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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避免卷入网络侵权纠纷/林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44:47  浏览:9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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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避免卷入网络侵权纠纷


因特网发展速度是如此惊人,如果有人说不懂得上网就好似落后了一整个时代。现在成千上万的人不只满足于通过网络搜索资料和互相联络,而是开始感兴趣于建立自己的网站甚至经营电子商务。在此过程中如果不了解法律,很可能就会被卷入一系列侵权纠纷之中。网络侵权案件在今天已不属罕见,许多正在或准备利用因特网的人开始感到手足无措,他们极想知道究竟自己的何种行为属于侵权?怎样使自己避免卷入网络侵权纠纷之中呢?其实也不必过于恐慌,只要各网站主人或电子商务经营者注意避免以下几种网络行为,大可免去“网络侵权”的困扰。
网站提供下载服务时极易引发侵权纠纷。许多网站为了吸引浏览者的点击,在自己的站点上向公众提供各式各样的下载服务,供下载的文件包括各种影音文件、图片、文章和应用软件等,如果这些文件并非自己的原创,就很容易涉及到侵犯他人的著作权(版权)。我们知道,为了私自欣赏而复制某些作品并不属于侵权行为,但是倘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将其作品放置在自己的网站上那就是另外一回事了,因为网站是公开性的,你是在实施传播作品的行为。前一段时间许多MP3站点被迫关闭正是因为触及了法律的禁地。我国新的著作权法明文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的一部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犯著作权行为。因此,在建立网站时要特别注意这一点,你是否在向公众提供下载服务?如果是,那么是否通过了著作权人的许可?倘若没有的话,避开这种行为吧。
网络上涉及著作权方面的问题还有网页外观的设计和链接的设置。网页设计者借鉴别的特色网站的风格、色调搭配、内容放置的方式等,固然无可厚非;但是有的人贪图方便或者因为别的目的完整拷贝他人的网页设计,再稍事修改形成自己的网页,使浏览者一目了然此网站是某某网站的翻版,这就侵犯了他人设计作品的著作权了。另外,在网站上设置通往他人网站的链接(link)时,要注意采用普通链接的方式(即指向对方网站首页的链接),避免采用深层链接(即直接链接到对方网站的其中一个网页而不是其首页),因为后者绕开了对方网站首页,容易使浏览者误认为被链接网页是正在浏览的网站的一部分。这种深层链接属于使用他人网页的行为,侵犯了他人作品的复制权。如果非得采用深层链接的话,建议在设置链接的文字表述时尽量写明是指向哪个网站的页面,以声明自己并非直接在使用这个网页。
网站在运作期间有时会需要收集浏览者的某些信息,目的是获得信息反馈或者进行数据统计。收集信息的方式包括网上表格、cookies或通过其他技术。网上表格是最常见的提交资料的方式,网站常常会要求浏览者填写姓名、年龄、联系方法、职业、收入、证件号码等内容,许多内容涉及填表者的个人隐私。在利用这些信息时,应当注意隐私权的保护,不能将这些信息公诸于众,更不能用于其他非法目的。Cookies是一些特殊的文件,有些网站通过cookies把自己的文件发送给访问该网站的人们,然后cookies在访问者的个人电脑上收集类似于该人平常浏览哪些站点这样的资料,把这些信息再反馈回网站。Cookies可能被认为侵犯他人隐私甚至侵犯他人财产(个人电脑硬盘空间),因此在使用cookies技术之前,务必让访问者自己选择接受或是不接受cookies,这样方能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未经请求的电子邮件(垃圾邮件)也是网络上一个日益受到关注的问题。有的网站特别是电子商务网站为了宣传自己的站点和服务,往往向它们所收集到的任何E-mail地址发送广告邮件。广告宣传本是正常行为,但问题是邮箱的主人并未同意接收来自该网站的邮件,这些邮件不仅使邮箱主人在分辨和删除它们的时候浪费了上网时间和资费,而且还占用了电子邮箱的空间,如果这些垃圾邮件过多还可能导致邮箱超容。因而倘若不是事先经过请求并得到同意,不要采用这样的宣传方式。希望发送广告邮件可以事先在网站上设置订阅本网站电子宣传品的同意书,由浏览者自己来选择邮件的接收或是不接收。
因特网是开放的地带,但开放又是有限制的,这种限制就来自法律。因此,多了解些法律知识,我们就可以在网络上创造一片属于自己的干净透明的蓝天。

(作者:厦门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林曦)

TEL:0592-2194543
ADDS:厦门大学1556#信箱(36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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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06年第3号

    

    《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8月24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7日
    

    

    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06年8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协调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遵守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四条 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督、依靠群众、客观公正、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无锡市总工会负责全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不设区的市、区总工会和镇、街道、村、社区工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产业工会、基层工会负责本产业、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总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镇、街道、村、社区、产业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基层工会根据职工人数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或者聘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以下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由具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的同级工会工作人员、工会会员和有关社会人士组成,并可以聘任一定数量的兼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是同级工会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和指导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日常的劳动法律监督活动。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接受同级工会领导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业务指导。
    
  镇、街道以上工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可以委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入本辖区内的用人单位,履行监督、调查职责。
    
  第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奉公守法、公道正派,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经过市、不设区的市、区总工会培训、考核合格。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无锡市总工会颁发《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第九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总工会应当与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共同研究解决涉及辖区内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镇、街道、村、社区、产业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用人单位协调劳动关系、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条 工会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联合建立劳动法律监督检查制度、劳动违法案件处理反馈制度、劳动者权益保障评价制度和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单位的记录、公示制度。
    
  劳动保障、安监、质监、环保、工商、卫生、人事、监察、司法、国资、经贸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内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优先聘请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担任劳动监察协理员,协助开展劳动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遵守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情况;
    
  (二)遵守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三)遵守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防治以及危害处理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劳动者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和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七)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保护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劳动者平等就业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有权提出立即停止作业的意见;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停产整改的意见,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答复。
    
  工会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工会应当参加有关行政部门对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问题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可以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行政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的,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回复工会。
    
  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市、不设区的市、区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第十四条 工会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披露和批评。
    
  第十五条 工会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应当登记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工会可以协助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应当及时向工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接受委派开展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有权查阅、复制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事实有关的资料。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妨碍、阻挠,不得隐瞒真相、隐匿和毁灭证据。
    
  现场调查的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员拒不签名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全面、客观地收集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参加调查、取证的人员不少于二人,并出示《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三)为举报人保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劳动者依法参加工会组织,与工会就劳动关系和涉及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并自觉全面履行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工会依法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本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未经聘任工会的同意,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教育劳动者认真学习劳动法律、法规,爱岗敬业、诚实劳动,自觉履行劳动合同,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可以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工会对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有明显成效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模范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拒绝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或者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和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工会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工会从事劳动法律监督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请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和《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由无锡市总工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2]3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四月三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监督,规范行政行为,强化行政责任,提高行政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政府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包括代行政府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政务公开制度,不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或服务对公开审批条件、服务内容、办事依据、工作时限等行为;
(二)违反规定程序或违反有关服务承诺;具备条件而拒不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内集中办公或未实行窗口式服务;已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内办理的审批事项,部门内部重复受理、重复审批等不规范行为;
(三)不履行法律法规、政策、命令等规定的职责,推诿扯皮等行政不作为行为;
(四)违法违规审批,随意裁定,乱收费、乱处罚、乱摊派,硬性指定中介机构,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仍继续行使审批职能等滥用权力行为;
(五)参加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活动,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
(六)拖延履行服务职责等行政效率不高行为;
(七)服务态度生硬傲慢、不热情、不耐心,工作时间不务正业等其他违反政令或影响政府形象行为;
(八)对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交办、转办的投诉事项不及时办理、对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的调查不予配合、对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的建议无正当理由不执行的行为。
第四条 各部门主要领导对本部门的行政行为负重要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对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本办法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并按照《呼和浩特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追究责任部门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在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及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各行政服务大厅的投诉机构对其调查处理期间仍违反行政纪律的;
(二)对调查人员或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三)对抗监督检查或在调查期间弄虚作假的;
(四)情节较重或两次以上被查实的;
(五)其他需要依法依纪加重处理的。
违反党纪或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党政责任;构成犯罪 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追究行政责任的种类有: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检查、限期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给予组织处理。
第七条 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限期改正的,由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及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各行政服务大厅的投诉机构处理;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的,由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处理;需要新闻曝光的由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协调实施;需按照《呼和浩特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办法》追究领导责任的,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对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的处理意见、建议、决定,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必须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在15日之内报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备案。
第九条 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及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各行政服务大厅的投诉机构应建立行政责任追究档案,于年底前将年度责任追究情况转到有关部门和单位,与年度考核挂钩。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并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