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25:12  浏览:9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5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七台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工业、电力、通讯、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维护等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地下管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国土、住建、规划、人防、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线建设和运营活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管线设施的日常巡查与维护;如因管线设施老化影响安全的,应当及时更换。
  第七条 城区各运营商要服从管网建设规划,根据各自需要编制计划,使新建、改建的地下管网实行互联互通。 
  第八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建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和档案,并及时将管线施工资料、经营情况资料进行综合汇总,报管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管线的规划管理是城市规划与管理的重要内容,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报建:
  (一)提出项目申请报告,领取规划设计要点;
  (二)报审规划设计方案,取得规划设计方案后,持批准图纸委托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定位放线,同时向管线主管部门备案;
  (三)报审管线施工设计图,规划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应当报送变更设计图纸,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管线的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管线涉及迁移其他管线时,有关管线单位应当配合,被迁移管线的单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或者拆迁房屋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涉及绿化、消防、军用设施、轨道交通、测量标志、建(构)筑物、河道、桥梁等方面问题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协调解决。

第三章 建设施工和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定期将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和月度建设计划报送管线主管部门。管线主管部门根据上报的建设计划,对管线建设工程的实施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综合管线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管线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施工资质的单位承建。需要进行招投标的,应当实行招投标。
  第十八条 施工过程中,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并派专人监护;
  (二)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时间段和有关要求组织施工。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挖、铺设、回填。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文明操作、规范作业;
  (三)对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挖样洞复测,在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环卫、停车线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做好记录,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建设非金属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同步敷设金属带标识,具体要求由管线主管部门视实际情况确定;
  (五)对于挖掘或穿越城市道路的管线工程,应当凭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图纸,向道路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规划部门会同管线主管部门对管线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出具认可文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按规定向建设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向管线主管部门和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资料。因不移交或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准确而造成施工破坏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遇有管线突发事故急需挖掘道路的,管线权属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道路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加强对所属管网的使用管理,做好管网的养护、维修,确保管网、线路处于良好状态,并承担相关安全责任。要建立、健全管网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工程养护、维修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城市地下管网的检查井、箱盖等,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修复,并承担相关安全责任。

第四章 管线空间资源管理

  第二十三条 管线空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做到科学规划、合理预埋、满足发展需求。应优先发展城市地下公共管廊建设,如条件不具备可先行建设弱电管廊。
  第二十四条 管线工程应当采取市场运作,通过招商引资选定管网投资建设单位,以合作或投资方式建设公共管网工程,经营期限不得低于20年,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管线建设单位有权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
  第二十五条 管线占用的地下空间资源属国家所有,政府依法实行管线空间资源有偿使用、有期限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必须按规定交纳地下空间有偿使用费,管线主管部门对地下管线的建设、使用、经营、维护状况进行监督管理,最大限度发挥地下资源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在实施地下公共管廊的道路上和经营期限内,原则上不再审批城市地下管线的单建项目。对于通信运营商原有自建自用的管线,应依法实行管线空间资源有偿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宗教自由法律保护的重要意义

  欧洲历史上不乏因侵犯和压制宗教自由而付出沉重代价的事例,中世纪教会对不同信仰的压制和迫害引发了多次宗教冲突、甚至战争,国家也因明确支持或反对某个教派而使其卷入宗教争执之中,给社会和人民带来了无尽的动荡和灾难。今天,宗教自由的重要性已逐渐为更多的国家及其公民所认识,对于宗教自由的保护已成为各国宪法和法律不可或缺的内容。

  宗教自由是民主宪政的必然要求。宪政国家的一切作为,须以促进或保护个人的自我实现为目的,这也是国家存在的根本意义。而“自我实现”涉及“自我发展”与“自我决定”两个要素。毋庸置疑,信仰宗教与否本身就是人的重要的自我决定。对这一决定的限制或干涉,将连带而全面地影响个人的生活领域。在宪政上,人的自我实现同时关涉着人的尊严。在宪法上,宗教自由是和人的尊严紧密相关的权利,它是人的尊严的直接体现。同时,法律保障宗教自由不仅有利于民众信仰的表达,而且有利于个人自治和社会自治的实现。这是民主宪政的必然要求和结果,同时,这一结果又反过来促进民主宪政的发展与完善。

  宗教自由是落实人权的需要。宗教自由是人权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当然应该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障。宗教信仰是人的基本需要,它关乎人的尊严。现代国家都纷纷通过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法律来保障宗教自由,因此,宗教自由越来越得到国家、社会和他人的认可与尊重。

  保护宗教自由,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明确提出,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要“注重促进人的心理和谐”,“塑造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正确与妥当地处理包括宗教关系在内的“五大关系”,以及实现“注重促进人的心理和谐”和良好的社会心态,都离不开对人的尊重和权利的保护,离不开宗教自由的法律保障。宗教自由的法律保障,就是以保障公民和自然人的宗教信仰、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为目的,通过宪法和法律等形式,把公民的宗教自由、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仰宗教的公民在举行宗教活动、开办宗教院校、出版宗教书刊、管理宗教财产、开展对外交往活动等方面诸多权利规定下来,并按照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规范政府和有关国家机关的行为,从而保障这些法律规定的实现。

  保护宗教自由,有利于我国与国际社会的友好交往。今天,全球化使国家的关系日益密切。就宗教领域来说,除我国等少数国家外,其他国家中,90%以上的公民都不同程度地信仰某种宗教,而大多数国家在宗教自由方面的立法相当完备,这给我国加强和完善宗教自由的法律保障提供了值得借鉴的经验。同时,也给我们带来压力。目前,国际社会非常重视对宗教自由的保护,各国对宗教自由的保障机制非常完善。国际公约更是重视宗教自由的法律保护。基于上述分析,我国应当重视并加强宗教法治建设,与国际接轨,落实宗教自由的法律保障,规范并保护我国与国际关于宗教文化和宗教活动方面的正常交往。

  目前宗教自由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宗教法律体系不健全、不完善,有些甚至还相互矛盾。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宗教立法从无到有,成就是明显的。但与我们要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努力使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的要求相比较,目前我国的宗教立法是远远不够的,表现在:宪法方面,虽然规定了宗教信仰的主体是我国公民,但没有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专门的宗教法律少而且层次低。另外,我国一些省市在制定宗教管理条例中,只将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等列为宗教,而将其他所有宗教都排除在宗教范围之外,这与宪法是相矛盾的。

  现行法规的有些规定不具体,语言模糊,可操作性差。现行法规、规章的有些规定不具体,语言模糊,可操作性差,这不利于对公民人权(宗教自由)的保护。表现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完善;缺乏对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职权、执法程序、监督、法律责任等的规定;语言模糊,有些规定不是法言法语,这不仅不利于政府部门依法行政,而且也不利于对公民人权(宗教自由)的保护。

  宗教自由法律保护的司法渠道不畅通。我国在保障宗教自由方面有了非常大的进步,人们的宗教自由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尊重和保护。然而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因为宗教信仰而发生的纠纷应该是不少见的,但是,围绕宗教自由而发生的司法裁判却似属少见。而且,我国有关宗教信仰问题的争议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针对宗教信仰而产生的纠纷的司法救济途径尚未被激活。这势必会影响到宗教自由权利的实现。

  激活有关宗教自由纠纷的司法,保障宗教自由的实现

  尽管在保护宗教自由的路上还存在诸多困难,但是我们应该充满信心。笔者认为,针对现实,在完善宪政设计、宪法监督的同时,应当完善我国的宪政司法救济。通过一般的司法诉讼程序解决有关宗教自由的纠纷,改变过去针对宗教自由的纠纷不予受理或者作其他处理的局面。鉴于宗教自由的重要性和复杂性,笔者认为,在诉讼管辖方面,针对有关宗教自由的案件,一审法院应当是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在审级上,可以实行三审终审制。同时,为了保护公民宗教自由的顺利实现,修改《宗教事务条例》第46条的规定,即把该条规定的内容“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修改为:“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取消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

  同时,在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解决有关宗教自由的纠纷时,应当牢牢把握宗教自由的原则界限:第一,任何一教的信仰自由不得妨害其他任何宗教的信仰自由。第二,宗教自由不得侵害其他的公民自由权利。第三,宗教自由不得破坏整个社会(一个国家或整个世界)成员幸福所必需的其他价值理想。


(作者系河南省委党校法学部副教授)

来源:中国民族报

唐山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22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3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公民以及一切留住、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到本市以及本市跨县(市、区)(路北区、路南区之间跨区暂住的除外)居住,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场、开发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发证和治安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计划生育、民政、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指导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工作。


 第六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二章 登记和发证





 第七条 对暂住人口分别实行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管理。


 第八条 年满十六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从事劳务或者经营性活动的暂住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其他暂住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人员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以下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二)成年暂住人员应当提交原居住地出具并经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查验有效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从事务工、经营性活动的暂住人员,还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外出人员就业证明。


 第十条 暂住人员按照以下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或者委托其成年家属,持户口簿同暂住人一起到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从事劳务或者经营性活动的暂住人员,同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居住在机关、团体、驻唐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暂住人员,由留住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建筑工地、工棚的务工人员,由用工单位或者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负责人统一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集贸市场、个体经营场所的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的暂住人员,由办事机构负责人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六)居住在旅馆、饭店、招待所的暂住人员,按照旅馆业有关规定进行旅客登记,其中按照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申领暂住证的,由本人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在监狱服刑和被劳动教养人员经批准回家暂住的,由本人携带监狱、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居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对证件和证明材料齐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暂住证。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三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本市居住和办理权益事务的合法证件。暂住证最长有效期为一年,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有效。
  暂住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
  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暂住证。
  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原发证机关,经核实后补发新证。


 第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用工单位和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或者确定暂住人口户口协管员,在本单位领导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基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督促或者协助暂住人及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二)定期核对暂住户口,掌握共变动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教育。


 第十五条 市、县(市)劳动部门根据劳动力供需状况对用工单位使用暂住人口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卫生检疫的管理,做好防病灭病的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暂住人员申请办理有关证照,手续齐备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拖延或者刁难。


 第十九条 有固定住所、固定职业,在暂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暂住人员,其子女可以就近入托、入学,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务工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中的务工、经商人员,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其缴纳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提供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当遵守房屋租赁的有关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办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二)接受暂住人口管理部门的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三)不得将同一套住房出租给无结婚证明的或非直系亲属关系的成年男女居住;
  (四)禁止将违章建筑房屋、自搭棚厦以及经房产部门鉴定为危房的房屋向暂住人口出租;
  (五)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或者已婚妇女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六)房屋停止租赁时,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房屋租赁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暂住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服从管理;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申报或者注销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工本费;
  (三)积极配合公安人员、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不得拒绝;
  (四)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暂住证。


 第二十五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暂住人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劝导其返回原户口所在地。对劝导无效的,由公安机关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对房屋出租者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三)拒绝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转借、冒领、冒用暂住证的,收缴其暂住证,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五)伪造、买卖暂住证的,收缴其暂住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来本市行政区内暂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