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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45:47  浏览:8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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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9月2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

  市长:崔杰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维护交通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以及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规划、人防、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设的管理机构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和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设机动车停车诱导信息系统,并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七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条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区)及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要求合理补建:

  (一)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第十三条已建成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已经改变用途的,应当自行恢复,未自行恢复的,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整顿,限期恢复原用途。

  第十四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和停车场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歇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批准歇业之日起三日内,在原停车场所在地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十日。

  第十五条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及停车位数量;

  (三)在停车场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四)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照规范配置照明、消防等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五)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并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第十六条供本单位使用的专用停车场符合条件的,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相关的手续,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居民住宅区内的专用停车场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第十八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施划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或者撤除已施划设置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下列区域不得施划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

  (三)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三十米内;

  (四)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二百米内;

  (五)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

  (六)其他不宜施划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定期对城市道路施划设置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已施划设置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

  (四)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车位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管理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城市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

  城市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

  第二十五条停车场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开具合法收费票据的,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六条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

  第二十七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为应对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决定,临时征用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停车场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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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改革鼓励教育科研卫生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家教委


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改革鼓励教育科研卫生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意见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一月十五日)

国务院同意国家教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高等学校开展社会
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家教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改革
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卫生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物
价局、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医疗卫生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
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科学技术的重要作用愈来愈突出。教育、科研、卫
生事业单位,是我国科技力量较集中的地方,有数百万专业技术人员,有大量的设
备、仪器、图书资料,还有源源不断的科技信息。但是,目前有相当多的单位,这
些有利条件没有得到充分利用,各自的优势尚未充分发挥,潜力是很大的。必须通
过深化改革,从政策、制度上采取措施,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正确引导和
鼓励他们以多种形式增加社会服务,为社会主义建设多作贡献。特别要鼓励科技人
员到工农业生产第一线,直接为经济建设服务。
另一方面,教育、科研、卫生事业单位通过挖掘内部潜力,增加社会服务,还
可以适当改善专业技术人员的生活待遇。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为改善专
业技术人员的生活待遇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并取得一定成绩。今后国家仍将随着经
济发展、财政收入增加,有计划、有步骤地继续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这是主要方
面。同时,他们为社会增加服务,取得合法收入,除一部分用于事业发展外,另一
部分可以用于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这样就使问题解决得快一点、好一点。
教育、科研、卫生事业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是一项政策性很强、影响面很广的
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贯彻中央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
全面深化改革的指导方针,加强领导,认真管理,及时研究和正确处理各种问题和
矛盾。各教育、科研、卫生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
的法律和规定,讲究职业道德;必须统筹兼顾,首先保证完成国家任务,保证教学、
科研、卫生工作的质量,保证正常的工作秩序,不能影响科技水平的提高和专业
技术人员必要的业余进修,以及他们的身体健康;一定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
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社会服务。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应当按个人完成国家任务的情况和社会服务中的贡献大小,
尽量做到合理分配;要注意不断总结经验,切实保证这项工作健康、顺利地进行。
本通知转发的三个《意见》,仅适用于《意见》限定的范围。其他单位仍按现
行规定执行。

关于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

为了充分发挥高等学校智力密集、多学科综合及信息灵通的优势,结合教学和
科研,直接为社会提供较高层次、较高效益的服务,现对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的
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要以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推动教育改革和教育事
业发展为宗旨,在切实保证促进教育质量和科研水平不断提高的前提下进行;要根
据学校和学科特点以及自身的优势和潜力,适应社会的需要,统筹兼顾,有计划、
有组织地进行;要注重社会效益,有利于促进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可以承包科技项目,参与科研协作,转让科技成果,
开展技术、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咨询服务;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可以接受
委托培养学生,在不影响正常的办学条件下,可以举办非学历的短期人才培训活动;
可以开放学校实验室,利用学校设备和技术条件对外服务;可以充分发挥校办工
厂、印刷厂和出版社等内部单位的潜力,在保证教学科研服务的同时,为社会提供
产品和服务;可以和企业、科研机构联合办厂,共同开发新产品或合股经营;可以
组织教学、科研、生产联合体,或兴办技、工、贸结合的经济实体。
高等学校教师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并不损害本单位经济
技术权益的前提下,可按照学校的有关规定从事兼课、兼职活动。兼职活动一般应
与教师本人的教学、科研业务相结合,有利于与社会实践的联系,为社会主义物质
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三、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可以取得合法收入。国家对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
应给予鼓励和支持。
(一)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生产的应税产品,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
产品税、增值税;对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对其营业所得,免征
所得税。
高等学校举办的为本校教职工和学生服务的服务性企业(不包括商店、宾馆、
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高等学校举办的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高等学校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
口的收入所得,免征所得税。
高等学校以技术入股形式与外单位联营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以其他形式
与外单位联营分得的利润,给予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的照顾。
对高等学校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学校和独立核算的校办企业为纳税义务人。
(二)高等学校兴办的外向型科技企业所创外汇,大部分留给学校。
(三)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必须进行严格的成本核算。成本核算的内容,包
括折旧费、仪器设备占用费、材料费、专用设备购置费、水电费、差旅费、资料费、
工资、奖金、津贴等。对国家计划外的横向协作的科研项目、各类科技服务活动
和举办的各类短训班,可以从纯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劳务酬金。具体比例由各地
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高等学校按所在地方的规定执行。按
规定比例提取的劳务酬金,不计征奖金税。
各项服务的收入,扣除成本开支、应纳税金和劳务酬金后,其余纳入学校基金。

(四)高等学校的学校基金,除按不低于40%提留作为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
部分由学校自主分配,用于改善教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鼓励学校基金较多的学
校,用较多的收入投入事业发展。学校基金较少的学校,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
门批准,自主分配的比例可适当提高。
(五)高等学校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放宽到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
对教职工个人收入,包括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劳务酬金、超工作量酬金、兼课兼
职酬金等,要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四、对于学校基金中用作分配给个人的部分,要统筹安排,合理分配,妥善处理
校内各方面人员的利益关系,切实体现按劳取酬的原则。在分配上要体现鼓励承担
基础课教学和基础研究任务的教师和某些党政管理人员,对完成教学科研任务成绩
显著的教师报酬从优。具体分配办法,由学校自定。
五、在实行岗位责任制,合理定编定员的基础上,有条件的学校经教育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试行经费包干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
不减工资总额。结余的工资基金由学校自主使用。
六、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必须加强领导,严格管理。
(一)高等学校要本着既要放宽搞活,又要管住管好的原则,加强领导,全面规
划,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正确引导。校长的主要精力要
放在抓好教学、科研上,保证学校教学、科研等各项工作的正常秩序。各地高教主
管部门要对当地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活动加强指导和管理,通过不断总结经验,
存利去弊,使之沿着正确的轨道健康进行。
(二)开展社会服务要从实际出发,以各自的学科优势为依托,扬长避短,量力
而行。服务的广度、深度,具体的服务途径和内容,都应当因地区、学校、学科专
业的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不能一刀切。需注意不要一哄而起,更不要搞层层包干、
强压任务,一些没有条件开展社会服务的学校和系科不要勉强,特别是新建院校,
当前首要的任务是充实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承担国家重要基础研究任务、
国家攻关项目的单位和人员,以及学校某些管理和政工人员不宜进行有偿服务活动。
技、工、贸一体化科技企业从事的贸易活动,应当是与本校教学、科研及生产活
动有关的贸易,包括在国内技术市场和国际市场销售自己的产品以及与此相关的技
术性服务性贸易。
高等学校学生在学校统一领导和组织下,可以适当进行有益于学生健康成长的
勤工俭学活动。这些活动要在维护校风校貌,遵守法纪,不影响学生学习的前提下
进行。除商业、旅游类学校及系科可举办实习性的商业经营实体,组织学生参加经
营管理外,高等学校的学生不得从事商品贩卖活动。
(三)正确处理教学、科研和开展社会服务的关系。学校的根本任务是培养人才。
为了保证大多数教师专心致志地从事教学、科研工作和进修提高,一般应组织起
来,开展服务。可以将现有人员合理分工,各司其职,有计划地组织少数人员专门
从事社会服务活动,人员相对稳定,也可以定期轮换。对被抽调专门从事社会服务
活动的教师,可以保留原有待遇,在聘任职务时,要考虑到他们的工作特点和实绩。

(四)要根据高等学校教学活动的规律和教师劳动的特点,加强岗位责任制,对
学校教职员个人兼课、兼职实行科学管理。兼课、兼职要适度,以免影响本职工作
和教职员的身体健康。
(五)开展社会服务,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讲究职业道德,维护高
等学校的声誉和教师形象。
(六)学校在各项社会服务活动中要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合理定价和收取服务费
用。凡由国家统一管理价格的,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制定收费标准和产品
价格。要加强学校财务管理和审计监察工作,管好用好学校预算外资金。
七、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各界都应当积极支持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
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校摊派或变相摊派。
八、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学校原则上可以参照上述意见办理。高等学校划给科委
归口管理的独立科研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对科研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充分挖掘我国
的科技潜力,发挥科技人员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科研单位具有自我发展的能
力,现对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科学技术工作一方面要搞好基础理论研究,一方面要面向社会、面向经济建
设。科研单位应充分利用现有设备、技术条件,发挥科技人员的聪明才智,积极为
科技进步作贡献,通过各种形式增加社会服务,主动把科技与生产结合起来,促进
我国生产力的发展。有条件的科研单位要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纳
税后留用的纯收入用于事业发展和改善职工的生活待遇。创收较多的单位,应逐步
走向经济自立。
二、事业费完全自立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实行经费长期自理、自主使用。
对这类单位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国家不再规定事业发
展、奖励、福利三项基金的比例和具体的分配形式。其中用于分配给个人的部分,
可以搞浮动升级,也可以发奖金和建立津贴、补贴等。
三、事业费部分自立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实行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与减
拨事业费幅度挂钩,以奖励福利基金占纯收入的50%为基数,事业费每减拨10
%,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增加2%。奖励福利基金由单位自主使用。鼓励创收多
的单位把更多的收入用于事业发展。
四、对事业费部分自立和完全自立的科研单位,国家根据其减拨事业费的程度,
给予相应的专项奖励。
(一)减拨科学事业费达到10%的单位,专项奖励为人均0.1个月基本工资。

(二)减拨科学事业费分别达到20%、30%、40%、50%的单位,专项
奖励分别为0.2、0.4、0.6、0.8个月基本工资。
(三)减拨科学事业费分别达到60%、70%、80%、90%的单位,专项
奖励分别为1.1、1.4、1.7、2.1个月基本工资。
(四)科学事业费全部减拨的单位,专项奖励为人均2.5个月基本工资。
专项奖励不计入科研单位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由科研单位自主使用。专项
奖励的资金来源,由主管部门和科委各自从减拨下来的事业费中按相应比例支付。
五、已经划为社会公益类型,而又具有创收能力的科研单位,应积极挖潜,创造
条件,逐步向事业费部分自立或完全自立过渡。这类单位按其事业费自立程度,享
受与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同等的待遇。
六、难以创收的社会公益类型科研单位及某些从事基础研究的科研单位,实行科
学事业费包干,并在定编定员基础上,经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基
本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钱,减人不减钱。同时,也鼓励这些单位积极挖潜创收。
事业费包干结余和创收部分,在保证事业发展和完成科研任务的前提下,除提留
不低于40%的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单位自主使用。
七、各类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放宽到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全
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奖金税。个人收入达到国家征税
标准的,要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八、上述减拨下来的事业费,除用于发放减拨科学事业费专项奖励外,其余部分
仍按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12号)办
理。
九、各类科研单位可从其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中,建立事业发展基金和奖励福利
基金。对各项基金的分配和使用要先收后支,留有余地。
十、各类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仍由其主管部门按国家科委
(87)国科发条字0422号文《关于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
办法》办理。
十一、各科研单位在科技、服务、经营等活动中,一定要加强领导,从实际出发,
统筹兼顾,认真管理,做好思想教育工作。所有单位、集体和个人,必须遵守国
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树立社会主义职业道德。凡由国家统一管理的价格和收
费,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制定收费标准和产品价格。用于分配给个人的收
入,要按照完成国家任务情况和社会服务中的贡献大小,进行合理分配。
十二、各地区、各部门应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积极支持科研单位的改革工作,
指导他们正当地开展经营、服务等活动,及时帮助解决问题,正确处理各种矛盾,
保证这项工作健康、顺利地进行。也可以根据上述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关于扩大医疗卫生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对医疗卫
生服务的需求不断增长,现有医疗卫生设施的服务能力不能满足需要,供需矛盾十
分突出。而另一方面,还有相当一部分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技术、设备条件没有得
到充分发挥,具有扩大医疗卫生服务的潜力。为了深化卫生工作改革,增强医疗卫
生机构的生机和活力,充分发挥医疗卫生人员的积极性和技术、设备潜力,扩大医
疗卫生服务,为社会多作贡献,现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根据国家关于卫生工作的方针和政策,医
疗卫生事业单位可以与卫生主管部门签订定任务、定编制、定质量和经费包干合同。
在确保按合同要求完成任务的前提下,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管理、
自主经营、自主支持财务收支,并决定本单位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分配形式。卫生
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合同内容对承包单位进行严格的监督和检查。
国家对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经费补助,除大修理、大型设备设置及离退休人员
经费外,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期限,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包干基数,应
根据国家财政收入情况,并考虑单位在承包期内收支变化因素,合理确定。包干后,
在合理定编、定员的前提下,减人不减钱,增人不增钱。
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经费包干以后的收支结余部分,除提留一定比例(县以上医
疗卫生事业单位不低于40%)的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单位自主分配。
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奖金税的免税限额,放宽到四个半月基本工资。各单位发放
多少奖金,应根据单位收支结余情况和规定的奖励基金提取比例确定。个人所得达
到国家征税标准的,要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二、允许有条件的单位和医疗卫生人员在保质保量完成承包任务,确保医疗卫生
服务质量,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的前提下,从事有偿业余服务,有条件的项目
也可进行有偿超额劳动。医疗卫生人员的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不含药品收入),
在扣除必要的物质材料消耗费用和适当的仪器设备折旧后,作为个人酬金全部由
单位自主分配,不计入奖金总额。医疗卫生人员超额劳动的收入提成,应计入奖金
总额。医疗卫生人员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人才培养和用医
疗卫生技术知识为群众服务,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
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1988〕4号)执行。
三、医疗卫生服务的收费,要根据不同的设施条件、医疗技术水平拉开档次。专
家挂牌门诊,以及根据病人的特殊医疗服务要求开展的各种优质服务项目,允许在
收费上适当高一些。部分城市大医院在保质保量完成正常医疗任务前提下,可建立
特诊室,配备高水平医护人员,提供高质量服务,实行高收费(公费、劳保医疗不
予报销),向社会开放,以满足不同层次的医疗保健服务的需要。特诊服务收入要
由医院统筹分配,并与特诊服务人员个人适当挂钩。
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开展的医疗卫生服务项目,要实行按成本(不含工资)收
费。
收费标准应与服务内容一致。收费标准中没有包括的使用一次或几次的低值易
耗品(如一次性注射器等),按实际消耗计算收费,其范围和品种要经过核定。
对外国人的医疗卫生收费价格,应予合理调整,适当提高。根据对外国人医疗
收费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由各地卫生、物价部门确定具体标准。
现行门诊挂号、住院床位、手术收费标准偏低的,应予以合理调整。具体调整
范围、幅度和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国家物价改革的统一部署,经物价
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医用商品价格变动较大时,有关的医疗收费
标准应适时进行调整。医用商品价格指数计算办法、范围,由物价、卫生部门确定。

四、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药品检验等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各项卫生检验、
监测和咨询工作实行有偿服务的收入,应全部留给单位,在扣除必要的物质材料
消耗和适当的仪器设备折旧后,用于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具体分配比
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自行确定。国家不减少对其正常的经费补
助。
五、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行“以副补主”,组织多余人员举办直接为医疗卫生工
作服务的第三产业或小型工副业,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内部应实行独
立核算、自负盈亏。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或经营单位,自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
年底国家暂免征收所得税;集体所有制企业或经营单位,需要在税收上予以照顾的,
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由税务部门酌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这些
企业和经营单位,有条件的,要将收入的一部分上交其卫生主管单位,用于补偿和
发展卫生事业。
六、扩大医疗卫生服务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为了保证这项工作
顺利进行,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统筹兼顾,认真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并切实注意以下问题:
(一)要把改革放在统揽全局的位置上,进一步开阔思路,开拓创新。医疗卫生
事业单位的改革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以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为宗旨,要有利于
保护人民健康,有利于保证卫生工作任务的落实,有利于医药卫生人才的成长,有
利于促进卫生事业的发展。
(二)继续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开展以医德医风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教育,一
定要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事业单位都要根据各自的工
作特点,制订严格的纪律,并把职业道德、服务态度、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列为承包
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严格进行考核。
(三)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扩大服务,要符合国家规定,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
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要严格执行物价政策,不得巧立名目滥收费,增加
群众负担和公费、劳保医疗不合理开支。
(四)要处理好事业发展和改善职工生活待遇之间的关系,避免发生短期行为要
针对单位内各科室创收能力差异较大等情况,在开展扩大服务工作时,应统筹安排,
有组织地进行。同时注意不要影响医疗卫生人员的身体健康和必要的业余进修。
(五)各级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卫生部门进行改革,帮助解决改革中
出现的问题,对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收支结余和业余服务收入不得任意截留,对卫生
事业的财政补助应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有所增加。
七、各地区应根据以上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
管理办法。

一、开创了南北朝法制“北优于南”的历史局面
  自程树德先生提出晋氏以后,律分两支,“北优于南”的著名论断后 ,南北朝律分优劣已成公论。由于魏晋南北朝时期分裂割据形态与门阀宗族势力强大有密切关系,如何处理皇权与宗族关系,是当时世局转移升降枢机之所在。以此为背景,封建法律制度在南北呈现出不同的发展趋势。
  两晋南朝的法律制度特别突出地强调维护封建宗法礼教。晋律的儒家化内容十分丰富。梁陈律基本上由增删晋律文句而成,其立法理念和具体规则均不逾晋律范围。两晋南朝法律制度充分地展示儒学与高官相结合的门阀政治特征,其实质是通过无微不至地维护宗法伦理实现对门阀贵族私家势力的保护,它掩盖了对于中央统治权的削弱,是被遏制的皇权与宗族分裂势力相互妥协的产物。
  儒家化的北魏律,以及后来建立在北魏律基础之上的北齐律、北周律形成了当时的北朝法制。北朝法制的发展严格地遵循汉代封建正统儒学规范的三纲并举,君权至上的原则,将维护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作为首要目标,突出国家本位,落实忠先于孝。北朝法制以充溢着法家色彩的汉律为本 ,糅融进鲜卑法,在确保皇权所代表的君国利益的前提下,承认一定限度内的宗法私家利益,并给予法律保障,找到了协调国与家利益冲突的合适的关节点。北朝吸收南朝法制的成就,积极自觉地引礼入律,但恪守君国统率宗族的基本前提。因此,北朝法制对于强化中央统治权,削弱宗族私家势力,保证皇族对宗族的有效控驭,结束割据,促进统一发挥了积极作用。故北魏法制儒家化开创了南北朝时期法制“北优于南”的历史局面。
  二、北魏法制儒家化是中华法系演变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华法系自李悝创立法经便开始形成。秦汉时期,形成了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主义的统治形式,建立了全国统一的法律秩序和封建官僚体制,促进了律学和法律的发展,标志着中华法系正式形成。特别是汉代以法律儒家化取代秦朝法律法家化,奠定了中华法系的历史发展方向。魏晋以后,中华法系分为南北二支。“南朝之律,至陈并于隋,而其祀遽斩;北朝则自魏及唐,统系相承,迄于明清,犹守旧制。如流徙之列刑名,死罪之分斩、绞及十恶律,此皆与南朝异者。然而唐、宋以来相沿之律,皆属北系 。”陈寅恪先生也有类似的观点:“司马氏以东汉末年之儒学大族创建晋室,统制中国,其所制定之刑律尤为儒家化,既为南朝历代所因袭,北魏改律,复采用之,辗转嬗蜕,经由(北)齐隋,以至於唐,实为华夏刑律不祧之正统 。”这充分说明,南支因为“陈并于隋”而没有得到延续;而北支则被后来的隋唐所继承,一直沿革至清。陈寅恪先生关于北魏律对这一传承关系的作用表述得十分精辟:“元魏之律遂汇集中原、河西、江左三大文化因子於一炉而治之,取精用宏,宜其经由北齐,至於隋唐,成为二千年来东亚刑律之准也 。”陈先生说元魏之律将中原、河西、江左三大因子汇于一炉,此炉当为元魏,冶铸则应算是其儒家化。这三因子没有汇集在河西,也没有汇集在江南六朝,而是汇集到了北魏。由此可见,北魏法律儒家化在中华法系演变过程中扮演着一个十分重要的角色,它的进程直接地、关键地关系着中华法系儒家化的进程。所以,它是中华法系演变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为封建法制走向成熟做出了实质性贡献
  中国封建法制以《法经》为起点,历秦汉魏晋递代修订,封建法律渐臻周密。经北魏进一步创作改进,北齐北周的补充,终于成就了以内容周备和“一准乎礼”而为后世楷模的唐律,从而走向成熟。在此历程中,北魏少数民族政权以封建正统法律思想为指导思想,用批判的眼光综集历代封建法制之兴废,引抚少数民族习惯法,创造性地融会重铸成北魏法律制度,具有民族融合典范之特殊价值,为多民族的大一统隋唐国家,提供了比以前更确凿、更有效地维护和巩固中央集权专制政体的法律蓝本。可以说,它的立足点是民族的,又是时代的,既是继承的,又是发展的。它深化了封建正统法律思想,潜心探索和具体协调皇权与宗族关系,反映了重建统一王朝的时代需要。它蜕礼入律,由表入深,推动礼法结合的完善和发展,开唐律“一准乎礼”之先河。总之,它在封建法制由初创走向成熟的历程中,继往开来,别创新局,影响深远,做出了实质性贡献。


(作者单位:北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