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并接受询问、检查。

  第二十二条(船舶灭失报告)

  船舶发生失踪、沉毁等情况的,船舶负责人应当立即向事件发生地或者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出海休闲旅游人员登记备案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渔业船舶的负责人未对随船出海休闲旅游的人员进行身份证件登记,并在出海前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的,由公安边防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出海证件管理规定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依照规定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或者未取得《出海船民证》等有效出海证件的人员出海航行作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借或者使用他人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出海航行作业的船舶和人员未携带规定证件或者携带的证件未经年度审验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佣或者载运无有效出海证件的人员出海航行作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民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船舶及人员治安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责令改正,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编写船名、船号和标明船籍港,或者船名、船号、船籍港标志不清晰的;

  (二)擅自拆换、移动、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标志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船舶进出沿海水域的港口、码头,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进入、停靠国家和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岛屿,返港后未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船舶发生失踪、沉毁等情况,未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有关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留用、处理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的;

  (二)故意冲撞他人船舶的;

  (三)滋扰他人船舶海上正常生产作业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擅自进入、停靠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岛屿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行政责任)

  公安边防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条件的有关出海边防证件申领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有关出海边防证件审批程序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规定

中共广西柳州市委员会 柳州市人民政府


中共柳州市委员会

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发[1996]33号


关于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柳州高新区注册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批准认定的企业〈以下简称高新企业〉。

第三条 高新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当企业产品出口产值占本企业当年总产值50%以上时,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由高新区财政返还己交所得税的百分之三十。

第四条 在高新区注册的新办企业,凡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的,经高新区税务分局批准,自开办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五条 在高新区新办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经高新区税务分局批准,免征所得税两年。新办的生物工程、精细化工、电子技术、激光技术、新材料产业的高新技术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两年,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份在两年内由高新区财政返还企业。

第六条 在高新区投资建设规模较大的高新技术项目,在批准的还贷期内,企业上缴的所得税和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份,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由高新区财政返还给企业,专项用于项目还贷。

第七条 市内原有企业被认定为高新企业(当多产品时,应将高新产品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从被认定之日起,该企业所有高新产品新增部分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八条 高新区的小型企业和进入孵化器孵化的企业经高新区税务分局批准,实行定额征税(即双定征税)三年。

第九条 在高新区注册的技术先进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办之日起享受新办高新技术企业的政策。

第十条 在高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将所得利润直接再投资的优惠政策:
(一)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高新区税务分局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己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该投资的,应缴回己退税款;
(二)直接再投资用于扩建出口产品企业,或在高新区兴办高新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高新区税务分局批准,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己缴纳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己退税款。

第十一条 柳州市辖区以外的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到高新区独办或联办高新技术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经高新区税务分局批准,免征所得税两年后再对其外来投资方所获利润,减半征收所得税五年。

第十二条 在高新区投资兴建基础设施的企业,以及从事商贸、餐饮、旅游、宾馆、服务等第三产业,经高新区税务分局批准,自开办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一年。

第十三条 在高新区转让土地使用权兴办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减半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同时免征房产税三年。

第十四条 高新区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需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经高新区税务分局审查批准,可在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 高新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速折旧,年限为5~10 年。

第十六条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经高新区税务分局批准,免征所得税两年。

第十七条 高新区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超过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八条 高新区内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各类科技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的所得免征营业税。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免征所得税。对各类科技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性收入,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九条 高新区大专院校和中小学校出资自办的企业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条 科技和管理人员可以兼职、借调、停薪留职等形式进入高新区兴办、领办、承包高新企业、高 新区劳动人事处按规定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并可享受高新企业科技与管理人员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属市政府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地产出租转让的收益、高新区征收的各项规费,全额留给高新区用于高新区建设,高新区管委会免交以上各项的税费。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企业同时享受国家、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规定的其它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对兴办高新技术产业有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对引荐国内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事业单位到高新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引进高新技术项目的人员;对引进国内外资金的有功人员,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已被认定的高新企业,由高新区进行年度考核,对连续两年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者,经自治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批准,不再享受本规定给予高新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柳州高新区管委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规定》〈柳政发〔1992〕62号)同时废止。

(1996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