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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47:40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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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旅游局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价费(2012)002号


各区县物价局、旅游局、绿化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本市旅游业发展,现将《上海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旅游局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上海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

上海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本市旅游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关于加快上海旅游业发展建设世界著名旅游城市的意见》(沪委发[2011]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区域内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各类公园及其他类型的游览参观点,不含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施管理。
各级旅游、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游览参观点管理。
第四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及其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属于国家自然资源、文化资源,或依托这些资源兴建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以及参观点内游客无法自主选择的交通运输等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文化资源兴建的,由商业投资并经营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采取市和区(县)分级管理方式,通过管理目录予以划分,进行动态调整。
(一)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门票价格管理规定,制定发布市级管理目录,制定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游览人数较多、具有代表性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协调平衡全市门票价格水平,指导区县门票价格管理工作。
(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区域内市级管理游览参观点以外的其他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制定发布本级管理目录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协调平衡本级管理的各类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水平。
(三)以市级(及以上)财力投入为主的新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的新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新建游览参观点门票应制定试行价,试行期一年,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试行价格应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试行期届满前根据市区分工按有关程序报批。
(四)游览参观点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管理权限与所在景点门票价格管理权限保持一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由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行为监管。
第六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统筹考虑游览内容、观赏价值、投资规模、服务质量、游客流量,以及社会效益、环境生态效益等因素,实行分类指导。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按照保证正常运行成本和补偿游览参观点资源保护费用,考虑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二)除文物建筑及遗址类博物馆外,各级文化、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和美术馆等要全部向社会免费开放。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城市公园要充分体现公益性,实行免费开放。暂不具备免费开放条件的,应从严控制票价。
(三)游览参观点内索道、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项目要按照有利于保护资源和环境,方便游客,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核定价格。
门票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经营者在制定或调整门票价格时应当依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制定,并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消费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七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原则上实行一票制,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的下列门票价格需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一)游览参观点(含免费开放的游览参观点)内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特殊参观点,需要单独设置门票的。
(二)为方便游客,将普通门票和特殊参观点门票或相邻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合并成联票的。
(三)游览参观点(含免费开放的游览参观点)内举办各种临时展览(活动)原则上不得收费。对确有观赏价值,投入较大且与总体游览不可分割的临时展览(活动),需要收取门票或调整门票价格的。
(四)季节性较强的游览参观点,需分别制定淡、旺季门票价格的。
(五)为方便居民日常休闲、锻炼,游览参观点设置的月(季、年度)门票、套票、夜间票等价格。
第八条 申请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由管理机构或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经营管理者相关资质材料;
(二)游览参观点基本情况,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三年经营状况的审计报告;新建游览参观点应提供建设投资、运营管理等相关资料;
(三)现行门票价格和拟制定的门票价格,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四)拟制定门票价格的依据、理由;
(五)拟制定门票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六)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七)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游览参观点管理机构或经营者提出的申请要认真审核。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当开展成本调查。对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重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开展成本监审并进行听证。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重要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前应当报区县政府同意。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门票价格,应当在调价前半年向社会公布(临时性活动除外),同一门票价格上调频率不得低于3年,法定节假日期间及之前1个月内,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提高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
实行旺季上浮和收取临时展览(活动)门票价格的总时间每年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门票价格,一次提价调整幅度为:50元以下的不超过原票价35%;50元至100元的(含50元)不超过原票价30%;100元至200元的(含100元)不超过原票价25%;200元以上的(含200元)不超过原票价15%。以上调价幅度以旺季票价为准。
游览参观点对旅行社等团购门票价格优惠超过20%的,要重新核定其门票价格。
第十二条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一般不得高于市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同类型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确有特殊情况的,核定前应当征得市价格主管部门的同意。
游览参观点的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种门票价格相加的总和。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在指导价幅度内制定具体门票价格后15日内,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在自主制定、调整门票价格后15日内,应将门票价格、优惠措施等信息报送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按以下情形免费及优惠。
(一)对身高1.3米(含1.3米)以下儿童,持有效证件的残疾人、伤残军人、现役军人实行免票。
(二)列入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的游览参观点和以爱国主义教育为目的举行的各种展览要向社会免费开放。
(三)对身高1.3米以上儿童、60岁以上老年人、全日制学校学生应当实行优惠。
(四)旅游、绿化市容等部门规定的应予优惠的其它情形。
(五)游览参观点要逐步建立免费开放日制度。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可参照上述优惠措施执行。
游览参观点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扩大优惠范围或采取优惠措施。
第十五条 实行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公示制度。游览参观点应当在售票处醒目位置标明门票种类、游览项目、价格、售票方法、票价的优惠对象、幅度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境外游客较多的游览参观点必须用中、英文或两种以上文字公示上述规定的内容。
游览参观点联票、特殊参观点门票、交通运输及其他服务价格应当单独标示,由游客自愿选择。
游览参观点的门票价格应当印制在门票票面的醒目位置,严禁用加盖印章形式在票面上标示价格。
第十六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及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对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应当一视同仁,同质同价,不得区别对待。
第十七条 游览参观点应建立健全门票价格及相关信息管理制度,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门票价格、游客人数及构成、门票收支情况等相关信息报送至价格主管部门和旅游主管部门。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每年4月底前将上年度本级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及相关信息按要求报送市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旅游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游览参观点票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价费[2003] 053号),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园林票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价费[2001]0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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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7月5日发布的《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本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科教兴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奖项设立)
上海市人民政府设立“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奖励原则)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评奖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奖励委员会设置与职能)
上海市人民政府设立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审定科技进步奖的获奖个人和组织(以下统称获奖对象)。
奖励委员会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行政部门与奖励办公室)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管理工作。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为奖励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奖励等级)
科技进步奖项包括四个等级:
(一)科技功臣奖;
(二)科技进步一等奖;
(三)科技进步二等奖;
(四)科技进步三等奖。
上海市科技功臣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七条 (科技功臣奖评定条件)
科技功臣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著贡献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科技进一步一、二、三等奖评定条件)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在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下列个人或者组织:
(一)在自然科技研究类的项目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作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在技术发明类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作出工艺、材料、产品及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取得重大实用价值的科学技术成果,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类的项目中,取得科技基础性和社会公益性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的重大创新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重大工程类项目的实施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五项重大工程类奖项仅授予组织。
第九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
科技进步奖的候选个人、组织(以下统称候选对象)由下列单位或者专家推荐: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各委、办、局;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的其他单位和专家。
第十条 (申报程序)
推荐单位和专家在推荐科技进步奖候选对象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推荐上报奖励办公室。
第十一条 (奖励办公室初审)
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的科技进步奖候选对象进行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按学科、专业进行分类。
第十二条 (专业评审组评审)
奖励办公室根据初审分类结果,分别组织不同的专业评审组对候选对象进行评审。专业评审组提出奖项等级,并形成专业评审组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初评结果公布及异议处理)
经专业评审形成评审意见后,由奖励办公室通过媒体公布初评结果,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受理有关异议事项。必要时可以采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有关异议的处理应当在受理期结束后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个人或者组织。
第十四条 (奖励委员会审定)
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初评结果公布及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将奖励办公室初审情况、专业评审组评审意见、初评结果公布以及异议处理情况向奖励委员会报告,由奖励委员会对获奖对象及等级进行审定。
第十五条 (颁奖与公布)
奖励委员会审定获奖对象及等级后,对获科技进步奖的个人、组织,由奖励委员会负责颁发证书和奖金。获奖名单和奖项在《上海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十六条 (奖励经费)
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科技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七条 (申请人非法行为处理)
申请人以剽窃、假冒、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非法行为处理)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评审人员非法行为处理)
对在科技进步奖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取消其参加评审活动的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生效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3月22日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2号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2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2012年9月24日  


附件:《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doc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证券期货信息系统安全运行,加强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管理工作,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信息安全保障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实行“谁运行、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安全优先、保障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执行国家信息安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相关技术管理规定、技术规则、技术指引和技术标准,开展信息安全工作,保护投资者交易安全和数据安全,并对本机构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承担责任。
前款所称责任主体,包括承担证券期货市场公共职能的机构、承担证券期货行业信息技术公共基础设施运营的机构等证券期货市场核心机构及其下属机构(以下简称核心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
第五条 开展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业务,银证、银期、银基转账和结算业务,基金托管和销售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相关业务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六条 为证券期货业提供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的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应当保证所提供的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符合国家及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相关的技术管理规定、技术规则、技术指引和技术标准。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支持、协助国家信息安全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信息安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对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与国家信息安全管理部门、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安全协调机制,与国家有关专业安全机构和标准化组织建立信息安全合作机制。
第九条 证券、期货、证券投资基金等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期货行业协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会员的信息安全工作实行自律管理。
第十条 核心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市场相关主体关联信息系统的安全保障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具有合格的基础设施。机房、电力、空调、消防、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符合行业信息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设置合理的网络结构,划分安全区域,各安全区域之间应当进行有效隔离,并具有防范、监控和阻断来自内外部网络攻击破坏的能力。
第十三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符合业务要求的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当具有合理的架构,足够的性能、容量、可靠性、扩展性和安全性,能够支持业务的运行和发展。
第十四条 核心机构应当对交易、行情、开户、结算、风控、通信等重要信息系统具有自主开发能力,拥有执行程序和源代码并安全可靠存放,在重要信息系统上线前对执行程序和源代码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测试。
第十五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具有防范木马、病毒等恶意代码的能力,防止恶意代码对信息系统造成破坏,防止信息泄露或者被篡改。
第十六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技术治理架构,明确信息技术决策、管理、执行和内部监督的权责机制。
第十七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技术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核心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与市场相关主体信息系统安全互联的技术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核心机构依法督促市场相关主体执行技术规则。
第十九条 核心机构应当提供多种互为备份的远程接入方式,保证市场相关主体安全接入,并对市场相关主体的远程接入进行监控与管理。

第三章 持续保障要求

第二十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保障充足、稳定的信息技术经费投入,配备足够的信息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根据行业规划和本机构发展战略,制定信息化与信息安全发展规划,满足业务发展和信息安全管理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开展信息系统新建、升级、变更、换代等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和测试。
第二十三条 核心机构交易、行情、开户、结算、通信等重要信息系统上线或者进行重大升级变更时,应当组织市场相关主体进行联网测试,并按规定进行报告。
第二十四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规范开展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五条 核心机构应当指导市场相关主体正确运行维护与本机构互联的系统和通信设施。
第二十六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数据备份设施,并按照规定在同城和异地保存备份数据。
第二十七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重要信息系统的故障备份设施和灾难备份设施,保证业务活动连续。
第二十八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证券期货业数据中心报送数据。报送的数据必须真实、完整、准确、及时。
证券期货业数据中心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开展行业数据的集中保存工作,确保数据的安全、完整、可靠。
第二十九条 核心机构负责建设和运营行业信息技术公共基础设施。
第三十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安全保密管理,保障投资者信息安全。
第三十一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风险检测、监测、评估和预警机制,发现风险隐患应当及时处置,并按照规定进行报告。
第三十二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置突发信息安全事件,尽快恢复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进行报告,不得迟报、漏报、瞒报。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对信息安全事件进行内部调查、责任追究和采取整改措施,并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与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发生信息安全事件相关的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供应商,应当配合相关调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核心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市场相关主体进行一次信息安全应急演练,并于实施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对信息技术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其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安全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开展内部审计,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四章 产品及服务采购要求

第三十六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供应商管理制度,定期对供应商的资质、专业经验、产品和服务的质量进行了解和评估。
第三十七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在采购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时,应当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和保密协议,并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信息安全和保密的权利和义务。
涉及证券期货交易、行情、开户、结算等软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的采购合同,应当约定供应商须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信息安全延伸检查。
第三十八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采购的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应当满足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的要求。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不符合要求,影响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持续经营的,中国证监会有权要求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予以改进或者更换。

第五章 行业自律

第三十九条 证券期货行业协会应当制定信息技术指引,督促、引导会员执行国家和行业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四十条 证券期货行业协会应当引导行业加强信息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定期组织信息技术培训和交流,提高信息技术人员执业素质。
第四十一条 证券期货行业协会应当引导鼓励行业信息技术研究与创新,增强自主可控能力,组织开展科技奖励,促进行业科技进步。
第四十二条 证券期货行业协会应当引导供应商规范参与行业信息化与信息安全工作,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促进供应商与市场相关主体共同发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统一组织、分级负责的信息安全监督管理体制。
中国证监会信息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相关业务监管部门依照职责范围对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的信息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派出机构根据授权对辖区内经营机构的信息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组织制定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四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职责范围,对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进行信息安全检查或者委托国家、行业有关专业安全机构进行安全检查。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配合检查。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的信息安全管理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可以暂停或者限制其部分或者全部证券期货经营业务活动。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提供信息安全相关资料。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组织制定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督促、指导行业开展信息安全应急工作。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对核心机构、经营机构的信息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对于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影响证券期货市场安全稳定运行的信息安全事件,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相关单位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对发现的系统漏洞、安全隐患、产品缺陷进行全行业通报。
第五十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依法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处分有关人员、撤销任职资格、暂停或者限制证券期货经营业务活动等措施;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信息字〔200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