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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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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改善能源结构,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实行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不含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经济、城市规划、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城市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县(市)、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区、各县(市)、上街区按区域对排放大气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超过排放总量的,应当削减现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的排放量,并禁止新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确需新建、扩建的,应相应削减其他污染源同类污染物的排放量,确保不增加并减少本地区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工业生产设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计划、经济部门不得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土地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规定到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达到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标准排放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根据国家规定,按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交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已有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处理设施的,应按规定报经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内的独立设施和小型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国家和省、市明令淘汰的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明令淘汰的设备拆除后,不得在本市转让使用。

第三章 防治燃煤污染





  第十五条 在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划定的无燃煤区域内,不得新建燃煤设施。原有燃煤设施,必须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允许燃煤的区域,必须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低硫低灰分优质煤。不得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及煤制品。


  第十七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建设、使用分散的燃煤锅炉。原有自备燃煤锅炉应在限期内拆除或改用清洁能源。
  非集中供热区需要用热的,应逐步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使用手烧燃煤锅炉。茶(浴)炉、大灶一律采用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 在市区销售锅炉、茶(浴)炉、工业窑炉的,应将有关技术资料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标准的方可销售。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制造、组装、销售、进口和使用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出厂、销售、维修、使用车辆排放污染物情况实施监督性检测。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对经过治理排放污染物达标的机动车辆,应当保证营运车辆至少在半年内、非营运车辆在一年内其污染物排放不超过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年检和路检。对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和车辆号牌,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检合格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即时退还行驶证和车辆号牌。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转让国家规定报废的机动车辆。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第五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油烟污染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废气、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采取措施设置排放净化装置,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排放。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污染措施。


  第二十七条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及煤气、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等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使硫化物的排放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喷漆、喷砂或炼制沥青及其他向大气散发污染物作业的,必须安装净化装置,不得露天作业。对室外建筑物、构筑物和固定设施进行喷漆、喷砂,应采取防治污染措施。


  第二十九条 建筑和市政施工加热沥青,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确需在城市建成区内加热的,应经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使用带有烟尘、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设备。


  第三十条 从事水泥生产、采石、冶炼等向大气排放粉尘的生产活动,应当采取除尘措施,保证向大气排放的除尘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贮存、运输、装卸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货物,必须使用专用设备、容器或采取密封覆盖等防护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散。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设置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网点,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禁止在居民楼内或距居民楼10米范围内设置产生油烟、热污染的饮食服务网点。现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治理,消除污染。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露天烧烤等污染大气环境的饮食摊点。


  第三十四条 临街安装的空调器室外机托架底端与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米,防止空调热气对行人的污染。


  第三十五条 农业部门应积极推广应用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还田技术和设备,提高秸秆综合利用率。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焚烧秸秆。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他产生烟尘和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六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生态环境建设,改善生态环境,加强植树造林和城市绿化、硬化覆盖工作,提高生态防护工程防风固沙能力。


  第三十八条 凡在城市建成区及城乡结合部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均应按规定负责其内部和责任地段的绿化或硬化。


  第三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组织做好城市街道的清扫工作,坚持凌晨清扫、白天保洁、定时洒水,并逐步提高城市道路清扫机械化率,减少扬尘污染。
  城市排水管道清挖出的污泥,清挖者必须即时运出,不得随地堆放。


  第四十条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等易飞扬物质的,必须采取遮盖、围档、喷水等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对除尘器下灰应当密闭收集和存放,不得随意扬弃。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围档、路面硬化、洒水、密闭运输、喷洒覆盖剂和车轮除泥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防治扬尘污染所需费用可以列入施工定额或生产经营成本。
  在道路上施工,应实行封闭式作业,禁止在围档外堆放施工物料、弃土。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无燃煤区域内新建燃煤设施的;
  (二)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建设、使用分散燃煤锅炉;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使用手烧燃煤锅炉和燃煤茶(浴)炉、大灶的;
  (四)制造、组装、销售、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辆的;
  (五)销售含铅汽油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燃煤设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除尘器下灰未密闭收集和存放,随意扬弃的;
  (二)临街的空调器室外机托架底端与地面高度低于2米,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三)焚烧秸秆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设置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网点的;
  (二)在城市建成区内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及煤制品的;
  (三)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四)露天从事喷漆、喷砂或炼制、加热沥青及其他向大气散发污染物作业的;
  (五)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筑和市政施工加热沥青的;
  (六)存放煤炭、煤矸石、煤灰、石灰等易飞扬物质,未按规定采取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烟尘和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防治扬尘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或所在地的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的,由市、县(市)、区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情节严重的,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将明令淘汰的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受让人拆除,没收转让人的违法所得,并处转让人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能源包括电和天然气、煤制气、液化石油气、沼气等燃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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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5月2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各类案件的审理,促进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项事业的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成立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使基层人民法院的职权,管辖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范围内发生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一审案件。
二、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上诉审法院为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审判工作受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
三、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绵阳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2001年5月25日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软件园入园企业优惠政策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软件园入园企业优惠政策的通知
  二OO八年四月二日

  东政办发〔200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软件园入园企业优惠政策》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营软件园入园企业优惠政策

  为吸引国内外软件开发与服务企业进入东营软件园创业,发展壮大我市软件产业,特制定以下优惠政策。
  第一条 入园企业按照规定享受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和国家其他有关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二条 对入园前已享受完“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的入园企业,自入园之日起3年内,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东营经济开发区给予全额扶持。
  第三条 企业入园后有以下情形的,由东营经济开发区给予奖励:自行开发的产品被认定为软件产品的,一次性奖励企业1万元;认定为软件企业的,一次性奖励企业2万元;认定为国家重点软件企业的,一次性奖励企业5万元。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软件出口型企业申请CMM(CMMI)认证。对通过认证的软件企业,由东营经济开发区分别给予10-50万元补贴。
  第五条 鼓励企业对其自行研究、开发的软件申请专利和自主知识版权,其申请费用由东营经济开发区给予50%补贴。
  第六条 对合同期在5年以上的入园企业,为软件开发所购置关键设备的贷款,由东营经济开发区给予一定贴息。关键设备在30万元以下的(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为5万元),可以一次或分次计入管理费用,不再提取折旧。
  第七条 东营经济开发区每年免费为入园企业提供一个上网端口。
  第八条 优先推荐符合条件的入园企业申报政府扶持软件企业发展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扶持资金。
  第九条 入园软件企业引进人才不能按照正常手续调动的,按柔性流动人才办理,其在东营期间的个人身份、工龄、保险等按照《中共东营市委、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东发〔2004〕13号)中关于引进人才的政策办理。
  第十条 入园企业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专业人才的未成年子女,由市教育部门优先及时安排入学就读,并由有关部门协助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 博士后出站后到软件园工作或创业的,享受《中共东营市委、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东发〔2004〕13号)中规定的有关补贴及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对在入园软件企业内工作2年以上并作出突出贡献的中高级人才,经申报和认定,由东营经济开发区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三条 入园软件企业的经营者和高层管理人员在企业收入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前三年由东营经济开发区给予全额奖励,第四年、第五年给予50%的奖励。
  第十四条 软件园为已获得双软认定的软件企业的主要创业人员提供一套免房租高级人才公寓,免费租期为2年;为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提供廉租公寓。
  第十五条 入园企业可获得园区内软件学院提供的订单式人才培训服务和企业内训服务,由东营经济开发区按不高于学员人数5%的比例对符合条件的优秀学员予以学费补贴。
  第十六条 对入园软件企业租用东营经济开发区在软件园内投资建设的开发和办公用房在100平方米以内的,其房租给予减免。具体为:第一年房租按50%收取,第二年房租按30%收取,第三年免收房租。
  第十七条 对在2010年底以前购置东营经济开发区在软件园内投资建设的房产进行经营的软件企业给予一定优惠。
  第十八条 积极推荐入园企业开发的优秀软件产品和服务项目进入政府采购目录。由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化工程和应用系统,优先考虑由软件园内企业承担。
  第十九条 入园企业可以通过申请,免费或优惠使用园区设立的公共技术平台相关资源、设备和服务。
  第二十条 对于国内外知名软件企业入驻软件园,可以特事特办、一企一议、一事一议。
  第二十一条 本优惠政策由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