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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谢维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5:04:06  浏览:8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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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规则主义及其对中国宪政之影响


四川省司法厅 谢维雁



〔英 文 名〕Influence of Doctrine of Strict Rules on China’s Constitutionalism.

〔内容简介〕严格规则主义是一种力图在司法活动中排除自由裁量的观念,我们必须克服它对宪政的消极影响,包括:宪法规范重实体轻程序,宪法实施依靠外在强制与监督,宪法被排除在司法领域之外,人权不能得到切实保障及宪政民主程度不高。

〔关 键 词〕严格规则主义 宪政 影响

严格规则主义是一种力图在司法活动中排除自由裁量的观念,它曾是欧洲大陆法国家居于主导地位的司法观念。中国在近代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加入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行列,自然也受到了这一司法观念的影响。其实,严格规则主义也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题中应有之义。可以说,近代中国正是因为具有与大陆法系国家相同的严格规则主义传统,再加之二者相近的国家主义观念、法典编纂观念及相近的思维方式和审判方式,才加入了大陆法系国家行列的。[1]虽然从根本上说,我国宪法被排除在司法之外,但是,严格规则主义对宪政的影响是全方面的,包括立宪、行宪、护宪[宪法监督]的全过程以及人权保障、民主制度等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中国宪政建设的偏离。研究严格规则主义对宪政的影响,将有利于反思中国宪政的发展思路。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即成文法均具有严格规则主义的特点。首先,严格规则主义与公法、私法的划分传统相伴随。由古罗马注释法学派创立并为大陆法国家法律实践所强化的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依据有二,其一是“统治者与统治者之间的关系有其特有的问题,仅就一般利益与特殊利益不能在同一架天平上衡量而论,这类关系也要求其规定不同于私人间关系的规定。”其二是“强制私人尊重法比较容易,国家在此可起举足轻重的仲裁人作用,而强制国家尊重法比较不易,因为国家掌握着实力。”[2]公、私法的划分与严格规则主义的关联在于:第一,这种法律分类“十分强调和相信形式上的定义以及定义之间差别的有效性和适用性”。[3]这是公、私法分类的逻辑前提,它构成了法律严格规则主义的实质意义。第二,私法自治理论的形成,促进了限制公共权力、保障个人权利的近、现代公法[特别是宪法]观念的产生。有关私法自治的思想集中反映在十九世纪法国、奥地利、意大利、德国的民法典中,这些法典被认为发挥着类似宪法的某些作用,[4]即对个人财产权和契约自由的强调,保证个人权利不受侵犯。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是私法自治的进一步要求,人们认识到“国家不再受神权君主的统治,应该按照符合理性的方式组织起来,尤其重要的是有效地保证公民的自然权利,反对滥用权力”,[5]自然法学说是私法自治的理论表达。限制政府权力、保障私权的现代宪法观念,是私法自治理论发展的逻辑结果。私法自治、宪政价值均通过严格规则予以实现,“19世纪的欧洲大陆基本上处于绝对严格规则主义的时代。”[6]

其次,严格规则主义同大陆法系法典编纂的传统相联系。[7]大陆法历史中仅有的两次大规模法典编纂即查士丁尼的法典编纂和19世纪欧陆诸国的法典编纂,都与严格规则主义相关联。查士丁尼的法典编纂使罗马法失去了其体系的灵活性或适应性因素,并演变成绝对严格规则主义的模式。[8]19世纪欧陆诸国法典的编纂,是查士丁尼法典编纂的“复兴”,但严格规则主义达到了顶峰。严格规则主义19世纪在欧洲大陆的盛行,深受当时欧洲资本主义自由经济、三权分立政治理论、理性主义意识形态的影响。[9]严格规则主义是成文法的内在要求,“成文法的形式即意味着立法者和司法者在人民的监督下立法和司法,防止立法的任性和司法的专横,给可能使性的烈马戴上了笼头”。[10]到19世纪下半叶,大陆法系国家发生了吸收自由裁量主义因素的变化,[11]并最终形成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并立的以民法基本原则处理法律局限性的模式。[12]

严格规则主义也是中国传统法律观念中潜在的重要组成部分。古代法家主张法令要具有绝对权威,任何人都要按法令办事。[13]法律由君主“独制”,法律的绝对权威即君主的绝对权威,这意味着法律被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是君主意志的完全体现。这是一种在君主之下的严格规则主义,只对具体执行法律的各级官吏才有意义,君主享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严格规则主义的实现,一方面依靠外在强制力,君主“抱法处势”,[14]官吏严于执法;另一方面依靠道德教化,主张“以法为教”、“以吏为师”,力图达到人人知法且自觉严格守法。由于中国“重刑轻民,以刑为主”的传统,严格规则主义在古代司法中主要体现为绝对法定刑主义,即立法者尽量在罪行与刑罚及其赎换刑之间确定一一对应的数量关系,力图避免法官的自由裁量,有人将之概括为“量刑的机械化”。[15]中国近代法制现代化是以法典的现代化为指归的,清末修律和当代的一系列立法,无不主要以法典现代化为诉求对象。法典化运动,一方面使传统中严格规则主义得以保留,另一方面又因对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观念的“移植”而得到强化。[16]

严格规则主义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影响是深刻而全面的,遗憾的是至今未见有较全面而深刻的分析。限于本文意旨及篇幅,笔者在此仅粗略分析严格规则主义对宪政的影响。在具体分析之前,必须明确,我们不宜用是非对错来对严格规则主义进行价值判断。严格规则主义反映了一种追求法律条文与社会现实绝对统一、绝对和谐一致的法律理想主义,可以把它看作是法治的最高境界。强调严格执法与严格守法是其合理的价值内核,其偏差在于将这一合理价值绝对化。众所周知,近10余年来强调严格执法和严格守法对推动我国宪政、法治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任何最优方案都只能获得廉价的、理论意义上的喝彩而为现实所拒斥。”[17]严格规则主义几乎不可能真正实现,勉强施行必然带来消极后果。对宪政而言,其影响主要是:

1、宪法规范重实体而轻程序,重程序的外在价值而轻程序的内在价值。在严格规则主义条件下,人们预期法典的运用将足以解决人类社会所产生的一切问题。法官不折不扣地适用这些条文,他们只能简单地充当法律的喉舌。这被称为法官的“售货机模式”。[18]“大陆法系审判过程所呈现出来的画面是一种典型的机械式活动的操作图,法官酷似一种专门的工匠”,“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器的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与机器无异”。[19]司法的关键是法典中实体规则的实现,程序附属于实体,仅仅是保证实体目标即程序的结果正确的工具,只要结果公正,程序过程无关紧要。严格规则主义并不意味着完全没有程序,而只是程序本身没有独立的价值。这一点在我国宪法中体现明显,现行宪法中实体规定非常完备,程序性条款却“过少不严密,过粗不细密”。[20]甚至在宪法学的研究中也“多注重国体政体、权利义务等实体部分,于程序问题不免有轻视之嫌”。[21]至于宪法程序的价值至今仍有人认为,“宪政的程序没有自己独立的价值”。[22]人们似乎认为,正义问题在立宪和修宪即宪法规范中即已全部解决,程序公正与否以及是否有效益,是否尊重人的尊严等无关宏旨。

2、缺乏宪法主体间内在制约机制,宪法规范的实现依靠外部环境与外在监督,宪法主体须具有极高素质。这是由程序缺乏及程序工具观所导。“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整套能够保证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23]严格规则主义条件下,宪法程序的缺乏及对于宪法实体的从属地位,使宪法主体之间不能运用程序来进行博奕、交涉、协商从而达到有效制衡,宪法主体也不能因程序而自律。宪政目标的实现依赖于如下的条件:①良好的外部环境,如自由的经济制度,民主的市民政治,人文的文化背景等。体现于宪法实体规定中的宪政目标须与外部环境协调一致,宪政主体严格行宪不是来自宪法本身的“依据”[如程序约束],而是来自自由的经济、民主的政治、开放的文化甚至还有约定 成的习惯的支持。自由经济、民主政治及开放的文化是早期大陆法国家如法国等宪政一举成功的重要原因,也是后大陆法国家如中国虽经数十年努力至今仍未建成宪政的根本症结。②完善而有效的外在监督。缺乏程序主体之间的意思沟通或交涉,宪法主体得不到对象主体的回应,也不能通过对象主体的反应来调整自己的行为,并检验宪政目标的社会效果。同时,由于缺乏主体之间的制衡及自律,宪法主体可能滥用权力而不自知。强化外在监督是严格规则主义条件下实行宪政的必然选择,也是严格规则主义本身得以实现的重要条件。③公民须普遍具有高素质。宪政的目标寓于实体规定之中,宪法实体规定就是程序的结果。公民必须具有较高的宪法、法律意识与水平,才能够准确地理解并找出宪法规范中的实体结果,否则宪法会被无意识违反,宪法权利被侵犯也不自知。公民的高素质,是宪政目标自动实现的保证。人人都是宪法专家,宪法条文方可能“严格”实施。中国当代正轰轰烈烈进行的普法宣传,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一趋势。须指出,由于法律水平的不同,换言之即人们对法律特别是实体规定认识的差异,可能导致对实体结果正误判定的不确定性。随之而来的对法律条文简明、确定性的不懈追求,是严格规则主义这一趋势的附产品。

3、宪法几乎被排除在司法之处,宪法悬置与“细则化”并存,缺乏违宪审查机制,修宪频繁,宪法权威低落。在严格规则主义下,立法者凭着对理性的盲目信仰,力图建立一个包罗万象的法典体系,把法律的调节之手伸进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追求详尽具体、无微不至的规定。十八、十九世纪欧洲大陆法国家的法典运动是其典型。[24]中国最近的几部宪法都力图对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特别是经济制度作较完备的规定,1988年以来针对82年宪法的三次修宪都集中体现了经济制度方面的大幅度变化,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受严格规则主义的影响。法典越完备、越具体,其规定越难以与变动不居的社会现实相协调。久之必然导致宪法规范悬置[即宪法规定由于客观条件变化或主观原因在现实生活中不能实现]。最高法院在1955年和1986年的两个“批复”禁止在司法判决中引用宪法条文,其实这并不是我国宪法难以司法化的原因,而是严格规则主义的宪法难以在现实生活中实现的结果。如允许法院判决引用宪法条文,则必定允许当事人及其律师将宪法条文作为其主张之法律依据。由于缺乏相关制度与程序,政府与法院将难以应付;同时,宪法条文本来就难以实现,司法化的结果只能是加剧或激化宪法与社会现实的冲突。因此,将宪法排除在司法领域之外势所必然。宪法实施的另一个理论由此得到强化:宪法与其他法律是“母子”关系,“子”法依据“母”法制定,是“母”法的具体化,“子”法的效力来自于“母”法,“子”法的制定即“母”法的实施。为保证宪法规范的落实,必须制定一系列完备、配套的法律,并予以严格实施。宪法的效力依托于这些法律,宪法的实施被置换为法律的实施,法律俨然是宪法的“实施细则”,我把这种倾向称为宪法的“细则化”。[25]宪法的“细则化”,严重侵蚀了宪法的法律性。宪法的“细则”实际上就是宪法条文的详尽展开和解释,而宪法本身规定的宪法解释则形同虚设。[26]依据严格规则主义的理论,“细则”严格依据宪法条文制定,因此,理论上不存在违宪之说,实践中也不存在违宪审查机制。违宪审查的缺乏,进一步使宪法的法律性及权威丧失殆尽,并最终使宪法沦为“政治宣言”。[27]而且,在严格规则主义条件下,宪法与社会生活“短路”连接,“保守”、“落后”的宪法难以跟上变动不居的社会现实。频繁修宪反映了宪法试图与时代保持一致的努力。“司法是法律完善的途径。”[28]宪法被排除在司法之外,缺乏违宪审查,宪法成为“圣物”,失去了在实践中说理、论证的途径,这极大妨碍了宪法自身及宪政学说的发展。

4、人权得不到切实保障,宪政民主的程度不高。人权的切实保障,是现代宪政首要的和终极的价值目标。在严格规则主义下,人权的保障大打折扣。上文提到的程序及违宪审查机制的缺乏、司法领域对宪法的排除,已揭示了宪法条文难以在社会生活中完全实现的缘由,这自然包括宪法中的人权规范。严格规则主义对人权保障的影响,表现在:一是在观念上,大陆法国家宪法作为成文法律所具有的普遍性技术特点[29]使宪法只注意其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其特殊性,宪法常常在获得了一般正义的同时丧失了个别正义,获得了普遍人权的保障而丧失了具体人权的保障。日本宪法学家佐藤功在比较英、法两国宪法史时指出,“英国宪法完全是历史的产物,是由于许多无意识的因素而形成的,”“法国的宪法则是有意识的产物”,“英国人追求的是经验的真理,而法国人追求的是绝对的真理”。[30]宪法作为有意识的产物,追求绝对真理,是大陆法国家宪法的共同特征,这也是大陆法国家成文法所具有的普遍性技术特点的反映。二是在实践中,人权的司法保障很不充分。在西方,一般认为,“一旦把人权托付给法院这种制度设置,人权就有保障”。[31]而在中国,由于宪法被排除在司法领域之外,宪法人权的保障并未进入司法。而且,即使经其他法律 “细则化”的宪法人权规范能够进入司法领域,也因为严格规则主义在司法过程中的贯彻,法官丧失了对具体人权、个别正义的衡平功能。确定性是成文法的另一个技术特点,[32]这与民主大异其趣。作为一种政治组织形式的民主的根本特征是“所指对象的不确性”,即“在民主制度中,政治过程的结果在某种程度上不是取决于参与者在包括生产关系和政治制度在内的各种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在民主制度下任何人都不能够肯定他们的利益最终将占上风”,“所有的力量都必须反复进行斗争来实现自己的利益”,“没有人能等待事后对结果加以调整,每一个人必须将其利益置于竞争和不确定性之下”。[33]作为民主政治制度化、法律化基本形式的成文宪法,处于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内在紧张之中,宪政的关键便是在二者之间划定一个限度。然而,在缺乏完备公正程序,宪法权威低落且对违宪无恰当机制进行校正的情形下,宪法规范难以获得普遍遵从,宪政民主程度不高。


注释:

[1]具体分析参见郝铁川:《当代中国与法制现代化》,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40—51页。

[2][5]〔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74页、75页。

[3]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118页。

[4]〔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知识出版社1984年,转摘自肖金泉主编:《世界法律思想宝库》,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528页。

[6][7][8][10][11][12][17]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152页、193页、193页、133页、230页、314页、317页。

[9]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154—177页的分析。

[13]杨鹤皋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1版,157页。

[14]武树臣主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辞典》,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6页“抱法处势”条:君主应以法为本,即“抱法”;集权于一身,即“处势”。该条还说:韩非认为“势”即君主凌驾于一切之上的地位,是君主推行“法治”的保障。只有有“势”的君主,才能令行禁止。笔者认为,“处势”之君主是严格规则主义实现的最大外在强制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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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武汉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守海
  二000年五月十八日

  武汉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根据《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团队或旅游散客,按规定旅游线路进行观光、游览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日游”管理。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旅游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一日游”管理。
  公安、交通、公用、物价、税务、工商等部门及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一日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一日游”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并会同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一日游”旅游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一日游”线路。
  第六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按规划开发“一日游”旅游资源,新建旅游服务网点,从事“一日游”经营,以促进旅游业发展,满足公民旅游需求。
  旅游经营者应坚持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的,应具备《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持下列资料,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一日游”运作可行性方案;
  (二)许可从事旅游经营的文件和营业执照;
  (三)固定经营地点及车辆停放地点的证明文件;
  (四)专用车辆的行驶证、投保证明、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公交运营证牌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证件;
  (五)旅游专用车辆驾驶员有5年以上(含5年)正式驾龄的证明文件;
  (六)导游员的导游资质证明。
  旅行社申请从事“一日游”经营的,还应提供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从事“一日游”经营的申请审查完毕;手续完备、符合“一日游”旅游业发展规划的,应予批准;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擅自改变已确定的旅游线路、游览景点和活动时间;
  (二)不违背旅游者意愿,强迫参观或消费;
  (三)在核定的发(收)车点发(收)车,不来回揽客;
  (四)不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及回扣;
  (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明码实价;旅游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六)建立和认真执行安全管理制度,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七)导游员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业务培训单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一日游”导游员上岗证书,并在导游时佩戴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胸卡;
  (八)加强员确保行车安全,熟悉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妥善处理意外事故;
  (九)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一日游”旅游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况良好,车内外清洁美观,采用固定式座椅;
  (二)在车身外喷涂所属单位名称、旅游投诉电话号码;
  (三)在规定位置张贴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一日游”车辆标志、市物价部门监制的“一日游”线路价目表、“游客须知”等;
  (四)扩音器、无线电通讯设备和车厢消防用具等服务设施齐全、有效。
  在公路上从事“一日游”客运的旅游车辆,应携带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一日游”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投诉管理制度。收到旅游者、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除情况复杂的,时间可适当延长外,一般应在1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旅游安全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乡市政府债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债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4〕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政府债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4月2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新乡市政府债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我市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举借和偿还政府债务行为,建立和完善“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的政府债务管理体制,提高债务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参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指以下三种类型:一是政府或财政直接借款或转贷的债务;二是政府或财政出具承诺、担保的债务;三是在特定条件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三条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工作原则,密切配合,做好政府债务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本级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全面负责、归口管理本级和指导下级政府债务管理工作;各级审计部门对政府债务资金和配套资金的使用负监督责任;各级监察部门负责查处债务资金使用过程中各种违规违纪问题。
  第四条政府债务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政府财政性资金,按照财政法规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等有关规定进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政府债务举借实行“适度从紧、量力而行、支持重点、讲究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坚决杜绝盲目举债。
  第六条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政府债务资金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七条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
  第八条经本级政府同意,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举借债务和对外担保
  第九条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内容、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验的财务报表;
  (四)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及还款资金来源;
  (五)还款承诺或担保;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财政部门要对本级借款单位的财务状况、负债情况、债务清偿情况、配套能力及还款能力进行审核,并配合有关部门参与项目的论证、评估,对专业性强的行业部门项目,也可委托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共同审查。财政部门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政府或财政部门申请上级政府或财政部门转贷、承诺、担保的政府债务,须由本级政府或财政部门向上级政府或财政部门出具还款承诺或担保。上级政府或财政部门要对下级政府或财政部门申请转贷、承诺、担保的项目进行审核,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政府各部门及预算单位借贷、转贷及承诺、担保债务的,应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在办理借贷、转贷及承诺、担保手续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未经同级政府批准擅自借贷、转贷及承诺、担保债务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下级政府举借政府债务的,应当在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本地下年度举借政府债务的规模方案,报上一级政府批准。下级政府在办理借贷、承诺、担保债务手续后30日内向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为最终债务人(以下称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可行的还款计划,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本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重大政府债务资金举借由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提交同级人大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各预算单位不得为各种债务担保,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十六条下一级政府或本级主管部门、最终债务人须向财政部门作出对借款条件、配套资金和还款责任的承诺或出具反担保文件。
  第十七条最终债务人如遇资产重组、企业破产、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等重大事项时,凡涉及政府债权债务关系变化或将造成债务悬空的,必须事先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政府债务资金应当设立专用账户。需要和要求财政部门开设账户的,实行财政开设、单位使用、审计监督,以记录、核算和反映政府债务资金的收付使用、本息归还等事项。
  最终债务人为本级政府直属部门或预算单位的,在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后,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向财政部门提出开设债务资金专用账户的申请,财政部门在审核相关开户手续齐全、完备后,为其开立债务资金专用账户,同时通知预算单位办理预留印鉴手续。
  有特殊管理要求的政府债务资金,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最终债务人在指定银行开设专用账户。
  第十九条最终债务人在财政部门开设的债务资金专用账户收到债务资金本金或利息时,由财政部门为最终债务人开具“入账通知书”通知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据此进行相应账务处理。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开设的债务资金专用账户在资金支付时实行最终债务人申报、财政直接支付。
  第二十一条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和项目进度,在债务资金限额内申请债务资金支付,有特殊要求的政府债务资金除外。申请债务资金支付时须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货物采购用款应报送供货合同、发票及装运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
  (二)建设工程用款应报送工程建设合同、发票和工作结算单等原件及复印件。同时,应附一份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章确认的工程进度报告。
  (三)其他类别的用款按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物品、服务和工程项目支出,必须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收到最终债务人提供的《政府债务资金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和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最终债务人在收到财政直接支付资金和偿还借款本、息后应按债务发生额进行相关账务处理。最终债务人在债务资金未到位之前以其他资金垫付的,最终债务人可按其实际垫付金额向财政部门申请报账,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按其实际垫付金额将债务资金支付给最终债务人。
  第二十五条最终债务人应在债务资金专用账户上保留建设期的利息支付保证金,最终债务人向借款方计付利息时间,按借款合同或协议约定时间计算。
  第二十六条最终债务人应根据还款要求,在债务资金专用账户上按借款额的一定比例缴存偿债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政府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如有违反,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付资金,监察部门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债务偿还和风险管理
  第二十八条按照“谁用款、谁还款,并承担相应风险”的原则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建立最终债务人、主管单位、财政部门“三级责任制”的层级负责制。最终债务人的法人代表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直接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部门为偿债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还政府债务的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财政部门为偿债监督责任人,承担偿还政府债务的监督责任。
  第二十九条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最终债务人未按时偿还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下列资金可作为偿还政府债务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企业利润和折旧;
  (二)企业募集的股本金;
  (三)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五)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专项偿债资金;
  (六)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七)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条由财政部门直接借款或转贷的项目,应当通过财政部门偿还;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或担保的项目,由最终债务人负责偿还。最终债务人应按期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不能按期归还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最终债务人或下级政府财政部门实行预算扣款等办法偿还债务。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对拖欠政府债务无法实行预算扣款的最终债务人,采取以下措施追偿:
  (一)最终债务人的税后利润、政策减免、折旧、招商资金中必须按一定比例用于偿债;凡清理基建物资、积压物资、闲置固定资产,不必要的建筑设施等变现资金应大部或全部用于偿债;
  (二)年初财政部门根据偿债要求,对最终债务人下达当年偿债计划,最终债务人应按时足额完成;
  (三)对最终债务人实行偿债情况与工资、福利挂钩办法。未完成偿债计划的最终债务人,按比例扣减工资总额,停止发放奖金,停办停建各项福利设施;
  (四)将偿债计划完成情况纳入最终债务人法人代表目标责任制考核范畴;
  (五)对有能力(潜力)的最终债务人实行销售回款比例存入偿债过渡专户的办法。根据偿债要求,财政部门核定比例,由其财务负责人监督操作。该项资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偿还债务或滚动使用,年末根据应偿债额度一次性偿还;
  (六)财政部门通过法律程序对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最终债务人应按批准的计划及时将配套资金存入政府债务资金专用账户。配套资金不能按计划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或下级财政部门实行预算扣款等办法帮助到位,以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三十三条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管理。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一)财政预算内拨款;(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非税收入;(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四)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五)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六)其他来源。
第三十四条最终债务人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列入本单位预算和部门综合预算。财政部门按照经批准的预算及时向政府债务资金专用账户拨付。

  第五章政府债务监管
  第三十五条对政府债务资金投入的重点建设项目,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财政厅、审计厅关于省大型建设项目派财务监督员的报告的通知》(豫政办〔1995〕15号)规定,财政部门负责向项目建设单位派驻财务监督员或委派社会中介机构对资金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按要求向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项目财务报告、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财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审计机关应当对最终债务人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内容。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必须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直接责任。
  第三十八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项目,最终债务人在完工后应及时办理项目竣工决算,报送本级财政部门评审批复后,作为办理工程决算和增加固定资产的依据。审计机关应对重点项目进行全面审计。
  第三十九条最终债务人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情况统计表。政府债务情况统计表分半年报和年报两种,市本级政府债务由市财政局有关科室负责统计汇总后(附分析、软盘),报市财政局债务科;县(市)区、乡级政府债务由县(市)区财政局负责统计汇总后(附分析、软盘),上报市财政局债务科。半年报于每年7月20日前上报,年报于次年元月20日前上报。
  第四十条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利用信息网络电子化手段,加强政府债务资金核算、统计和管理。财政部门每年初要向同级政府报送上年度政府债务情况报告。同时,要提出当年举借政府债务规模和当年预算安排偿还政府债务数额的建议。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新乡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各县(市)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订本级政府债务资金管理办法。