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烟花爆竹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4:00  浏览:8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烟花爆竹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61号



《烟花爆竹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已经2013年7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3年7月17日



烟花爆竹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



一、必须依法设立、证照齐全有效。

二、必须确保防爆、防火、防雷、防静电设施完备。

三、必须确保中转库、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满足生产安全需要。

四、必须落实领导值班和职工进出厂登记制度。

五、必须确保全员培训合格和危险工序持证上岗。

六、严禁转包分包、委托加工和违规使用氯酸钾。

七、严禁超范围、超人员、超药量和擅自改变工房用途。

八、严禁高温、雷雨天气生产作业。

九、严禁违规检维修作业和边施工边生产。

十、严禁串岗和无关人员进入厂区。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负责市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编制所属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第十条第一款款首修改为:“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二款修改为:“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报绿化管理部门备案,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删去第三款。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应当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修改为“应当按备案的设计进行施工”。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特殊情况需要停闭的,须经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

五、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越权或者违法的审批,其审批文件无效”。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第四项修改为:“(三)擅自改变公园设计或者未按备案的设计进行施工的。”

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4年7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的场所。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区、县属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领导。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市公园的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审批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

(二)制定公园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三)制定有关公园的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四)负责市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区、县园林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编制所属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三)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依法实施公园的规划建设,加强财产管理,保证设备设施完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创造优美环境;

(二)实行优质服务,维护公园秩序,保障游客安全;

(三)开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科学普及教育和文化娱乐活动;

(四)受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委托,处理游客违反本条例行为。

第七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单列专项经费保证公园的养护和管理。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和社会集资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养护、管理经费。

第八条 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对在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根据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批准的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三)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

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报绿化管理部门备案,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备案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侵占。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园建设用地性质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各类建设项目不得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

市政工程、公用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等建设项目因特殊需要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的比例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

第十四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对重点园林给予重点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公园的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应当做到: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标牌齐全完整;

(四)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六条 公园的环境管理应当做到: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四)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

(五)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做到: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活动等管理,落实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二)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十八条 公园门票、游乐设施、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关服务设施的收费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设置游乐设施项目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

(二)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三)技术、安全指标达到国家的有关规定。

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须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应当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

第二十条 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经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商业服务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举办全国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局部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特殊情况需要停闭的,须经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

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毁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二)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三)伤害公园动物;

(四)设置经营或者擅自营火、烧烤、宿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或者使用,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赔偿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不符合公园的总体规划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

(二)未按资格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三)擅自改变公园设计或者未按备案的设计进行施工的;

(四)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进行验收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公园规划建设用地性质的;

(二)侵占、出租公园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

(三)公园内部用地比例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

(四)各类建设项目擅自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向公园水体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向公园水体内倾倒杂物、垃圾的;

(二)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的;

(三)公园内的噪声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标准的;

(四)设置广告影响公园景观的。

第二十七条 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伤害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擅自制定公园门票、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票价的;

(二)公园游乐设施技术指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擅自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的;

(三)擅自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

(四)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各种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

(五)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损于公园绿化、环境质量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给予教育制止,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可处赔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罚没款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公园用地的赔偿费应当上缴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用于公园绿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的应用问题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绿化赔偿费和罚款标准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沈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慕绥新
                          
二000年六月十六日


           沈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的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经营、实施房地产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应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市有关部门,依照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与之相应的房地产开发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房地产开发兼营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企业。
  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是指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主的企业;房地产开发兼营企业是指以其他经营为主,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企业是指以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对象从事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8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不低于500万元;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和统计人员;
  (三)有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办公经营场所。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申办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初审,并向市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资质初审;市工商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在接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注册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固定办公经营场所证明。


  第十条 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外埠来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时,均应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注册备案。
  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格的项目单位,均须经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并到市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工作。房地产开发项目完成后,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应予以注销。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申请确定资质等级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其开发业绩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批准资质等级,核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经证书》。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资质年度检查。并定期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市统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及有关资料。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应坚持新区建设与旧区改造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基础设施开发,提高城市的规划设计质量,增加和丰富城市绿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优秀近、现代建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在招标、拍卖、协议、划拨前,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形式。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


  第十六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签订转让合同,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转让地上有建筑物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更换项目批准文件。
  未完成拆迁安置任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转让。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限时制度的规定,按时完成房地产开发项目。对停缓建项目,可延长竣工时限,但延长时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在延长时限内仍未竣工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收回该项目建设权,重新组织招标、拍卖;对闲置土地项目,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拟订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和施工企业资质与开发项目等级必须相对应。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每季度末报送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应根据项目的性质和规划设计要求,通过招标投标方式,优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五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销(预)售,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五)工程施工合同;
  (六)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列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质量保证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如对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格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停止或取消项目开发建设权、拍卖资产、降低直至取消资质等级,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资质等级初审时隐瞒事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未如实填写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交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
  (五)瞒报或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
  (七)未按规定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开发建设手续而擅自开发建设的;
  (九)无故拖期回迁超过半年以上的;
  (十)住宅小区、组团按规定的竣工期限超期二年以上不能竣工的,交付使用后二年以上仍未达到综合验收标准的,交付使用后一年未完成配套建设也不采取任何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房屋总造价2%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取消其开发项目建设权,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