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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闫桂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2:21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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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
闫桂贞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迄今为止的10年实施过程中,该法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其中之一即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本文试对此进行探讨,希望对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制发展提出一点建议。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单方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即制定行政规则的行为1。抽象行政行为并非正式法律概念,而只是学术用语,作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对应,两者的区别在于行为的适用范围不同。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一是具有普遍约束力,它不是针对特定人或特定事;二是具有反复适用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同一抽象行政行为作出多个具体行政行为。
  在对行政行为的内涵的理解上,有人将行政立法行为等同于抽象行政行为,这种观点是不确切的。实际上,行政立法行为是指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各部委制定行政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规章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因此,行政立法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一部分,二者不能简单地等同。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和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参照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从中可以看出,属于行政立法范畴的行政法规、规章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法院对此无权审查,否则将导致审判权的无限扩大,以致于凌驾于立法权和行政权之上,故行政立法行为当然排除在诉讼范围之外。因此,本文所称的抽象行政行为仅指行政立法以外的、行政机关制定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即狭义上的抽象行政行为。
  对于此类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我国的立法与理论界有不同观点。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对于因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前所述,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是行政立法行为,法院对此无权审理,立法也无须加以重复规定。但是,我国立法明文规定将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这一规定在实践上和理论上都引起了很多争论。理论界目前有越来越多的人主张,应对此条款加以修正,并进而规定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为了探讨这一问题,我们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略作分析。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在行政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一些西方国家,通常只把行政立法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从“有权利就有救济”的行政法原则出发,大多数国家将其纳入诉讼范围之中2。例如,在德国,公民对于行政机关的违宪行为或行政机关的私法行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原告还不能提起涉及政治利益、文化利益、宗教利益等的行政诉讼,而抽象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并未排除在行政受案范围之外。
  在英国,无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还是抽象行为,只要超越法定权限,法院都可以行使审查权。英国法官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可以根据自己的法律意识和有关公平正义的观念,对议会授权法进行广泛的解释,甚至可以挖掘出比立法意图更深更广泛的“立法意图”,唯一的界限就是不能否定议会法,只能通过解释议会法去控制行政权。
  法国的行政诉讼范围由判例而不是成文法来确定。根据有关判例,一般私法行为,立法行为,国家行为,政治行为例如解散议会、提出法律案等,司法审判保留事项例如邮政运输问题、社会保障问题等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而未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相反,法国的最高法院对撤销总统和部长会议命令的诉讼,以及撤销部门制定的行政条例的诉讼享有初审管辖权。
  美国从三权分立的根本原则出发,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都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内,而且把法院对立法是否违宪的审查原则和制度运用到了对行政或执行机关的立法审查活动中。美国的联邦程序法也规定了司法审查的排除情况,即第701条列举的两种,一是法律规定不予司法审查的行为,如法律明文规定的行政终局行为;二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包括确定未来政策的行为,有关国防和外交的行政决定、行政机构的内部管理决定等。但近年来美国法律对排除司法审查的范围采取逐步限制的态度。可以说,在美国,行政行为可以受司法审查是原则,排除审查则是例外,而且即使是排除审查的行为,相对人亦可以滥用自由裁量权或侵犯宪法为根据提请司法审查。3
  其他国家如日本等,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之内,是国外较为普遍的立法现状,也是行政诉讼法的发展趋势。

  可以认为,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做法,不但与国际发展趋势不相吻合,而且在实际工作中带来一系列弊端。首先,不利于人民法院充分行使司法监督权。如果抽象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则必然带来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当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起诉后,法院只能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而对抽象行政行为无权处理,这就意味着该抽象行政行为还将继续存在并有效,行政机关还可以据此作出同样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将使得行政诉讼只能应付个案,不能消除错误行政行为的根源,导致司法监督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其次,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抽象行政行为制定公布后即具有约束力,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法与之对抗。该抽象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造成了损害,法院也无权对其效力加以否定,由此助长了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现象,相对人的权益无法从根本上得到保护4。而且,为逃避法院的监督,行政机关有可能采取以抽象行政行为代替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侵害相对人的利益,法院对此却无能为力;再次,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每一个专门的行政机关在作出一个抽象行政行为时,往往只注意到本部门的职能所适用的法律,而可能忽视其他方面的法律,从而出现各个部门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互相冲突或矛盾的现象,导致行政法制的不协调,也影响到我国法律体系整体上的统一性;最后,不利于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抽象行政行为未经过司法审查程序,缺乏法律作后盾,当相对人拒不执行或消极对抗时,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从而影响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以及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也势必将降低行政机关的威信5。
  为消除上述弊端,我国的行政诉讼立法有必要考虑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中。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发展现状证明,这种做法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因为,从行政机关的角度来看,行政活动的效率的提高应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之上,如果抽象行政行为偏离了这一方向,则根本无所谓效率可言。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将使得合法的行政行为得以贯彻实施,使不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得以尽快变更或撤销,实质上有利于行政行为效率的提高。另外,从人民法院的角度来看,经过多年的行政诉讼司法实践,法院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行政审判人员的专业水平有了很大提高,有能力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同时,我国近年来在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都出台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为法院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据。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实质上就是法院监督行政行为的范围,它体现了一国法制建设的完善程度,目前我国的受案范围还比较小,这反映了我国行政权较强,而立法权、司法权相对薄弱的国情现状6。因此,为平衡国家的权力分工,建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良性互动机制,应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适当扩大司法权的范围,对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的有关条款,例如第2条、第5条、第11条、第12条、第17条、第27条、第32条、第39条、第41条、第51条、第54条等进行相应的修正,将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从而把行政机关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受案范围,这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是有利无害的,而且也将有助于我国法制的发展与完善,符合我国立法与国际接轨的要求。
  
  注:
  1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第296页。
  2高鸿著:《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
  3胡建淼著:《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
   姜明安著:《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
  4郑建勋著:《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1998。
  5《抽象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诉讼的探讨》,载《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2期。
  6姬亚平著:《论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载《行政法学研究》,1993年第3期。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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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9〕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1日十四届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海口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构建和谐海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琼府办〔2007〕20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因累计征地失去2/3以上农用地、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本办法实施后,因被征地失去农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款标准的农业人口,也可依照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征收土地面积、被征地农业人口所在村人均耕地面积来核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人数。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经济组织”是指被征地农民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参保人”是指按照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应当坚持缴费及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由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共同筹资、合理分担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具体对象确定的程序为:
(一)土地经依法批准征收后,负责实施征地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被征土地数量、被征土地单位人均耕地水平核定被征地单位被安置人口总数,交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情况确定具体安置人员对象名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讨论,经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成员同意,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后予以公示,经公示没有异议的,报辖区政府审核,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为其办理被征地安置人员证书。
(二)被征地安置人员依照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确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人数,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对象的具体名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讨论,经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成员同意,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后予以公示,经公示没有异议的,报辖区政府审批,由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备案后为其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续。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在被征地时未满16周岁的,按征地补偿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愿意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积极引导其参保缴费。
年满16周岁以上、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含未享受基本养老金)或已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但因失业或下岗等原因停止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按下列方式参加养老保险:
(一)本办法实施前,年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自愿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二)本办法实施前,年满35周岁,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三)本办法实施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趸缴的方式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享受基本养老金。
(四)本办法实施后,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五)本办法实施后,被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以趸缴的方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六条 参保人不能同时按本办法和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已经在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就业的,应按《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参保。

第二章 养老保险资金的筹集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三)政府补助;
(四)养老保险资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五)养老保险资金收益;
(六)其它收入。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的筹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由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共同筹集,分别按50%、20%、30%承担。市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支中列支,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土地补偿中扣除,个人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缴。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缴纳标准。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可由被征地农民在养老金水平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且不高于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95%之间分三个档次选择:第一档334元;第二档214元;第三档94元。
第十条 参保人个人每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分为3档:第一档100元、第二档64元、第三档28元。参保人按照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的缴费标准缴费。
个人领取的安置补助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应优先用于缴纳养老保险费,以上收入不足以抵缴的,也可以用个人的其他收入缴纳。
第十一条 参保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经济能力的,每月按以下标准为参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第一档67元、第二档43元、第三档19元。具体的缴费标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被征地农民商量,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统一选择其中一档为全体参保人缴费。
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费用可从土地补偿费和规定比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或集体资产经营收益中列支。
村集体经济组织无经济能力、暂不为参保人缴费的,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如个人同意,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部分可由个人缴费,同样享受政府补助。
第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以下情况,每月对参保人给予补助,补助金计入参保人的个人账户:
(一)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人对应选择的缴费档次,按如下标准对应补助:第一档167元、第二档107元、第三档47元。
(二)政府对参保人的补助(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情况的补助)最长为15年。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被征地的农民参保补助金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申报,经市财政审核后,一次性存入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开设的“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
(四)本办法实施后,被征地农民应参加养老保险而不参加的,政府补助部分纳入养老保险准备金专户。
第十三条 对于本办法实施后征地的,征地主体应按第二档以上的缴费标准,将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所需费用(参保人、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和政府补助)一次性预存入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开设的“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安置补助费不足个人缴费所需或土地补偿费不足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所需的,可按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的实际数额预存,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参保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从征地的预留存款中扣缴,由征地主体相应扣除该部分资金的数额,一次性预存入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开设的“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之月,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正常缴费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参保人,参保时可同时趸缴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
符合前款规定的被征地农民未按照前款规定趸缴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的,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可补缴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至其开始参保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本办法养老保险的,应一次性趸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
补缴和趸缴养老保险费同样享受政府补助。

第三章 养老保险资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个人账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模式。
第十六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专项资金。市政府在新增建设用地、存量土地、闲置土地供应时,从政府土地出让总价款中提取15%作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由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市级统筹,用于支付政府承担部分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社会保险专项资金不足以支付时,由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结余中解决。
第十七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主要用于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和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以承担支付风险。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准备金予以补足。
地方统筹准备金由市政府按上年度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含政府资助)的5%建立,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并在当年4月底前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专户。当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达到上年度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20%时,当年可不再注入准备金;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低于上年度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20%时,应再注入准备金。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从缴费到账之日起计息,保险费积累利率按不低于银行同期1年期存款利率上浮10%确定。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资金及地方统筹准备金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参保人及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政府补助。
第二十一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被征地农民经济收入的情况,参保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的标准今后可适时进行调整。标准由市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参照财政部、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男年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可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从批准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基本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计发月数。其中,60岁领取养老金的,其计发月数为139个月,55岁领取养老金的,其计发月数为170个月。基本养老金月标准的除数今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选择继续按月缴费直至缴费年限满15年止,符合缴费年限条件的,可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从批准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继续缴费期间符合条件的,同样享受政府补助。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个人不愿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但其所在家庭其他成员及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待其达到供养年龄时,可按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从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所在家庭其他成员参保并缴费的次月起按月领取生活困难补贴。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持有独生子女证的,达到供养年龄时每月加发5%的养老金。独生子女死亡或无子女的达到供养年龄时每月加发10%的养老金。此项奖励金由市级财政负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法定继承人;参保人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中的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政府补助部分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二)参保人死亡,没有法定继承人且也没有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处分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额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三)参保人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因出境定居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经本人申请,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政府补助部分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参保人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出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村改居”的参保人在“农转非”后,正在参保缴费的,可继续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如果已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经本人申请可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按本办法参保的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在不同时段按本办法或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参加了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合并计算缴费年限),按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及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二)参加了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可将在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领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按本办法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继续保持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待遇同时享受。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存储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如果被无罪释放或在法院判决前被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期满后,基本养老金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放基本养老金。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被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五章 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征缴、基金核算、发放以及参保人员档案管理等具体经办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财政专户的核算、管理工作,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安排和拨付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面积和征地需安置人数的核实工作,本办法实施后,凡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民政部门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与农村低保的衔接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做好参保人员的户籍确认工作。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实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各项养老保险待遇的税、费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到所在镇(街道)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代扣、代缴;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与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同时缴纳;养老保险费应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以个人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补助一并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
第三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纳,经济条件许可时也可以提前预缴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的缴费年限由参保人与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符合条件的,经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同意,预缴同样享受政府补助。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实行社会化发放。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应于每年6月底前,由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向镇(街道)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当年7月起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再予以补发。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发生变动时,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当月到所在镇(街道)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如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个人缴费部分退还给个人,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补助全部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对于正在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追回已发放的基本养老金,如暂无法追回,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先行归还。
第四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领取资格认证核查制度,对于虚报、冒领者除追回养老金多领款项外,并按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按上年度缴费总额的适当比例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应根据参保人数、工作量和管理幅度适当增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被征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被征地农民基养老保险资金转入资金专户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给被征地农民支付养老金的;
(四)擅自减发或者增发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违反基本养老保险资金运营管理规定,造成资金损失的;
(六)弄虚作假虚报被征地农民数量的;
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流失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及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虚假手段冒领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冒领的养老金,并可要求冒领人支付所冒领养老金的利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确定的辖区范围内,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被征地的农民依照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十一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乡道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吉林省乡道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7日省政府十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乡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道,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公路规划确定的,连接城市、乡(镇)、村屯间的,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的规划、建设和养护。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与乡道建设、养护和管理有关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道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乡道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道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和乡镇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乡道规划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符合农村生产、生活和资源开发利用需要的原则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乡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乡道建设计划应当符合乡道规划,并报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建设计划应当优先安排扶贫、国防、资源开发利用公路、危险桥涵隧道等急需的项目。

第十一条 乡道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不具备实施能力的项目,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乡道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和对乡道建设的技术指导,监督参与乡道建设的单位遵守公路建设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并依法查处违反乡道建设市场管理和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乡道的技术等级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四级标准,原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四级标准的乡道,应当逐步改造。

确无条件达到前款要求的边远地区、经济落后地区的乡道建设可适用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简易公路工程技术等级标准。

第十四条 乡道的建设、养护、管理、绿化用地及砂石料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解决。


第三章 养 护


第十五条 乡道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乡道养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养护质量评定考核,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专业养护、承包养护和其他适合当地特点的养护形式进行乡道养护。

第十七条 乡道的沥青路面、水泥路面、桥涵、隧道可以由所在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或者招聘专业养护队伍负责养护;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养护。

乡道路基及砂石路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沿线居民集中养护、分段承包养护或者招标养护。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民养护乡道的,不得违反规定增加农民负担。

第十八条 乡道的绿化按照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乡道的绿化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乡道交通中断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短时间内难以修复的,应修建临时便道或者指明绕行路线。


第四章 建设与养护资金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增加乡道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乡道建设、养护资金可采取以下方式筹集:

(一)当地人民政府列支的乡道建设、养护资金;

(二)依法收取的拖拉机、农用车养路费;

(三)贷款;

(四)吸收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或者个人捐资;

(五)受益人自愿出资;

(六)通过资源置换筹措;

(七)其他合法方式。

乡道建设、养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依法征收的拖拉机、农用车养路费必须全部用于乡道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乡道管理的实际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派驻专职路政管理员或者兼职路政管理员,路政管理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止损害乡道的行为;

(二)协助实施乡道养护施工作业时的交通控制;

(三)负责乡道管理的日常巡视;

(四)监督路政审批事宜的执行;

(五)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乡道路政管理资料档案制度和乡道定期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道入口处设置公告牌,公告乡道的限定标准和超限车辆行驶乡道的法律后果,并在乡道的危险桥梁、隧道和路段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公告牌和警示标志的样式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乡道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乡道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聘请管辖区域内乡道沿线居民作为护路员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开展路政管理工作。护路员有权制止损害乡道的行为。遇有损害乡道行为发生时,应保护案发现场,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公路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制定合法的保护乡道的乡规民约,提高乡道沿线居民爱路护路意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制止各种损害乡道的行为,可以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避免超限运输车辆损害乡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擅自在乡道上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经责令仍不停止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挤占、挪用乡道建设和养护资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并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超限车辆擅自行驶乡道,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造成乡道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必须用于乡道养护。

第三十三条 乡道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假公济私,使乡道遭受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