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0:54:16  浏览:9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36号


1990年7月24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引起的以肺部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卫生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设专(兼)职人员负责监督实施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开展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车间(坑口井下)粉尘浓度应作为评价、考核企业安全管理的一项指标。

  第二章 防 尘

  第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技术措施,改革工艺流程,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劳动部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省劳动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制造除尘设备的企业,其产品的定型和性能必须经鉴定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十条防尘经费应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严禁学生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在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同意暂时继续生产的作业场所作业的工人,必须配戴阻尘效能高的口罩。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劳动安全部门负责进行防尘知识教育的考核,考试合格后发合格证,持有合格证者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三条加强预防性卫生监督,对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产生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设计任务书及工程图低,必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准投产。

  第十四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大中型工程项目的卫生审查,可按下列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家投资的大型工程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二、省投资或由国家联合投资的大中型项目的卫生审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三、地(市)投资的工程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地(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四、县(市、区)及县(市、区)以下投资的工程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省以下卫生监督机构在预防性卫生监督中如有技术困难,可请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帮助或指导。

  第十五条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有权向上级劳动、卫生和企业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的评价、健康监护和尘肺病治疗疗养的监督工作;劳动部门负责有关防尘工程技术设备标准的监测;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尘肺病防治工作,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冶金、煤炭系统应每月测定一次,其他系统应每季度测定一次。测定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第十八条凡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并妥善保管。有条件的企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检测机构,配备专职检测人员,由本单位自行测定;没有条件自行测定的单位,应向同级卫生专业机构申请代测。

  第十九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指导。市(地、州)以上的卫生防疫站(职业病防治机构),应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培训。各级测尘人员应经过市(地、州)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试合格颁发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者,不得从事粉尘测定工作。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条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经县以上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或其认可的医疗单位,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并发放健康合格证,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尘肺诊断工作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指定的职业病诊断小组进行诊断,尘肺病病理诊断暂由省职业病诊断指导小组诊断,其他医疗单位诊断的尘肺病诊断证明无效。

  第二十二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和疗养。尘肺病患者的治疗管理,根据患者病情轻重实行分级管理:

  一、一级管理:诊断为疑似尘肺者不按职业病处理,每隔一至二年复查一次。

   二、二级管理:诊断为Ⅰ期尘肺病无合并症的,调离粉尘作业后,每年不得少于三个月的连续治疗或疗养。

  三、三级管理:诊断为Ⅱ、Ⅲ期尘肺病患者无合并症的,每年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连续治疗和疗养。

   四、四级管理:诊断为后期尘肺病合并活动性肺结核和其它急、慢性合并症者,需立即进行治疗,直到合并症治逾为止。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各级尘肺诊断小组根据患者的病情、肺代偿机能状态提出鉴定意见,记入尘肺诊断证书内,由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负责执行。

  第二十四条生前未确诊为尘肺病,死后家属要求进行病理诊断者,企业、事业单位应承担病理检查、诊断费用。经病理检查诊断为尘肺病者,由省职业病诊断指导小组发出诊断结果,按尘肺病待遇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下列在尘肺病防治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奖励。

  一、在尘肺防治科研和实际工作中获得省、部级科研成果奖者;

   二、在尘肺患者管理、治疗、疗养工作中,成绩突出,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卫生部门检查验收认为可表彰者;

  三、在尘肺病诊断、治病工作中,工作一贯认真,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原则性强,成绩突出者。

  第二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治理、二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三、挪用防尘设备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经过监督机构提出后仍不改正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在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劳动的;

  八、对尘肺患者不进行合理的治疗疗养的;

  九、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诊断结果的;

  十、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十一、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受罚单位应按《罚款通知书》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

  第二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省内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决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2012〕第2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2012年4月11日市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决定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强化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进一步优化我市发展环境,根据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以2010年市政府公布的《邢台市市本级行政职权目录》(市政府令〔2010〕第8号)中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为基准数,对市本级行政审批事项再次进行了全面清理与规范。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对法律规定由县级以上政府或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的事项,按照属地管理、简政放权、执法重心下移、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原则,凡能由下级政府或主管部门实施的,市本级一律停止。

  二、对多年来未发生过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确定为暂停项目,一旦需要行政审批,可报市政府同意重新启动。

  三、对属于行政机关之间、上下级单位之间的行政监管、部门只接收、转送申请的,以及属于行政确认、事后监管的事项,一律确定为转变管理方式项目。

  四、凡是国家和省明令取消或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律取消。

  五、确定260项行政审批事项继续有效,形成《邢台市市本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以下称《目录》)。

  凡未列入本《目录》的部门和单位,均不具有行政审批主体资格,一律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审批管理活动;凡未列入本《目录》的行政审批,一律不得再行使,更不得擅自创设和增加;凡属市政府的行政审批职权,除市政府专门授权外,具体承办部门在实施过程中,必须报市政府批准;严格落实行政职权长效动态管理规定,凡新颁布、修改或废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因机构、职能调整等因素,涉及增减或变更的行政审批事项,相关部门应及时对审批项目及办理流程图作出调整,报市政府审查同意后公布实施。

  2010年11月15日,市政府公布的《邢台市市本级行政职权目录》(市政府令〔2010〕第8号)中有关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内容同时失效。



附件下载:

邢台市市本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jpg

http://www.xingtai.gov.cn/zwgk/zfwj/zfl/201205/t20120504_60268.html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监测制度和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编报管辖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签发的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管理工作,应当由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单位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损害的赔偿或者环境破坏的恢复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考核。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对未达到规定指标的,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不能批准企业升级。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要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切实保护自然环境、防治污染,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发利用。业经批准开发利用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五条 加强对农牧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实行科学灌溉,合理使用农药、鼠药、化肥,综合防治植物病、虫、鼠害,回收废地膜,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草原沙化、退化,防止农牧产品污染。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和化石、火山、温泉等分布区域,建立自然保护区。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采取其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八条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防为主,防治结合,集中控制,综合整治。
第十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项目,要实行环境影响说明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一)建设单位申报项目建议书时,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影响简要说明书;申报设计任务书时,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各级人民政府计委、经委对没有环境影响简要说明书的项目建议书和没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设计任务书,不得审批。
(二)建设单位申报初步设计,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审批表;申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防治污染设施验收报告。建设管理部门,对没有经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审批表的初步设计,或者没有经审核同意的防治污染设施验收报告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得审批。
(三)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要对原有污染同时治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委、科委、经委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安排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科研、试制任务时,要同时采取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要按下列要求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一)对污染源作出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制定污染防治考核指标;
(三)搞好设备的维修、保养,提高完好率,防止污染物扩散;
(四)已经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未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排放标准的,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要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要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管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环境保护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自治区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设区的市和盟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的单位,要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和结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完成治理任务的,会同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控制、防范措施,当环境严重污染,威胁到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要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事故查清后,事故发生单位要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事故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要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将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和有毒、有害产品委托或者移交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七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烟尘、粉尘的单位,要采取除尘、净化、回收措施。排放装置要符合国家规定。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运输、装卸、贮存过程中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要采取密封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工业排水应清污水分流,分别处理,循环使用。
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要采取防渗漏措施。
含有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应采取闭路循环和回收措施,禁止稀释排放。
第二十九条 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一般废渣,要按指定地点堆放。有毒、有害的废渣,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要设置有防水、防渗、防风措施的专用场地分类堆放,防止有毒、有害的物质扩散。
第三十条 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单位,要有严格的管理和防治措施。排放浓度或剂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长期储存放射性废弃物的,要经过固化处理。废物库要远离城镇。运输放射性物质,必须使用有防护设施的专用车辆,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范围内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二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要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年检或者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航空器不得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由于污染事故造成资源破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稀释排放含有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的;
(三)不按规定输送污水、废水或者贮存、堆放、运输、弃置、倾倒废弃物的;
(四)拒绝现场检查,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在被检查和申报中弄虚作假的;
(五)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设备或者技术的;
(六)转移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有毒有害产品的。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排污费的,限期补缴并加收滞纳金,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可以并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责令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使用单位,分别由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内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