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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30:05  浏览:9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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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 2010 〕114 号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配置标准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装修、办公设备配置等,应遵循简单朴素、节能环保、经济适用原则,不得盲目追求高档次。办公设备一般以国产品牌(包括合资品牌)为主,优先购买国家认证的节能、节水、环保产品和具有自主品牌的产品。办公自动化设备的配置数量,要根据工作岗位和实际需要从严控制。单位现有资产数量未达到配置标准的,根据工作需要和财力状况,逐年安排资金购置;现有资产未达到配置标准、仍可继续使用的,不得再配置,待批准报废后,按照现有资产处置程序处理和配置。

  二、严格控制资产配置计划审批和经费安排

  配置标准是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价格和数量的规定限额标准,是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核批复资产配置计划的基本依据。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和相关配置标准配置资产,财政部门要根据配置标准和资产存量审批配置计划、安排经费渠道,并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在限额标准范围内核定经费。

  三、严格采购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装修、通用办公设备的配置,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等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

  市财政局要按照《温州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发〔2009〕10号)和《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标准;同时,要积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针对特点突出的行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进一步完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体系。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9〕178号)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09〕1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调剂、租赁和购置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一)调剂是指以划转的方式增加或减少单位资产的行为。包括:

  1.同一部门内部的资产调剂;

  2.跨部门、跨地区、跨行政级次的资产调剂。

  (二)租赁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以有偿方式获得资产暂时使用权的行为。

  (三)购置是指以购买的方式增加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的原则。

(二)勤俭节约、绿色环保的原则。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的原则。

  (四)调剂、租赁、购置相结合的原则。

  (五)资产配置与财力可能和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范围包括: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

  (二)一般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即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家具等。

  (三)专用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即专用车辆、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四)文物、陈列品、图书(资料室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

  (五)其他资产。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现有资产配置尚未达到规定的标准。

  (四)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五)其他经批准予以配置资产的事项。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并根据实际需要对上述标准进行完善、调整和更新;按规定权限审批、审核资产配置事项;负责组织编制国有资产配置预算;负责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调剂。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工作,协助市财政局制定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进行审核并报市财政局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预算编制、报批及其他具体资产配置实施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能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资产应当严格按规定标准配置,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要从实际需要出发,厉行节约,从严控制。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剂程序:

  同一部门内部的调剂及跨部门、跨地区、跨行政级次的调剂,由市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单位国有资产存量情况、资产运转实际情况和配置标准等,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进行认定后组织调剂。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租赁、购置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依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提出下一年度拟租赁、购置资产的品目和数量,说明租赁、购置资产依据和理由,测算经费额度,填报“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审批表”,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租赁、购置资产事项的必要性、合规性、可行性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汇总,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市财政局根据资产配置原则、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四)经市财政局批准的资产租赁、购置计划,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市财政局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未经批准的,不得将资产租赁、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配置资产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根据特殊事项的需求、单位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等情况,提出配置资产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的资产,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根据会议或者活动需要,提出资产购置计划,列明资产购置项目、数量和事由,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对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已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进行调整的,按原报批程序提出申请,由原批准单位重新审定。

  第十四条 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按照政府采购要求依法采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财务部门根据配置资产的有关原始凭证等材料,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账务处理。房屋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要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审计,办理有关权属证明,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积极履行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职责,建立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资产配置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或超标准购置资产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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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0月9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保留和取消建议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废止《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中的32项行政许可规定。

本决定上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附:废止的地方性法规中32项许可规定目录


┌───┬────────────┬───────────┬──────┐

│ 序号 │ 行政许可事项 │ 设定行政许可 │ 实施机关 │

│ │ │ 事项的法规 │ │

├───┼────────────┼───────────┼──────┤

│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和扩建│ │ │

│ 1 │农村居民点、建设乡(镇)│《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市规划局 │

│ │村企业和公共设施,领取建│例》第二十六条 │ │

│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 │

├───┼────────────┼───────────┼──────┤

│ 2 │变更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市规划局 │

│ │准 │例》第二十七条 │ │

├───┼────────────┼───────────┼──────┤

│ 3 │规划管理费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市规划局 │

│ │ │例》第三十二条 │ │

├───┼────────────┼───────────┼──────┤

│ │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和基础│《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 │

│ 4 │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验线│例》第四十五条 │市规划局 │

│ │核准 │ │ │

├───┼────────────┼───────────┼──────┤

│ 5 │开采地下水资源审核同意 │《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市国土资源局│

│ │ │例》第十八条 │ │

├───┼────────────┼───────────┼──────┤

│ 6 │已婚夫妻要求生育子女发放│《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条│市计划生育委│

│ │《生育证》 │例》第十五条 │员会 │

├───┼────────────┼───────────┼──────┤

│ 7 │公民依法要求收养子女同意│《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条│市计划生育委│

│ │ │例》第十九条 │员会 │

├───┼────────────┼───────────┼──────┤

│ │接受绝育手术后子女夭亡,│《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条│县(市)、区│

│ 8 │符合再生育子女条件,要求│例》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委员│

│ │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批准 │ │会 │

├───┼────────────┼───────────┼──────┤

│ 9 │新建居民住宅的单位和个人│《邯郸市商业网点建设管│市商务局 │

│ │建筑工程开工前办理手续 │理条例》第十五条 │ │

├───┼────────────┼───────────┼──────┤

│ │新建商业网点,建筑面积在│《邯郸市商业网点建设管│ │

│ 10 │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理条例》第十九条 │市商务局 │

│ │米)的审查同意 │ │ │

├───┼────────────┼───────────┼──────┤

│ 11 │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 │《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公安派出所 │

│ │ │例》第十四条 │ │

├───┼────────────┼───────────┼──────┤

│ 12 │开办商品市场领取《市场登│《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市工商局 │

│ │记证》 │定》第七条 │ │

├───┼────────────┼───────────┼──────┤

│ 13 │商品市场设施拆除改建同意│《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市工商局 │

│ │ │定》第九条 │ │

├───┼────────────┼───────────┼──────┤

│ 14 │异地长期在本市行政区域从│《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市工商局 │

│ │事经营活动的办证 │定》第十三条 │ │

├───┼────────────┼───────────┼──────┤

│ │举办商品交易会、订货会、│《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 │

│ 15 │展销会等各种交易活动登记│定》第十四条 │市工商局 │

│ │备案 │ │ │

├───┼────────────┼───────────┼──────┤

│ 16 │《房屋租赁许可证》年检 │《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房产管理局│

│ │ │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

├───┼────────────┼───────────┼──────┤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证│《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 │

│ 17 │书 │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市房产管理局│

│ │ │一款 │ │

├───┼────────────┼───────────┼──────┤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收│《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 │

│ 18 │费许可证 │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市物价局 │

│ │ │一款 │ │

├───┼────────────┼───────────┼──────┤

│ │房地产中介业务人员资格证│《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 │

│ 19 │书 │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市房产管理局│

│ │ │二款 │ │

├───┼────────────┼───────────┼──────┤

│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 │

│ 20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年审 │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市房产管理局│

│ │ │三款 │ │

├───┼────────────┼───────────┼──────┤

│ 21 │食品工业企业改建、扩建或│《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市经济贸易委│

│ │新建立项审核批准 │理条例》第九条 │员会 │

├───┼────────────┼───────────┼──────┤

│ 22 │食品生产许可证 │《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市经济贸易委│

│ │ │理条例》第十条 │员会 │

├───┼────────────┼───────────┼──────┤

│ 23 │缴纳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市经济贸易委│

│ │和检验费用 │理条例》第十一条 │员会 │

├───┼────────────┼───────────┼──────┤

│ 24 │文物购销批准 │《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市文物局 │

│ │ │定》第二十条 │ │

├───┼────────────┼───────────┼──────┤

│ 25 │体育经营许可证 │《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市体育局 │

│ │ │理条例》第七条 │ │

├───┼────────────┼───────────┼──────┤

│ 26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专业技│《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市体育局 │

│ │术人员资格认定 │理条例》第十条 │ │

├───┼────────────┼───────────┼──────┤

│ 27 │在村镇从事施工的个体工匠│《邯郸市村镇规划建设管│县建设局 │

│ │从业资格审批 │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

├───┼────────────┼───────────┼──────┤

│ 28 │村镇建设综合开发登记 │《邯郸市村镇规划建设管│乡(镇)人民│

│ │ │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政府 │

├───┼────────────┼───────────┼──────┤

│ 29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市建设局 │

│ │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第十六条 │ │

├───┼────────────┼───────────┼──────┤

│ 30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市建设局 │

│ │ │第十六条 │ │

├───┼────────────┼───────────┼──────┤

│ │城市中的街道、林带、绿地│《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 │

│ 31 │、隔离绿带、及风景名胜区│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局 │

│ │的树木、花草更新采伐审批│ │ │

├───┼────────────┼───────────┼──────┤

│ 32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 │《邯郸市城市燃气管理条│市公用事业局│

│ │ │例》第九条 │ │

└───┴────────────┴───────────┴──────┘


杭州市建筑业劳务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建筑业劳务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2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建筑业劳务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八月十五日


杭州市建筑业劳务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为维护我市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筑业劳务交易管理,规范建筑业劳务交易行为,建立良好的建筑业用工管理秩序,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合同法》、《建筑法》和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以及《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行业劳动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余杭区)的建筑业劳务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建筑业劳务交易是指建筑施工企业招用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务工人员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的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
  三、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承发包交易活动的企业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履行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的能力,并达到相应的标准;依法进行建筑业劳务交易,受国家和省、市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保护和约束。
  四、市建委是我市建筑业劳务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统一管理并核发《建筑业企业劳务分包资质证》。
  杭州市建筑业劳务交易中心(以下称市交易中心)具体负责建筑业劳务交易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建筑业劳务交易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确认劳务分包企业的交易资格;
  (三)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提供适应我市工程建设的劳务分包企业资源;
  (四)为进入市交易中心的企业和务工人员提供劳务发包、企业招工等有关信息服务,接受劳务承发包企业和建筑业务工人员的咨询;
  (五)协助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技能培训鉴定机构和劳务企业,对建筑业的泥工、木工、钢筋工、管道工、油漆工、起重工、桩工、砼工、机械操作工等务工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并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职业资格证书;
  (六)设置建筑业劳务交易场所,为劳务承发包企业和建筑业务工人员提供必要的洽谈设施和相关服务;
  (七)为劳务承发包企业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备案登记,为建筑业企业招用的务工人员办理就业证和劳动合同鉴证;
  (八)配合市劳动监察支队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负责调解劳务承发包企业和建筑业务工人员在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劳动争议,并接受市劳动保障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核查。
  市交易中心办理就业登记、证书发放和录用备案手续,要与市劳动保障部门实行计算机联网。
  五、建筑业劳务承发包规定:
  (一)建筑业劳务交易在市交易中心统一组织下进行。劳务承发包企业必须按合同要求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分包合同必须在市交易中心登记备案,接受市交易中心的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劳务分包企业。
  (二)从事建筑业劳务分包的外地建筑业劳务企业,需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企业法人代表出具的委托书、主要技术工种人员花名册及相应证件的复印件,按《外地施工企业管理规定》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三)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应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择优选择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在相应资质的范围内承担工程项目中的劳务业务,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四)招投标中标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在劳务发包时,需持中标通知书和施工承包合同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通过直接交易获得施工项目的施工企业,需持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五)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必须认真履行管理职能。发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就其分包的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六)劳务分包的合同价,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造价管理规定确定,但不得低于分包企业完成任务所需的成本价。
  (七)提倡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与劳务分包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对工程质量和管理优秀、诚信履约的劳务分包企业,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可连续与其签订其它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但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仍应在市交易中心登记备案。
  (八)劳务发包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1、负责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监控和日常施工管理;
  2、负责分包企业的考核、评定,为有关部门提供管理依据;
  3、严格履行劳务分包合同,按合同约定及时结算劳务分包工程款;
  4、协助有关部门对劳务分包企业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有权向市交易中心查询劳务分包企业的有关情况;
  5、与劳务分包企业共同做好施工人员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九)劳务分包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向市交易中心查询发包企业及劳务分包工程的有关情况;2、严格履行劳务分包合同,按约定对发包单位负责;
  3、接受发包企业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现场管理,认真做好施工现场安全保卫、消防及其他工作,组织文明施工;
  4、接受市有关部门对其务工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
  5、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有专门人员负责现场管理,保证正常的施工秩序。
  六、建筑业企业劳务用工规定:
  (一)需要从事建筑业劳务的务工人员进入交易市场,必须凭本人身份证、流动人员婚育证明和其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其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开具的外出务工证明,领取《杭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登记证》,凭证就业。务工人员被建筑业企业招用后,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录用备案手续,缴纳社会保险。
  (二)凡在本市从事建筑业劳务的务工人员,必须是年满十六周岁、在国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以下,且具有劳动能力的非在校学生。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年满十八周岁。
  (三)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工资、奖金和社会保险等待遇,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国家无规定的由劳资双方自行商定。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将工资发放给务工人员,并按规定签收,不得交由清工承包者发放。
  (四)用人单位应负责做好务工人员的日常管理和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并为务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安全防护设施。严禁务工人员未经培训上岗操作或违章作业。
  七、其他有关规定:
  (一)市交易中心要加强制度建设,公开办事程序,承诺办事时限,强化管理,规范服务,创建文明服务窗口。
  (二)市交易中心要努力降低交易门槛,提高交易频率,按有关标准收取建筑业劳务交易服务费,不得擅自收费。
  (三)市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提高效率,热情服务,廉洁自律,严禁以权谋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和个人,由市建委或其委托的执法机构以及市劳动监察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