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宿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08:42  浏览:9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宿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宿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12日第2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宿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包括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和行政问责、行政处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
(一)未形成完善的安全生产议事协调工作制度的;
(二)每个季度内未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
(三)未建立健全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以及未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的;
(四)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在本年度内开展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应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责令其公开道歉、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应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
(一)发现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接到相关问题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二)在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中,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迟报、漏报或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阻挠、干扰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五)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资,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封、取缔或者予以处理的;
(七)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未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的;
(八)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二)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处理意见的;
(四)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安全隐患排查督促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五)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九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第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四条 对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实行责任跟踪追究制度,已调离岗位的责任人员在任职期间有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当予以追究。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单位依据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责任追究行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有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和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共印700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洗浴美容美发业治安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洗浴美容美发业治安管理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1998年12月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洗浴、美容美发业不含普通性发店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洗浴、美容美发业的治安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洗浴、美容美发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美容美发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洗浴,美容美发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得无证经营。
第五条 严禁利用洗浴、美容美发业从事色情、淫亵、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赌博、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洗浴、美容美发业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必须设在一层地下室(含一层)以上。
(二)出入口、疏散门的宽度不小于1.4米,疏散楼梯最小宽度不小于1.1米,疏散通道宽度不小于1.2米,二楼以上和地下室开设的场所必须设两处以上直通室外地面通道。
(三)疏散门应当畅通,并设有明显标志,营业室及疏散通道必须安装应急灯。
(四)应当与生活区、办公区区域相隔离,并设有独立的出入通道。
(五)保健按摩包房(包厢)、套间、断间必须宽敞明亮,使用全透明的屏挡幕帐或者其它遮挡物,不得设置封闭式。
第七条 申请从事洗浴、美容美发业的经营者,应当向本辖区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提出审查意见后,对符合条件的,报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经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审查批准,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八条 拟从事洗浴、美容美发业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申请书;
(二)有效身分证明;
(三)有效《消防合格证》、《公共场所房屋使用安全证》和《锅炉使用登记证》;放映音像制品的,还应提交《音像制品许可证》。
第九条 外地人员从事洗浴、美容美发业的,必须持有身分证、务工证、暂住证,无身分证、务工证、暂住证的或者不全的,不准从事本行业。
第十条 经营者拟歇业、合并、迁移、改建、扩建、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此前15日按照原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特种行业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经营者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年审,经年审合格方可继续从事洗浴、美容美发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许可证》严禁贩卖、涂改、出租、转借。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到洗浴、美容美发经营场所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禁毒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安派出所所有权对当事人提出警告和处以50元以下罚款,超出50元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按有关程序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1日
2013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海关总署缉私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关在上海海关学院联合举办“走私犯罪法律适用研讨会”。来自天津、内蒙古等单位的80余人参加了研讨。主要研讨内容综述如下: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


1.如何确定核定偷逃应缴税额的时间点


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时,对于海关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以及审定完税价格的时间点等问题,研讨会形成了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计算。


另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海关总署缉私局《关于连续走私行为计核税款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连续多次实施走私行为,有证据证明每次走私行为发生时间的,应当适用每次走私行为发生之日的税则、税率、汇率计核偷逃税额。


多数意见认为,走私犯罪案件具有多样复杂性,有必要区分不同情形分别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对于绝大部分能够查明走私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的,应当以走私犯罪行为之日的税则、税率、汇率为标准予以计核。


2.关税税率变动是否影响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


由于关税税率往往基于国家政策等因素适时作出调整,有些走私案件会出现进口税率较高,而在案发或审判时的关税已经降低甚至免征的情况。针对关税税率变动是否影响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研讨会形成了两种意见:


少数意见认为,关税税率调整在性质上属于政策、法律变更范畴,应当遵循刑法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以变动后的关税税率重新核定偷逃应缴税额。


多数意见认为,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海关总署对于关税税率的调整,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政策、法律变更,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并不影响走私犯罪行为时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


3.促销赠品是否应认定为走私货物、物品


走私案件中,有的境外供货商在出口货物时,会给予国内进口商一定比例的促销赠品,在认定偷逃应缴税额时,是否应将促销赠品计入走私货物数量,研讨会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属于促销赠品的,应将赠品排除在走私货物的数量之外,以客观反映偷逃应缴税额的实际情况。


另一种意见认为,赠品也应当按照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进行估价,一并纳入进口征税范围。理由是:从实质合理性角度分析,促销赠品是民商事主体之间实施市场让利行为的产物,具有利益交换属性。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入罪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