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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30 12:16:46  浏览:9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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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30号
 


  《武汉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武汉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维护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及其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养老福利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非财政资金投资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等养老服务的机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按照其登记性质分为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和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
  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的设立与管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发展坚持政府引导、社会推动、政策扶持、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养老需求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将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作为本市养老服务事业发展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根据市养老服务事业发展规划,制订本区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设置规划,统筹本区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批准、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工商、物价、卫生、住房保障房管、水务、公安、食品药品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管、税务、财政、老龄工作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内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在各自经营范围内为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七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行业自律、服务、协调和服务等级评定等工作。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办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服务。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及其举办者,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资助和奖励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十条 设立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筹建审批、机构设置审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或者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设立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符合本行政区域内养老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服务场所的建筑设计、安全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方面符合适合老年人居住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具有与养老福利机构规模、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生活、文化、康复、医疗、安全设施;
  (五)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平均每张床位不低于5000元;
  (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且具备相应执业要求的管理、服务、卫生技术、生活护理人员;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的服务对象比例不低于1:6,与需要介助和介护的服务对象比例不低于1:3;
  (七)有完善的章程及规章制度;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办人申请设立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筹建申请: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服务场所的权属证明文件;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社会福利机构筹建批复书》(以下简称《批复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办人。
  筹建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床位设置在200张以下的,《批复书》有效期为12个月;床位设置在200张以上(含200张)的或者属于新建的,《批复书》有效期为24个月。
  未在《批复书》的有效期内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办筹建手续。
  第十四条 申办人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申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及筹建《批复书》;
  (二)服务场所的权属证明文件;
  (三)城乡建设、住房保障房管、消防、食品药品监管、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书或者验收报告;
  (四)医疗设施配套情况和卫生技术人员配置情况的说明或者出具与医疗卫生机构合作服务的证明;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工作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筹建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申办人在按照前款规定递交申请文件时,可以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的规定一并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验收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一并申请办理养老福利机构设置批准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验收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符合条件的,一并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区民政部门应当将批准设立的养老福利机构名单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在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方可运营并对外提供服务。
  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在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运营并对外提供服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设置分部的,应当作为新设立的福利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区民政部门申请变更设置批准证书,并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或者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暂停或者因停业、解散或者其他原因需要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区民政部门报告,妥善安置好老年人之后,按照申请设立和登记的有关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方能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第十八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申请设立医疗机构(含康复医疗机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授予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运营规范


  第二十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托养人;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费用支付方式和预付款数额;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工商部门组织行业协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规范,制定服务标准,并在运营服务场所予以公示。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业务、服务范围内运营,严格执行国家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省、市有关养老福利机构的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运营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按照民政部门的规定实施分级生活护理服务;
  (二)制订适合老年人的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
  (三)为老年人开展康复、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
  (四)提供适合老年人的心理咨询、社会关系疏导、心灵抚慰等服务;
  (五)建立疾病预防制度,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通知其亲属或者监护人,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能得到专门医疗机构的及时治疗;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定期清洗饮水机和空调,保持室内外卫生整洁;
  (八)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善待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
  入住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办理经营服务收费监审证。
  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自主确定后,报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不得实行直至收住的老年人死亡的一次性全包式收费。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设立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当在卫生部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并执行本市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和协议内容提供优质服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鼓励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为入住老年人办理意外伤害险。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遵守财务管理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表,并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卫生技术、生活护理、财务、炊事等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岗位技术等级或者执业技术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申请设立的医疗机构(含康复医疗机构),其医护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技术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职业素质和业务技能。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定期对房屋、电力等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四章 资助扶持
  第二十九条 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可以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下列优惠政策:
  (一)依照国家、省、市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按照居民生活价格执行,电话、网络、有线电视享受规定的优惠价格;
  (四)吸纳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的人员就业的,按照规定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在科研立项、继续教育、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三十一条 市、区民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发放补贴和实物的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收住本市特殊困难对象,具体范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老龄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 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按照不同等级标准,可以向所在地区民政部门申请下列资金资助:
  (一)依据资金投入、配套设置、建筑标准等,申请享受一定比例的建设资助;
  (二)依据床位数量、入住率、床位使用率、老人护理等级等,申请享受一定比例的运营资助。
  第三十三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民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时间向所在地区民政部门提出资助申请。区民政部门按照资助条件对申请资助的机构进行初审,将符合资助条件的申请材料报送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在区民政部门初审的基础上,对申请材料进行审定,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转请财政部门给予资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监督检查,组织行业协会制定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运营服务检查评价标准,定期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运营服务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和评价结果。对检查和评价不合格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由所在地区民政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暂停其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
  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运营服务的监督检查;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消防和内部治安的监督检查;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价格和收费的监督检查;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及其设立的医疗机构(含康复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相关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第三十五条 国土规划、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在场地和设施使用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改变场地使用性质和设施用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资助资金用于下列范围,不得挪作他用:
  (一)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房屋的新(改、扩)建、维修改造及房屋置换;
  (二)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设施设备的购置、更新;
  (三)其他有益于改善老年人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的项目。
  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使用资助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辖区内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进行年度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不予通过年度检查并撤销其《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属于非营利性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属于营利性的,移送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区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停业整改,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撤销其《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属于非营利性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属于营利性的,移送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为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提供下列指导和服务:
  (一)公布行政审批条件和程序,简化审批流程,及时公布和更新相关审批信息;
  (二)建立养老福利机构电子信息查询系统,提供相应信息服务;
  (三)定期进行养老福利机构行业调查和统计;
  (四)组织养老福利机构从业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
  (五)提供养老福利机构专业技术指导和服务;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指导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依法撤销其《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出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
  (三)擅自合并、分设、解散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或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擅自停业、暂停服务的;
  (四)擅自改变服务场地和设施用途的;
  (五)违反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要求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终止其享受资助的资格,并视情况对已拨付的资助资金予以追缴:
  (一)接受资金资助,经营未满3年停业的(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二)在申请资金资助、接受检查时,提供资料和凭证有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行为的;
  (三)擅自改变业务范围的;
  (四)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
  (五)当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发出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运营服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理。涉及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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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划免疫工作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计划免疫工作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六十五号
  《四川省计划免疫工作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

四川省计划免疫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人体免疫能力,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计划免疫目标和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利用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对儿童和成年人进行免疫接种。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制定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定购计划,保管、分配、发放预防用生物制品,实施免疫接种并对免疫效果进行评价,监测和控制与计划免疫相关的疾病。
  第四条 全省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省传染病流行情况,确定和调整预防接种项目。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计划下达的预防接种任务所需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经费,列入省财政预算。
  各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自行订购和追加的预防用生物制品,其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解决。
  第六条 省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生物制品定点生产单位计划订购预防用生物制品,逐级供应给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由县级卫生防疫机构再分配给所辖区域内计划免疫接种站(点)。
  第七条 生物制品的定点生产单位应当按时按计划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运送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加强对预防用生物制品冷链各环节的管理,严格执行冷链设备使用、维修制度,确保预防用生物制品的质量。
  冷链运输和冷链设备维修、更新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根据人群居住情况,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个体开业医师设置计划免疫接种站(点);计划免疫接种站(点)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统一安排,定期开展免疫接种工作。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及学校、托幼机构等应当积极开展计划免疫宣传活动,动员组织本单位人员自觉接受计划免疫,配合卫生防疫机构完成计划免疫任务。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按照《四川省儿童免疫程序》对全省适龄儿童进行免疫接种,预防结核、脊髓灰质炎、白喉、破伤风、麻疹、流行性乙型脑炎等急性传染病。
  第十二条 婴儿出生后,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在三十日内到居住地计划免疫接种站(点)建立预防接种卡,办理预防接种证。
  暂住人口中的儿童,在接种期内,其家长或监护人应持原预防接种证或转卡证到暂住地的计划免役接种站(点)换领预防接种证;在原居住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的,必须在新居住地补办预防接种证。
  第十三条 儿童的家长或监护人必须按照免疫程序的规定,持预防接种证按时到指定的计划免疫接种站(点)对儿童进行免疫接种。
  第十四条 各学校、托幼机构在办理儿童入学、入托手续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对未办理预防接种证的,要求其补办;对未按规定接种的,要求其补种。
  第十五条 被接种者不承担免疫接种所需的预防用生物制品费用,但国家规定实行收费的除外。
  计划免疫收取预防接种劳务费,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实施免疫接种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卫生部制定的《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防止接种事故的发生。对发生的接种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按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及时处置。
  第十七条 在计划免疫过程中发生预防用生物制品质量事故和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实施免疫接种的单位或个人应对被接种者支付医疗费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属于预防用生物制品质量事故的,实施免疫接种的单位或个人对被接种者支付医疗费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后,有权向生产或销售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单位追偿。
  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标准依照《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继续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坚持群众自愿参加的原则,具体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在计划免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技术管理规定,造成接种责任事故;
  (二)对接种事故出具假证明;
  (三)因过错造成冷链设备损坏或生物制品质量事故;
  (四)使用过期或失效的预防用生物制品进行接种。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个体开业医师拒绝接受计划免疫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预防接种证或拒绝为儿童免疫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预防接种证或补种,可并处三十至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学校、托幼机构接受未办理预防接种证或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入学、入园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罚没收入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3日

外交部关于进一步简化外籍专业人才来华手续的规定

外交部


外交部关于进一步简化外籍专业人才来华手续的规定


为进一步方便外籍高科技人才、华人专家来华从事学术、科技交流和经商投资,现将外交部已试行一年的有关来华签证规定公布如下:
一、凡符合下列条件者,有资格申请长期多次来华签证:
(一)在外国高等学校、研究机构中担任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务,或大公司企业里的高级管理或技术人员,并且在学术(科技)交流、项目研究与开发、投资办企业等方面已与中国国内有关单位建立合作关系需经常来华者;
(二)在华公司的境外母公司需经常来华指导工作的高层管理和技术人员;
(三)执行双边中央或地方政府间交流及合作协议需经常来华者;
(四)执行政府间无偿援助协议需经常来华者。
二、申请方式
(一)境外
具备申请资格人员可持申请表、本人简历及相关材料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当事人所在地使领馆提出申请,经使领馆报国内主管部门批准后,即可为当事人颁发签证。
(二)境内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有关单位也可将与本部门有业务关系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名单及其简历(包括与国内交往简况)报主管部门审定后,将名单提供给我国驻外使领馆,由驻外使领馆颁发签证。
三、签证种类
我国驻外使领馆根据主管部门审批及当事人的实际需要,为其颁发2-5年长期多次入境有效、停留期一般不超过180天的“F"字访问签证,但签证的有效期(含停留期)不得超过护照有效期。
四、收费标准
长期多次签证费按现行一年多次签证费标准收取,免收加急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