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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34:38  浏览:8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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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西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骆玉林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西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全部或部分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可分为生产性再生资源、生活性再生资源和其他特定废旧物品三类:

  (一)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和有色金属废料及制品、报废的机械设备和机电设备、废旧人力车、废旧机动车、做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等;

  (二)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三)其他特定废旧物品包括:废旧电子产品、电池等。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市容,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县(区)实际情况,授权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规划、税务、供销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成立再生资源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业务上接受供销管理部门的指导。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规范,切实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回收行业管理

  第八条 市、县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销、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管理部门编制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和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持县(区)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认定建议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年检验照时,县(区)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配合,并提供日常监督情况。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开办者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变更或注销登记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于15日内向县(区)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抄送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入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交易市场经营。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市、县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布局合理,不得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二)占地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

  (三)具备储存、利用和加工功能;

  (四)具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市、县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布局合理,不得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二)社区设置的回收站(点)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5平方米;

  (三)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露天存放,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凭身份证明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登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将登记情况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为登记的流动收购人员提供统一的再生资源回收标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流动收购车辆和车辆编号,但不得收取成本以外的费用。

  第十三条 不得在下列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一)城市的主次干道及河洪道两侧;

  (二)城市内的国道、省道及高速公路两侧200米范围内;

  (三)旅游景点、城市居民楼内;

  (四)铁路、矿区、军事禁区、施工工地、水源保护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范围内及周边距离500米区域;

  (五)党政军机关和学校200米范围内。

  第三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二)在居民区内21时至次日7时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收购活动;

  (三)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人行道上停车收购。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及其零部件;

  (四)淫秽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及来路不明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过程中发现上述物品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具备相关的资质。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对回收的物品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进行如实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对于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对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出具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提倡和支持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应对收购的再生资源根据不同材质、用途进行分类和初级加工,具备条件的还可建立深加工基地,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逐步实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开办者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后,未到县(区)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区)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流动收购人员在居民区内21时至次日7时从事再生资源收购活动以及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人行道上停车收购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可给予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流动收购人员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非法收购本办法禁止收购物品的;

  (三)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

  (四)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再生资源回收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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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工资制度改革的需要,保障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以下统称单位、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条件的应该离退休。职工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去世为止。
第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以职工离退休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职工缴费年限满十五年及以上的按25%计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20%计发;离休干部按30%计发。职工月平均工资即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下同),按国家统计局的统计口径构成。
(二)附加养老金以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计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十年及以上的,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3%;缴费不满十年的,缴费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二个月的生活费,
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即终止。
第六条 职工离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的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或物价指数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如当年国家增加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高于调整的部分,可按国家标准发放,工资增长率或物价指数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七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单位和职工必须依照下列规定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一)单位按照上年度本单位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与离退休费总额之和的一定比例缴纳。缴纳的费用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的2%缴纳。个人缴费比例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提高;
(三)私营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以不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单位和个人两项缴费比例之和缴纳;
(四)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本市当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两倍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列入计发附加养老金计算基数;
(五)单位、个人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开户银行按有关规定向单位扣缴,转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单位不得拒付。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所在单位在职工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劳务输出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劳务输出单位
代为扣缴;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可作为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离退休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原办法待遇标准的,可按原办法待遇标准执行;其基本养老金高于原办法待遇标准的,增加部分最高不得超过原办法待遇标准的20%。
第十条 各单位须按国家技术监督局规定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将其缴费工资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比值的指数记入有关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作为查询、审核、转移和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一条 职工流动时,必须到当地市、区、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转移手续。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流向企业工作后,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可作为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企业职工流向机关、事业单位时,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作转移。
第十二条 实行基本养老金计发新办法后,职工离退休条件和离退休后的其他待遇暂不作变动。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职工,不实行本办法。但其领取的离退休费、生活补贴、补助费等的调整,从本办法实施的下一年起,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等,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本办法。

县(市)属单位、区街集体单位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本办法。



1993年9月19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使用管理几个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使用管理几个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了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民政部〔1992〕15号文件曾就有关事宜作过规定。根据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和当前各地的实际情况,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在确保安全无风险的前提下,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使其尽可能增殖。要坚持对广大农民负责的原则,抵制个别领导及有关部门不应有的行政干预。
二、民政部门和其他部门都不得动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直接投资。13三、凡是有保险基金运营的地方,都要尽快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基金的收入、拨出、上解、支付、存储、回收及提取管理服务费等运作,必须履行完备的财务手续。
以上请各地认真执行。



1994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