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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02:31  浏览:9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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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9〕00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体系,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障,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建立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相关养老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坚持覆盖城乡、惠及全民,实现城乡居民老有所养;坚持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坚持低水平起步、积极稳妥推进,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鼓励长缴多得、多缴多得。

第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生除外),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第五条 居民养老保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市、区)级统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事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事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各乡(镇、街道)负责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财政投入预算安排。

县级以上审计、监察、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八条 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个人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900元七个档次,由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

居民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按年缴纳。

第九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条 政府补贴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参保人个人缴费补贴、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等。

参保人个人缴费补贴按参保人选择的缴费档次确定,标准为:选择缴费档次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的,给予每年30元的缴费补贴;选择缴费档次每年900元的,给予每年40元的缴费补贴。

第十一条 重度残疾人按最低档缴费标准全额补贴,低保对象按最低档缴费标准给予不低于50%的补贴,补贴资金按原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记帐、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项增值收益全部计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章 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费;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的缴费补助,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

(三)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

(四)个人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参保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四章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每人6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按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缴费5年(含5年)以下的参保人,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按每年1元计发;缴费6年以上、10年(含10年)以下的参保人,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6年起按每年2元计发;缴费年限11年(含11年)以上的参保人,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1年起按每年3元计发。

第十七条 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复员退伍军人(含本办法实施时年满60周岁的人员),军龄视同缴费,并加发优待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养老金待遇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每人6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军龄按一定的标准账户化,具体为:以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待遇当年当地平均缴费额加上政府缴费补贴为基数,乘以其军龄(不满1年按1年算,下同)计算账户化额度,该额度计入个人账户储存额。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与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相同。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的缴费年限为军龄与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之和。其缴费年限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相同。

(四)优待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上述三部分养老金待遇的同时,每人每月再加发40元优待养老金。

第十八条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人员,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年补缴额不得低于当年最低缴费标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待遇年龄超过15年(含15年)的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已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员,死亡时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

第二十一条 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缴费年限养老金标准和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养老金标准由省政府统一调整。



第五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时,凡已参加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在继续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本办法实施当年当地的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下同)并继续缴费,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期间中断缴费的,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地参加居民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转入当年当地的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居民养老保险、后因就业又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可将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折算缴费年限并继续缴费。到达退休年龄时,如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受养老金待遇;如不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将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换为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转入当年当地居民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居民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如被征地且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本办法实施后,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要求转为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可将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及其个人享有的社会统筹部分权益合并抵缴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按转入当年当地居民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符合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如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精减职工和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可同时叠加享受。

第二十六条 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跨地区转移,可将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章 居民养老保险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各县(市、区)应当成立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其办事机构设在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八条 人事劳动社会保障、财政、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应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经办服务体系。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增加必要人员力量、给予必要经费保障的基础上,承担居民养老保险有关经办业务。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站)要配备专职人员,村(社区)要落实代办人员。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覆盖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信息网络服务平台,把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积极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员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三十一条 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及网络建设等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根据省政府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适时调整全市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标准、政府缴费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出生年月的确认统一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年月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时的年龄计算基准日为2009年12月31日。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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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1991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92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1991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92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92年国家预算,批准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所作的《关于1991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92年国家预算草案的报告》。会议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1991年国家决算。




萍乡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1998.07.01 市政府
萍乡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
决定》以及《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
记注册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下称用人单位)的业主和雇工。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和基本养老保
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雇工,必须按照规定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从业登记,签
订劳动合同,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监证手续,并书面通知社会保险机构。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一)已按规定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持有社会保险机构颁发的《职工养老保
险手册》,并按规定的标准继续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二)已离退休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人员。
第六条 从业人员的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0周岁,必须按照本办法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办法。
第八条 业主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缴纳。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
单位和雇工本人按规定比例共同负担。
第九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下称缴费基数),业主按照不低于上年
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雇工按月实际工资收入确定,最低缴费基数不低于上
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作为缴费基
数。
第十条 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24%缴纳。其中雇工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20%,按规定税前列支,雇工本人缴纳4%,在其
工资收入中支付。从1999年1月1日起,雇工本人缴费比例每两年提高1个百
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基数的8%。用人单位为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随
着雇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相应降低。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可按月(委)或按年度分段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缴或少缴。在自愿的原则下,鼓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提前
预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也可向社会保险机
构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
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拒缴或借故长期欠缴的,可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开户银行
强制收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批准减缴、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因经济困难暂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向社会保
险机构书面提出缓缴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缴,并签订缓缴协议。缓缴期最长为6
个月,缓缴期满后,必须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三条 雇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业主不得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使雇工的工资待遇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缴
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建立个体帐户,并比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个人帐户记帐内容记入。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省人民政府每年确定的“养老基金保
值率”计算利息。社会保险机构应向从业人员定期提供个人帐户对帐单,以供其核
对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缴费基数、缴费金额、个人帐户储存额等情况。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由于各种原因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继缴费期间不
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重新缴费后,其个人帐户储存
额及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按下列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一)在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
(二)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到登记注册的县(区)
社会保险机构办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开办之日起和雇工在被招用之日起
30日内,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时,应
协助督促业主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按本办法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
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核准。从核准的次
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待
遇,直至死亡。
(一)按本办法从一九九五年十月一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
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1)基础养老金:缴费满15年时,按办理退休手续时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
均工资的15%计算,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周年加发0.5%,, 最
高为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以办理退休手续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除以120。
(二)1995年9月30日以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在国有企业、县以上
集体企业单位参加工作,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比照国有企
业职工“中人中办法”的养老待遇执行。
第十九条 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
0周岁,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含1995年9月以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
险或在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单位参加工作,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
不享受基础养老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
险关系。
第二十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从业人员死亡后,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基
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支付标准比照国有企业离、退
休人员的标准执行。同时,对其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余额,可由其继承人一次
领到。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从业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门,
可由其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流动到其它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机构应于从业人员提出
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转移手续;不
能转移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保留,待从业人员达到本办法第十条所规定的退休年龄
时,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凡与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而自谋职业人员,
可按照本办法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参加了基本养老保
险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合并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从业人数、工资总额、缴费
情况及经营情况,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上级社会保
险机构除责令其纠正外,应严肃处理,对主要负责人要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挪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擅自增加、减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擅自少发、多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随意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原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