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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家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法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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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家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法官的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家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法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规定:徐家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大法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席大法官


周 强


2013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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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8〕4号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安监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连云港市中心支行《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市财政局 市安监局 中国人民银行连云港市中心支行
2008年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管理和使用,保障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矿山(煤矿、砖瓦、粘土开采、地热、矿泉水除外)、道路(水上)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零售除外)、烟花爆竹(零售除外)、民用爆破器材、造(修、拆)船、电力、安全生产评价等行业和领域从事生产经营及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核定

第四条 根据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大小,结合市安监部门对企业现状综合评定的安全等级,确定本市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和办法为:
(一)《暂行办法》规定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不含30万元);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不含100万元);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不含150万元);特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不含200万元)。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企业规模参照《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进行认定。
(二)结合本市现阶段实际情况,企业首次储存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执行:
小型企业存储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中型企业存储最低限额为人民币60万元,大型企业存储最低限额为人民币90万元,特大型企业存储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被综合评定为“安全一级”的企业,每年按不低于存储最低限额的1/3存储风险抵押金,存满年限不得超过三年;被综合评定为“安全二级”的企业,每年按不低于存储最低限额的1/2存储风险抵押金,存满年限不得超过两年;被综合评定为“安全三级”的企业,当年按不低于存储最低限额的100%存储风险抵押金;被综合评定为“安全不合格”且未实施关闭的企业,当年按不低于存储最低限额的150%存储风险抵押金。
(三)新建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和储存企业正式投入生产运营前,必须先在指定银行存储不低于15万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并凭存储风险抵押金的有效证明向市安监部门申请办理安全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手续。待正式投入生产运营后,企业实际存储风险抵押金数额由市安监、财政部门根据企业规模进行核定,储存金额不足的在下一年度3月底前补齐。
(四)当年发生死亡1人或重伤3至5人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风险抵押金在原有数额基础上增加30%;当年发生死亡2人或重伤6至9人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风险抵押金在原有数额基础上增加60%;当年发生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风险抵押金在原有数额基础上增加100%。增加的风险抵押金由企业在下一年度3月底前存储到位。企业每连续四年未发生亡人及重伤事故的,风险抵押金可下降核定总额的20%,但总下降幅度不得超过核定总额的50%,并由市安监、财政部门在下一年度3月底前向企业下达减少通知,企业接到通知后,到原代理银行办理返还手续。
第五条 企业安全等级的认定,原则上依据市安监部门《关于开展企业安全评估工作的通知》(连安办〔2006〕17号)对企业安全状况评估的等级认定结果。如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按标准重新组织认定。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和安全等级实行分级、属地认定的原则。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机构由省安监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核定;市属矿山和危险化学品企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由市安监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县区属企业由企业所在县区安监部门会同县区财政部门核定;道路(水上)交通运输企业由交通部门先组织认定,建筑施工企业由建设主管部门先组织认定,民爆器材、造(修、拆)船、电力企业由经贸部门先组织认定,再由安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的具体储存标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核定:企业提交《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申请核定表》,附营业执照和上年度会计年报(新设立企业为上月会计报表),市安监部门和财政部门按本细则第四条和第五条分级、属地进行核定,并向企业下达《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七条 企业在接到《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后,到指定的代理银行按照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在30日内将核定的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专户。企业可以在本细则规定的风险抵押金使用范围内,按国家关于现金管理规定通过该帐户支取现金。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
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对逾期存储的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代理银行按有关规定加罚滞纳金;对拒不存储的企业,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安监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经整顿不合格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九条 跨市、县(区)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缴纳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不再另外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当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经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五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市、县区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共同负责。
县区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情况报市安监部门及市财政部门备案。代理银行应按季度向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风险抵押金存储和支付情况。
第十四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因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核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五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和安全等级发生较大变化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重新组织认定,于下年度3月31日前向企业下达重新核定通知书,企业按调整后的差额通知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六条 企业因依法关闭、破产等原因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安监部门及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时遗留有安全隐患的,必须在隐患消除后,方可自主支配风险抵押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细则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具体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八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安监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不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车间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918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1月16日起施行。
附件: 1.《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 〔2003〕17号)
2.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申请核定表
3.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
4.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证明
5.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使用批准书
6.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存储、使用及结存情况表
附件1:
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
(国统字[2003]17号)

一、根据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结合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统计上对工业(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企业划分规模。
三、本办法以法人企业或单位作为对企业规模的划分对象,以从业人员数、销售额和资产总额三项指标为划分依据。企业规模的具体划分标准见附表。
四、企业规模由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根据上年统计年报每年划分一次。企业规模一经确认,月度统计原则上不进行调整。
附表: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标准



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标准

行业名称 指标名称 计算
单位 大型 中型 小型

工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资产总额 人
万元
万元 20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40000及以上 300-20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4000-40000以下 300以下
3000以下
4000以下
建筑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资产总额 人
万元
万元 30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40000及以上 600-30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4000-40000以下 600以下
3000以下
4000以下
批发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2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100-2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100以下
3000以下
零售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5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100-500以下
1000-15000以下 100以下
1000以下
交通运输业
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30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500-30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500以下
3000以下
邮政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10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400-10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400以下
3000以下
住宿和餐馆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8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400-800以下
3000-15000以下 400以下
3000以下

说明:
1.表中的“工业企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三个行业的企业。
2.工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产品销售收入代替;建筑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工程结算收入代替;批发和零售业的销售额以现行报表制度中的年销售额代替;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营业收入代替;资产总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资产合计代替。
3.大型和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各项条件的下限指标,否则下划一档。


附件2:
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申请核定表
编号 :
企业名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经办人 联系电话
企业类型 所属行业
销售额(万元)
核 定 情 况
企业类型 存储额
(万元) 代理银行
主管部门:




年 月 日 财政部门:




年 月 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年 月 日


注:本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留存存档。
说明:1.企业类型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
2.所属行业分为矿山、道路交通运输、水上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造(拆)船、电力、安全生产评价和评审等。


附件3:

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
   编号 :

经核定, 公司(矿、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为   万元,请到代理银行( )开设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于30日内将风险抵押金足额存入专户。
  


年   月   日

附件4:

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证明
    编号 :

   兹有 公司(矿、厂),于 年 月 日,在 银行专户(帐号: )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 金 万元。
特此证明。



年   月   日
附件5:

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使用批准书
    编号 :
银行:
  经批准,同意 公司(矿、厂)动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帐号: )资金 元,用于

  请予办理。
  



年   月   日

 


附件6:
连云港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存储、使用及结存情况表
填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行业 行次 核定 实际
企业户数(个) 存储金额(元) 企业户数(个) 期初数 本期
增加数 本期
减少数 期末数
合计 特大型 大型 中型 小型
合 计
矿 山
道路交通运输
水上交通运输
建 筑 施 工
危险化学 品
烟 花 爆 竹
民用爆破器材
造(拆)船
电 力
安全生产评价和评审

注:本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填报。




  一、概述

  不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出于犯罪意图实施犯罪,但行为不可能实现犯罪结果的犯罪未遂行为。自不能犯理论产生以来,“不能未遂的问题,一直是刑法未遂问题中潜藏的疑惑”[1],这不仅涉及到各国刑法对犯罪未遂的具体规定,还与学者对不能未遂行为性质的不同解释有关。“在德国刑法中,未遂犯的成立问题与发生犯罪结果的可能性问题是两个不同领域的问题,未遂犯的成立并不以发生结果的可能性为必要。”[2]换言之,德国刑法理论认为不能犯未遂属于未遂犯的一种,“如果行为人的以实现犯罪构成要件为目的的行为,根据事实上的或者法律上的原因,在现有情况下不可能既遂的,是不能犯未遂,诸如客体不能犯、手段不能犯,或者主体不能犯”[3],不能犯未遂同样是要受到刑事处罚的。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与德国在这一问题上具有相似之处,以行为的实行能否达到既遂形态为标准,同样将犯罪未遂区分为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日本刑法中并没有对不能犯未遂情况的具体规定,只是日本刑法理论界认为不能犯或不能犯未遂是与未遂犯相对立的概念,而不是未遂犯的一种,“所谓不能犯,就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不可能发生结果因而未得逞的场合,它不能作为未遂犯加以处罚,也被称为‘不能未遂’”[4]。近年来,随着对不能犯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部分学者对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未遂提出批评,试图全面借鉴日本刑法中不能犯理论。本文并不准备对这一问题进行过多阐述,仅在借鉴德国刑法知识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现状集中探讨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之间的区别。

  二、主要区别分析

  迷信犯是指行为人出于迷信、愚昧而采用客观上不可能实现危害结果的手段、方法来企图实现其意图的情况。作为未遂犯一种的不能犯未遂具有可罚性与不可罚的迷信犯截然不同,二者在行为危险性、犯罪故意方面、认识错误方面以及法律后果上具有显著区别,以下分述之:

  (一)行为危险性方面

  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是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之间的重要区别之一。不能犯未遂的危险性判断涉及到不能犯未遂行为与不可罚行为之间的区别,不可罚行为因为完全不具有犯罪行为的危险性而不受刑罚处罚。大陆法系中关于如何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引起犯罪结果危险的理论学说极为复杂,“从以什么样的事实为基础加以判断的观点来看,大致来说,有以行为人本人的主观认识为基础来判断是否具有危险的主观说和以行为自身的性质为基础来判断是否具有危险的客观说之间的对立”[5]。主观理论认为处罚未遂犯的理由在于行为人的反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实践,具体言之,“刑法对于犯罪行为之处罚者,主要的根本基础,乃在于行为人之犯罪意思,而建构可罚性前提的不法内涵着,则在于行为人对抗规范之违反行为本身,当行为人所为行为指向规范禁命或诫命之违反时,其行为不法内涵已然完备,至于是否发生一定之结果、或是造成结果之危险,仅是规范违反行为的佐证而已,并非可罚性判断的核心要件”[6]。客观理论则认为处罚未遂犯的理由在于行为所造成的危险性,“该理论从作为行为应受处罚性的本来根据的结果不法出发,要求犯罪未遂必须是一个正在形成中的结果不法”[7]。根据主观理论,未遂犯的处罚范围有扩张之虞,同时这一理论无法合理解释既遂犯与未遂犯刑事处罚上的区别,客观理论则限制了未遂行为的范围,完全否定了绝对不能犯未遂的可罚性,而这并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社会的司法需要。为了调和主观理论与客观理论之间的对立,有学者试图综合二者进而形成一种折衷的立场,印象理论作为一种尝试被学者提出。“印象理论是从主观理论出发,不过对于未遂行为的可罚性则兼顾行为对一般社会心理的作用而有所限制”。[8]具体而言,“根据印象理论,成为未遂可罚性标准的,虽是行为人敌对的法律意识,但这并非仅仅作为现象来理解的敌对意识,而是被作为从行为中产生的对社会有深刻影响的敌对法律意识。如果对计划的、并开始实施的严重的犯罪不加以处罚,将会动摇公众对法秩序有效性的信赖。由于行为人忽视了重大障碍,使行为不能既遂的,同样具有这样的效果,因为已经显示行为人有实施该行为的能力,结果不发生是基于偶然的原因。无论是可能犯未遂还是不可能犯未遂,均会造成对社会的危害,对法律所保护的法和平意识的危害,在可能犯未遂的场合,还会增加对于被保护的行为客体的危害”[9]。

  本文拟采纳“印象说”来分析不能犯的危险性。印象说重视行为对法秩序敌对意识,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给公众造成法秩序破坏的印象,即构成未遂犯。据此,不能犯未遂的危险性并不在于实际损害方面,而存在于行为动摇了“人们对法秩序不可破坏性的信赖”。同时,印象理论的判断是以行为时的客观事实为基础,以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标准。“当然,刑法中的危险虽然是以社会上的一般人即普通人的认识为标准来进行判断的,但是社会中的一般人的认识也是以科学的、物理的认识为基础的”[10]。如果社会一般人感觉到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侵害法秩序的印象,则行为具有危险,反之则不存在 。客体不能犯中,社会一般人能够从行为中感觉到行为人对法秩序的敌对心态,而在迷信犯情况下,行为人采用了完全不可能造成危险的方法、手段,其行为是建立在违反科学原理甚至超自然力量的基础上,社会一般人不可能将迷信犯的行为与具体犯罪行为联系起来,并不会从中感觉到行为对法秩序信赖的破坏,故而,不能犯未遂存在危险性,而迷信犯并不具有这种危险性。

  (二)犯罪故意方面

  关于迷信犯不可罚的理由,国外刑法理论有学者认为在迷信犯情况下已经欠缺构成要件故意,进而不构成犯罪。[11]我国有的学者则认为“迷信犯之所以不为罪、不追究刑事责任,不在于它缺乏主观罪过,而在于它缺乏客观的危害行为,因而当然就缺乏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12],而有学者在谈到迷信犯与不能犯之区别时则认为“迷信犯主观上的犯意无危险陛,不能犯则大多有之”[13],另有学者认为“未遂犯与不能犯、迷信犯的差别不在于行为人的人格或者犯罪计划、犯罪意图是否危险,而在于该行为是否已经造成发生结果的现实危险”[14],而主张不能犯不可罚的学者则认为“迷信犯不能犯独立于不能犯之外,应为不能犯的一种,即手段不能犯”[15]。本文认为迷信犯并不具有犯罪故意,这是迷信犯与不能犯未遂的另一个重要区别。

  故意是刑法理论上的重要概念,“以实现行为构成为指向的故意(行为构成故意),本身是作为主观部分而属于行为构成的”[16]。对于如何具体理解其含义学说并不一致,但一般皆认为故意是指行为人对法定构成要件要素的知道与意欲,即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所谓认识是指行为人须对法定行为构成要件的全部事实具有一定的认识,而意志因素则是指行为人对于其行为造成的危害具有追求或不反对的主观心态,正是这种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构成了各种刑法故意形式的全部内容。在迷信犯情况下,行为人是基于迷信、反科学的认识而行为,其行为方法、行为手段不可能最终实现犯罪结果,行为人认识到的是这些不可能产生法益侵害的行为,对于自己的行为与意欲的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存在错误认识,这种认识并不属于法定的具体构成要件的内容。构成要件具有规制故意的认识内容与意志内容的机能,换言之,故意的认识内容应限定于全部的构成要件内容。故而,迷信犯并不存在犯罪故意,不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不构成犯罪。不能犯未遂客观上具有实行行为,具体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内容,因而不能犯未遂存在犯罪故意,即使在手段不能犯情况下,行为人预先计划的手段与意欲的犯罪结果存在因果联系,行为人正是在对此具有认识的基础上实施犯罪行为,这并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

  (三)认识错误方面

  不能犯未遂因具体障碍原因可分为客体不能犯、手段不能犯等具体情况,手段不能犯是指行为人因采用的具体犯罪手段无法实现犯罪意图而导致犯罪未遂的情况。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在认识错误方面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手段不能犯与迷信犯二者之间,手段不能犯与迷信犯之间的区别不仅是理论问题,同时也影响到具体司法实践。手段不能犯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对作案手段的性质产生错误认识,把此种手段(或工具)当作彼种手段(或工具)使用,从而导致其行为手段不能引起预期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人对作案手段的作用产生了错误认识,致使犯罪未能完成[17]。手段不能犯与迷信犯的区别同样可以根据这两种情况进行分析,“在工具不能犯未遂的场合,行为人是以认识到客观现象之间真实存在的因果联系为基础而行为的,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及实行行为的方法、手段的性质在认识上并没有发生错误,只是由于疏忽大意等心理状态而造成了对实施犯罪的具体工具的误认,从而选用了实际上不可能实现犯罪意图的犯罪工具,致使犯罪未能得逞”[18],诸如使用不够剂量的毒药故意杀人、误以为空枪装有子弹而开枪射杀等。“迷信犯则相反,行为人对其行为以及实现行为的方法、手段的认识,由于迷信、愚昧而自始产生了根本性质上的认识错误,在实施其行为时,行为人在具体手段的选择上则与主观意图保持一致,并未发生错误”[19],诸如用诅咒呼唤恶魔杀人、通过针刺草人来杀人等。在第二种情况下,行为人预先计划的手段与实际使用并不存在矛盾,只是对具体手段的作用产生错误认识,如上所述,迷信犯的错误是存在于对所使用手段根本性质的认识。这种情况下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的界限取决于行为人对所用手段与意图结果之间因果联系的认识是否涉及显著的无知错误,这种判断应以社会一般人为基础。如果这种错误认识一般人皆认为系属无知,则为迷信犯,反之,若行为人的手段、方法在其他人看来具有可能性,则可归为不能犯未遂。

  (四)法律后果方面

  迷信犯在各国刑法上基本都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日本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概念与迷信犯性质相同,是不可罚的行为,德国刑法中迷信犯属于不能犯未遂,但作为例外不予处罚,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迷信犯不具有刑法上的危害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不应受处罚。相反,不能犯未遂作为未遂犯的一种,应受刑罚处罚,只是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减轻、从轻或者免除处罚。《德国刑法典》中第23条第3项规定:“行为人由于对犯罪对象和手段的认识错误,其行为根本不能实行终了的,法院可免除其刑罚,或酌情减轻其刑罚”[20],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结语

  在分析不能犯未遂概念基础上,本文认为,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之间存在诸多重要区别,不能犯未遂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社会一般人能从其行为产生法秩序遭到破坏的印象,而对于迷信犯,一般人并不会将其与犯罪行为联系起来,并不具有危险性。另一方面,迷信犯主观上并不存在行为构成故意,不能犯未遂存在犯罪故意。同时,不能犯未遂中的手段不能犯与迷信犯都存在认识错误,但在具体内容方面则存在一些区别。迷信犯因为没有犯罪故意,不符合犯罪构成,并不能成立犯罪,而不能犯未遂作为未遂的一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注释】

[1]柯耀程:《刑法的思与辩》,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3页。

[2]郑军男:《不能未遂犯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3](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34页。

[4](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6—127页。

[5]黎宏:《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6]柯耀程:《刑法的思与辩》,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1页。

[7](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35页。

[8]黄荣坚:《刑法问题与利益思考》,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